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些法律問題的解答來了!有關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

轉發:珠海市司法局梳理《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法律知識問答》

一、關於疫情防控工作的主要法律法規有哪些?

(一)主要法律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以下簡稱傳染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以下簡稱突發事件應對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以下簡稱國境衛生檢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以下簡稱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等。

(二)主要行政法規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實施辦法》《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等。

(三)廣東省主要地方性法規有:《廣東省突發事件應對條例》《廣東省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辦法》等。

二、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是否法定傳染病?

是。

2020年1月20日,國家衛健委發佈了2020年第1號公告:

一、將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納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規定的乙類傳染病,並採取甲類傳染病的預防、控制措施。

二、將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納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規定的檢疫傳染病管理。

三、什麼是突發公共衛生事件?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以下簡稱突發事件),是指突然發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會公眾健康嚴重損害的重大傳染病疫情、群體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職業中毒以及其他嚴重影響公眾健康的事件。”

四、我省啟動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一級響應的法律依據是什麼?

按照傳染病防治法、突發事件應對法的有關規定,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根據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性質、危害程度、涉及範圍,分為特別重大(一級)、重大(二級)、較大(三級)和一般(四級)四個等級。其中,一級響應屬於最高級別的響應。為做好疫情防控工作,結合廣東當前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形勢,我省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工作領導小組決定啟動廣東省重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一級響應。

五、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一級響應的緊急措施有哪些?

一級響應是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響應的最高級別,所能採取的緊急措施範圍最廣、力度最大。在一級應急響應狀態下,各級人民政府可以採取下列緊急措施:

(一)劃定控制區域:甲類、乙類傳染病爆發、流行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報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決定,可以宣佈本行政區域內的疫區範圍;經省人民政府決定,可以對本行政區域內甲類傳染病疫區實施封鎖;封鎖大、中城市的疫區或者封鎖跨省的疫區以及封鎖疫區導致中斷幹線交通的,報請國務院決定。

(二)採取強制措施:限制或者停止人集市、集會、影劇院演出以及其他人群聚集活動;停工、停業、停課;封閉或者封存被傳染病病原體汙染的公共飲用水源、食品以及相關物品;臨時徵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關設施和設備。

(三)管理流動人口:對流動人口採取預防工作,落實控制措施;對傳染病病人、疑似病人採取就地隔離、就地觀察、就地治療的措施,對密切接觸者根據情況採取集中或者居家醫學觀察。

(四)實施交通衛生檢疫:組織鐵路、交通、民航、質檢等部門在交通站點和出入境口岸設置臨時交通衛生檢疫站,對出入境、進出疫區和運行中的交通工具及其乘運人員和物資、宿主動物進行檢疫查驗,對病人、疑似病人及其密切接觸者實施臨時隔離、留驗和向地方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機構移交。

(五)信息發佈: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發生後,有關部門要依法依規做好信息發佈工作。

(六)開展群防群治:街道、鄉(鎮)及居委會、村委會協助衛生行政部門和其他部門、醫療機構,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報告、人員分散隔離及公共衛生措施的實施工作。

(七)維護社會穩定:有關部門應當保障商品供應,平抑物價,防止哄搶;嚴厲打擊造謠傳謠、哄抬物價、囤積居奇、製假售假等違法犯罪和擾亂社會治安的行為。

六、在防控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中,單位和個人應當如何盡到自己的法律責任?

(一) 不造謠、不信謠、不傳謠。疫情防控期間,若發佈或者傳播涉及疫情狀況、涉及汙衊國家對疫情管控不力、謠言涉及捏造醫療機構對疫情處置失控、治療無效等信息,造成社會秩序混亂的,國家將依法予以打擊。民眾關注疫情進展時,有關疫情的處置與疾病的治療信息應以國家的權威信息渠道為準。

(二) 配合衛生行政部門的監督和檢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傳染病防治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進入被檢查單位和傳染病疫情發生現場調查取證,查閱或者複製有關的資料和採集樣本。被檢查單位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我國一切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有關傳染病的調查、檢驗、採集樣本、隔離治療等預防、控制措施,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三) 報告義務。《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時,應當及時向附近的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或者醫療機構報告。個人在生活或工作中若發現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病人或疑似傳染病人,尤其是自身可能感染新型冠狀病毒時,應當及時向相關機構進行報告。

七、發現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病例時,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採取哪些措施?

《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條規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發現傳染病疫情或者接到傳染病疫情報告時,應當及時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傳染病疫情進行流行病學調查,根據調查情況提出劃定疫點、疫區的建議,對被汙染的場所進行衛生處理,對密切接觸者,在指定場所進行醫學觀察和採取其他必要的預防措施,並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疫情控制方案;

(二)傳染病暴發、流行時,對疫點、疫區進行衛生處理,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疫情控制方案,並按照衛生行政部門的要求採取措施;

(三)指導下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實施傳染病預防、控制措施,組織、指導有關單位對傳染病疫情的處理。”

八、在火車、飛機等公共交通工具上發現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病人怎麼辦?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交通工具上發現根據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需要採取應急控制措施的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其負責人應當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點,並向交通工具的營運單位報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點和營運單位應當立即向交通工具營運單位行政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組織有關人員採取相應的醫學處置措施。

交通工具上的傳染病病人密切接觸者,由交通工具停靠點的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鐵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依照傳染病防治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採取控制措施。”

九、對已經發生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病例的相關場所裡的人員,可以採取哪些措施?

《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已經發生甲類傳染病病例的場所或者該場所內的特定區域的人員,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實施隔離措施,並同時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接到報告的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即時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上級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准決定的,實施隔離措施的人民政府應當立即解除隔離措施。

在隔離期間,實施隔離措施的人民政府應當對被隔離人員提供生活保障;被隔離人員有工作單位的,所在單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離期間的工作報酬。

隔離措施的解除,由原決定機關決定並宣佈。”

十、醫療機構如何處置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疑似病人以及他們的密切接觸者?

《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醫療機構發現甲類傳染病時,應當及時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病人、病原攜帶者,予以隔離治療,隔離期限根據醫學檢查結果確定;

(二)對疑似病人,確診前在指定場所單獨隔離治療;

(三)對醫療機構內的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觸者,在指定場所進行醫學觀察和採取其他必要的預防措施。”

十一、為了查找傳染病病因,醫療機構可以怎麼做?

《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為了查找傳染病病因,醫療機構在必要時可以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對傳染病病人屍體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屍體進行解剖查驗,並應當告知死者家屬。”

十二、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不配合治療或隔離怎麼辦?

拒絕配合的,由公安機關依法協助強制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拒絕隔離治療或者隔離期未滿擅自脫離隔離治療的,可以由公安機關協助醫療機構採取強制隔離治療措施。……”

國務院《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 “在突發事件中需要接受隔離治療、醫學觀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傳染病病人密切接觸者在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機構採取醫學措施時應當予以配合;拒絕配合的,由公安機關依法協助強制執行。”

十三、在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暴發、流行地區,地方政府可以採取哪些緊急措施?

《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傳染病暴發、流行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力量,按照預防、控制預案進行防治,切斷傳染病的傳播途徑,必要時,報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決定,可以採取下列緊急措施並予以公告: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劇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動;

(二)停工、停業、停課;

(三)封閉或者封存被傳染病病原體汙染的公共飲用水源、食品以及相關物品;

(四)控制或者撲殺染疫野生動物、家畜家禽;

(五)封閉可能造成傳染病擴散的場所。

上級人民政府接到下級人民政府關於採取前款所列緊急措施的報告時,應當即時作出決定。

緊急措施的解除,由原決定機關決定並宣佈。”

十四、傳染病暴發、流行時,各級政府可以採取哪些人員、物資的徵調措施?

《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傳染病暴發、流行時,根據傳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國務院有權在全國範圍或者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權在本行政區域內緊急調集人員或者調用儲備物資,臨時徵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關設施、設備。

緊急調集人員的,應當按照規定給予合理報酬。臨時徵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關設施、設備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能返還的,應當及時返還。”

《突發事件應對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履行統一領導職責或者組織處置突發事件的人民政府,必要時可以向單位和個人徵用應急救援所需設備、設施、場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資,請求其他地方人民政府提供人力、物力、財力或者技術支援,要求生產、供應生活必需品和應急救援物資的企業組織生產、保證供給,要求提供醫療、交通等公共服務的組織提供相應的服務。

履行統一領導職責或者組織處置突發事件的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協調運輸經營單位,優先運送處置突發事件所需物資、設備、工具、應急救援人員和受到突發事件危害的人員。”

十五、如何保障疫情防控所需器械、藥品等物資的生產和供應?

《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傳染病暴發、流行時,藥品和醫療器械生產、供應單位應當及時生產、供應防治傳染病的藥品和醫療器械。鐵路、交通、民用航空經營單位必須優先運送處理傳染病疫情的人員以及防治傳染病的藥品和醫療器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做好組織協調工作。”

第七十二條規定:“鐵路、交通、民用航空經營單位未依照本法的規定優先運送處理傳染病疫情的人員以及防治傳染病的藥品和醫療器械的,由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後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處分。”

《鐵路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對搶險救災物資和國家規定需要優先運輸的其他物資,應予優先運輸。”

《國內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優先運送處置突發事件所需的物資、設備、工具、應急救援人員和受到突發事件危害的人員,重點保障緊急、重要的軍事運輸。

出現關係國計民生的緊急運輸需求時,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的部署,可以要求水路運輸經營者優先運輸需要緊急運輸的物資。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要求及時運輸”。

十六、被新型冠狀病毒病原體汙染的汙水、汙物、場所和物品,需如何處理?

《傳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對被傳染病病原體汙染的汙水、汙物、場所和物品,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在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指導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衛生要求,進行嚴格消毒處理;拒絕消毒處理的,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或者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進行強制消毒處理。”

第四十七條規定:“疫區中被傳染病病原體汙染或者可能被傳染病病原體汙染的物品,經消毒可以使用的,應當在當地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指導下,進行消毒處理後,方可使用、出售和運輸。”

十七、將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列入“檢疫傳染病”管理,對出入境人員主要有哪些影響?

《國境衛生檢疫法》第四條規定:“入境、出境的人員、交通工具、運輸設備以及可能傳播檢疫傳染病的行李、貨物、郵包等物品,都應當接受檢疫,經國境衛生檢疫機關許可,方准入境或者出境。”

第十二條規定:“國境衛生檢疫機關對檢疫傳染病染疫人必須立即將其隔離,隔離期限根據醫學檢查結果確定;對檢疫傳染病染疫嫌疑人應當將其留驗,留驗期限根據該傳染病的潛伏期確定。因患檢疫傳染病而死亡的屍體,必須就近火化。”

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國境衛生檢疫機關對來自疫區的、被檢疫傳染病汙染的或者可能成為檢疫傳染病傳播媒介的行李、貨物、郵包等物品,應當進行衛生檢查,實施消毒、除鼠、除蟲或者其他衛生處理。”

十八、出入境人員拒絕接受檢疫或者抵制衛生監督,拒不接受衛生處理的,其法律後果有哪些?

《國境衛生檢疫法實施細則》第一百零九條第三項、第一百一十條第一款規定,對拒絕接受檢疫或者抵制衛生監督,拒不接受衛生處理的,處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九、編造、故意傳播虛假疫情信息的人,要承擔什麼法律責任?

《突發事件應對法》第六十五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編造並傳播有關突發事件事態發展或者應急處置工作的虛假信息,或者明知是有關突發事件事態發展或者應急處置工作的虛假信息而進行傳播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暫停其業務活動或者吊銷其執業許可證;負有直接責任的人員是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對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一)散佈謠言,謊報險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擾亂公共秩序的;……”

《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二款規定:“編造虛假的險情、疫情、災情、警情,在信息網絡或者其他媒體上傳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虛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網絡或者其他媒體上傳播,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十、對妨害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防控,不服從、不配合或者拒絕執行有關政府決定、命令或者措施等行為,有哪些法律責任?

《突發事件應對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法規定,不服從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發佈的決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採取的措施,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一)拒不執行人民政府在緊急狀態情況下依法發佈的決定、命令的;(二)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第三款規定:“在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中,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款規定:“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類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拒絕執行衛生防疫機構依照傳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預防、控制措施的。”

二十一、引起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傳播或者有引起傳播嚴重危險的,需要承擔刑事責任嗎?

《國境衛生檢疫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引起檢疫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引起檢疫傳染病傳播嚴重危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違反國境衛生檢疫規定,引起檢疫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二十二、在防控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過程中,經營者的哪些行為屬於價格違法行為?

《價格法》第十四條規定:“經營者不得有下列不正當價格行為:

(一)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三)捏造、散佈漲價信息,哄抬價格,推動商品價格過高上漲的;

(四)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

(六)採取抬高等級或者壓低等級等手段收購、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變相提高或者壓低價格;

(七)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不正當價格行為。”

此外,根據《價格法》和《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的規定,經營者的價格違法行為,還包括經營者不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以及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的行為,以及違反明碼標價的規定等行為。

二十三、在防控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過程中,對經營者的價格違法行為如何處罰?

《價格法》第四十條規定:“經營者有本法第十四條所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並處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有關法律對本法第十四條所列行為的處罰及處罰機關另有規定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

《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第六條規定:“經營者違反價格法第十四條的規定,有下列推動商品價格過快、過高上漲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5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一)捏造、散佈漲價信息,擾亂市場價格秩序的;

(二)除生產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儲數量或者存儲週期,大量囤積市場供應緊張、價格發生異常波動的商品,經價格主管部門告誡仍繼續囤積的;

(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價格,推動商品價格過快、過高上漲的。

行業協會或者為商品交易提供服務的單位有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的,可以處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依法撤銷登記、吊銷執照。

前兩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單位散佈虛假漲價信息,擾亂市場價格秩序,依法應當由其他主管機關查處的,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提出依法處罰的建議,有關主管機關應當依法處罰。”

二十四、哄抬物價、牟取暴利,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要承擔什麼法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違反國家在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期間有關市場經營、價格管理等規定,哄抬物價、牟取暴利,嚴重擾亂市場秩序,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依法從重處罰。”

二十五、生產、銷售偽劣防護產品和假藥、劣藥的,要承擔什麼法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在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期間,生產、銷售偽劣的防治、防護產品、物資,或者生產、銷售用於防治傳染病的假藥、劣藥,構成犯罪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生產、銷售假藥罪或者生產、銷售劣藥罪定罪,依法從重處罰。”

二十六、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療器械、醫療衛生材料的,要承擔什麼法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在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期間,生產用於防治傳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或者銷售明知是用於防治傳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不具有防護、救治功能,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定罪,依法從重處罰。

醫療機構或者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系前款規定的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而購買並有償使用的,以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定罪,依法從重處罰。”

二十七、作虛假廣告宣傳的,要承擔什麼法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規定:“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違反國家規定,假借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名義,利用廣告對所推銷的商品或者服務作虛假宣傳,致使多人上當受騙,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的規定,以虛假廣告罪定罪處罰。”

二十八、勞動者被隔離期間,單位能否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

不能。

根據《廣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關於積極應對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做好勞動關係相關工作的通知》(粵人社明電[2020]13號)要求:全力維護勞動關係穩定。企業不得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四十一條與在隔離治療期間或醫學觀察期間以及因政府實施隔離措施或採取其他緊急措施不能提供正常勞動的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觸者解除勞動合同。在職工隔離治療期間或醫學觀察、政府實施隔離措施或採取其他緊急措施期間勞動合同到期的,分別順延至職工醫療期期滿、醫學觀察期期滿、隔離期期滿或者政府採取的緊急措施結束。

二十九、被隔離和患病勞動者工資如何發放?

視同提供正常勞動並支付職工正常工作時間工資。

《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在隔離期間,實施隔離措施的人民政府應當對被隔離人員提供生活保障。被隔離人員有工作單位的,所在單位不能停止支付其隔離期間的工作報酬。”

根據《廣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關於積極應對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做好勞動關係相關工作的通知》(粵人社明電[2020]13號)要求:保障職工工資報酬權益。對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觸者在其隔離治療期間或醫學觀察期間以及因政府實施隔離措施或採取其他緊急措施導致不能提供正常勞動的職工,企業應當視同提供正常勞動並支付職工正常工作時間工資。

三十、廣東省企業能否安排員工於 2 月 9 日之前上班?

不能。

《廣東省人民政府關於企業復工和學校開學時間的通知》(2020年1月28日)規定:本行政區域內各類企業復工時間不早於2月9日24時,涉及保障城鄉運行必需(供水、供電、油氣、通訊、公共交通、環保、市政環衛等行業)、疫情防控必需(醫療器械、藥品、防護用品生產運輸和銷售等行業)、群眾生活必需(超市賣場、食品生產、物流配送等行業)和其他涉及重要國計民生、供港供澳及特殊情況急需復工的相關企業除外。用人單位應當依法保障員工合法權益。

三十一、在延長的假期加班,加班費怎麼發?

《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延長2020年春節假期的通知》規定,延長2020年春節假期至2月2日,2月3日起正常上班。該規定比法定假日延長了2天。

這2天假期應定性為公休日。勞動者在公休日工作的,企業可安排補休,或支付勞動報酬;公休日加班又不能安排補休的,企業應按工資200%支付勞動報酬。

三十二、企業停工停產了工資怎麼算?

企業因疫情原因停產停工,按人社部相關規定,停產停工在一個工資支付週期內的,企業應按勞動合同規定的標準支付工資;

超過一個工資支付週期內的,勞動者未提供正常勞動的,企業應按當地的相關規定發放生活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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