在公共场合或在微信群阻止、怂恿、鼓动大家不交物业费涉不涉嫌违法?

A金生水起763


我来告诉你在微信群不但可以说不交物业费,还可以说罢免解聘物业,物业应是业主聘请来服务的,业主才是主人,请你物业摆正位置,别把你自己当领导,还不准别人说你了?不但要说你还要管理你,不满意就可以不交物业费,还可以解聘物业。

最后我要说一句,现在的物业大都是不请自来,都不是小区业主选聘的物业,属于强占小区收费,属于强买强卖,属于违法物业,大家这样的情况都可以不交物业费。


远看cf


您好!首先回答您提出的重点问题:不论出于何种理由,业主不缴纳物业费都属于违法行为。

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业主在享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同时,也要履行缴纳物业费的义务。

也就是说,正常缴纳物业费是业主必须履行的义务,不是说你不想交就可以不交。

01、业主在什么情况下不想缴纳物业费?

不知道您遇到什么不愉快的事,从而想要拒缴物业费、甚至鼓动他人走极端?

不过,一般情况下,业主不想缴纳物业费包含两种理由:

  • 对房屋质量不满意。“房屋质量”问题已经板上钉钉了,但毕竟是自己的一项大的开销,心里肯定不是滋味,想要讨个说法。

  • 对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不满意。哪位业主不希望自己住的房子物超所值?最起码基本服务必须到位,这样才能体现出“物业费”这笔费用的价值所在。如果物业员工做不到,真是让人气不打一处来!

然而,您所提到的“在公共场合或在微信群阻止、怂恿、鼓动大家不交物业费”,这并不是解决问题的最佳途径。

02、理清头绪,别把矛盾指向“物业费”

“冤有头,债有主”,不要把自己愤怒的情绪发泄到无辜的人身上。应该先厘清头绪,然后理性、高效的解决问题。

  • “业主对房屋质量不满意”属于业主和开发商的纠纷,与物业服务企业无关

哪怕物业服务企业与开发商有关联关系,也不是合同主体。

所以,业主应该找开发商解决问题,不能以房屋质量为由,拒绝缴纳物业费。

  • “业主对服务企业的服务不满意”,不能作为拒缴物业费的理由

业主对物业服务的满意程度与正常缴纳物业费是两码事,不能混为一谈。

03、解决问题的正确做法

不管您是处于哪种“不满意”,都应该采取理性的做法,千万不能铤而走险,弄不好还会把自己也搭进去。

第一、向物业公司上级投诉。现在物业公司一般都提供有投诉电话,如果有什么问题可以直接联系。

第二、通过业主委员会解决。业主委员会根据法律行使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职责,它代表全体业主的利益。

业主委员会,是指由业主选举产生,是业主行使共同管理权的一种组织形式。

第三、向有关部门反应情况。通过向街道办或与物业企业管理主体的政府部门沟通反应情况(如房管局物业科),从而最大程度的争取或保护自己的利益。

最后实在不行,甚至可以通过法律诉讼来解决。

总之,不缴纳物业费是解决不了问题的。因为这不仅违反了法律,还有可能被物业公司提起诉讼,变主动为被动,失去处理问题的优势。

另外,现在很多城市已经将不缴纳物业费列入失信问题,将会影响个人信誉和孩子上学问题。

小结

解决物业相关的问题要通过正规渠道,“在公共场合或者微信群,阻止、怂恿、鼓动大家不交物业费”是在鼓动大家违法,属于违法行为。

明白人不做糊涂事,希望大家在讨说法的同时一定要保持理性,不要惹火烧身,这样就得不偿失了。

我是@圆心,一名85后的文字爱好者,半路上着手读书&写作。相信“心若在,梦就在”,只有圆了心,才是取悦自己的最好姿态,最终才有可能圆梦!

半路圆心


违法?个人认为:你想多了

民法、行政法与刑法有三大基本原则:法无禁止即可为,法无授权即禁止,法无禁止不为罪。对私权利来说,"法无禁止即可为";对公权力来说,"法无授权即禁止";对于刑事责任,则是“法无禁止不为罪”。作为一个公民,他不但可以大胆地运用自己的权利(法无禁止即可为、自由)民事法律原则,法无禁止即自由;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会涉及犯罪问题,没有明文规定,不会触及刑法罪名。

首先,物业提供物业服务,需要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或者与置业公司签署前期物业合同。因此,物业公司与业主委员会、业主或者置业公司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双方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应该属于民事案件。如同张三向李四借钱不还,一个道理。

其次,教唆行为是否会涉及犯罪呢?会,并不意味着一定犯罪。但关于教唆其他业主不交物业费,不涉及违法甚至犯罪问题。如同张三向李四借钱后不还,王五教唆张三不还款,这是一个道理。王五涉嫌犯罪了?

第三,实务中业主不交物业费的原因可以归纳为一个:业主认为物业服务不合格。根据裁判文书网关于物业合同纠纷的有关案例显示,物业公司起诉业主主张物业费,被诉业主往往主张物业提供的物业服务不符合物业服务合同中规定的有关标准,以此抗辩不缴或者应当少缴物业费。但被诉业主却很难提供有利证据,局面较为被动,败诉比例极高。

第四,不交物业费解决不了问题反而会让问题更复杂。作为小区业主,应学会运用法律武器,通过合法流程成立业主委员会,以达到监督物业的作用。同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树立正确的服务理念与服务意识,仔细聆听业主心声、妥善处理业主与物业公司的关系。

最后补充一点最基本的法律知识:我国刑法及修正案均没有“教唆罪”这一款罪,别拿自己的无知消遣他人。


柳基伟律师


如果物业真的好,大家自然愿意交物业费,谁会去鼓动这个?既然提出不交物业费,十有八九是物业收费与服务不匹配。目前我遇到的物业问题:

1.门卫服务差,一段时间物业装门禁卡,一次亲戚帮我把孩子送回来,没卡不给开门,还挺横,亲戚有事急着走,门卫就是不开门,结果,有的业主骑电三轮,门卫就给开门。因为他们要卖门禁卡。

2.差别服务,物业保安的熟人,车可以开进院停,不熟,小区不让进车!

3.楼宇门坏了,几年都不修,冬天整块破纸壳粘门上。灯之类的也是能对付就对付。

4.卫生差,楼道,电梯,小区,卫生都很差。


haixiaoya


我认为不违法。物业要提供物业服务,首先要与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应该属于民事问题,民事违法行为只是简单的规定了教唆无民事责任和限制民事责任责任主体的违法问题,对于教唆不要交物业费,根本够不成违法,也够不成犯罪,物业对外宣称是违法犯罪行为只是吓唬业主的行为,可以置之不理。

之所以不交物业费业主是有原因的,物业提供的物业服务质量完全不符合物业服务合同中规定的标准,属于不完全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有瑕疵,业主当然有权利以此抗辩不缴纳合同规定的物业费,但前提是要有证据,没有证据说什么也没用,告到法庭也是业主吃亏。

所以,不交物业费不是办法,作为物业要尽可能的提高服务水平,达到合同规定的标准,业主再不交物业费就没有道理了。同时,业主也要尽快成立业主委员会,监督物业的同时也能为业主撑腰,实在不行直接解聘不良物业,还小区环境朗朗乾坤。


鹰眼看教育


居然还有人说物业是不请自来,我倒要问问,是先有物业还是先有你!?当你买这个小区房子的时候,物业早就在等你了,你心甘情愿的来啊!

老旧小区,如果不是政府干预,是没有物业进入这些老旧小区的。

物业和业主的社会地位一样高,没有上帝和仆人之分,只是职责不同罢了,交了物业费,就认为自己高人一等,说你什么好呢?


安安2085


属于违法行为!

这属于煽动他人参与违法行为,不交物业费本身就是违法行为,物业是为业主提供服务的。

我坚信群众的眼睛是雪亮的!不合格的物业公司肯定要被踢出局!让合格的物业公司接管小区,但是如果小区内百分之90的业主对物业公司给予了高度评价和肯定,都交物业费,那百分之10的业主,也就是不交各种费的业主就是无理取闹甚至是违法!

有些业主就别说不交物业费了,各种费都不掏,以为自己住的是村里的宅基地啊?这种人到处兴风作浪!我说的该打击的人群,就是这类人!

现在小区刁民多,为了自己的私利公然在各种场合对物业公司以及物业行业进行诽谤和侮辱!其实这些刁民是为自己的私利,公然影响大家的判断能力!发表煽动性言论!

请问,这些刁民,谁给你的胆子???

你还知道你住哪吗?

我虽不为物业的人,但我看到了物业公司勤勤恳恳为老百姓做实事,您们辛苦了,您们挣点钱也是应该的,毕竟物业公司要盈利而不是慈善机构,对于一个合格的物业公司,那些不交物业费的人,物业应使用强硬手段对其追缴!要强硬


嘴炮说事


平时多看书,遇事不犯法!一个清清白白的人,如果有了犯法记录,可不好!

可以肯定,这个行为,触犯了《刑法》中的教唆罪,不交物业费的行为违犯了《物业管理条例》,具体分析如下:


《物业管理条例》是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由国务院制定的本条例。

《物业管理条例》于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发布,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不交物业费的行为,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对于不交物业费的行为,处理的方法是,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公共场合,或在微信群里,或走户阻止,怂恿,鼓动大家不交物业费的行为,符合《刑法》中以劝说、利诱、授意、怂恿、收买、威胁等方法,将自己的犯罪意图灌输给本来没有犯罪意图的人,致使其按教唆人的犯罪意图实施犯罪,教唆人,即构成教唆犯。

所以,在公共场合,或在微信群里,或走户阻止,怂恿,鼓动大家不交物业费的行为是违法行为。


物业让业主不满意,处理问题不及时,侵害业主的利益,真的令人气愤,但是,吵闹不是解决问题的方法,怎么办呢?

业主,针对物业的问题,向业主委员会反映,进行沟通。如果需要,据本条例规定,向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中国正在积极的推进法制化进程,要学会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作一个知法,守法,爱法的公民。把中国建设成一个法制明文的新国家。


以下附《物业管理条例》(引自百度公开资料)


物业管理条例

(2018年3月19日修正版)

(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发布,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条 国家鼓励物业管理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四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第十七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四条 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二十七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第二十九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二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加强行业诚信管理。

第三十三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三十四条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第三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一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五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有关规定。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管理规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五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五十二条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第五十三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四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五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五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摘叶飞花


首先就问题而言

不交物业费,违法。

怂恿、煽动、策划他人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违法。

然后再深究其原因,“物业不好我们才抵制不交物业费的”。物业不好是一件事,而你不交物业费(甚至怂恿集体不交物业费)又是另一件事了。物业不好,业主委员会干嘛的?履行业主委员会应有的职责了么?《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

再不行……起诉啊……信访办上访啊……媒体曝光啊……办法多多,为什么要带着大家一起违法呢?最后给了物业公司一个把你告上法庭让你吃官司的机会。图了个啥……


资讯经理


物业是企业,不是国家机关,更谈不上违法两字,如果说违法,只有物业在没经过业主同意的情况下,强行进入小区,那才是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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