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公安機關已對房屋被拆除立案偵查,強拆實施主體如何確定


轉自:魯法行談

☑ 裁判要點

公安機關對房屋被拆除已經刑事立案且仍處於偵查階段中,對實施主體尚無定論,宜待公安機關刑事立案偵查有結論後綜合考量實施主體。

☑ 裁判文書

裁判文書網發佈日期:2019-12-03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9)最高法行申9325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沈強宏,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寶山區。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寶山區密山路**號。

法定代表人:範少軍,該區人民政府區長。

再審申請人沈強宏訴被申請人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寶山區政府)房屋行政強制一案,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於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8)滬02行初380號行政裁定:駁回沈強宏的起訴。沈強宏不服提起上訴後,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於2019年3月19日作出(2019)滬行終114號行政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沈強宏仍不服,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沈強宏請求本院依法撤銷一、二審行政裁定,支持其原審訴訟請求。其申請再審的主要事實和理由為:1.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確認案外人代友平所有的與再審申請人緊密相鄰的房屋系由被申請人強制拆除,因再審申請人的房屋於此先後被強制拆除,故應當推定再審申請人的房屋也系被申請人強制拆除;2.涉案被拆除房屋所在區域全部被大華集團的施工場地包圍,除了政府組織實施強拆工作,其他拆房機械無法進入。再審申請人向公安機關報警並不影響本案的審理;3.被申請人在強拆案外人房屋過程中,將再審申請人房屋一併拆除,明顯違法;4.被申請人依法應當對再審申請人進行賠償。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再審申請人沈強宏提起行政訴訟是否符合法定的起訴條件。《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提起訴訟應當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原告對其提起訴訟的行政行為應承擔舉證責任,以證明被訴行政行為確實存在。本案中,再審申請人以其涉案房屋被寶山區政府強制拆除為由提起行政訴訟,故其應當提供初步的證據證明寶山區政府實施了被訴強制拆除行為。但從原審法院審理的情況看,一方面,再審申請人在起訴時並不能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寶山區政府直接實施或者其所屬部門具體實施了其所主張的強制拆除行為,且再審申請人並未提供充分的證據證實其所主張的“案外人代友平所有的與再審申請人緊密相鄰的房屋系由被申請人強制拆除”之事實,被申請人亦在原審期間辯稱上海市寶山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對再審申請人戶作出過責令交出土地決定,被申請人自身無強制執行權,未實施過涉案強制拆除行為;另一方面,

公安機關對涉案房屋被拆除已經刑事立案且仍處於偵查階段中,對實施主體尚無定論,宜待公安機關刑事立案偵查有結論後綜合考量實施主體。因此,原審法院以再審申請人沒有證據證明被訴強拆行為系由被申請人實施、不符合法定起訴條件為由裁定駁回起訴,並無明顯不當。再審申請人以相鄰的案外人房屋系由被申請人強拆而推定其涉案房屋也系被申請人強拆,依據並不充分。其申請再審的事實和理由難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沈強宏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再審申請人沈強宏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王曉濱

審判員  朱宏偉

審判員  李紹華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賴峨州

書記員 邱金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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