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威发布:共建“杭州湾北岸生态湾区” 长三角四家法院签署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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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湾北岸生态湾区横跨沪浙两地,是长三角沿湾发展带的重要组成部分。近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金山法院”)举办以“完善环境审判体制、构建多方共治格局”为主题的“杭州湾北岸生态湾区”环境资源司法保护工作推进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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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高院”)巡视员阮忠良,金山区副区长邱运理,上海金山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孙军,区委政法委副书记平安兴,上海高院民事审判庭副庭长余冬爱,区委主题教育第三指导组副组长戚五妹,上海金山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宫爱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浙江省平湖法院、嘉善法院、海盐法院相关领导及部门负责人,金山区生态环境局等11家单位的相关领导和部门负责人及部分区重点企业代表出席会议。会议由上海金山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宫爱萍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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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上,阮忠良巡视员、邱运理副区长共同为“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驻上海市金山区生态环境局环境资源审判法官工作室”揭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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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山法院与平湖法院、嘉善法院、海盐法院共同签订了《杭州湾北岸生态湾区生态环境保护司法协作工作协议》。根据签订的《司法协作协议》,四家法院共同建立了协调工作机制、案件信息共享机制、案件联动办理机制、生态风险防控机制、法治宣传联动机制等五项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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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山法院解读并发布了《金山区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服务保障杭州湾北岸生态湾区建设的实施意见》(简称《实施意见》),并向与会的机关及企业代表发放了《2008-2018金山区人民法院环境资源案件十大典型案例》

附《实施意见》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服务保障杭州湾北岸生态湾区建设的实施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的《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规划纲要》《上海市贯彻实施方案》,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努力为杭州湾北岸生态湾区建设,构建连续生态岸线,为长江三角洲区域(以下简称长三角)更高质量一体化发展提供更加优质的司法服务和保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长江经济带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等规定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相关会议精神,结合金山法院实际,制定本意见。

提高思想认识,增强服务保障生态文明和绿色发展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1.深刻领会加强环境资源审判的重要意义。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作为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新时代生态文明建设的根本遵循和行动指南。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是贯彻中央决定,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必然要求,是回应人民群众环境资源司法的新期待。只有牢固树立绿色发展理念,才能充分有效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服务保障生态文明和绿色发展。

2.正确把握在长三角生态环境建设中的职责定位。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已上升为国家战略,这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作出的重大战略决策,生态绿色一体化是题中应有之义。根据《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2017-2035年)》,上海规划圈定了4个省际协同保护区域,分别为长江口战略协同区、环淀山湖战略协同区、杭州湾北岸战略协同区、东部沿海战略协同区,横跨苏浙沪三地。根据规划,杭州湾北岸生态湾区的任务是保护金山三岛,构建连续生态岸线,提升沿线城镇生态环境品质和休闲功能。金山区在杭州湾北岸生态湾区中属于重要的主体部分。处于杭州湾北岸协同区的金山法院,应拓展收案范围和类型,依托与当地公安、检察、环境监督管理等部门结合紧密、对接顺畅等优势,发挥多元共治合力,形成多元共治格局,为服务保障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3.积极完善环境资源审判的组织保障。生态文明建设是中央五位一体总体战略布局的重要内容,要把服务保障生态文明和绿色发展作为重要使命,摆在全局工作的重要位置,纳入总体工作规划和部署,从更高站位、更宽视野把握大局、完善思路、谋划发展,在服务保障生态文明和绿色发展的过程中担当司法责任。长三角绿色一体化发展,需要生态保护“大机制”,推进“大保护”,要将服务保障生态文明和绿色发展作为工作的重要内容,摆上重要议事日程,按照本意见的部署要求,进一步厘清环境资源审判工作的重点和目标,细化目标任务,抓住要点,突破重点,解决难点,创新亮点,确保环境资源审判各项工作稳妥有序推进,确保各项服务保障措施制定、落实到位。

明确指导思想,准确把握环境资源审判的基本原则和目标任务

4.指导思想。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紧紧围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牢牢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工作主线,切实贯彻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更加重视和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依法审理环境资源保护案件,积极推进环境资源司法理论和制度研究,促进完善最严格的源头保护制度、损害赔偿制度、责任追究制度,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增进人民福祉,建设美丽中国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5.基本原则。一是坚持保护优先原则。积极创新审判机制和执行措施,按照环境资源保护优先的要求,加大对污染环境和破坏资源行为的惩处力度。二是坚持注重预防原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积极采取司法措施预防、减少环境损害和资源破坏,通过事前预防措施降低环境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及损害程度。三是坚持损害担责原则。落实全面赔偿规定,探索建立环境修复、惩罚性赔偿等制度,依法严肃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

6.目标任务。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环境资源源头保护、损害赔偿、责任追究制度得到落实;环境公益诉讼、环境资源案件管辖等制度不断完善;环境资源刑事、民事、行政、执行等司法保护体系更加健全;环境资源审判专业化水平和司法能力显著提高,为杭州湾北岸生态湾区建设构筑全方位的司法保护屏障。

深化改革要求,推进环境资源司法保护审判专业化建设

7.推进三合一审判机制。充分认识环境资源案件具有高度的复合性和专业技术性的特点,优先选调配备兼具民事、行政、刑事审判经验的人才,在环境资源审判庭建立“三合一”专业化审判团队。结合审判实际,科学确定环境资源案件的审理范围,集聚审判资源,通盘考量案件事实、法律责任等问题,形成立体保护体系,确保法律适用统一。

8.加强审判团队建设。结合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工作要求,加强环境资源审判队伍建设,着力提升政治能力、服务大局能力、业务能力、媒体应对和信息化应用能力、拒腐防变能力,努力打造一支政治强、本领高、作风硬、敢担当的专业化环境资源审判团队。

9.探索设立环境资源审判咨询专家库。积极加强与高校和科研机构合作,共同建立环境资源理论调研基地,充分利用专家库和调研基地的专业人员优势,为环境资源审判提供智力支持。

发挥职能作用,依法为环境资源保护和绿色发展提供司法保障

10.严厉打击破坏环境资源犯罪行为。加大对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惩治力度,依法严惩污染环境、乱砍滥伐、滥捕野生动物、非法占用农用地、制污排污等污染环境和破坏资源等违法犯罪行为。严厉惩治环境监管失职渎职犯罪、资源监管失职渎职犯罪。对造成环境污染严重后果的投放危险物质犯罪、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以及受害群众较多的涉众型案件,从严从快依法惩治,同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善后处置工作,最大限度地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11.妥善审理环境资源民商事案件。妥善审理涉及土地、内河、湿地以及水、电、气、热力等环境资源保护相关的物权、合同和侵权案件。妥善审理涉及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的股权转让、承包、联营、出租、抵押等资源类案件,将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作为裁判的重要因素予以综合考量,促进自然资源的合法利用和流转。充分发挥保全和先予执行措施的预防和减损作用,对于保全和先予执行申请,要及时受理、迅速审查、依法裁定、立即执行。依法确定当事人举证责任,合理确定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注重生态环境修复等民事责任的适用。

12.公正审理环境资源行政案件。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依法受理环境资源行政案件。案件审理既要从程序上审查行政机关的执法程序是否合法,也要从实体上审查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为是否合法。加大对环境信息公开案件的审理力度,保障社会公众环境信息知情权。切实发挥环境资源行政审判对行政执法行为的司法审查职能,既要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又要支持行政机关依法履职。谨慎适用协调手段结案,最大限度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众的环境健康与安全。

13.持续加强环境资源类案件执行力度。积极争取环境资源行政执法部门的支持和配合,确保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及民事责任落实到位,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创新执行方式,采取限期履行、代为履行等方式实现恢复生态环境的目的。加大行为义务类环保行政申请执行案件的裁执分离机制探索力度,有力推进行为义务类环保行政申请执行案件的有效执行。探索建立环境资源保护案件执行回访制度,确保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落实到位。

完善工作机制,推进建立环境资源保护多元共治格局

14.深化司法执法联动机制。在区委、区委政法委的领导下,进一步健全环境资源司法与行政协作联动机制,在相关行政机关设立环境资源审判法官工作室,加强对接、整合资源,促进形成综合治理环境资源和多元化化解环境资源纠纷的多元共治格局。落实《关于加强上海市金山区环境资源司法执法联动机制建设协议书》要求,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环境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继续深化拓展环境资源司法执法联席会议机制、联合调解机制、联动办理机制、联合宣传机制和司法执法联络机制等方面的探索。

15.推动建立跨域司法协作机制。针对环境资源案件跨区域性、跨流域性的特点,深化与杭州湾北岸周边法院的沟通协作,推进杭州湾北岸生态湾区生态环境保护司法协助,促进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国家战略的实施和长江经济带绿色协同发展。

16.探索生态环境修复机制。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精心审理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生态损害赔偿案件,推动完善生态环境修复的方案制定、组织实施、监督跟踪等机制并探索建立生态环境修复专项公益基金,促进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

17.构建服务美丽乡村建设机制。立足金山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先行区的战略定位,坚持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主动融入党委和政府的诉源治理机制建设,进一步加深与街镇等基层组织和环境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合作的平台项目,持续推进“八公里诉调对接调解圈”,促进乡村环境资源问题的前端治理和矛盾的就地化解。

重视理论研究,加强环境资源案件评估研判和宣传力度

18.加强案件风险防控。坚持“三同步”工作原则,对涉众型、敏感性环境资源案件实行“一案一评估”,加强风险研判和审判管理,积极争取辖区党委、政府的支持,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化解。坚持问题导向,加强对环境资源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的分析研判,促进环境资源案件裁判尺度的统一。

19.加强实证研究。加强对审判执行中发现的涉环境资源保护问题的类案分析和重大疑难问题研究,充分运用司法建议、白皮书、信息简报等形式,加强涉环境资源保护问题的分析研判,为全面提升服务和保障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司法水平提供有力的理论基础和智力支撑。

20.加强法治宣传。以“菜单式”普法为载体,加强法律法规和典型案例宣传,推动提升公众生态文明意识。对于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环境资源案件,通过庭审直播,法律文书上网,开展“公众开放日”活动,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公众等旁听庭审等形式,加大信息公开力度,提升环境资源审判公信力和影响力。


图:陆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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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杨某平诉上海某某热镀锌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原告:杨某平

被告:上海某某热镀锌有限公司等

原告于2007年12月12日与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赁土地300亩,栽种单季亩产万斤的优质早佳“84-28”西瓜。

自2008年3月中旬开始,原告种植的瓜藤开始大面积枯萎、死亡。原告认为其种植的40亩西瓜由于被告环境污染造成绝收,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污染环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判决

驳回原告杨某平的诉讼请求。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法官有话说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遭受的损失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以及原告种植的西瓜所遭受的损害是否系因被告环境污染导致等问题。

关于原告遭受损害问题。综合本案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证人的陈述,原告种植的西瓜仅发生了部分受损,但并非颗粒无收,即如原告所诉的绝收。

关于损害原因问题,即因果关系认定问题。各被告均能通过“三同时”环保验收,污水通过排污管网排污,环保监测结论合格,故并无初步的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是由于被告污染造成损害后果。

案例2

沈某章诉上海某某航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

——原告应就环境损害事实承担初步举证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沈某章

被告:上海某某内河航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09年12月3日,原告与案外人金山区枫泾镇新元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渔塘租赁协议》,租赁村委会35.66亩鱼塘作饲养水产之用。

2010年8月3日至9月21日期间,二被告的工程项目“大芦线航道整治一期工程(临港新城段)老杭申线检查站”现场进行施工,产生噪音。同时,原告承租的70号塘频繁出现白水鱼死亡、存活的白水鱼体形瘦小等情形,减产9,700斤以上。

原告认为,两被告工程产生巨大噪音致使原告70号塘养殖的白水鱼死亡、减产,两被告应承担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

判决

驳回原告沈某章的诉讼请求。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法官有话说

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供了其养殖鱼的收获量减少的证据,但没有就其养殖鱼种对声音的敏感性及收鱼量减少的不合理性进行初步的举证。且就该行为是否违反了相关环保法律法规、是否具有违法性未进行初步的举证说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案例3

沈某云诉上海某某服饰洗涤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

——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下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基本案情

原告:沈某云

被告:上海某某服饰洗涤有限公司

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鱼塘租赁合同》, 4月19日,虾苗因水质受污染而全部死亡。2014年7月,金山区环境保护局出具《信访事项书面答复意见》,确认被告存在有部分印花及清洗水排放至厂区外河道的违法行为。同月,上海市金山区水产技术推广站出具证明,确认原告养殖虾苗死亡与水质受污染有关,直接损失为19,500元。

原告、被告后经相关组织多次调解未果,遂涉讼。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实际经济损失、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合计人民币50,000元。

判决

被告上海某某服饰洗涤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沈某云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0元;驳回原告沈某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

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法官有话说

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初步证明其确实遭受了环境污染损害,且被告的生产行为具有违法性,二者存在一定的关联性。被告虽书面答辩称原告的损失与其生产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但并未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在环境污染诉讼中,为了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采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原告应当具备损害后果是因环境污染所导致的初步证明,即损害结果、加害行为的违法性及加害人存在主观过错。而被告如果认为该损害后果的发生与其污染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存在可以免责的情形,则应当承担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案例4

刘某建等危险物品肇事罪一案

——“1.10” 金山朱泾船舶重大水污染案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建等

2012年12月21日,由被告人奚某平经营的上海金为公司向案外某公司销售碳九,并约定由该公司派船至交货地金山内河码头接收其出售的碳九。被告人汪某龙通过被告人刘某贵的介绍与被告人奚某平及船主达成协议,约定在金张公路码头装卸碳九。2012年12月29日,船主带领船员即被告人刘某建、杜某兴、刘某驾驶船只停靠该码头等待装运碳九,船只由被告人刘某建负责。2013年1月9日,被告人奚某平指示员工将抽余碳九按15%左右比例混入其他碳九中,形成涉案碳九。


2013年1月10日上午,涉案碳九运出,由被告人奚某平安排现场监督。到达金张公路码头后,采用运输船只和运输车辆用塑料软管直接对接的方式装卸涉案碳九。由于被告人刘某建、杜某兴、刘某三人在装卸过程中未认真对船舱阀门的封闭性进行检查,致使约52.48吨涉案碳九从船舱总阀、海底阀处泄漏至码头所在的本区朱泾镇掘石港河道内,导致掘石港及下游黄浦江河道内水质污染,本区、松江区取水口自来水原水不达标,松江区部分区域被迫停止供水,奉贤区、闵行区取水口也受到影响,造成本区、松江区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885,751元。同时,泄漏的涉案碳九造成本区朱泾镇等地区的空气及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46名居民因身体不适入院治疗。2013年4月27日,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作出调查报告,认定该事故是一起较大船舶水污染事故。

判决

被告人汪某龙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刘某建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刘某贵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奚某平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杜某兴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刘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官有话说

六被告人因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在不具有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的普通货物码头运输装卸危险物品涉案碳九,发生重大事故,并造成经济损失达人民币4,885,751元,致周边空气、水体受到污染,46名居民就医治疗,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且属后果特别严重。

本案系本区近年来最为严重的环境污染案件之一,涉案碳九为易燃液体,并具有毒性,属于危险货物,从事货物运输交接的各方均应严格遵守规程进行操作。本案中被告人主观过错明显,造成了重大的环境损害后果及巨大的经济损失。


案例5

赵某春、张某琴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案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春、张某琴

2017年8月26日中午,被告人赵某春、张某琴在本市松江区佘山景区内,发现两只野生幼体猴子后,用随身携带的小面包和小馒头进行投食,诱骗小猴靠近,并趁机抓住小猴放入背包之后离开景区,将其当做宠物豢养在家中



2017年10月20日4时许,二人携带两只猴子驾车经过本区沈海高速(沪浙)检查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随后,赵某和张某因涉嫌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经上海野生动植物鉴定中心鉴定,上述两只猴子均为猕猴活体(幼体),系国家二级保护动物。

判决

被告人赵某春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张某琴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 第一款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法官有话说

本罪的侵犯对象为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客观表现为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由于目前人们的生态观念和环境保护意识的薄弱,在此类案件中,被告人往往对其所捕猎动物的属性缺乏明确的认知,从而采取盲目捕猎的方式。本案的审结震慑了非法猎捕国家濒危、珍贵野生动物违法犯罪行为,起到了严查一案、震慑一方、教育一片的警示效果。

案例6

沈某友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案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友

2017年4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沈某友在本市禁渔期内,至本区山阳镇朱山路九丰路路口东侧300处的水沟内,使用禁止的方法,连接电瓶和变压器,将电线缠绕在网兜上,通过变压器产生的强大电压、电流脉冲方式电击捕捞水产品,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判决

被告人沈某友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法官有话说

本案属于典型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水产资源的保护和渔政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水产资源保护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侵犯对象为一般水产品。目前非法捕捞的现象仍大量存在。基于“惩罚犯罪是手段,保护生态为目的”的审判理念,本案的判决更侧重于探索环境案件恢复性司法模式,鼓励、指引被告人积极参与环境修复,将其犯罪行为给社会带来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

从水资源污染防护及水产资源保护角度出发,加大对此类案件的教育和宣传力度对于进一步加强水资源生态文明建设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案例7

谭某来污染环境罪一案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来

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谭某来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自己不具有处置危险废弃物资质的情况下,将70吨DMF残渣任意倾倒于金山区、闵行区空地,累计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

判决

被告人谭某来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谭某来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没收。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法官有话说

污染环境罪有以下构成要件:(1)客体是国家环境保护制度和生态环境安全;(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引起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3)主体为一般主体,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4)主观方面一般是过失,但也存在故意。

环境问题关系到每一个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和经济社会永续发展,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就是在保护我们人类自己,责任重大,意义深远,懈怠疏忽不得。


案例8

上海某某建材开发有限公司诉上海市金山区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一案

——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应直接适用

《大气污染防治法》进行处罚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某某建材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市金山区环境保护局

因群众举报,2016年8月17日,被告金山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金山环保局)执法人员前往原告上海某某建材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并由金山环境监测站工作人员对该公司厂界臭气和废气排放口进行气体采样。臭气浓度厂界标准值二级为20,经对原告公司厂界四个监测点位各采集三次样品进行检测,3处监测点位臭气浓度一次性最大值为25。经调查,被告金山环保局于2016年11月9日制作了金环保改字[2016]第224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向原告公司进行了送达。应原告公司要求,被告金山环保局于2016年11月23日组织了听证。2016年12月2日,被告金山环保局作出内容如前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判决

驳回原告上海某某建材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九条 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

(七)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官有话说

本案系环境行政处罚案件, 就本案而言,一方面需要判定原告厂区执行何种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另一方面需要判定环境监测机构资质以及作出的《监测报告》是否合理,涉及连续及间歇排放源的区分、采样方法的认定。

该案系金山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成立以来审理的首例环境保护行政案件,具有新颖性、典型性和参考性,取得良好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亦为环境资源专业化审判思路、沟通及研讨方式提供了经验和指导。

案例9

上海市金山区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上海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一案

——金山区首例环保行为义务类

非诉行政强制执行“裁执分离”案件

基本案情

申请人:上海市金山区环境保护局

被申请人:上海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2017年8月24日,上海市金山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环保局)对上海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位于金山区吕巷镇龙跃村的工厂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人员发现,该公司正在生产进行中,厂区内堆放有大量石膏。该公司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向环保部门申请环保设施竣工验收,亦未向环保部门进行建设项目备案。2017年10月19日,环保局作出金环保责改字[2017]第329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其立即停止石膏制品生产。

因上海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环保局于2018年7月11日向金山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裁定

对申请执行人上海市金山区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的金环保责改字[2017]第329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由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法官有话说

该案系金山法院受理的首例“裁执分离”案件,对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裁执分离”工作机制具有深远的指导意义,标志着“裁执分离”工作机制正逐步从理论走向实践。金山法院根据“裁执分离”的实际需要,积极改进完善工作方法和举措,确保环保类案件处理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例10

上海市金山区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上海某某家具有限公司环保行政处罚一案

——新《环保法》实施后金山区首例“按日计罚”

行政处罚非诉行政强制执行案件

基本案情

申请人:上海市金山区环境保护局

被申请人:上海某某家具有限公司

2017年10月20日,申请执行人上海市金山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第20201703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因违反建设项目管理制度,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且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但拒不改正。据此,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罚款人民币1,400,000元。

裁定

准予对申请执行人上海市金山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第20201703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执行。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 第一款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 第六项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

(六)违反建设项目管理制度,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且排放污染物的;

……

法官有话说

该案系新《环保法》实施后金山法院受理的首例行政机关依照“按日计罚”制环保非诉行政强制执行案件。

根据新《环保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按日计罚”制度通过一段期间内连续不间断的处罚手段,对违法单位造成了较大的威慑和警示作用。作为一种创新性的处罚规则,以简便有效的执法手段,加大了违法单位的环境违法成本,从根本上扭转了违法单位对于“环境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不良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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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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