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與公司勞動關係分析

股東、董事、監事以及高級管理人員其身份的獲得和權利義務更多的來自於公司法,同時這些人員與公司又存在其他的法律關係。

此類人員一旦與公司或他們之間發生矛盾,對公司的影響巨大,為避免法律風險的發生,或者即便發生風險,但提前做好制度安排,對公司的影響也可降到最低。

本文從勞動法的角度來分析此類人員與公司是否形成勞動關係。

股東與公司勞動關係分析

勞動關係

勞動關係是勞動法領域最為重要的概念,但《勞動法》及《勞動合同法》並未給出正式的定義。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草案第三條規定,“勞動合同法所稱勞動關係,是指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為其成員,勞動者在用人單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單位支付報酬的勞動而產生的權利義務關係。”

但不知出於什麼原因在正式條文頒佈時刪除了這一條的規定。

雖然是草案當中的規定,但總結的非常準確,在判斷勞動關係時可以作為重要參考。

實務中,確認勞動關係使用最多的法律依據是《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其中第一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係成立。

(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

(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於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

(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

依據以上規定和理論可以將勞動關係的特徵總結為:

主體資格符合要求;

勞動者接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

勞動者提供勞動並獲得勞動報酬。

勞動關係最為核心的特徵是勞動者接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也即勞動者在人身上和經濟上對用人單位具有從屬性。

以下的分析都是基本以上三個特徵來判斷勞動關係,在沒有特殊說明的情形下,我們默認主體資格符合要求。

股東

《公司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以其認購的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

第四條規定,“公司股東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

從這兩條規定可以總結出基於股東對公司的出資者身份,股東的權利主要有:按投入公司的資本額享有資產收益權;參與公司生產經營以及利潤分配等重大問題的決策權;選舉公司董事、監事等選擇管理者的權利等。

當股東在行使決策權、管理者選擇權等權利時,是在為公司做工作,為公司提供勞動;當股東獲得利潤分配時,是從公司獲得報酬,似乎也符合勞動關係當中提供勞動獲得報酬的特徵,那是否可以判斷股東與公司形成勞動關係呢?

筆者認為,不能依此判斷股東與公司形成勞動關係。

股東獲得利潤,是基於資產的投資獲得的收益,並不是其提供勞動獲得的報酬。股東選擇管理者並不具有時間上的特定性,只是在股東會等法定的決策機制上進行,不是為公司提供勞動。最為重要的是股東本身不受公司勞動管理制度的約束,與公司不存在人身上、經濟上的從屬於性。

股東的身份不會決定其與公司形成勞動關係,其與公司是否形成勞動關係要以股東在公司從事的具體工作與職務進行綜合判斷。

1、股東參與公司日常經營管理,被股東會選舉為董事、監事,或由董事會聘任為經理。

大部分中小型公司的股東直接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通過公司法的程序擔任公司的董事、監事或經理。當股東擔任公司的董事、監事、經理時,其一方面具有股東的身份,基於股東身份取得股東權利;另一方面在公司的機構當中擔任職務並提供勞動進行日常工作獲得勞動報酬,股東身份不影響其為公司日常工作提供勞動並獲得勞動報酬。

有人認為,他們作為公司的老闆及高層管理人員,公司的勞動管理制度由其主導制定,似乎不接受公司勞動管理,也不用遵守公司的勞動紀律,不符合接受勞動管理的特徵。

實則不然,管理與被管理是組織分工的問題,他們同樣受到公司管理制度的約束,受到股東會、董事會議事規則的約束。勞動關係當中的接受勞動管理,不僅指勞動紀律,泛指所有的與公司運行有關的組織制度、規則等。

所以,此類人員與公司形成勞動關係。

2、股東不是公司的董事、監事或經理,只是公司普通層級的管理者,甚至只是普通工作人員。

此類人員與其他普通勞動者在勞動法層面沒有本質區別,只是多了一個股東身份,其與公司形成勞動關係。

3、股東不參與公司日常經營管理,不為公司提供勞動,只是按照《公司法》的規定行使股東權利,承擔股東義務。

這種情形下股東只有股東身份,雙方不符合勞動關係的特徵,其與公司不形成勞動關係。

4、股東與公司存在業務、人員、機構、財務等符合《公司法》規定的“人格混同”情形。

公司人格混同是公司人格與股東人格或其他公司人格完全混為一體,使公司成為股東或其他公司的另一個自我,形成股東即公司或公司即股東的情形。公司人格混同的表徵為財產混同、業務混同和人員混同等。公司人格混同嚴重損害了公司債權人的合法權益,違反了公司人格獨立的基本要件。

《公司法》第二十條規定,“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

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公司或者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當發生人格混同時,即便股東在公司工作,符合勞動有關係的特徵,但股東與公司實質上已經混同為一人,股東不僅不能成為勞動關係中的勞動者,與公司不形成勞動關係,股東本身有可能成為其他勞動者的追責對像,對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綜上,判斷股東與公司是否形成勞動關係,要依據股東與公司是否符合勞動關係的特徵來判斷,股東身份與是否建立勞動關係並沒有關聯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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