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不合理“變相利息”可減免!要否定“高利轉貸”、“職業放貸人”行為

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印發《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簡稱《紀要》),重點對公司糾紛、合同糾紛、擔保糾紛、金融糾紛、破產糾紛等案件審理中存在的爭議問題統一裁判思路。

《紀要》涉及金融領域的部分包括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證券、營業信託、財產保險、票據糾紛案件審理5個方面內容,對實踐中存在的爭議問題作出明確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負責人介紹說,紀要不是司法解釋,不能作為裁判依據進行援引。人民法院尚未審結的一審、二審案件,在裁判文書“本院認為”部分具體分析法律適用的理由時,可以根據紀要的相關規定進行說理。

關於借款合同,《紀要》指出,人民法院在審理借款合同糾紛案件過程中,要區別對待金融借貸與民間借貸,並適用不同規則與利率標準。要依法否定高利轉貸行為、職業放貸行為的效力。

《紀要》指出,人民法院裁判貸款利息的基本標準應改為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佈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應予注意的是,貸款利率標準儘管發生了變化,但存款基準利率並未發生相應變化,相關標準仍可適用。

10月20日,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佈,1年期LPR為4.2%,分別較8月20日首次公佈的報價調降5個基點、較9月20日公佈的報價持平;5年期以上LPR為4.85%,均與前兩次持平。

對於“變相利息”的認定,《紀要》指出,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中,借款人認為金融機構以服務費、諮詢費、顧問費、管理費等為名變相收取利息,金融機構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關費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提供服務的實際情況確定借款人應否支付或者酌減相關費用。

對於“高利轉貸”,《紀要》指出,民間借貸中,出借人的資金必須是自有資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又高利轉貸給借款人的民間借貸行為,既增加了融資成本,又擾亂了信貸秩序,根據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14條第1項的規定,應當認定此類民間借貸行為無效。

因此,《紀要》指出,人民法院在適用該條規定時,應當注意把握以下幾點:一是要審查出借人的資金來源。借款人能夠舉證證明在簽訂借款合同時出借人尚欠銀行貸款未還的,一般可以推定為出借人套取信貸資金,但出借人能夠舉反證予以推翻的除外;二是從寬認定“高利”轉貸行為的標準,只要出借人通過轉貸行為牟利的,就可以認定為是“高利”轉貸行為;三是對該條規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要件,不宜把握過苛。

實踐中,只要出借人在簽訂借款合同時存在尚欠銀行貸款未還事實的,一般可以認為滿足了該條規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這一要件。

《紀要》給出了“職業放貸人”的標準: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的以民間借貸為業的法人,以及以民間借貸為業的非法人組織或者自然人從事的民間借貸行為,應當依法認定無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間內多次反覆從事有償民間借貸行為的,一般可以認定為是職業放貸人。民間借貸比較活躍的地方的高級人民法院或者經其授權的中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具體的認定標準。

此前,今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印發的《關於辦理非法放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正式施行,該規定明確,無資質的放貸人以超過36%的實際年利率放貸,2年內10次放貸以上“或構成非法經營罪”。

21世紀經濟報道記者梳理發現,多地法院已推廣“職業放貸人名錄”制度,“職業放貸人”名單出爐後,民間借貸案件收案數直線下降,原有案件的許多原告也紛紛撤訴。有的地方已基本沒有律師願為此類案件代理而承擔可能存在的虛假訴訟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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