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假的一房第二賣經過虛假訴訟被認定為有效合同,受害者如何救濟


虛假的一房第二賣經過虛假訴訟被認定為有效合同,受害者如何救濟

本文要研究的問題:1、一房二賣,哪個買受人可以取得房屋所有權? 2、(本文假設根據法律規定,第一個買受人可以取得房屋所有權)若第二個買賣是虛假買賣,第一個買受人以什麼理由主張合同無效?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非真實意思表示?3、如果第二個買賣是虛假的,但買賣雙方經過虛假訴訟法院生效裁判文書確認合同有效,第一買受人應該通過什麼程序救濟自己的權利(注:本文僅討論民事程序)?

一、一房二賣,哪個買受人可以取得房屋所有權?

《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九條和第十條對普通動產和特殊動產的一物多賣做了規定,但是對於不動產的一物多賣沒有做出規定。我認為,在一房多賣的背景下,如果買受人均要求繼續履行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權、交房),應當按照如下順序確定可以繼續履行合同的買受人:

(一)已過戶

《物權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不動產物權的轉移以登記為標誌,登記也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如果房屋賣售人一房二賣,其中一個房屋買受人已經辦理過戶手續拿到了產證,則一般為該房屋買受人取得房屋的所有權(存在合同無效等情形的除外)。

但是有兩點需要注意:

1、已過戶拿到產證者取得房屋所有權是正常的繼受取得房屋所有權,並非基於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房屋所有權。《物權法》第106條規定:“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 房屋賣售人雖然一房二賣,但是在辦理過戶手續前,房屋賣售人仍然對標的房屋享有所有權,不存在無權處分的問題,也就不存在善意取得的適用。另外,房屋買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權也不要求房屋買受人是“善意的”,即不要求房屋買受人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房屋賣售人與其他人也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存在合同無效事由的除外,如非真實意思表示,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等)。因為兩個房屋買受人雖然存在“競爭關係”,不能簡單的定論後買者是惡意的。

2、取得產證者不一定能夠取得房屋的所有權。如果取得產證者與房屋賣售人之間的合同無效,根據《合同法》第58條的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取得產證者應當將房屋過戶回房屋賣售人,另外一個房屋買受人可以要求房屋賣售人繼續履行合同(過戶、交房等)。

(二)未過戶,但已辦理預告登記

《物權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簽訂買賣房屋或者其他不動產物權的協議,為保障將來實現物權,按照約定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後,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處分該不動產的,不發生物權效力。”《物權法解釋一》第四條規定:“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轉移不動產所有權,或者設定建設用地使用權、地役權、抵押權等其他物權的,應當依照物權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認定其不發生物權效力。” 預告登記具有公示效力,辦理了預告登記的房屋買賣合同具有準物權效力。

1、先簽訂了合同的房屋買受人辦理了預告登記,則該房屋買受人可以取得房屋的所有權。

2、先簽訂了合同的房屋買受人未辦理了預告登記,後簽訂合同的房屋買受人辦理了預告登記,則後簽訂合同者可以取得房屋所有權,但是存在合同無效的情形除外。

(三)未過戶,也未辦理預告登記

如果房子既未過戶,也未預告登記,則兩個房屋買受人的地位是平等的,兩個房屋買受人存在競爭關係。那麼,如果兩個房屋買受人都訴請要求房屋賣售人辦理過戶手續,則法院應當綜合兩份合同的履行情況綜合判斷。如:先簽訂合同者優先,付款較多者優先,實際佔有或控制房屋者優先,對房屋的需求為實際居住者優先等等。

二、主張合同無效的理由:一般而言,“非真實意思表示”優於“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

我代理的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19180號確認合同無效糾紛案、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17)滬0110民初18436號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8)滬02民終8228號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三個案件中,我都是代理被告(二審中是被上訴人)應訴(都取得了勝訴),原告(二審中的上訴人)都是以“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為由起訴或上訴,要求確認合同無效。原告(二審中的上訴人)以“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為由要求確認合同無效的訴求都沒有得到法院支持,這當然和個案中舉證質證及法庭辯論等有很大的關係,但是從上述幾個案子,我們也可以看出,以“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為由要求確認合同無效的訴求很難得到支持,因為“惡意串通”很難舉證證明。

《合同法》第52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惡意串通”是指合同雙方以損害第三人利益為目的而非法勾結通謀的行為。在公證委託賣房的背景下,“惡意串通”是指公證委託的代理人(受託人)與買房人以損害賣房人(嚴格講是房屋所有權人)利益為目的,非法勾結通謀的行為。

(一)“誰主張,誰舉證”

《民事訴訟法》第64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

《民訴法解釋》第90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2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

根據上述規定,以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一方應當舉證證明“惡意串通”。

(二)最直接最有力的證據難以獲得

例如,在公證委託賣房案件中,如果賣售人本人【(原)房屋所有人】以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為由訴請確認合同無效,證明“惡意串通”的最直接最有力的證據莫過於如下證據(其一即可):

1、(原)房屋所有人的公證委託代理人與買受人簽訂的協議,協議內容是如下條款(全部或主要部分):合同價明顯低於市場價、房款不實際支付給房屋所有權人、非法利益如何分配、如何規避法律責任等等。

2、(原)房屋所有人的公證委託代理人與買受人謀劃非法轉讓房屋所有人房產以非法獲利的真實性能夠得到認可的錄音錄像等。

但是上述證據一般不會存在,即便存在,(原)房屋所有人也幾乎不可能獲得。所以說,最直接最有力的證據難以獲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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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與其七拼八湊碰運氣,還不如轉換思路

1、七拼八湊碰運氣

所謂七拼八湊碰運氣,是指以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一方,羅列諸多對自己有利的證據【如:房價低於市場價的70%或房價偏低、房屋買受人沒有實際看房、房屋買受人沒有實際支付房款或(原)房屋所有人沒有實際收到房款、該房屋交易有“套路貸”的背景或與之關聯、房屋買賣合同的部分主要條款缺失或不合常理等等】。不可否認,這些證據是很重要的證據,也是獲得勝訴的必要條件。但是,之所以說“碰運氣”,是因為這些證據無一能夠直接證明“惡意串通”,舉證方只能寄希望於法官根據優勢證據原則和自由心證能夠相信自己所說屬實並進而支持自己的訴訟請求,但是請求權基礎邏輯上的混亂脫節給法官的裁判帶來壓力和困擾,所以說原告有碰運氣之嫌。

當然,個案中原告如此主張可能是無奈之舉,也有可能是個案中有一兩個很有利且很有力的背景,如:

(1)買賣雙方有關聯關係: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四終字第1號民事判決(最高院指導案例33號)債務人將主要財產以明顯不合理低價轉讓給其關聯公司,關聯公司在明知債務人欠債的情況下,未實際支付對價的,可以認定債務人與其關聯公司惡意串通、損害債權人利益,與此相關的財產轉讓合同應當認定為無效。

(2)公證委託賣房背景下,(原)房屋所有人的代理人與房屋買受人是同事關係,且庭審中謊稱之前不認識。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7279號民事判決認為:結合郭某某與張某某在本案審理初期均表示雙方因此次房屋買賣事件才予以相識,直到王某某調取雙方均系中鼎嘉業(北京)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的職員後,雙方才承認系事先認識的同事關係。故本院認為依據毛某與王某某的公證書,如果王某某不能按期償還借款,毛某可依據公證書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即使需要出售涉案房屋來償還王某某對毛某的借款,張某某亦應核算欠款數額,與王某某共同確定出售房屋的具體內容及出售房屋後售房款的處置情況。但張某某在本案中並未履行上述義務,作為買受人的郭某某亦未履行實際付款義務,故據此本院認定郭某某與張某某在房屋買賣的過程中存在惡意串通的事實行為,損害了王某某的合法權益。

2、轉換思路:以意思表示不真實為由主張合同無效

(1)法律規定

《民法通則》第55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民法總則》第143條規定:“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

(2)法理解析

什麼是意思表示不真實?以公證委託賣房,(原)房屋所有權人以意思表示不真實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為例,誰意思表示不真實?哪個階段有不真實的意思表示?

a.公證委託書系偽造,(原)房屋所有權人根本就沒有賣房的意思表示。

b.公證委託書真實,但是(原)房屋所有權人做此公證委託,是為其債務做擔保,而不是真想賣房。

c.房屋買受人買房非真實意思表示,房屋買受人的真實意思不是“買”,而是“騙”。真正的買房人,不論是自住,還是投資,都會非常謹慎:正規渠道獲取房源、實地看房、認真簽約、合理對價、實際付款、要過戶也要交房……但是,如果買受人只是想將房子“騙”到手賺取非法利益(不論是自己持有還是轉賣),上述環節會部分缺失。反過來說,上述重要環節部分甚至全部缺失或不合常理,則說明買受人沒有買房的真實意思,房屋買賣合同也就無效。

三、第一個買受人的民事救濟途徑:第三人撤銷之訴

《民訴法》第56條規定:“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認為有獨立請求權的,有權提起訴訟。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的,可以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參加訴訟。人民法院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第三人,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前兩款規定的第三人,因不能歸責於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但有證據證明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作出該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經審理,訴訟請求成立的,應當改變或者撤銷原判決、裁定、調解書;訴訟請求不成立的,駁回訴訟請求。” 《民訴法解釋》第292條規定:“第三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提起撤銷之訴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作出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提出,並應當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證據材料:(一)因不能歸責於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二)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全部或者部分內容錯誤;(三)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

根據上述規定,所謂第三人撤銷之訴,簡言之,即訴訟當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向法院起訴要求撤銷已經生效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

如果房屋賣售人與他人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但卻通過虛假訴訟的方式,獲得了合同有效(案由可能是確認合同有效糾紛,也可能是房屋買賣合同糾紛等,凡是涉及到合同糾紛,法院一般都會先對合同效力進行審查並在裁判文書中載明合同的效力)的裁判文書或調解書。此時,受害者(如第一房屋買受人)的民事救濟途徑應當是第三人撤銷之訴。


附周某某、左某某與張某某、孫某某第三人撤銷之訴案

案情簡介:周某某、左某某系夫妻關係。

2015年11月10日,張某某從XX銀行上海魯匯分理處取款200,000元。

2015年11月14日,孫某某向張某某出具定金收條,上載:今收到張某某支付購買係爭房屋定金200,000元。

2016年2月4日,孫某某(作為賣售人,簽約甲方)與張某某(作為買受人,簽約乙方)簽訂了《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一份,合同約定由乙方以1,000,000元的價格向甲方受讓涉案房屋(建築面積為60.41平方米)。付款方式如下:1.乙方於2015年11月14日已付定金200,000元於甲方。2.乙方於2016年2月20日之前給付房款500,000元於甲方。3.雙方約定剩餘300,000元房款於乙方房產證辦理完畢後7日內給付甲方。甲、乙雙方確認,在2016年5月3日之前向房地產交易中心申請辦理轉讓過戶手續。

2016年2月16日,張某某從XX銀行上海魯匯分理處取款200,000元。

2016年2月17日,張某某從XX銀行上海魯匯分理處取款150,000元。

2016年2月18日,孫某某向張某某出具《收條》,上載:今收到購房款500,000元。

2016年2月23日,係爭房屋過戶登記至張某某名下。

2016年2月26日,張某某從XX銀行上海魯匯分理處取款200,000元。

2016年2月29日,張某某從XX銀行上海魯匯分理處取款100,000元。

2016年2月29日,孫某某向張某某出具《收條》,上載:今收到購房餘款300,000元。

2016年3月1日,張某某至係爭房屋,與周某某為係爭房屋發生爭執,並報警。

2016年4月11日,張某某以排除妨害糾紛為由,以周某某作為被告,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案號:(2016)滬0112民初10446號】,2016年5月10日,張某某撤回起訴。

2016年4月20日,上海市閔行區浦江鎮閔浦第三居民委員會出具《居住證明》,上載:周某某自2013年6月起居住在係爭房屋內。

2016年5月17日,張某某以房屋買賣合同糾紛為由,以孫某某作為被告,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案號:(2016)滬0112民初14578號】。

一審法院裁判

2016年7月22日,法院作出(2016)滬0112民初14578號民事判決,判決如下:孫某某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向張某某交付係爭房屋。

2016年11月7日,張某某再次以排除妨害糾紛為由,以周某某、左某某為被告,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案號:(2016)滬0112民初30896號】,後於2017年1月3日向法院撤回了起訴。

2016年11月16日,周某某、左某某作為原告,以張某某、孫某某作為被告,以房屋買賣合同糾紛為由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案號:(2016)滬0112民初31974號】,後於2017年2月14日撤回了起訴。

張某某為證明2016年2月18日孫某某收取的500,000元款項的構成,另向一審法院提供了一張賬戶名稱為案外人嚴某的業務交易單,上載:交易時間2016年2月16日,交易名稱現金取款,金額150,000元。據張某某稱嚴某為其母親。


裁判原文節選

一審【案號: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2017)滬0112民撤1號】《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認為有獨立請求權的,有權提起訴訟。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的,可以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參加訴訟。人民法院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第三人,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前兩款規定的第三人,因不能歸責於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但有證據證明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作出該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經審理,訴訟請求成立的,應當改變或者撤銷原判決、裁定、調解書;訴訟請求不成立的,駁回訴訟請求。根據上述法律規定,第三人提起撤銷權之訴獲得法院支持應具備三項條件:一、第三人因不能歸責於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二、判決、裁定、調解書的部分或全部內容錯誤,損害第三人民事權益;三、第三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內提起訴訟。故本案的爭議焦點即周某某、左某某要求撤銷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滬0112民初14578號民事判決書是否符合上述三項條件。

關於第一項條件,第三人因不能歸責於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二百九十五條的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因不能歸責於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是指沒有被列為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當事人,且無過錯或者無明顯過錯的情形。包括:(一)不知道訴訟而未參加的;(二)申請參加未獲准許的;(三)知道訴訟,但因客觀原因無法參加的;(四)因其他不能歸責於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的。本案中,周某某、左某某並未在(2016)滬0112民初14578號案件中作為當事人參加訴訟,也無證據表明周某某、左某某知道該訴訟,故可以認為周某某、左某某系因不知道上述訴訟而未參加該案訴訟。

關於第二項條件,判決、裁定、調解書的部分或全部內容錯誤,損害第三人民事權益。就本案而言,一審法院需審理的是張某某作為涉案房屋的買受人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孫某某作為出賣人交付係爭房屋,法院據此作出的判決是否存在錯誤,是否損害了周某某、左某某的權利?一審法院認為,首先,在(2016)滬0112民初14578號案件審理過程中,張某某已取得了係爭房屋的《上海市房地產權證》,成為係爭房屋的權利人。法院經審查了係爭房屋的《上海市房地產權證》、《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付款憑證後,判令孫某某向張某某交付係爭房屋並無錯誤。其次,周某某、左某某提供的證據材料不足以證明張某某與孫某某間存在惡意串通的行為。再次,在本案審理過程中,一審法院注意到,周某某、左某某自述了以下兩節事實:一是孫某某要求加付20,000元后方可向周某某、左某某交付涉案房屋;二是係爭房屋於2014年即可辦理產權過戶手續,因孫某某擅自加價的違約行為而未成。那麼如果周某某、左某某所述為事實,為何在長達近三年的時間內遲遲未向有多次違約行為的孫某某主張權利?最後,若周某某、左某某認為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其可以基於與孫某某間的買賣合同,以債權人的身份向孫某某主張權利,以維護其自身的合法權益。

關於第三項條件,第三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內提起訴訟。周某某、左某某稱於2017年方得知法院判決,並於2017年2月向法院提起撤銷權之訴,並無不當。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為法院作出的(2016)滬0112民初14578號民事判決並無錯誤,且未侵害周某某、左某某對係爭房屋的合法權益,故周某某、左某某提起的撤銷權之訴不符合上述第二項條件,基於此,周某某、左某某向一審法院提出的所有訴訟請求,一審法院難以支持。

一審法院審理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三百條之規定,於2017年11月9日作出判決:駁回周某某、左某某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80元,由周某某、左某某負擔。


二審【案號: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8)滬01民終733號】根據法律規定,第三人提起撤銷權之訴獲得法院支持應具備三項條件:一、第三人因不能歸責於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二、判決、裁定、調解書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錯誤,損害第三人民事權益;三、第三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內提起訴訟。

本案中,一審法院根據查明事實,認定兩上訴人提起撤銷權之訴符合上述第一項、第三項條件,於法有據,本院予以認同。兩上訴人有權提起本案訴訟。

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在於兩上訴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是否符合上述第二項條件,即一審法院(2016)滬0112民初14578號民事判決是否內容錯誤,損害兩上訴人的權益。而審查14578號民事判決是否內容錯誤,是否損害兩上訴人權益的關鍵在於兩被上訴人是否存在惡意串通、損害兩上訴人利益,從而導致兩被上訴人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的情形。對此,本院認為,審查兩被上訴人之間房屋買賣交易的整個過程,確實存在諸多不合常理之處。首先,張某某自稱其購買係爭房屋系自住,然買房前後從未進入係爭房屋實地察看。二審庭審中,對於是否曾看房,張某某先是說時間長了記不清楚,繼而又說曾在門口察看,對於房屋買賣此等重大交易如此輕率處理,有違一般人在進行同類交易時應有的謹慎和注意程度。其次,參考兩上訴人委託專業資產評估機構作出的房價評估報告,兩被上訴人之間的房屋交易價格明顯低於當時的市場價格。再次,兩被上訴人在未簽訂任何書面合同的情況下直接簽訂網籤合同,且合同僅約定標的物、價款、付款時間、過戶時間等,而對交房時間、違約責任以及爭議解決方式等在房屋買賣合同中較為關鍵的條款均無約定,有違房產交易習慣。最後,張某某陳述其認為係爭房屋是出租狀態,然對租金和租期漠不關心,從未主動向孫某某詢問租期和租金。係爭房屋過戶至張某某名下後,張某某並未向孫某某主張交房,而是直接至係爭房屋與周某某發生爭執,後又直接對周某某提起排除妨害之訴,顯然有悖善意購買人正常的交易思維。基於在案證據及以上分析,本院對兩上訴人的主張予以採信,張某某與孫某某之間具有明顯的惡意串通行為,兩人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應屬無效。關於合同無效的相關後果,由張某某與孫某某另行解決。

綜上,一審法院(2016)滬0112民初14578號案件認定兩被上訴人之間的買賣合同有效,並判決孫某某向張某某交付房屋,侵害了兩上訴人的利益,應予以撤銷。一審法院關於張某某與孫某某之間是否存在惡意串通行為的認定有誤,本院予以糾正。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二百九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2017)滬0112民撤1號民事判決;

二、撤銷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2016)滬0112民初14578號民事判決;

三、確認張某某、孫某某之間於2016年2月4日簽訂的《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無效。

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80元,由張某某負擔40元,孫某某負擔4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80元,由張某某負擔40元,孫某某負擔4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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