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報》:認罪認罰從寬認定中的三個誤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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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9月3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授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在部分地區開展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工作,到2019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聯合發佈《關於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意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全面推向實施。各地法院在試點及施行過程中,在對“認罰”的把握上存在兩個誤區,需要及時進行糾正。

誤區一:認罰就應當全部退贓、退賠被害人損失。

很多法院在認定被告人是否認罰時,認為既然被告人認罰,就應當將贓款贓物全部退回,將被害人的損失全部退賠。否則,就不足以表明被告人認罰的主觀意圖,即不應認定為認罰。

筆者認為這一觀點欠妥。《意見》第七條對“認罰”的表述為: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的“認罰”,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誠悔罪,願意接受處罰。從規定來看,只是要求被告人接受處罰,而並沒有要求被告人必須全部履行經濟上的處罰,才能認定為“認罰”。在認定被告人是否“認罰”時,必須查明被告人的經濟能力,只要被告人窮盡自己的經濟能力進行退賠,即使沒有全部履行退賠等義務,也應當認定為“認罰”。

誤區二:在未全部退賠的情況下優先繳納罰金。

很多法院被告人具有“認罰”情節,決定對被告人從寬而適用緩刑。但在被告人未全部退回贓款、退賠被害人損失的情況下,優先收取罰金,違反了相關法律規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第十三條規定,被執行人在執行中同時承擔刑事責任、民事責任,其財產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順序執行:(一)人身損害賠償中的醫療費用;(二)退賠被害人的損失;(三)其他民事債務;(四)罰金;(五)沒收財產。在該規定中,將被害人的人身損失賠償放在第一順位,甚至優先於被執行人財產的抵押權等優先權人,這是符合以人為本的司法理唸的。第二順序是退賠被害人的財產損失,包括退贓。如果被告人還有其他民事債務的,債權人主張時也優先於國家收取的罰金和沒收財產。這是基於現代刑法恢復性司法目的而設置的順位,可以使得受到侵害的權利得以恢復。因此司法實踐中,部分法院基於慣性思維,在決定適用緩刑時將繳納罰金作為必備條件。

根據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適用緩刑的條件,並不存在必須先繳納罰金這一前提。因此各地法院在退贓或退賠被害人等經濟義務尚未履行的情況下,不應當優先收取罰金。

誤區三:必須取得被害人諒解。

被告人必須通過足額賠償取得被害人諒解,才能夠認定為“認罰”,未取得被害人諒解,則不能認定為“認罰”。

這一觀點具有一定合理性,但不宜過於機械執行。《意見》中對被害人的意見給予特別注意,第十六條規定,辦理認罪認罰案件,應當聽取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意見,並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與被害方達成和解協議、調解協議或者賠償被害方損失,取得被害方諒解,作為從寬處罰的重要考慮因素。在刑事案件發生後,被告人真誠認罪悔罪,對因犯罪造成的被害人的損失願意積極賠償,但在個別情況下,有的被害人罔顧自己的實際損失,在要求賠償時漫天要價,不能得到滿足就拒絕出具諒解書,以此獲得法外利益。很多法院在面對這些情況時,擔心對被告人從寬會引起被害人不服甚至是信訪,因此不認定被告人“認罰”。但同時根據《意見》第十八條規定,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不同意對認罪認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從寬處理的,不影響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但沒有退贓退賠、賠償損失,未能與被害方達成調解或者和解協議的,從寬時應當予以酌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認罪並且願意積極賠償損失,但由於被害方賠償請求明顯不合理,未能達成調解或者和解協議的,一般不影響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從寬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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