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抵押登記記載的“債權數額”並非擔保的最高限額丨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審判案例精選(2011-2019)

一般抵押登記記載的“債權數額”並非擔保的最高限額丨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審判案例精選(2011-2019)

自2012年以來,上海法院每年發佈《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審判十大案例》,宣示法院金融裁判觀點,提示金融交易風險,樹立金融市場規則,已形成一定的社會影響力。值此上海三級法院金融審判專項組織體系建立十週年之際,我們精選部分案例予以發佈。


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審判案例精選(2011-2019)


一般抵押登記記載的“債權數額”並非擔保的最高限額


推介理由


本案判決明確了抵押登記記載的“債權數額”的法律意義,體現了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並促使抵押登記機關改變原有登記記載方式,使得登記內容與當事人約定保持一致,有利於保護交易安全。



裁判要旨


《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擔保物權的擔保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保管擔保財產和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一般抵押權設立登記的,權利證書上記載的“債權數額”僅是設定抵押時擔保的主債權本金數額,與抵押擔保範圍是兩個不同的條款。債權人主張按抵押合同約定的擔保範圍內的全部債務行使優先受償權的,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基本案情


鄭某因購房需要向甲銀行申請按揭貸款172萬元,並以其和肖某共有的房產提供抵押擔保,同時辦理了抵押登記。抵押合同中約定抵押擔保範圍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罰息以及實現債權的所有費用,但抵押登記權利證書僅載明債權金額為172萬元。後因鄭某連續拖欠貸款本息,銀行宣佈借款提前到期並訴至法院,請求判令鄭某立即歸還剩餘貸款本金、所欠利息以及相應的罰息和復息;若鄭某不能償付上述貸款本息,則請求對抵押物實現抵押權。


裁判結果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於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3)滬一中民六(商)終字第164號民事判決:一、鄭某應歸還甲銀行借款本金168萬餘元以及相應的利息、罰息、複利。二、若鄭某屆期不能履行上述付款義務,則甲銀行可與鄭某、肖某協議,以抵押登記證明載明的房地產折價,或者申請以拍賣、變賣該抵押物所得價款在上述判決第一項的債權範圍內優先受償,抵押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後,其價款超過上述數額部分歸鄭某、肖某所有,不足部分由鄭某繼續清償。


裁判理由


法院認為:鄭某作為借款人、鄭某及肖某作為共同抵押人,與甲銀行所簽訂的個人購房擔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應為合法有效,各方當事人均應恪守。甲銀行按約放貸,鄭某未能如期歸還貸款,已構成違約。甲銀行宣佈係爭貸款提前到期,符合涉案借款合同的約定,應當予以支持。根據法律規定,抵押擔保的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抵押權的費用等,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本案抵押合同對抵押擔保範圍已作約定,抵押登記權利證書上記載的“債權數額172萬元”並非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的抵押債權的全部,僅是設定抵押時擔保的債權本金數額。


裁判意義


實踐中,銀行一般都會在抵押合同中與抵押人約定,抵押擔保的範圍包括債權本金及其利息、罰息、複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實現債權和擔保權利的費用以及所有其他應付費用等。但對於一般抵押而言,在抵押權設立之初,除本金的數額外,其他利息和費用的金額難以明確,故登記機關一般僅針對被擔保主債權的數額進行登記。如果在債權人主張行使抵押權時,債務人的剩餘未還本金及息費總和超出登記的主債權金額,債權人對超出部分是否有權主張優先受償,司法實務界一直以來存在很大分歧。根據《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的規定,抵押權人優先受償的範圍不以主債權為限,而應根據約定抵押擔保範圍或法定範圍來確定。債權人主張按抵押合同約定的擔保範圍內的全部債務行使優先受償權的,應當予以支持。本案的審理為今後同類案件的審理釐清了思路,亦充分保障了債權人的合法權利。


本案合議庭成員:單素華、賈沁鷗、範德鴻




來源|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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