領證前,他簽訂了“不平等”婚前協議

領證前,他簽訂了“不平等”婚前協議

在實踐中,越來越多人選擇簽訂婚前財產協議或婚內財產協議的。在這些協議中,大部分約定的內容是相對於雙方是公平的。但是,也不乏一些約定看起來沒那麼“公平”,比如說“如果離婚,女方沒有過錯,那結婚時的彩禮金額/某房產歸女方”等。那麼,這種在特定的條件成就時,將原屬於自己的財產按照協議歸對方所有,這種約定是否有效?

領證前,他簽訂了“不平等”婚前協議

我們先來看一個案例:

黃某(夫)與白某(妻)於2003年12月登記結婚。結婚登記前,雙方簽署一個婚前財產協議,主要條款為:

1、由於雙方婚史不同,男方自願將自己的婚前個人財產——位於北京市某小區**樓**號房產的50﹪產權贈與女方以表誠意,即該房產成為雙方婚後的共同財產

2、在婚姻期間,女方無原則過錯,而男方執意通過法律途徑強制離婚而造成事實上的婚姻破裂,男方彌補女方因結婚而花費的包括裝修房屋、購買傢俱家電的所有費用共計15萬元同時男方將其享有住房的50﹪產權賠付給女方,即離婚後該房所有權完全歸女方所有。

2005年7月,黃某因故提起離婚訴訟,請求法院:1、准予原、被告離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白某辯稱:同意與原告離婚,但強調要求按照雙方所簽訂的婚前協議取得房產的所有權。原告稱該婚前協議不是其本人真實意願表示,不予認可。法院經查,雙方結婚登記後,並未辦理房屋產權變更登記手續。

某區法院判決的主要內容是:

1、准予雙方離婚;

2、《婚前協議》系雙方親筆簽名,黃某無法舉證其是受欺詐、脅迫所籤協議的證據,對該協議無效的主張不予支持;

3、雙方結婚登記後,未辦理房屋的權屬變更登記,因此該房屋的50%所有權並未發生變更,仍為原告黃某所有;

4、關於該房產另一半產權離婚時歸屬及結婚花費的賠付條款,系對黃某離婚自由的限制,且白某無證據證明黃某具有法定重大過錯,該約定無效,缺乏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法院認定的其他婚後共同財產依法予以分割。該房產仍歸黃某個人所有。

一審判決後判決後,白某不服上訴,其主要理由是,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程序違法。該婚前約定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該協議應受《婚姻法》約束,而非簡單適用《合同法》,不應因是否變更登記而影響約定的效力。

二審法院判決的主要內容:

1、該婚前協議合法有效;

2、關於房產問題,因雙方在協議中對黃某婚前房產進行約定後,未到相關部門辦理房屋變更登記,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不動產轉移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故該條款實為贈與合同,雖已成立但並未生效,原審判決正確;

3、關於該協議中男方離婚時給付女方約定的損失條款,因該協議系雙方自願簽署且合法有效,現黃某起訴要求離婚且女方並無原則性過錯,黃某應依據協議給付15萬元。原審法院認為“限制離婚自由”欠妥。因雙方該項協議僅約定在女方無原則過錯,男方執意通過法律途徑強制離婚的情況下,男方對女方的在經濟上的補償,該約定並不違反法律規定,黃某應依據協議履行。

領證前,他簽訂了“不平等”婚前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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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分析

由這起婚前協議涉及離婚計劃的糾紛,給廣大讀者敲響警鐘,實踐中在訂立婚前協議時要注意以下事項:

一、婚前協議包括離婚後財產處理條款,都必須體現雙方的真實意願

在這起案件庭審過程中,男方否認原協議的真實性,認為該“協議”違背公平原則、違背自己真實意願應予撤銷或認為協議系對方偽造,但是在法庭上無法舉證否認其受欺詐、脅迫的事實或自己簽名的真實性。

因而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證據規則,法院認為,法律允許當事人通過書面約定來處理自己的個人所有財產,涉案婚前協議內容不規避法律,也沒有損害他人財產權益,並且簽訂時雙方已成年,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約定的內容合法,也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應認定協議有效,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均有按照約定享受財產所有權以及管理權等權利,並承擔相應的義務。如果一方要求撤銷或變更需由雙方協商一致。

二、婚前協議中涉及的離婚財產處理應注意的事項

1、關於房產過戶條款的效力問題

兩審法官均認為雙方並未實際辦理房屋的權屬變更登記,男方可撤銷贈與,該約定條款不生效。《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 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故,房屋在未過戶前男方可隨時主張撤銷。

2、關於離婚後主動提出離婚一方需補償或賠償對方的條款的效力問題

在該案件中涉及到一方在離婚時支付賠償金或補償金的條款,好在這個案例涉及的賠償金或補償金的數額並不高,最終都得到了支持,但在該案中還是有反覆的,一審法院認為關於房產另一半產權離婚時歸屬及結婚花費的賠付條款,

系對男方離婚自由的限制,且女方無證據證明男方具有法定重大過錯,所以該約定無效,不予支持;而二審法院確認為該條款內容雙方系自願簽署且合法有效,該約定並不違反法律規定,男方應依據協議履行(房產未支持轉移如前所述是因為沒有過戶問題),由此改判的。

實踐中,我們見到的當事人有約定在雙方均無過錯情況下,只要離婚,主動提出離婚一方就要支付補償金或賠償金高達數十萬乃至百萬元,如此條款將來是否能夠得到法院的支持,目前尚不能作出明確的結論,值得商榷。

3、一方出現“婚外情”、“家庭暴力”情形,離婚時須淨身出戶甚至高額賠償對方條款的效力問題

我們在婚姻家庭法律實踐中,還經常見到當事人簽訂婚前協議及婚內財產協議,明確約定一方出現“婚外情”、“家庭暴力”等情形,

離婚時須淨身出戶甚至高額賠償對方條款的效力問題,其中尤以婚外情條款居多,但在目前司法審判實踐中,處理此類約定引發的糾紛,不同法院處理結果也有所不同。

在目前國情下,實踐中當事人在簽署此類婚前協議、婚內財產約定或分居協議等與婚姻有關的此類協議時,一定要結合自身情況、多從理性而非衝動的態度來擬定此類協議的內容,當事人當慎之再慎,才能最大限度地保護自身的利益!

領證前,他簽訂了“不平等”婚前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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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建議

1、婚前協議的基本內容應包括對雙方婚前財產狀況及權屬的確認、婚後雙方財產所得形式歸屬、家庭公共事務及子女撫養花費分擔、一方發生意外時財產繼承方案等等,離婚後財產處理條款應居於次要位置,切不可喧賓奪主;

2、在涉及離婚後財產處理條款時,要儘可能實事求是地把握“有理、有節、有度”的原則,否則一味地強調自我、防禦過度,極易傷害對方的感情,即使能勉強達到目的,但會給婚姻留下極大的隱患;

3、涉及離婚後財產處理條款時,事先最好能諮詢專業律師並充分聽取其意見,合理界定相應的項目內容及額度;

4、為避免事後一方當事人反悔或部分條款無效的不必要糾紛,簽訂協議時最好有第三方,包括同學、朋友、鄰居、同事、親屬、或律師作見證人

5、有條件的話雙方最好到公證處辦理協議的公證手續,原則上雙方協議一經簽字即可成立、在一定條件,比如結婚時或離婚後生效,但經過公證後的協議效力最高,如房產贈與原則上是不可撤銷的;

6、如涉及房產過戶問題,應明確過戶的條件及時間,並在條件及時間成就時,及時辦理過戶,徹底杜絕隱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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