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為什麼要設置追訴期?

關東書場


一、是為了為了保障國家資源用在正確的地方,因為雖說法網恢恢疏而不漏,但是事實卻總是事與願違,十幾年沒破的案件比比皆是,這些案件的當事人不管受了多大苦難,生活也早已重新開始,時間會沖淡一切,又受限於警力資源較低,所以設置追訴期讓更多資源放在近期的案件,這沒辦法,現實往往會向真理妥協。

二、刑罰的目的在於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並規誡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轍。除了這兩個目的以外的都是多餘的,因為行為人如果長時間沒有犯罪,那我們就認為沒有再處罰的必要性了,就比如一個人偷了單位幾臺筆記本價值(價值三萬元)後潛逃了十幾年,早就做上了正經生意,闔家歡樂。像這種犯罪懲罰的意義已經不大了,因為我們說一個人走向歧途後儘可能的挽救而不是逼得他無路可走。如果犯一點錯就要終生追究的話,更多的人會選擇負隅頑抗而不是因懼怕而接受改造,這是人性。這一點上和儘量少用慎用極刑有相似的法理。而且我國刑法規定,在追訴期內再犯新罪的連同前罪重新計算追訴期。


最後在我國幾乎不會適用追訴時效,因為在我國有以下兩種種情況不適用追訴期

一、《刑法》第88條第1款規定: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後,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二、《刑法》第88條第2款規定: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意思就是說只要犯罪事實發生後,你去報案了,就不再適用訴訟時效了,哪怕公安機關沒有立案,也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1、法定最高刑為不滿5年有期徒刑的,追訴時效的期限為5年;

2、法定最高刑為5年以上不滿10年有期徒刑的,追訴時效期限為10年;

3、法定最高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追訴時效的期限為15年;

4、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追訴時效的期限為20年。如果20年以後認為必須追訴的,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後,仍然可以追訴。


自命凡


問題意見

刑法上的追訴期實際上也是法律上時效的一種。設立時效制度,最主要的目的是對於持續存在的一定狀態,加以尊重,最終以維持穩定的社會秩序。

關於設置追訴期的根據。(1)在德國的普通法時代,採取的是改善推測說。其最基本的內涵是既然犯罪後長時間沒有再犯罪,可預想犯罪人已經得到改善,就沒有處刑與行刑之必要了。(2)19世紀的法國採取證據湮滅說和準受刑說。證據湮滅說認為,犯罪證據因時間流逝而失散,難以達到正確處理案件的目的。準受刑說認為,犯罪人犯罪後雖然沒有受到刑事追究,但長時間的逃避與恐懼所造成的痛苦,與執行刑罰沒有多大區別,可以認為已經執行了刑罰。(3)在日本,有學者持規範感情緩和說,即隨著時間的經過,對犯罪的規範感情得到了緩和,不一定要求給予現實的處罰;有的學者採取尊重事實狀態說,即沒有追訴犯罪的狀態持續了很長時間後,事實上形成了一定的社會秩序。如果通過進行追訴或者執行刑罰來變更這種事實狀態,反而有損刑法維護社會秩序的目的。因此,為了尊重現實已經形成的秩序狀態,而設立追訴期制度。

總而言之,我們主要可以從兩個方面來看,為什麼要設置時效制度。(1)一方面,從報應刑的角度,行為人長時期的逃避與恐懼所形成的痛苦,與執行刑罰沒有明顯差別,而且國民一般不再要求報應,故缺乏報應的必要。(2)另一方面,從預防刑的角度來說,犯罪人經過長時間後沒有再犯新罪,說明其沒有再犯危險性,缺乏特殊預防的必要。另外,時過境遷,證人難找、證據難尋,追訴活動不僅困難重重,而且會因此妨礙對現行犯罪的懲罰,也是需要考慮的因素。

我國刑法規定追訴期制度,不是故意放縱犯罪,而是為了有效地實現刑法的目的,體現“歷史從寬、現行從嚴”的政策。

1.刑法第87條、88條以及89條;

2.刑法原理(張明楷,2011.3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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