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關於合同糾紛最新觀點(合同無效篇)

最高院司法觀點:合同無效法院應向雙方釋明並判令相互返還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

36.【合同無效時的釋明問題】在雙務合同中,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合同有效並請求繼續履行合同,被告主張合同無效的,或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合同無效並返還財產,而被告主張合同有效的,都要防止機械適用“不告不理”原則,僅就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進行審理,而應向原告釋明變更或者增加訴訟請求,或者向被告釋明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儘可能一次性解決糾紛。例如,基於合同有給付行為的原告請求確認合同無效,但並未提出返還原物或者折價補償、賠償損失等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向其釋明,告知其一併提出相應訴訟請求;原告請求確認合同無效並要求被告返還原物或者賠償損失,被告基於合同也有給付行為的,人民法院同樣應當向被告釋明,告知其也可以提出返還請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定合同無效的,除了要在判決書“本院認為”部分對同時返還作出認定外,還應當在判項中作出明確表述,避免因判令單方返還而出現不公平的結果。

第一審人民法院未予釋明,第二審人民法院認為應當對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者被撤銷的法律後果作出判決的,可以直接釋明並改判。當然,如果返還財產或者賠償損失的範圍確實難以確定或者雙方爭議較大的,也可以告知當事人通過另行起訴等方式解決,並在裁判文書中予以明確。

當事人按照釋明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出抗辯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其歸納為案件爭議焦點,組織當事人充分舉證、質證、辯論。

最高法關於合同糾紛最新觀點(合同無效篇)

一、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終876號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本案中,城建公司在一審庭審中明確表示其訴訟請求系以《工程施工合同》有效為前提提出,其請求尚信公司支付工程款系基於《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的付款條件因尚信公司的違約行為而成就,其請求尚信公司賠償的停工損失系因尚信公司的違約行為而造成。在一審法院認定《工程施工合同》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的情況下,一審法院於2019年2月19日向城建公司作出釋明,要求其以《工程施工合同》無效為基礎提出訴訟請求。但城建公司書面函覆,堅持認為《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並堅持其在起訴狀中以《工程施工合同》有效為基礎所提出的訴訟請求。因城建公司對《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與一審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且在一審法院釋明後城建公司明確拒絕變更訴訟請求,一審法院繼續對城建公司的訴訟請求進行審理將形成“判非所請”,故對城建公司的訴訟請求應當予以駁回,城建公司可依據《工程施工合同》無效為基礎另行提起訴訟。

二、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終372號

一、對於林學旺、張鳳英、建惠公司的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訴訟請求,是否應當裁定駁回起訴。關於案涉合同的性質,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規定:“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約定提供土地使用權的當事人不承擔經營風險,只收取固定利益的,應當認定為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一審法院認為,本案建惠公司與時豐公司簽訂的《城中村合作開發合同》約定時豐公司提供土地並向建惠公司收取3000萬元款項,建惠公司經營盈虧與時豐公司無關,符合該司法解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情形,故一審認定該合同性質為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關於案涉合同的效力,該司法解釋第九條規定:“轉讓方未取得出讓土地使用權證書與受讓方訂立合同轉讓土地使用權,起訴前轉讓方已經取得出讓土地使用權證書或者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同意轉讓的,應當認為合同有效”。一審法院查明,案涉土地已被徵收為國有土地,但未辦理用地手續。因時豐公司未取得案涉土地的土地使用權,也未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同意轉讓,故一審認定該合同無效。

一審法院裁定對該六項訴訟請求駁回起訴,理由是本案三原告林學旺、張鳳英、建惠公司的該六項訴訟請求系基於建惠公司與時豐公司簽訂的《城中村合作開發合同》有效,與一審認定的合同效力不一致,經過人民法院釋明,當事人最終的訴訟請求仍系基於該合同有效,未基於合同無效進行變更,若徑行裁判,則剝奪了當事人的訴辯權利,違反程序。本院認為,人民法院裁定駁回起訴,一般系因當事人起訴缺乏訴的實質構成要件、違反人民法院管轄範圍或一事不再理的原則,除此之外,在當事人的起訴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起訴條件的情況下,應當對其訴訟請求進行實體審理,根據查明認定的事實判決是否支持其訴訟請求,而不應裁定駁回起訴。就本案而言,建惠公司與時豐公司具有合同關係,林學旺、張鳳英則受讓了建惠公司的前述合同利益,故該三原告與本案均具有直接利害關係,具備原告的主體資格,其起訴也符合法律規定的其他起訴條件。三原告提出訴訟請求系基於合同有效,人民法院有權對合同效力進行審查和作出認定,即使人民法院認定合同無效,與當事人主張的效力不一致,也不意味著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必然失去了進一步審理的基礎和意義,因為無論當事人對合同效力的認識如何,其訴訟請求在實質上很可能仍是一樣的,即獲得相應利益。故人民法院在認定合同效力與當事人的認識不一致時,仍可就當事人所主張的法律關係進行審理,探究其本質請求和請求權基礎,根據案件事實情況作出實體判決支持或駁回其訴訟請求。此時並不會剝奪當事人起訴和抗辯權利,亦不違反法定程序。因此,一審法院對當事人該六項訴訟請求應當予以審理作出實體判決,其裁定駁回起訴是錯誤的。

此外,案涉合同性質和效力是本案核心問題,除一審法院前述查明分析之外,一審還應查明除時豐公司與建惠公司簽訂的《城中村合作開發合同》之外,其他相關合同如招商協議書、時豐公司與西漢公司之間合同的性質和效力,以及案涉土地徵收為國有土地後,土地使用權、項目開發權、土地和項目現狀等基本情況,以及該情況是否影響合同效力,據此對合同效力作出進一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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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自:民事法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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