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TV:“300元一首侵权歌曲太贵”法院:“符合规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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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TV:“300元一首侵权歌曲太贵”法院:“符合规定,并无不当”


上诉人昆明皇阁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乐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扬公司)、原审被告昆明钻石人间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钻石人间公司)、原审被告昆明钻石人间娱乐有限公司经开分公司(以下简称钻石人间经开分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皇阁公司上诉称,涉案歌曲的知名度、影响力、传播力、传播度各不相同,一审未对歌曲加以区分,同一按300元标准进行判赔存在错误,且皇阁公司经营的KTV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每首歌曲判决300元加重了皇阁公司的经济负担,认为乐扬公司和其他著作权人不断提起维权诉讼,导致整个KTV行业市场混乱。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英皇娱乐经典合集》(一)是由5碟DVD光盘组成的音像出版物。包装盒底面和DVD光盘上均有“英皇娱乐(香港)有限公司提供版权”、“太平洋影音公司出版”、“国权像字19-2017-xxxx号”、“新出音进字(2018)xxx号”、“出品人:刘钦隆”、“ISBN978-7-7991-xxxx”等文字内容以及“EEG英皇娱乐”图文组合标识。


KTV:“300元一首侵权歌曲太贵”法院:“符合规定,并无不当”


《英皇娱乐经典合辑》(二)是由5碟DVD光盘组成的音像出版物。包装盒底面和DVD光盘上均有“英皇娱乐(香港)有限公司提供版权”、“太平洋影音公司出版”、“国权像字19-2017-xxxx号”、“新出音进字(2018)003号”、“出品人:刘钦隆”、“ISBN978-7-7991-xxxxx”等文字内容以及“EEG英皇娱乐”图文组合标识。

上述出版物内各附有作品清单一份,标明音乐电视作品的名称及表演者、作词者、作曲者的名称,以及ISRC码。乐扬公司所主张的涉案作品包含在上述出版物作品清单中。


经比对,公证保全的《惯性冬眠》等7首音乐电视作品(详见所附清单)与乐扬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经授权享有复制权、放映权的音乐电视作品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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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作品是设置在一定介质上的、由一系列有伴音的画面组成、能够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音乐电视,系由特定音乐、歌词、画面等组成的较为有机统一的视听整体,其中包含了制片者多方面的智力劳动,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故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保护。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涉案出版物有作品名称、版号、出版单位、著作权人等相关信息,在被告未提供足以证明涉案出版物系非法出版物的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出版物系合法出版物。


在本案原审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英皇娱乐(香港)有限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乐扬公司依据英皇娱乐(香港)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文件,有权就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向卡拉OK领域发放复制、放映权,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权利的行为提出诉讼主张。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考虑涉案音乐作品的类型、制作成本、流行程度和侵权人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经营档次和规模以及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酌定皇阁公司赔偿乐扬公司经济损失2100元及合理维权费用400元。


二审最终驳回了乐扬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了一审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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