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TV:“300元一首侵權歌曲太貴”法院:“符合規定,並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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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TV:“300元一首侵權歌曲太貴”法院:“符合規定,並無不當”


上訴人昆明皇閣娛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皇閣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北京樂揚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樂揚公司)、原審被告昆明鑽石人間娛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鑽石人間公司)、原審被告昆明鑽石人間娛樂有限公司經開分公司(以下簡稱鑽石人間經開分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權糾紛一案,不服雲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皇閣公司上訴稱,涉案歌曲的知名度、影響力、傳播力、傳播度各不相同,一審未對歌曲加以區分,同一按300元標準進行判賠存在錯誤,且皇閣公司經營的KTV一直處於虧損狀態,每首歌曲判決300元加重了皇閣公司的經濟負擔,認為樂揚公司和其他著作權人不斷提起維權訴訟,導致整個KTV行業市場混亂。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事實:《英皇娛樂經典合集》(一)是由5碟DVD光盤組成的音像出版物。包裝盒底面和DVD光盤上均有“英皇娛樂(香港)有限公司提供版權”、“太平洋影音公司出版”、“國權像字19-2017-xxxx號”、“新出音進字(2018)xxx號”、“出品人:劉欽隆”、“ISBN978-7-7991-xxxx”等文字內容以及“EEG英皇娛樂”圖文組合標識。


KTV:“300元一首侵權歌曲太貴”法院:“符合規定,並無不當”


《英皇娛樂經典合輯》(二)是由5碟DVD光盤組成的音像出版物。包裝盒底面和DVD光盤上均有“英皇娛樂(香港)有限公司提供版權”、“太平洋影音公司出版”、“國權像字19-2017-xxxx號”、“新出音進字(2018)003號”、“出品人:劉欽隆”、“ISBN978-7-7991-xxxxx”等文字內容以及“EEG英皇娛樂”圖文組合標識。

上述出版物內各附有作品清單一份,標明音樂電視作品的名稱及表演者、作詞者、作曲者的名稱,以及ISRC碼。樂揚公司所主張的涉案作品包含在上述出版物作品清單中。


經比對,公證保全的《慣性冬眠》等7首音樂電視作品(詳見所附清單)與樂揚公司在本案中主張的經授權享有複製權、放映權的音樂電視作品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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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法院認為,涉案作品是設置在一定介質上的、由一系列有伴音的畫面組成、能夠藉助適當裝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傳播的音樂電視,系由特定音樂、歌詞、畫面等組成的較為有機統一的視聽整體,其中包含了製片者多方面的智力勞動,具有一定的獨創性,故屬於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音樂電視作品,受《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以下簡稱著作權法)保護。


根據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的規定,涉案出版物有作品名稱、版號、出版單位、著作權人等相關信息,在被告未提供足以證明涉案出版物系非法出版物的證據的情況下,可以認定涉案出版物系合法出版物。


在本案原審被告未提供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可以認定英皇娛樂(香港)有限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權。樂揚公司依據英皇娛樂(香港)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權文件,有權就涉案音樂電視作品向卡拉OK領域發放複製、放映權,並以自己的名義對侵犯涉案音樂電視作品權利的行為提出訴訟主張。


根據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的規定,一審法院考慮涉案音樂作品的類型、製作成本、流行程度和侵權人侵權行為持續時間、經營檔次和規模以及本地區經濟發展狀況等因素,酌定皇閣公司賠償樂揚公司經濟損失2100元及合理維權費用400元。


二審最終駁回了樂揚公司的上訴請求,維持了一審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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