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不具确定性的附期限条款无效

民间借贷:不具确定性的附期限条款无效

民间借贷:不具确定性的附期限条款无效

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间,齐某、张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杨某某借款。2011年11月14日至2012年10月15日间,齐某、张某多次向杨某某汇款,经双方2014年4月9日最终确认,齐某、张某向杨某某借款本金为3450万元,同日,由齐某、张某给杨某某出具借条,确认双方借款事实及数额。后杨某某多次催要,齐某、张某未予偿还。

杨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齐某、张某借款后按月支付利息。从2012年11月开始,二人不再支付任何款项。杨某某请求法院判令:1.齐某、张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450万元;2.支付从2012年11月1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

齐某、张某辩称:借款本金共计4450万元,二人从2011年11月14日到2012年12月15日共计19笔还款1100万,从2012年4月1日到2012年5月2日分5笔偿还2000万,到目前只欠本金1135万。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利息起算时间应当是杨某某主张欠款的时间,利息数额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而不是该利率的四倍。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尚欠借款数额,齐某、张某二人主张2011年11月14日至2012年10月15日间多次偿还3100万元,但上述往来均发生在2012年之前,而2014年4月9日双方结算后,齐某、张某为杨某某出具的借条认其向杨某某借款教为3450万元,故应确认本案欠款数额为3450万元。

关于借款利息,双方2014年4月9日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内容,应当认定本案双方最终结算确认借款数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杨某某主张的借款利息应当从其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5月15日起算。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齐某、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向杨某某偿还借款34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5月15日起至给付完毕止);二、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齐某、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乔某、张某从杨某某处一共借4450万元,已经还3100万元,故只欠1350万元。借条载明“待齐某、张某被某某房开公司和曹某某诈骗款追回时,第一时间偿还此款。”据此偿还借款的条件未能成就,故不应偿还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的利息,一审法院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期间,齐某、张某与杨某某之间存在多笔大额资金往来,借款和还款行为均发生在2014年4月9日之前,此后双方再无借贷关系发生。鉴于该借条系对3450万元借款数额的最后确认,故以该借条作为确认双方当事人借款数的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齐某、张某在借条中附还款条件问题。借条中“待齐某、张某被某某房开公司和曹某某诈骗款追回时,第一时间偿还此款”。一方面,该欠条中所记载的内容并非为条件的设立,而仅仅是借款人齐某、张某的一种承诺。另一方面,即使认定为还款条件的设立,亦是借款人单方设定,对出借人不具有约束力。

鉴于2014年4月19日的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且杨某某对于借条中所记载的经过双方重新确认的借款3450万元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进行了利息的约定,故对于一审法院以杨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债权即2014年5月15日作为利息的起算之日予以确认。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是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裁定

齐某、张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称:齐某、张某向杨某某出具的借条注明“待齐某、张某被某某房开公司和曹某某诈骗款追回时,第一时间偿还此款”。因此,该借条是附条件的合同,现条件尚未成就,原审直接判决立即给付借款违背了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杨某某答辩称:“待齐某、张某被某某房开公司和曹某某诈骗款追回时,第一时间偿还此款”是齐某、张某自行添加的内容,杨某某对此不予认可。

最高院再审认为:《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所谓的条件,是指当事人约定的、未来有可能发生的、用来限定合同效力的客观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实施民事行为时可以设立一定的条件,以该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产生或解除的根据。本案中的借条是基于双方当事人存在长期、多笔借款、还款的事实,而对截至2014年4月9日的欠款情况所作的约定,借条中“特齐某、张某被某某房开公司和曹某某诈骗款追回时,第一时间偿还此款”的内容,只是齐某、张某向出借人杨某某单方作出的承诺,实际上是对何时偿还欠款所表达出的一种态度,更类似于对偿还借款所附的期限。杨某某虽然接受该借条但并不认可其中所附的条件,双方之间未就该约定达成合意。而且,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杨某某要求齐某、张某出具借条的目的是归还其出借的款项,齐某、张某出具借条是对双方之间欠款数的确定,而齐某、张某以其被诈骗的款项被追回作为偿还杨某某借款的条件,按照齐某、张某的观点,如果其被诈骗款项无法追回,那么其还款条件没有成就,就不应偿还所借款项,明显与出借方杨某某所希望的归还欠款的目的不相符,因此并非出借人杨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对于杨某某明显有失公平。如果说借条中的约定是还款所附的期限,那么这个期应当是确定的,是必然发生的事实,因申请人被诈骗的款项能否从他人处追回,与其申请救济的手段、方式以及他人的还款能力有很大关系,即便其通过法律途径以法律文书的形式确定了权利,但能否实际从他人处得到清偿仍处于不确定状态,也不符合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故原判决否定该还款条件效力,判决申请人齐某、张某某按照借条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并没有违背当事人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齐某、张某某主张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应当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最高院裁定驳回齐某、张某某的再审申请。

律师评析

民间借贷:不具确定性的附期限条款无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借条上的附期限还款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

涉案借条上所写的“待齐某、张某被某某房开公司和曹某某诈骗款追回时,第一时间偿还此款”,从表面上看是附期限条款,其中的期限是被“诈骗款追缴回时”。照此理解,被诈骗款末追回的,还款时间就没到,齐某、张某就不负偿还借款责任;被诈骗款已追回,齐某、张某某才偿还借款但此附期限是无效的。首先,附期限条款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确定而涉案借条上附期限还款是齐某、张某某未与杨某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添加的内容,杨某某对此又不予认可,因此该附期限还款条款无效,对杨某某不具有约束力。其次,附期限具有时间上的确定性和必然性等特证,而涉案附期限的内容为被“诈骗款追回时”,但被诈骗款能否追回、何时追回都不具有确定性,所以,涉案附期限不符合《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和《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而不能成立。

那么,涉案上述条款是否符合附条件要求呢?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间借贷当事人可以附条件还款。附条件是指当事人约定的未来有可能发生的、用来限定合同效力的客观事实。合同附生效条件的,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自条件成就时失效。附条件具有约定性、不确定性等特征。不确定性是指合同所附条件是将来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事实。由此看来,涉案的被“诈骗款追回时”确是“不确定性”条款但又接近于附条件。然而,杨某某要求齐某、张某出具借条的本意是要求齐某、张某某偿还借款,如果齐某、张某某以被“诈骗款追回”为条件才偿还借款,如果被诈骗款项无法追回,就不用偿还借款,这明显不符合《民法通则》关于“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等规定,况且涉案附条件的条款是齐某、张某某与杨某某协商的情况下单方添加的内容,不符合约定性,因此,法院判决齐某、张某某偿还杨某某借款。

本案例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一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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