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督管理局」烟台市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寺口店销售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物质的绿豆芽案

栖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栖市监(食)处字[2019]043号

当事人:烟台市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寺口店;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营业场所:栖霞市寺口镇驻地;

负责人:郝芸;

成立日期:2011年02月18日;

经营范围:卷烟、雪茄烟的零售,国内正版音像制品的零售、国内正版图书报刊零售;零售预包装食品、零售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各类小包装食盐零售、日用百货、五金交电、化工原料(不含危险品)、建筑材料、农副产品(不含粮食收购)、文具用品、体育用品、服装鞋帽、钟表、眼镜、农畜产品、工艺美术品(不含黄金制品)、纺织品、化妆品、电子产品、花卉、家用电器、金银制品、日用杂品(不含烟花爆竹)、装饰材料、家俱、摩托车、蔬菜、水果、水产品、生肉、禽蛋的销售,一、二类医疗器械的批发零售,保健食品,婴幼儿用均化食品,柜台租赁,商业营销策划、商品市场调查及信息咨询、超市管理、商品存储(不含危险品)和分拣服务;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6570480245L。

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137068660008884,有效期至2021年12月26日。

被授权人:衣喜艳,职务:店长,身份证号码:370628198107240063。

2019年5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统一安排对烟台市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寺口店进行食品安全抽检,并按照标准要求对其销售的绿豆芽等商品进行抽样。随后委托中维安全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对绿豆芽等样品进行检验。2019年5月28日,我局收到中维安全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2日出具的对绿豆芽的检验报告(编号:No.ZW-20190507003),检验结论:该样品经检验,4-氯苯氧乙酸钠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告2015年第11号》标准要求,该批次产品不合格。2019年5月28日报请市局领导申请立案,同日经市局领导批准后立案调查。

经立案查明:2019年5月6日,烟台市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从烟台真光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2MA3CBBE

C05,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13706120005279)购进烟台牟平产绿豆芽,并于同日配送给烟台市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寺口店10kg,在寺口镇驻地店销售,其进货价格为3.39元/kg,销售价格为4.98元/kg。2019年5月22日经中维安全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对该批次的牟平绿豆芽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4-氯苯氧乙酸钠0.059mg/kg(技术要求:不得检出),单项判定不合格。其检验结论:该样品经检验,4-氯苯氧乙酸钠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告2015年第11号》标准要求,该批次产品不合格。该批次绿豆芽于2019年5月6日当天全部售出,盈利15.90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绿豆芽的事实;

证据(二):检验抽样单1份,证明依法抽样的情况;

证据(三):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烟台牟平产的绿豆芽产品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四):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绿豆芽的进货来源、价格、数量、盈利及销售等情况;

证据(五):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和进货记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证据(六):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资质;

证据(七):授权委托书1 份,证明当事人的授权委托情况;

证据(八):被授权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2份,证明被授权人的身份;

证据(九):DRP连锁管理系统提取单1 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绿豆芽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及被询问人签名盖章认可。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现就豆芽生产经营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赤霉素等物质作为低毒农药登记管理并限定了使用范围,豆芽生产不在可使用范围之列,且目前豆芽生产过程中使用上述物质的安全性尚无结论。为确保豆芽食用安全,现重申:生产者不得在豆芽生产过程中使用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赤霉素等物质,豆芽经营者不得经营含有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赤霉素等物质的豆芽。二、凡在豆芽生产和经营过程中违反上述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管、农业等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2019年7月3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栖市监(食)听告字[2019]43号听证告知书,当事人自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视为放弃此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15.90元;

二、罚款人民币50000元,以上1、2项合计50015.9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栖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装备科领取“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罚没专用)”,并持“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罚没专用)”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地址:栖霞市跃进路448号)将罚没款上缴国库。然后持中国工商银行栖霞市支行加盖银行收讫章的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罚没专用),到栖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装备科换取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罚没专用)收据。逾期不缴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栖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栖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执行。

栖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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