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真能“欠債不還”?三個案例明白告訴你

不知道有多少人曾經在朋友圈看到過這樣一句話:“欠債不還、離婚不分、訴訟不給……保險,就是這麼任性!”

可事實,真的如此嗎?

今天,就用三個案例進行簡單說明:

因沒指定保險受益人,10萬元的人身保險賠償金應優先清償債務!

保險真能“欠債不還”?三個案例明白告訴你

最近,肖先生的父親遭遇車禍去世,由於母親早已過世,作為獨子的肖先生,料理了老爺子的後事。在整理老人遺物中,肖先生髮現了一份父親為被保險人的價值10萬元的人身意外保險合同,但在合同上“受益人”一欄寫的是“法定”。

就在這時,姑父張某找到肖先生,拿出一份其父親生前所寫的15萬元借款憑據。原來,去年肖先生的父親做生意曾向張某借款15萬元。肖先生表示拿出父親的全部遺產8萬元償還張某,但剩餘欠款自己不會代償。張某為此將肖先生告上了法院。令肖先生意外的是,張某居然發現了其父親人身保險金一事,並訴求將其列入遺產用以清償債務。

最終經法院調解,肖先生在獲得保險公司全額理賠之後,將父親的15萬元債務全部清償。

因指定了受益人,10萬多元的人身保險賠償金可以不必償還債務!

楊某向其朋友張某借款7萬元做生意,借款期限為3年。其後不久,楊某向某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人身保險,並指定其子(時年5歲)為受益人。2006年4月楊某暴病身亡,楊某的妻子張某作為其子的法定代理人領取了保險金10萬多元。消息傳出後,張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以楊某之子所得的10萬多元保險金償還其債務。

隨後,法院經過審理,認為楊某投保時已經明確指定其子為受益人,因此這筆保險理賠金不是楊某的遺產,而屬於楊某之子個人所有。根據我國《繼承法》規定:“繼承人清償債務以他所繼承的遺產的實際價值為限。”據此,駁回了張某以保險金償還其債務的訴請。

綜上,被保險人身故後的保險理賠款到底要不要被強制還債?主要就在於是否指定“受益人”!

“父債子還”是我國傳統思想中關於債務繼承問題的一個影響深刻的觀點。然而在現代民法中,這一觀點並不完全成立。我國《繼承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超過遺產實際價值的部分,繼承人自願償還的不在此限。” 也就是說,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的遺產債務的清償只以遺產的實際價值為限,超過遺產實際價值的部分,繼承人不負清償責任。因此“父債子還”之前必須加上一個限定語才能成立,即:“在繼承的遺產範圍內,父債子還。”

保險真能“欠債不還”?三個案例明白告訴你

所謂的遺產是指“公民死亡時遺留下的個人合法財產”。也就是說,根據我國《繼承法》繼承的遺產只能是被繼承人生前合法所得的積累,包括實物和貨幣兩種形式。在被繼承人生存時,這些合法所得作為其財產而存在,只有在被繼承人死亡後,才成為遺產。

在人身保險合同中,由於保險的內容多涉及生命,當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通常已經死亡,因此人身保險合同通常會涉及到合同雙方以外的第三方——受益人。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向指定的受益人支付保險金。由此可見:在產生時間上,人身保險中的保險金產生於被保險人死亡後;在給付對象上,它以合同約定的受益人為給付對象;在所有權上,它不屬於被保險人生前擁有的財產。此外,繼承人獲得遺產的依據是基於法律規定或者合法有效的遺囑而產生繼承權,而受益人獲得保險金則以保險合同約定而產生的受益權為依據,兩者在權利的產生上也是不同的。因此,當保險事故發生後,受益人縱然在實際上是被保險人之繼承人,其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也是其基於保險合同而取得的權利,並非受益人因繼承而取得的遺產。因此,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債權人不得就其保險金請求償還債務。即:人身保險合同中的保險金,不同於遺產。

然而在保險實務中,投保方在投保時往往出現沒有指定受益人或者指定後受益人先於被保險人死亡的情況。依據我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後,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1)沒有指定受益人的;(2)受益人先於被保險人死亡,沒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者放棄受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 因此在這種情況下,保險金應當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該遺產的繼承人應當依據我國《繼承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在其所繼承的遺產範圍內償還被繼承人生前的債務。

198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曾向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做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保險金能否作為被保險人遺產的批覆》:“一、根據我國保險法規有關條文規定的精神,人身保險金能否列入被保險人的遺產,取決於被保險人是否指定了受益人。指定了受益人的,被保險人死亡後,其人身保險金應付給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險人死亡後,其人身保險金應作為遺產處理,可以用來清償債務或者賠償。二、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不同。財產保險不存在指定受益人的問題。因而,財產保險金屬於被保險人的遺產。”最高院的這一批覆正是對這一問題的解答。

而如果是理財型險種,更不能作為“欠債不還”的藉口!

2015年,浙江就針對理財型保險產品開展過亮劍行動,一宗人壽保險產品合計126萬元被執行。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5年3月下發通知,要求全省法院對理財型保險產品開動執行。“近年來,資金理財化傾向明顯。”浙江高院執行局相關負責人說,隨著“點對點”網絡查控系統查詢、凍結被執行人的銀行存款越來越便捷、有效,不少被執行人轉而購買金融理財產品和分紅型、投資連接型、萬能型人身保險產品。浙江高院院長齊奇批示要求加快規劃、實施新的網絡“點對點”查控金融衍生品辦法。

保險真能“欠債不還”?三個案例明白告訴你

為此,浙江高院今年年初在邀請金融、保險機構共同商議對金融理財產品和保險產品的執行後,下發通知加強和規範對被執行人擁有的人身保險產品財產利益的執行工作。明確對於投保人購買傳統型、分紅型、投資連接型、萬能型人身保險產品,依保單約定可獲得的生存保險金,或以現金方式支付的保單紅利,或退保後保單的現金價值,當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系被執行人的,法院均可執行。並明確凍結效果,細化執行方式,同時還附有協助查詢、凍結、辦理退保等執行通知書的樣式。

被執行人沈某是與南潯法院打了多次交道的一個老賴。早在2013年,作為杭州三家企業法定代表人,沈某因做煤炭生意,拖欠南潯一燃料公司1100餘萬元貨款,經調解達成了分期付款協議,但沈某隻還了30萬元就開始“賴賬”了。

燃料公司申請強制執行。對於執行義務的履行,沈某能拖則拖,拖不過就躲,躲不過就另立賬戶把資產轉移到親戚名下,大大增加了法院的執行難度。

南潯法院於2014年1月,查封提供擔保的公司資產,但早被轉移一空。3月,該院對拒不執行的沈某實施司法拘留,並以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移送公安機關。

在被刑事拘留後,沈某不得不交出執行款200萬元,但離他應清償的債務還差一大截。

南潯法院多方輾轉查詢到沈某分別在3家保險公司購買了價值126萬元的保險產品,而保險產品的投保人均為沈某時,這名耍盡心機逃避執行的老賴最終被法院成功執行。

最後,想提的是:

其實,大眾期望的保險避債功能,都基於《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保險人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也不得限制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險金的權利。”

保險也確實具有資產保全功能,但到底怎麼實現資產保全,卻是一門技術活,對嗎?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