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貼士】借款中的顧問費.財務費.評估費等是否應予扣除?

【法律貼士】借款中的顧問費.財務費.評估費等是否應予扣除?

先看法條:

《合同法》第二百條 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

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並計算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七條 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載明的借款金額,一般認定為本金。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實際出借的金額認定為本金。

裁判要旨

《合同法》第200條及《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27條關於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出借人利用其優勢地位變相提高借款利率,不法增加融資成本。基於相同的目的,對於出借人在借款過程中收取的融資顧問費、財務費、評估費等費用,也應予以

認真審查,區別對待。如果借款人實際提供了相關服務且費用合理的,應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予以支持;如果借款人不能舉證證明提供了相關服務的,則應參照上述規則精神予以扣減。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9)最高法民申4246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納雍縣電煤運銷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貴州省畢節市納雍縣陽長鎮。

法定代表人:彭博,該公司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劉奎,貴州雍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貴州省納雍縣興壩田煤礦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貴州省納雍縣鬃嶺鎮大河路。

法定代表人:劉強,該公司董事長。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貴州鴻熙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貴州省納雍縣雍熙鎮縣醫院旁。

法定代表人:曾立仁,該公司總經理。

再審申請人納雍縣電煤運銷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電煤公司)因與被申請人貴州省納雍縣興壩田煤礦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興壩田公司)、貴州鴻熙礦業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黔民終56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電煤公司申請再審稱,原審判決未支持融資顧問費、財務費、評估費等“三費”,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一、納雍縣人民政府為解決煤礦融資難問題,由國有獨資的納雍開發投資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開發投資公司)作為貸款主體,統一打包向華融國際信託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華融信託)申請貸款。融資過程中,開發投資公司分別與投資管理公司、華融信託、資產評估公司簽訂《融資顧問(居間)協議》《財務顧問協議》《資產評估合同》。開發投資公司與華融信託簽訂的《信託貸款合同》及補充協議、《抵押擔保合同》對包括“三費”在內的權利義務作出約定。上述四份合同作為申請再審的新證據提交,能夠證明“三費”是煤礦融資的成本,而非《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規定的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二、“三費”是在納雍縣人民政府指示下、借款煤礦願意承擔的合同義務。《納雍縣人民政府關於鄉鎮煤礦融資分配方案及相關事宜的通知》(納府通[2012]75號)中明確“三費”由借款煤礦承擔,因此電煤公司與借款煤礦簽訂的案涉《借款合同》中約定了“三費”。另有作為再審申請新證據提交的納府通[2012]49號、納府通[2012]70號兩份政府文件可以證實借款煤礦對繳納“三費”知情並同意。電煤公司收取“三費”後原原本本的向開發投資公司支付,開發投資公司繼而支付給了中介機構和華融信託。電煤公司未從中獲取任何不當得利。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申請再審。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再審審查重點是,原審判決未支持案涉《借款合同》約定的融資顧問費、財務費、評估費等“三費”是否有誤。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條規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並計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載明的借款金額,一般認定為本金。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實際出借的金額認定為本金。”上述法律規定和司法解釋的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出借人利用其優勢地位變相提高借款利率,不法增加融資成本。基於相同的目的,對於出借人在借款過程中收取的融資顧問費、財務費、評估費等費用,也應予以認真審查,區別對待。如果借款人實際提供了相關服務且費用合理的,應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予以支持;如果借款人不能舉證證明提供了相關服務的,則應參照上述規則精神予以扣減。

根據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電煤公司與興壩田公司簽訂案涉《借款合同》後向興壩田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共計1500萬元。放款當日,電煤公司向興壩田公司收取“三費”共計122.25萬元,興壩田公司實際使用的資金為1377.75萬元。電煤公司向原審法院及本院提交的相關政府文件及合同雖有關於“三費”的約定,但電煤公司並未提交證據證明實際提供了相應服務且費用合理。因此原審判決在認定借款本金時對“三費”予以扣除,並無不當。

綜上,電煤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納雍縣電煤運銷有限責任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葛洪濤

審 判 員  黃 年

審 判 員  王海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劉 靜

書 記 員 李蘊嬌

特別提示:凡本號註明“來源”或“轉自”的作品均轉載自媒體,版權歸原作者及原出處所有。所分享內容為作者個人觀點,僅供讀者學習參考,不代表本號觀點。如有不妥,請聯繫刪除。

【法律貼士】借款中的顧問費.財務費.評估費等是否應予扣除?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