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報案例:合同解除後,還能要求支付違約金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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閱讀提示:今天推送的案例刊載於《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0年05期,認為解除合同後違約方的責任承擔方式不表現為支付違約金。

但是本書作者在寫作中也注意到更多的判例與該案例裁判規則不相同。對於合同解除後違約金條款的效力,審判實踐中尚存在分歧。本案作出裁判的時間為2009年,恰逢當年頒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法發〔2009〕40號)。為了探明最高法院就此問題的裁判規則,本所作者以2009年為界限,檢索到4份在此之前和在此之後的10份裁判文書,發現裁判規則基本統一:合同解除後非違約方可以根據違約金條款主張違約金。

裁判要旨


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是使合同關係歸於消滅,違約方的責任承擔方式不表現為支付違約金。

案情簡介


一、廣西桂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桂冠公司”)與廣西泳臣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泳臣公司”)簽訂《基地定向開發建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約定桂冠公司委託泳臣公司在廣西南寧市琅東鳳嶺段為其建設辦公綜合樓和商品住宅小區,如果泳臣公司未按時完成工作、交付工程、擅自抵押土地,應向桂冠公司承擔違約責任,支付違約金。

二、泳臣公司至合同約定交付日無法實際交付工程,且該工程因質量事故未能復工。

三、桂冠公司向廣西壯族自治區高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解除協議;泳臣公司返還投資款、利息、定金、違約金、賠償損失。廣西壯族自治區高院認為,合同解除後違約方的責任承擔方式不表現為支付違約金,判決:解除協議;泳臣公司返還桂冠公司購房款11050萬元、賠償損失13123.3萬元。

四、泳臣公司不服廣西壯族自治區高院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判決:解除協議;泳臣公司返還桂冠公司11050萬元,並按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支付利息;泳臣公司賠償桂冠公司損失1000萬元。

裁判要點


本案的敗訴原因是合同解除後不能請求違約方支付違約金。最高法院認為,解除合同後違約方的責任承擔方式不表現為支付違約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的規定,“當事人可以請求恢復原狀、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因此,對桂冠公司要求支付違約金的主張,最高法院不予支持。

實務經驗總結


編者按:本文摘自“雲亭法律實務書系”,該實務書系是北京雲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李舒律師和中國法制出版社聯合策劃打造的法律實務書系列,作者全部是北京雲亭律師事務所戰鬥在第一線的專業律師,具有深厚理論功底和豐富實踐經驗。該書系的選題和寫作體例,均以實際發生的案例分析為主,力圖從實踐需要出發,為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疑難複雜法律問題,尋求最直接的解決方案。

前事不忘、後事之師。為避免未來發生類似敗訴,提出如下建議:

一、我們認為,本案例的裁判規則不具有普遍性,經檢索最高法院的其他判例,我們檢索到一些支持合同解除後守約方可以向違約方主張違約金的案例。

二、合同解除後主張賠償損失的,一定要列舉出充分的證據證明遭受的損失金額。本案中廣西壯族自治區高院根據價格上漲損失的評估報告,判決泳臣公司賠償桂冠公司損失13123.3萬元。然而最高法院不予認可,將廣西壯族自治區高院判決的13123.3萬元賠償金降低到1000萬元。

相關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九十七條 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第九十八條 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不影響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


法院判決


以下為該案在最高法院審理階段,判決書中“本院認為”就該問題的論述:

對合同解除後的責任承擔問題,桂冠公司訴請泳臣公司返還購房款、雙倍返還定金、支付違約金並且賠償購房款利息損失、辦公樓重置費損失。本院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的規定:“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請求恢復原狀、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因此,合同解除後,應由泳臣公司返還桂冠公司的購房款和利息。關於桂冠公司主張的雙倍返還定金問題,《補充協議》第2.3.4條約定:“桂冠公司在2005年3月30日前支付的費用作為已付部分土地補償費”,因此,桂冠公司於2003年4月16日支付的具有履約定金性質的50萬元因《補充協議》重新約定為預付土地款而不再具有定金性質。因此,不應予以返還。關於桂冠公司要求泳臣公司支付工期逾期違約金和泳臣公司擅自抵押土地的違約金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為,

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是使合同關係歸於消滅,解除合同的後果,違約方的責任承擔方式也不表現為支付違約金。因此,對桂冠公司要求支付違約金的主張,本院亦不予支持。鑑於本案合同解除後桂冠公司另行購買辦公樓等需要支付費用,而泳臣公司專門按照桂冠公司的要求定向建設的住宅樓和商品住宅小區,合同不履行後也會給泳臣公司造成一定損失。綜合考慮本案的實際情況,本院酌定泳臣公司賠償桂冠公司損失1000萬元。

案件來源


最高人民法院,廣西桂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與廣西泳臣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09)民一終字第23號。

延伸閱讀


關於解除合同後違約金條款效力的分析

關於解除合同後違約金條款是否有效,非違約方還能否請求支付違約金,審判實踐中尚存在分歧。本案的判決引起我們的深思,對此問題我們分析如下:

首先,最高法院指導意見肯定了合同解除後違約金條款的效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法發〔2009〕40號)的規定,合同解除後,當事人主張違約金條款繼續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八條的規定(條文內容: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不影響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進行處理。

其次,司法解釋亦肯定了買賣合同解除後違約金條款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規定,“買賣合同因違約而解除後,守約方主張繼續適用違約金條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最後,從最高法院判例角度,我們檢索到的14個判例(含公報判例)均支持合同解除後守約方可以根據違約金條款主張違約金。

綜上,我們認為解除合同後違約金條款仍然有效,守約方可以根據違約金條款主張違約金,該案例的裁判規則不能普遍適用。

以下為上述14個案例,供讀者參考

本案作出裁判的時間為2009年,恰逢當年頒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法發〔2009〕40號)。為了探明最高法院就此問題的裁判規則,本所作者以2009年為界限,檢索到4份在此之前和在此之後的10份裁判文書,發現裁判規則基本統一:合同解除後非違約方可以根據違約金條款主張違約金。

一、2009年以前最高法院支持合同解除後非違約方可以根據違約金條款主張違約金的4個判例

案例一:新宇公司訴馮玉梅商鋪買賣合同糾紛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6年06期]認為,“考慮到上訴人馮玉梅在商鋪買賣合同的履行過程中沒有任何違約行為,一審在判決解除商鋪買賣合同後,一併判決

被上訴人新宇公司向馮玉梅返還商鋪價款、賠償商鋪增值款,並向馮玉梅給付違約金及賠償其他經濟損失。這雖然不是應馮玉梅請求作出的判決,但此舉有利於公平合理地解決糾紛,也使當事人避免了訟累,並無不當。在二審中,新宇公司表示其願給馮玉梅增加20萬元賠償款,應當允許。……被上訴人新宇公司賠償上訴人馮玉梅逾期辦理房屋權屬登記過戶手續的違約金及其他經濟損失68萬元,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付清。”

案例二:上海精穩房地產諮詢有限公司與寧夏國禾投資發展有限公司代理合同糾紛上訴案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終字第194號]認為,“原審法院判決解除代理合同,駁回寧夏國禾公司訴訟請求是正確的,應予以維持;原審法院簡單認定雙方均有違約,責任相抵的認定和判決屬於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應予以糾正。……寧夏國禾投資發展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向上海精穩房地產諮詢有限公司支付未履行部分佣金1150萬元的違約金34.5萬元。

案例三:重慶索特鹽化股份有限公司與重慶新萬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9年04期,(2008)民一終字第122號]認為,“雙方當事人簽訂的《聯合開發協議》及其《補充協議》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索特公司未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構成違約,應承擔合同約定的違約責任。新萬基公司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三、解除雙方簽訂的《金三峽花園聯合開發協議》及《金三峽花園聯合開發協議之補充協議(一)》;四、重慶索特鹽化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重慶新萬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支付違約金4038萬元;五、駁回重慶新萬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其他上訴請求。”

案例四:廣州市仙源房地產股份有限公司與廣東中大中鑫投資策劃有限公司、廣州遠興房產有限公司、中國投資集團國際理財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0年08期,(2009)民申字第1068號]認為,“《股權轉讓及項目合作合同》第五條第1款的內容為:若中鑫公司、理財公司不能按約定完成辦理股權轉讓的全部法律手續,視為違約,中鑫公司應無條件退還仙源公司投資款並承擔出資總額每天1%違約金。中鑫公司稱該條款僅約定了解除合同的違約金,屬於理解錯誤。根據該違約責任條款,

只要中鑫公司違約,就應按每日1%支付違約金,仙源公司還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至於是選擇解除合同還是選擇要求繼續履行合同,則是仙源公司的法定權利。仙源公司在起訴時主動將違約金標準降低為每天1‰,是對自身權利的處分,不違反意思自治原則。因此,二審判決中鑫公司按每天1‰的標準向仙源公司支付違約金是正確的。

二、2009年以後最高法院支持合同解除後非違約方可以根據違約金條款主張違約金的10個判例

案例五:津市濱海商貿大世界有限公司與天津市天益工貿有限公司、王錫鋒財產權屬糾紛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3年10期,(2012)民再申字第310號]認為,“根據《轉讓協議》第五.3條的約定,天益公司反悔單方面提出解除本協議或本協議因天益公司違約而解除的,天益公司應承擔轉讓總金額百分之三的違約金,並賠償濱海公司租金損失,濱海公司應將扣除違約金及賠償金後的天益公司已付款項的餘額無息返還給天益公司。上述約定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在案涉合同履行過程中,系天益公司

先行提議解除協議。再審判決考慮到房地產市場價格上漲等因素,為平衡雙方利益,判令天益公司僅需返還已收取租金18723264.69元的一半即9361632.35元,並判令濱海公司給付天益公司3400萬元的利息11622390元,符合公平原則。天益公司主張違約賠償應以實際損失為限,並主張其對房屋增值部分也應享有一定的權益,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六:再審申請人舟山華昌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因與被申請人嵊泗裕華房地產有限責任公司合資、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317號]認為,“關於合作項目淨利潤35%比例的違約金。合作協議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本院詢問中,雙方當事人均認可案涉項目已開發完畢並於2009年12月份竣工驗收。華昌公司於2007年12月17日取得預售資格,2007年12月22日實際開盤銷售,並在本案訴訟之前已經銷售了其中的85套房屋。根據《合同法》第九十七條‘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第九十八條‘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不影響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之規定,

合作協議雖已解除,裕華公司基於合作協議應獲得的利益仍應予以保護。且華昌公司在其上訴狀中,亦明確請求按照合作協議第十二條之約定進行清算及淨利潤的分配。故華昌公司現申請再審以其不具有違約行為,雙方未約定違約金條款為由,主張一、二審判決其按照合作項目淨利潤35%的比例向裕華公司支付違約金屬判非所請,適用法律錯誤,既欠缺事實和法律依據,亦與其上訴請求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七:文昌海石投資有限公司與海南臻美地產顧問有限公司商品房委託代理銷售合同糾紛再審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 (2013)民申字第1609號]認為,“案涉《銷售代理協議》第十條中對這種法定損失賠償責任約定為雙方當事人都不得擅自終止本協議,若海石公司終止該協議則雙倍返還臻美公司全部保證金。案涉《銷售代理協議》第十條中關於終止協議後果的約定屬於合同結算和清理條款。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八條‘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不影響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之規定,既然合同因解除而終止,不影響案涉《銷售代理協議》第十條的效力,那麼臻美公司有權依據第十條的約定要求海石公司承擔返還雙倍保證金的責任。

案例八:苗希海與青海新型建築材料廠因土地租賃合同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390號]認為,“新型材料廠於2012年5月17日拆除苗希海地上附著物,提前解除了《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根據二審查明的案件事實,苗希海拖欠新型材料廠租金84307元。對此,二審判決認定苗希海構成違約,應當承擔支付租金及違約金正確。

案例九:再審申請人天津合生珠江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被申請人天津遠華海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508號]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的規定,合同解除後,合生公司不僅不能得到該5萬元諮詢服務費,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審判令合生公司返還遠華公司首付款2343116元及其利息、諮詢服務費5萬元、違約金等並無不當,合生公司的申請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十:萬樸弟與雲南昆鋼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商品房購銷合同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6號]認為,“二審判決解除《商品房購銷合同》,判令昆鋼公司返還購房款人民幣1285040元及該款自2011年7月15日至實際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支付違約金16748.51元,駁回萬樸弟有關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萬樸弟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第十三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駁回萬樸弟的再審申請。”

案例十一:永清縣中遠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華北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2208號]認為,“本案二審的違約金認定是否有法律依據問題。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案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條約定,工程的總日曆天數為622天,即自2011年7月18日開始施工,至2013年3月31日竣工。第五十六條第二款約定,工程誤期的賠償費最高限額為總價款的10%。工程施工中,華北建設公司一建公司項目負責人吳邦國失去聯繫,造成工程停工。2012年11月6日,中遠公司即致函華北建設公司要求其按期完工,但華北建設公司未完成施工,雙方於2013年1月10日對施工情況及現場現狀進行公證保全後,中遠公司於同年3月21日通知華北建設公司解除雙方所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雖合同解除時,案涉合同約定的工期尚未屆滿,但根據施工狀況,

原審認定因華北建設公司無法繼續履行合同而致解除,依法有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八條‘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不影響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之規定,中遠公司請求華北建設公司依約承擔工程誤期的違約賠償責任300萬元,並未超出合同約定的違約賠償範圍,華北建設公司在二審審理中亦未提出違約金予以酌減的事實和理由。據此,二審判決華北建設公司承擔該項違約賠償責任,事實和法律依據充分,並無不當。華北建設公司認為合同無效,請求駁回中遠公司違約金的訴訟請求,事實和法律依據均有不足。”

案例十二:青海方升建築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與青海隆豪置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5年12期,(2014)民一終字第69號]認為,“2012年6月25日,隆豪公司事先未與方升公司協商的情況下單方解除了合同,且未依約支付工程款,構成違約,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方升公司提出的隆豪公司應當承擔相應違約責任的上訴理由於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雙方簽訂的合同專用條款35.1約定,“除按通用條款26.4條執行外,每天承擔所欠工程款萬分之二的違約金。”據此,隆豪公司應當

自解除合同的2012年6月25日起,至提起訴訟的2012年7月25日止,以所欠工程款9410477.43元為基數,每日向方升公司支付萬分之二的違約金,計60227元。方升公司上訴主張,隆豪公司還應當按照鑑定的工程總造價的3%支付違約金。但因雙方合同對於如何承擔此項違約責任約定不明,且隆豪公司已經承擔前述違約責任,故對於方升公司提出的隆豪公司額外承擔工程總造價3%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案例十三:成都和信致遠地產顧問有限責任公司與四川省南部縣金利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委託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終字第226號]認為,“在此情況下,一審法院判令解除案涉《代理合同》於法有據。……由此,按照合同約定,金利公司應按應付款項每日千分之一向和信致遠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資金利息。金利公司主張合同約定的利息違反了法律規定,請求予以減少。《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並作出裁決。’根據上述規定,一審法院結合金利公司的主張及本案的實際情況,對逾期支付佣金的利息酌定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付,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維持。”

案例十四:白兵山與徐守漢、周曉波等股權轉讓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終275號]認為,“根據《股權轉讓合同》第四條第五款、第九條第二款的約定,白兵山有權解除合同,並主張徐守漢、周曉波、黃志成承擔違約責任。原審法院認定《股權轉讓合同》於《解除及的通知》送達到徐守漢、周曉波、黃志成時,即已經解除,判令徐守漢、周曉波、黃志成返還股權轉讓款並支付違約金720萬元,並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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