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亲去世未留遗嘱,父亲有权处置房产吗?

转自:天津高法


父亲生前卖房给老幺

去世后兄姐诉争遗产

前不久,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母亲过世之后,父亲在另外两名子女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子以低价卖给了小儿子,但哥哥姐姐认为不妥,要求房子三人平分,最终三姐弟对簿公堂。


卖房引发纷争



陈爷爷和陈奶奶共育有三名子女,老大是陈倩,老二陈勇,老三陈山。2015年年底,陈奶奶因病去世,2018年年底,陈爷爷也离开了这个世界。姐弟三人处理完老人的后事之后,在讨论父母生前留下的一套房产如何处理时才被陈山告知,这套房子早在2017年6月时被父亲卖给了陈山。

陈倩、陈勇刚听到这个消息时第一反应是不相信,直到看到了陈山拿出的当时与父亲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和这套房子的房屋产权登记证书,才不得不相信原来这套房子已经是陈山的了。

老大陈倩认为,母亲去世在前,这套房子属于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应该属于母亲的遗产,那么在母亲没有留下遗嘱的情况下,这一半的房屋所有权应该由父亲和姐弟三人共同继承,就算父亲要卖,也只能卖出属于他本人的5/8。

老二陈勇关注的重点则在于《房屋买卖协议》中所提到的买卖价格,10万元,远低于当时的市场价,且交易时未通过房管局资金监管账户私下交易,属于严重的恶意串通,损害了自己和陈倩的合法权益。

陈倩和陈勇都认为陈山不应该独占这套作为父母遗产的房屋,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父亲与陈山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同时确认三人为诉争房屋的共有权人,各占三分之一的份额。


双方各执一词



在庭审中,老三陈山拒绝了哥哥姐姐的主张。他提出三点意见,首先他认为自己已经经过法定程序取得了这套房屋的《不动产权证》,这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属于民事审判的范围;其次,他认为自己与父亲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买卖程序合法,应确认有效。第三,陈倩和陈勇对父亲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他们丧失了继承权。

对于陈山提出陈倩、陈勇未赡养老人的说法,二人当庭提出了反对意见。陈倩说,虽然她没有与父母住在一起,但是经常去看望二老;陈勇也表示,自己虽然没有亲自照顾老人,但经常给父母零花钱,买吃的用的,不存在陈山提出的未尽赡养义务。


法庭一锤定音



经过一系列的法庭质证和辩论,法庭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证是认定不动产所有权的有力证据,但不具有绝对的证据力。诉争房屋虽然登记在陈山名下,但该房屋属于其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陈母去世后,该房屋中属于陈母的份额应作为遗产由陈父及姐弟三人继承。由于四名继承人均未表示过要放弃继承,因此应视为已经接受继承,诉争房屋应属各继承人共同所有,陈父、陈倩、陈勇、陈山事实上成为房屋的共有权人。陈父作为房屋的共有权人,仅对其享有权利的共有部分有处分权,在签订买卖合同时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擅自处分属于其他共有人共有房屋份额部分,构成无权处分。但根据相关规定,在签订协议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以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形,并不影响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效力。因此,尽管陈父对诉争房屋不享有完全处分权,也不导致合同无效。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陈父与陈山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不过,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合同有效不一定能够引起物权发生变动。也就是说,由于陈父欠缺处分权,他需要征得陈倩、陈勇的同意,才能处分这套房子,但现在没有证据表明他取得了二人的同意,因此陈父处分属于自己5/8份额的行为是有效的,处分陈倩、陈勇的份额的行为是无效的。因此,属于陈倩、陈勇的份额仍应属于二人所有,不能发生物权变动。同时,陈山提出的本案应通过行政诉讼程序审理,法庭认为本案属于姐弟三人之间因财产归属问题而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至于陈山提出的二人未尽赡养义务,也没能提交有力证据证实这一点,因此法院未予采信。综上所述,法庭作出一审判决,确认诉争房屋陈倩享有1/8份额,陈勇享有1/8份额,陈山享有6/8份额。(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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