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可否追加債務人配偶為被執行人,並強制執行夫妻共同財產?

【實務問題】

法院強制執行中,債權人可否追加債務人配偶為被執行人,並執行夫妻共同財產?


【結論綜述】

執行階段不能追加債務人配偶為被執行人,不能認定夫妻共同財產並予以執行,否則違反了“審執分離”原則,也和最高院法〔2017〕48號文件規定的“未經審判程序,不得要求未舉債的夫妻一方承擔民事責任”內容相悖。夫妻共同債務應當通過審判程序來認定,如果夫妻共同債務可以通過執行程序認定,那沒有參加訴訟的配偶一方就失去了利用一審、二審和審判監督程序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的機會。


【司法裁判】


上海瑞新恆捷投資有限公司與保定市滿城振興化工廠、王寶軍合同糾紛、申請承認與執行法院判決、仲裁裁決案件執行裁定書【國最高人民法院;(2015)執申字第111號】


甘肅高院認為:……《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均未規定執行程序中可以根據屬於夫妻共同債務而直接追加被執行人的配偶為被執行人,蘭州中院依據婚姻法司法解釋的實體性裁判規則追加吳金霞為本案被執行人不當,應告知當事人另訴解決。綜上,甘肅高院於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甘執復字第9號執行裁定:撤銷蘭州中院(2014)蘭執異字第19號執行裁定。

本院認為,本案焦點問題為:執行程序中能否以王寶軍所負債務屬夫妻共同債務為由追加吳金霞為被執行人。

執行程序中追加被執行人,意味著直接通過執行程序確定由生效法律文書列明的被執行人以外的人承擔實體責任,對各方當事人的實體和程序權利將產生極大影響。因此,追加被執行人必須遵循法定主義原則,即應當限於法律和司法解釋明確規定的追加範圍,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進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關實體裁判規則進行追加。從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看,並無關於在執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執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為共同被執行人的規定,申請執行人上海瑞新根據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釋等實體裁判規則,以王寶軍前妻吳金霞應當承擔其二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共同債務為由,請求追加吳金霞為被執行人,甘肅高院因現行法律或司法解釋並未明確規定而裁定不予追加,並無不當,上海瑞新的申訴請求應予駁回。但是,本院駁回上海瑞新的追加請求,並非對王寶軍所負債務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或者吳金霞是否應承擔該項債務進行認定,上海瑞新仍可以通過其他法定程序進行救濟。

綜上,上海瑞新的申訴請求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駁回上海瑞新恆捷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訴請求。

債權人可否追加債務人配偶為被執行人,並強制執行夫妻共同財產?

【相關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法妥善審理涉及夫妻債務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法〔2017〕48號)


第二條:保障未具名舉債夫妻一方的訴訟權利。在審理以夫妻一方名義舉債的案件中,原則上應當傳喚夫妻雙方本人和案件其他當事人本人到庭;需要證人出庭作證的,除法定事由外,應當通知證人出庭作證。在庭審中,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的規定,要求有關當事人和證人簽署保證書,以保證當事人陳述和證人證言的真實性。未具名舉債一方不能提供證據,但能夠提供證據線索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進行調查取證;對偽造、隱藏、毀滅證據的要依法予以懲處。未經審判程序,不得要求未舉債的夫妻一方承擔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法釋[2018]2號)

第二條: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條: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債權人可否追加債務人配偶為被執行人,並強制執行夫妻共同財產?

【分析建議】


關於執行階段是否可以追加債務人配偶作為被執行人,有兩種不同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所得、債務均系夫妻共同財產、債務,應當以夫妻共同財產償還共同債務,有利於防止債務人轉移財產、規避執行,解決執行難的問題。另一種觀點認為,執行階段追加配偶並無明文規定,因此不能追加。


此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法妥善審理涉及夫妻債務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規定,未經審判程序,不得要求未舉債的夫妻一方承擔民事責任。另外,2018年最高院發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對於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也需要經過司法審判程序進行查明認定。執行程序中追加被執行人,意味著直接通過執行程序確定由生效法律文書列明的被執行人以外的人承擔實體法律責任,對各方當事人的實體和程序權利將產生極大影響。


因此,除法律明確規定外,基於執行程序和審判程序的不同分工和特點,對於實體法律問題應當經過司法審判才能確定,不能再執行中追加配偶一方作為被執行人、執行夫妻共同財產,否則違反了“審執分離”的基本法律原則。


另外,2016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副部級專職委員杜萬華法官接受記者採訪,就以夫妻一方名義所負債務是否及如何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問題作出最新解答。他在採訪中明確表達了不得在執行階段認定夫妻共同債務,也不得在執行程序中追加配偶為被執行人的立場。其表示:……在2015年12月召開的第八次全國法院民事商事審判工作會議上,我們專門強調,夫妻共同債務應當通過審判程序來認定,不能由執行程序認定。因為如果夫妻共同債務可以通過執行程序認定,那沒有參加訴訟的配偶一方就失去了利用一審、二審和審判監督程序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的機會,這是不公平的。


對於執行階段追加當事人的特殊情形,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等相關法律規定。對於在執行階段,被追加為被執行人的夫妻一方認為不能執行自己的財產,有權提出執行異議,維護自身實體和程序權益。對於債權人而言,可以嘗試在起訴時將債務人配偶一方作為被告一起起訴,要求在夫妻共同財產的範圍內償還債務,避免債務人無財產時,又得重新起訴債務人配偶,主張共同財產還債,耽誤一兩年時間,導致資產轉移等風險的出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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