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放”危險廢物也會構成汙染環境罪?

存放”危險廢物也會構成汙染環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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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2014年9月至2016年9月14日期間,被告人殷XX在南縣某糧站內,違反國家規定,在未取得任何相關部門許可證與審批的情況下,明知是廢棄的醫療廢物,而予以收購,並將收購來的醫療廢物與其它廢物混合堆放,重量達6.042噸,經南縣環境保護局認定,被告人殷XX收購的醫療廢物屬於危險廢物。

本案後經南縣人民法院判決,被告人殷XX構成汙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並處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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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根據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汙染環境罪的規定,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汙染環境的,應予刑事處罰。

需要注意的是,本罪的行為特徵是非法“排放、傾倒、處置”,而無資質的“貯存、堆放”行為是否也構成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則為本案是否構成刑事責任的焦點所在。

經分析案情,與殷XX的“非法存放”行為最為接近的是“非法處置”,但何為“處置”,我國《刑法》和《環境保護法》卻均未規定。根據《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處置,是指將固體廢物焚燒和用其他改變固體廢物的物理、化學、生物特性的方法,達到減少已產生的固體廢物數量、縮小固體廢物體積、減少或者消除其危險成份的活動,或者將固體廢物最終置於符合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填埋場的活動。”

霍志劍律師認為,汙染環境罪語境下的“處置”,應從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動機、行為特徵、後果等方面進行實質分析,不應對“處置”一語進行簡單、機械理解。當然,如果進行擴展解釋,應當符合刑法解釋的基本規則。如果行為人名為貯存,實是為了達到處置效果或已在客觀上實現了處置之目的,則應按汙染環境罪依法追責。

對此情形,兩高三部《關於辦理環境汙染刑事案件有關問題座談會紀要》(2019年2月20日發佈)已有明確意見。根據該紀要第8條,“司法實踐中認定非法排放、傾倒、處置行為時,應當根據《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和《環境解釋》的有關規定精神,從其行為方式是否違反國家規定或者行業操作規範、汙染物是否與外環境接觸、是否造成環境汙染的危險或者危害等方面進行綜合分析判斷。

對名為運輸、貯存、利用,實為排放、傾倒、處置的行為應當認定為非法排放、傾倒、處置行為,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比如,未採取相應防範措施將沒有利用價值的危險廢物長期貯存、擱置,放任危險廢物或者其有毒有害成分大量揚散、流失、洩漏、揮發,汙染環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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