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確!九種情形不能認定黑惡勢力犯罪


明確!九種情形不能認定黑惡勢力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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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確!九種情形不能認定黑惡勢力犯罪


導語:由於惡勢力不是一個法定概念,導致有的地方公檢法機關對於惡勢力的認識分歧較大、執法尺度把握不一,一定程度上影響了打擊效果。為滿足實踐需要,解決突出問題。在全國掃黑辦的統籌協調下,最高人民法院會同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制定印發了《關於辦理惡勢力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19〕10號),自2019年4月9日起施行。

為便於司法實踐中準確理解和正確適用,《人民法院報》2019年06月13日 第05版刊登了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朱和慶、周 川、李夢龍的《關於辦理惡勢力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的理解與適用一文【點擊查看全文】,從文中小編總結了不能認定黑惡勢力的9種情形:

一、

“為非作惡”,不僅指行為性質具有不法性,同時也要求行為的動機、目的、起因帶有不法性,因婚戀糾紛、家庭糾紛、鄰里糾紛、勞動糾紛、合法債務糾紛而引發以及其他確屬事出有因的違法犯罪活動,就不宜歸入“為非作惡”之列。

二、

“單純為牟取不法經濟利益而實施的‘黃、賭、毒、盜、搶、騙’等違法犯罪活動,不具有為非作惡、欺壓百姓特徵的”排除在惡勢力案件之外。認定惡勢力、惡勢力犯罪集團時,應杜絕只看“人數”“行為次數”和“罪名”的錯誤傾向。

三、

在絕大多數案件中應當將惡勢力的成員人數把握在3人以上。只有在“為非作惡,欺壓百姓”特徵十分明顯、危害後果特別嚴重的極個別情況下,才可以考慮認定“2人惡勢力”。至於“1人惡勢力”,則明顯不符合違法犯罪組織的基本構成條件,應當堅決排除在外。

四、

對於那些主觀上並無加入惡勢力意願,僅因臨時僱傭或被僱傭、利用或被利用以及受矇蔽參與少量惡勢力違法犯罪活動的人員,一般不應認定為惡勢力成員。

五、

認定惡勢力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經常糾集在一起,並且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不能相隔過久,也不能過於集中,“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應有適當的時間跨度。

六、

惡勢力作為一類違法犯罪組織,其成員需要有一定的穩定性,如果每次參與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人員都變化不定,那麼也很難認定其已形成“組織”。“包括糾集者在內,至少應有2名相同的成員多次參與實施違法犯罪活動”,不能不區分情況,簡單地將若干不同人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疊加,打包後作為惡勢力刑事案件來處理。

七、

不能簡單地以罪名來認定惡勢力。強迫交易、故意傷害、非法拘禁、敲詐勒索、故意毀壞財物、聚眾鬥毆、尋釁滋事,以及開設賭場、組織賣淫、強迫賣淫、販賣毒品、運輸毒品、製造毒品、搶劫、搶奪、聚眾擾亂社會秩序、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聚眾“打砸搶”等,是惡勢力案件中伴隨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但在通常情況下,僅有這些違法犯罪活動還不足以體現惡勢力“為非作惡,欺壓百姓”的,一般不應認定為惡勢力。

八、

“對於反覆實施強迫交易、非法拘禁、敲詐勒索、尋釁滋事等單一性質的違法行為,單次情節、數額尚不構成犯罪,但按照刑法或者有關司法解釋、規範性文件的規定累加後應作為犯罪處理的,已用於累加的違法行為,在認定是否屬於“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時,只能計為一次犯罪活動。

九、

考慮到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由於心智、身體等方面的特點,在實施違法犯罪的方式和行為表現上往往與典型的惡勢力、惡勢力犯罪集團有所區別。全部成員或者首要分子、糾集者以及其他重要成員均為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的,認定惡勢力、惡勢力犯罪集團時應當特別慎重。

最高檢:不是黑社會不能定成黑社會!

2019年3月13日,十三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海南團小組會審議“兩高”報告,最高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孫謙列席並回應一些地方對“掃黑除惡”下指標問題。

“我們在督查和調研中發現,一些地方對於‘掃黑除惡’下指標了。比如要求這個縣公安局必須要辦幾個案子。”孫謙說,“如果真沒有黑社會,這不是把好人當成壞人給辦了?對於一個一般犯罪,也把他當成黑社會給辦了?這是不可以的。”

“我們這些機構都帶著‘人民’二字: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人民公安,都是為了人民幸福,不是黑社會被打成黑社會了,這樣怎麼實現人民幸福?”孫謙反問。

他表示,對於“掃黑除惡”下指標問題,最高檢去年發出緊急通知,要求各地檢察機關必須嚴格把握逮捕和起訴。“逮捕的時候,必須弄清楚,不是黑社會的,就不能按照黑社會批捕。不是這個犯罪,就不能按照這個罪名起訴。這是我們檢察機關能夠做的,這很重要。”孫謙強調。

黑社會組織特徵:


根據2011年5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對294條的修改,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應該具備以下特徵:

1、組織特徵,即具有一定的組織性。這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根本性和標誌性特徵。具體體現在:(1)有比較穩定的組織;(2)人數眾多;(3)有明確的領導者,有比較固定的成員,內部成員之間有嚴格的身份等級和隸屬關係。(4)有比較明確嚴格的幫規等組織紀律。

2、行為特徵,即暴力性和地域性。這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重要特徵。

(1)暴力性,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成員在日常生活就具有一定的暴力性,如打架鬥毆、尋釁滋事等,黑社會性質組織在進行有組織的犯罪活動時更是以暴力為後盾,其行為上多強調硬碰硬、以狠對狠,而且涉槍犯罪日益突出。

(2)地域性,這種地域性是指在一定區域、行業範圍內,而不僅僅是指在一定區域內,這裡的區域既包括自然區域,也包括行政區域。黑社會性質組織大多是在一定區域如一個村、一個區、一個煤礦內稱霸一方,或者是在一個行業,如託運業、建築業、娛樂業等進行壟斷。

3、經濟特徵,即追求經濟利益。這是黑社會性質組織最根本的目的。最大限度地獲取經濟利益是黑社會性質組織建立和存在的根本原因,也是其最終目的。為了獲取最大的利益,黑社會性質組織以暴力為手段通過多種途徑獲取高額利潤,積累鉅額財富,主要包括以下幾種:(1)通過收取保護費、綁架、搶劫等原始暴力手段獲取經濟的原始積累,絕大多數黑社會性質組織在形成的初期都是通過這種手段來積累財富的;(2)通過開設賭場、組織賣淫、販賣淫穢物品、販賣婦女兒童或人體器官、偷渡、走私毒品等違法行業和違法服務等獲取高額利潤;(3)利用經濟管理制度的不完善,鑽法律的空子向合法行業滲透並以非法手段進行經營來獲取高額利潤、積累鉅額財富,這種方式一般適用於比較成熟或高級的黑社會性質組織。

4、危害性特徵,通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包庇或者縱容,稱霸一方,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

惡勢力的司法認定:

一、“惡勢力”的定義

根據兩高一部《關於辦理黑惡勢力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法發〔2018〕1號)(以下簡稱《意見》)第14條的規定,“惡勢力”是指,經常糾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百姓,擾亂經濟、社會生活秩序,造成較為惡劣的社會影響,但尚未形成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違法犯罪組織。

二、“惡勢力”的基本特徵

《意見》第14條同時指出,惡勢力一般為三人以上,糾集者相對固定,違法犯罪活動主要為強迫交易、故意傷害、非法拘禁、敲詐勒索、故意毀壞財物、聚眾鬥毆、尋釁滋事等,同時還可能伴隨實施開設賭場、組織賣淫、強迫賣淫、販賣毒品、運輸毒品、製造毒品、搶劫、搶奪、聚眾擾亂社會秩序、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眾“打砸搶”等。

在相關法律文書中的犯罪事實認定部分,可使用“惡勢力”等表述加以描述。

“惡勢力”通常具有三個基本特徵:

(一)組織特徵:一般為3人或3人以上,且糾集者、骨幹成員相對固定,並且經常糾集在一起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實踐中,通常聚合隨機,組織鬆散。

(二)行為特徵:主要表現在以暴力或威脅等手段實施敲詐勒索、強迫交易、聚眾鬥毆、尋釁滋事等,同時還可能伴隨實施開設賭場、組織賣淫、強迫賣淫、販賣毒品、運輸毒品、製造毒品、搶劫、搶奪、聚眾擾亂社會秩序、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和交通秩序以及聚眾“打砸搶”等。

(三)危害性特徵:主要表現在一定區域或行業內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雖未達到(黑社會性質組織)稱霸一方、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響的程度,但也對當地經濟、社會、生活秩序帶來較為惡劣的社會影響。

根據上述規定,“惡勢力”具有四個方面的特徵:組織的相對固定性、行為的多次違法性、危害的社會影響性以及發展的黑社會性質組織“雛形”性

因此,下列情形不應當認定為“惡勢力”:

1.固定成員少於3人的,不是“惡勢力”。

2.僅有1次犯罪行為,沒有其他違法犯罪行為的,不是“惡勢力”。

3.“惡勢力”所犯罪行通常應為“7+11”種類型中的犯罪,但反過來說涉嫌“7+11”種罪名的犯罪不一定都是“惡勢力”犯罪。

僅涉嫌“7+11”中罪名中的犯罪,缺乏組織性、違法性、影響性、發展性特徵的不能認定為“惡勢力”犯罪。

實踐中常見的普通的開設賭場罪、因民間糾紛引發的敲詐勒索罪、未成年人尋釁滋事罪等等,一般情況下均不應認定為“惡勢力”

4.“惡勢力”是“黑社會性質組織”形成之前的形態,不可能演化為“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團伙)不能認定為“惡勢力”。

如何判斷“不可能”,應堅持客觀標準,站在社會普通人的立場上去認定。

沒有行為人“混社會”“走黑道兒”等方面證據的,通常不應認定為“惡勢力”。

5.“惡勢力”一般具有社會屬性,需要有“為非作惡,欺壓百姓,擾亂經濟、社會生活秩序,造成較為惡劣的社會影響”。

基於鄰里、婚戀等民間糾紛實施的未造成社會影響的犯罪和偶然實施的犯罪一般不應認定為“惡勢力”。

特別是鬧訪、纏訪,以及集體組織為了不合法(合法)的利益擾亂有關企業、單位等生產、經營秩序的行為因不具有“為非作惡,欺壓百姓”的特徵,通常不應作為黑惡勢力犯罪來處理。

對於具體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處理。

三、“惡勢力”在實踐中的具體表現

一般多插手建築工程、市場營銷等經濟活動,包括但不限於:

1.強迫交易、使用暴力、脅迫手段替人催款討債等插手經濟糾紛行為;

2.敲詐勒索、非法拘禁、“套路貸”等詐騙行為;

3.聚眾鬥毆、尋釁滋事、聚眾擾亂社會秩序、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和交通秩序以及聚眾“打砸搶”等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攪得城鄉不得安寧等行為;

4. 開設賭場、組織賣淫、強迫賣淫、販賣毒品、運輸毒品、製造毒品等破壞社會秩序行為;

5.地下出警隊、充當色情賭博場所打手、包攬訴訟替人擺平事端等破壞公權力主導秩序行為;

6.肆無忌憚地進行搶劫、綁架、強姦、汙辱婦女等各種違法犯罪活動。

四、“惡勢力”與“惡勢力犯罪集團”

《意見》第15條規定了惡勢力犯罪集團。

惡勢力犯罪集團是符合犯罪集團法定條件的惡勢力犯罪組織,其特徵表現為:有三名以上的組織成員,有明顯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員較為固定組織成員經常糾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實施三次以上惡勢力慣常實施的犯罪活動或者其他犯罪活動。

據此,“惡勢力”不等於“惡勢力”犯罪集團,“惡勢力”要求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但不要求三次以上均為犯罪活動,但惡勢力犯罪集團需要。

五、“惡勢力”與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區分

(一)在組織特徵上,“惡勢力”的組織結構相對比較鬆散,沒有嚴格、固定的組織架構,通常是糾集者、骨幹成員固定,其他大多數團伙成員時聚時分,有事聚集在一起,作案後就地解散。

黑社會性質組織則有嚴格、固定的組織架構。

(二)在經濟特徵上,“惡勢力”不一定以追究經濟利益為目的,缺乏使組織長期存續的經濟實力或者沒有最夠的經濟實力支撐其違法犯罪活動。

黑社會性質組織則以攫取經濟利益為直接動力或根本目的,有經濟基礎作支撐。

(三)在行為特徵上,“惡勢力”主要表現為“惡”,通常以實施違法行為和擾亂社會秩序犯罪為主,行為危害性相對較小;黑社會性質組織則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行為危害性較大。

(四)非法控制特徵上,而“惡勢力”只是破壞社會秩序,尚未達到非法控制社會秩序的程度。黑社會性質組織則通過非法控制社會秩序或者形成重大影響來謀取非法利益。


惡勢力

惡勢力集團

黑社會性質組織

組織特徵

經常糾集在一起三人以上,糾集者相對固定

三名以上的組織成員,有明顯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員較為固定,組織成員經常糾集在一起

形成較穩定的犯罪組織,人數較多,有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骨幹成員基本固定;

行為特徵

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百姓

共同故意實施三次以上,惡勢力慣常實施的犯罪活動,或者其他犯罪活動

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有組織地多次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

經濟特徵

有組織地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其他手段獲取經濟利益,具有一定的經濟實力,以支持該組織的活動

危害特徵

擾亂經濟、社會生活秩序,造成較為惡劣的社會影響,但尚未形成黑社會性質組織

稱霸一方,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 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


需要注意的問題

1、準確把握“惡勢力”犯罪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特性。

2、準確把握“惡勢力”犯罪的“對內合力”和“對外張力”

3、準確把握“惡勢力”犯罪和“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關係(都有對區域或行業的影響或控制,程度不同)

六、關於“惡勢力”軟暴力犯罪

1、“有組織地”是“軟暴力”構成犯罪的重要情節。

2、“滋擾、糾纏、鬨鬧、聚眾造勢”是常見方式,重點在“擾亂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使他人產生心理恐懼或者形成心理強制”

3、認定具體犯罪構成時,要注意是否同時符合其他構成要件。

4、注意把握涉黑犯罪和涉惡犯罪中“軟暴力”的認定(涉黑犯罪中,軟暴力不定罪也可;涉惡犯罪中,軟暴力不定罪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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