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風險整治嚴管民間借貸,但同樣要對“逃廢債”重點打擊

金融風險整治嚴管民間借貸,但同樣要對“逃廢債”重點打擊

寒冬已至。

近期小貸圈和法律圈對一家地方法院的司法判決直指“助貸”模式,引起行業熱議。

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中裁定,平安普惠融資擔保有限公司(簡稱平安擔保公司)、深圳平安普惠小額貸款有限公司(簡稱平安小貸公司)通過設立關聯公司的方式大量放貸,以達到獲取不法利益的目的,其行為涉嫌經濟犯罪。

一石激起千層浪。不管是借款人、從業者還是法律工作者,都站在了不同的角度來解讀這個事件。那麼,為什麼“判決”會引起熱議?借貸雙方到底有哪些責任?在借貸業務中,各方到底扮演了什麼樣的角色?

借款人逾期未還 擔保公司起訴卻被法院駁回

2015年9月21日,平安小貸公司與江蘇省沛縣人李某簽訂個人版《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14萬元,借款期限24個月,貸款按月結息,月利率為0.70%。

與此同時,平安小貸公司與李某、平安擔保公司簽訂《保證合同》,平安擔保公司作為保證人為該筆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

其中,《保證合同》約定的擔保費用總計3.108萬元,包括:前期服務費4200元,在放款前一次性支付;擔保費6720元,按月支付,每月280元;管理費20160元,按月支付,每月840元,擔保費、管理費在還款日同貸款本息一起支付。另約定滯納金、追償費用的計算方法等。

當日,李某根據平安小貸公司的要求,向平安擔保公司出具授權委託書,同意委託第三方支付機構——深圳快付通從李某指定的銀行賬戶中扣劃款項。劃扣款項包括:李某依借款合同約定向平安小貸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項(各期還款額、各項手續費、罰息、複利、滯納金以及其他任何費用)以及依保證合同約定向平安擔保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項(前期服務費、擔保費、管理費、滯納金、代償款項以及其他任何費用)。

合同簽訂一週後的9月28日,付款方戶名為“深圳市信安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根據工商資料,信安小貸後更名為平安小貸公司)向李某在建行開設的賬戶匯入小額貸款13.58萬元。也即,直接扣除了雙方在保證合同中約定的李某應當平安擔保公司支付的前期服務費4200元。

後來,該筆貸款出現逾期。李某下落不明,餘款逾期至今未還。平安擔保公司依據《保證合同》約定,於2016年5月19日代李某向平安小貸公司償還了未支付的借款本息126976.47元。

2019年2月,江蘇省沛縣人民法院裁定,本案可能涉嫌經濟犯罪,本案應裁定駁回原告平安擔保有限公司的起訴,將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機關處理。駁回原告平安擔保公司的起訴。

沛縣法院的裁定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經濟糾紛案件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

再後,平安擔保不服一審裁定,向江蘇省徐州中院提起上訴。

平安擔保在二審上訴中辯稱,收取前期服務費有合同依據,實際上該公司也提供了貸款服務,一審法院引用的相關法律規定顯然不適用本案。

2019年10月28日,徐州中院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審判長單德水裁定,上訴人平安擔保公司與案外人平安小貸公司通過設立關聯公司的方式大量放貸,以達到獲取不法利益的目的,其行為涉嫌經濟犯罪,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平安擔保公司的起訴,將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機關處理,並無不當。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這筆業務的借貸關係並不複雜,可以說是非常清晰。

借款人:李某。借款金額14萬,借款期限24個月,貸款按月結息,月利率為0.70%。

債權人:平安小貸。

擔保人:平安擔保公司。擔保公司對李某在平臺小貸借款14萬提供擔保。擔保費用總計3.108萬元,包括:前期服務費4200元,在放款前一次性支付。

這筆借款業務不涉及“三角債”,也不涉及到P2P這樣的多個“債權”群體,更沒有涉及到“中介”服務。可以說,是一個單純而又典型的借貸業務。

值得一提的是,有觀點認為平安小貸、平安擔保的利息過高。但是,有一點要說明。如果一位徵信不怎麼好,還想使用快錢的人去貸款,貸款利率肯定要高於銀行利率。說的通俗一點,你徵信不好,想用“快錢”必須要復出多復出點“代價”。

當然,超過36%的部分,利率過高也存在違規行為,但這並不能消除雙方的債務關係。

平安小貸+擔保模式不是助貸

但是有觀點認為,這種同一集團下的小貸+擔保是“助貸模式”。

其實,從這筆債權關係上來看,不存在任何的“助貸模式”。

首先,助貸最為重要職能不是擔保,而是扮演中介角色,推介貸款。也就是說,助貸主要是一箇中介機構,在債權關係中沒有“實權”,只是扮演了一個橋樑、紐帶的作用。其次,不要把網絡聯合貸款的助貸和擔保混為一談,網絡聯合貸款的助貸公司,確實有“融資擔保”牌照,是對多個借款人的債權進行擔保,可以理解為“打包兜底”。而這次李某借款,是李某在平安小貸單筆借款的擔保,並且只是擔保,擔保人平安擔保並沒有向李某“推介”借款,也沒有進行“中介”、“助貸”業務。

最後,平安擔保在行使擔保人權力中也符合相應的債務、債權規則。借款人李某最後失聯,按照《保證合同》的相關條約,擔保人平安擔保向債權人平安小貸做還款。從這不難發現,李某的這筆債權,由擔保人還清。

然後,擔保人向法院提起訴訟,追究借款人李某的相關責任。說的通俗一點,錢,我替你還了,你還欠我擔保人的錢吧,我得問你要。找不到你了,我去法院起訴。

所以,在這個事件中,各方的權利與義務比較清晰,債權關係明確,並且沒有涉及到“助貸”業務,擔保人也不存在“推介借款”的行為。然而,最終法院的判決卻讓人始料未及。

當然,從這個事件中,平安小貸和平安擔保也並不是絕對沒問題,確實有問題存在。一來,債權人和擔保人從股權關係上非常密切,涉及到了關聯擔保。二來,從債務利率上來看,確實涉及到了36%的紅線。在涉及到利率紅線的問題,確實應當對其進行處罰。

所以法院的裁定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經濟糾紛案件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

但是,法院不應該窺一斑而見全豹。

首先,從債權關係上看,這筆債權是有效的,也就是說借款人欠債還錢得認賬。並且,借款人有義務和責任履行還款。從債權關係上來看,借款人李某沒有盡到還款的責任與義務,並且是由擔保人進行“代償”,擔保人追究借款人的責任合理合法。並且,借款人李某處於失聯的狀態,可以說是“逃廢債”。法院應該按照借貸所屬關係,按照金融業務和貸款、擔保合同追究李某的責任。畢竟,逃廢債也是同樣侵犯了複雜客體的利益。

其次,雖然近期兩高兩部對於“非法放貸”給出了更為具體的司法解釋,但是請大家注意這一條:違反國家規定,未經監管部門批准,或者超越經營範圍,以營利為目的,經常性地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放貸款,擾亂金融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非法經營罪定罪的前提是未經監管部門批准,或者超越經營範圍的放貸。那麼,平安小貸和平安擔保,是有小貸、擔保牌照的機構,經過監管部門許可的“放貸機構”,不涉及“非法經營”。但是,持牌機構如果確實存在一定的違規,踩紅線行為。需要當地的金融監管部門先出具處罰認定,如果涉及到違法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門進行進一步的處理。

金融風險整治但不要為“逃廢債”行為開綠燈。

最後,從客觀中立的角度來講,債權人如果存在放貸利率超過36%以上的部分,按照現行的法律準則,並不能直接認定債權無效。雖然,利息超過了法定界限,但是這筆債權依然存在,借款本金依舊要還。應當追索借款人還本金。按照民間借貸來講,認定無效合同的只有一種業務形式,那就是“配資”。

6月21日下午,最高人民法院就《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為設立科創板並試點註冊制改革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見》提到:對未取得特許經營許可的互聯網配資平臺、民間配資公司等法人機構與投資者簽訂的股票配資合同,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無效。

也就是說,如果是配資的話,合同直接無效。但是,李某所簽訂的借款合同,並不是配資合同,利息超過36%的部分應當是可變更、可撤銷。但是,借款本金依然要歸還。自古:欠債還錢。這個道理永遠都不會變。

總結一下,此次事件中,平安小貸、平安擔保確實在業務中存在不合規的行為。但是,法院也不能窺一斑而見全豹,以此來進行駁回。在金融風險整治的當下,打擊逃廢債更是重中之重,如果都形成這種固定的模式,那等於給逃廢債人群開闢了“綠色通道”。“高利貸”可恨,逃廢債更可恨。今年年中,監管提出,對網絡借貸的“逃廢債”人群上“徵信”,嚴厲打擊逃廢債群體。所以,在處理持牌機構的民間借貸中,也要充分的去論證,超過法定利率部分的雖然可以不用還款,但是別讓“本金”瑟瑟發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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