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法」"冒名工作"十餘載請求補繳社保費被駁回

行政管理範疇的社保糾紛不屬民事受理範圍

勞動者由於個人原因致使社會保險繳費名稱與實際名稱不符、請求用人單位補繳社會保險費的行為,屬於行政管理的範疇,帶有社會管理的性質,不是單一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社保爭議。因此,此類糾紛應由社會保險管理部門解決處理,不應納入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範圍。

基本案情

1996年10月5日,孔某的父親與案外人代某達成協議,代某將其在淮北雙龍礦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雙龍公司)的工作及戶口以19000元轉讓給孔某,同日代某收到了孔某給付的19000元。後孔某以代某名義在雙龍公司工作至2013年6月。1996年10月至2013年6月,雙龍公司亦以代某的名字向孔某發放工資,並以代某的名字辦理了養老、醫療等各項社會保險參保手續。2017年8月,孔某向安徽省淮北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請求雙龍公司為其補繳1996年10月至2013年6月的養老、醫療等各項社會保險費,仲裁委員會裁決支持了孔某的仲裁請求。後雙龍公司申請撤銷該裁決。2017年12月21日,安徽省淮北市中級法院裁定,撤銷淮北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裁決。

孔某不服,訴至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區法院,提出雙龍公司為其補繳工作期間社會保險費的訴訟請求。杜集區法院經審理認為,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本案中,孔某長期以代某名義在雙龍礦業公司頂替工作,雙龍礦業公司亦以代某名義繳納社會保險,已履行了其義務。現孔某要求雙龍礦業公司為其補繳各項社會保險,顯然與誠信原則相背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以下簡稱勞動爭議解釋三)第一條明確限定了法院受理社會保險爭議的範圍。在本案中,孔某通過買工賣工的方式,冒用代某之名在雙龍礦業公司工作,其間公司已以代某之名辦理了社會保險手續並繳納社會保險費,履行了用人單位的義務。雙龍礦業公司以代某之名為原告辦理社會保險參保手續,系原告冒名頂替代某工作的行為所致。原告補繳社會保險費的請求是勞動者、用人單位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之間關於費用徵收與繳納的爭議,屬於行政管理範疇,不屬於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範圍。故駁回原告孔某的起訴。

孔某不服原審裁定,提起上訴。安徽省淮北市中級法院經審理認為一審法院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法律評析

勞動者由於個人原因致使社會保險繳費名稱與實際名稱不符、請求用人單位補繳社會保險費的行為,應屬於行政管理的範疇,帶有社會管理的性質,不是單一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社保爭議,理由如下。

首先,從《社會保險費徵繳暫行條例》《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等行政法規來看。已經由用人單位辦理了社會保險手續,但因用人單位欠繳、拒繳社會保險費或者勞動者對繳費年限、繳費基數、繳費名稱等有異議發生的爭議,應由社保行政部門解決處理,不屬於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範圍。因為上述條例等行政法規賦予勞動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的專屬管理權、監察權和處罰權,用人單位、勞動者和社會保險機構就欠費發生爭議,是徵收與繳納之間的糾紛,屬於行政管理範疇,帶有社會管理性質,不是單一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社會保險爭議。因此,此類糾紛應由社保行政部門解決處理,不宜納入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範圍。

其次,從勞動爭議解釋三來看。根據該解釋第一條的規定,當勞動者的社會保障權益遭受侵害且社保行政部門無力解決時,勞動者起訴到法院的,法院應當予以受理。這不僅可以從根本上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而且也是發揮司法最終裁決權功能的需要。對於該條規定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的事實,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應由勞動者承擔。如果用人單位能夠證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還能夠補辦,那麼法院應告知勞動者向社會保險經辦部門申請解決。

最後,從社會保險法規定來看。社會保險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或者個人認為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的行為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用人單位或者個人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依法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核定社會保險費、支付社會保險待遇、辦理社會保險轉移接續手續或者侵害其他社會保險權益的行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據此,勞動者如對繳費年限、繳費名稱有爭議,可以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請求辦理。如社保行政部門不予辦理的,勞動者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對於用人單位欠繳、拒繳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向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請求處理,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不依法履行徵收職責的,勞動者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安徽省淮北市中級法院、淮北市杜集區法院 張文超 李清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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