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我院開庭審理了一起追償權糾紛案件,依法支持原告開陽縣小額貸款擔保中心要求被告周某、羅某給付原告代償款74111.81元的訴訟請求;因缺乏證據,不支持原告對反擔保人黃某的法定繼承人吳某、黃某1在遺產範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請。
周某、羅某因創業向貴陽銀行申請貸款8萬元,由開陽縣小額貸款擔保中心為周某提供了擔保,同時由黃某向擔保中心提供反擔保。債務履行期屆滿前黃某死亡。貸款到期後,周某、羅某尚欠貸款74111.81元,擔保中心對該筆貸款進行了代償,後該擔保中心於2019年6月14日將周某、羅某以及黃某的法定繼承人吳某及黃某1訴至法院。
法院經審理認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因此,原告代為清償債務後,有權向被告周某、羅某二人提出追償,故對原告要求被告周某、被告羅某給付原告代償款74111.81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對於擔保中心主張吳某、黃某1在反擔保人黃某遺產範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請求,因原告在庭審中並未提交證據證明反擔保人黃中成死亡時留有遺產,故對原告要求黃某的法定繼承人承擔償還責任的請求,不予支持。
法官釋法:雖然本案原告要求繼承人承擔被繼承人債務的請求未得到法院支持,但根據我國《繼承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願償還的不在此限。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可以不負償還責任。”因此,對於有證據證明繼承人繼承了被繼承人的遺產的案件,依法應在其繼承遺產的範圍內承擔被繼承人生前的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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