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年人,但是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该如何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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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分别规定了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民事法律行为的实施。根据问题的描述,应该针对的是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针对该问题,我们首先来看一下条文的规定。《民法总则》第二十一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本条第一、二款分别规定了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限于题目范围,我们仅结合该条第一款进行讨论。


所谓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是指自然人对自己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对行为后果没有预见能力。一般而言,自然人长至成年,其识别、辨认能力已至完善,对自己所实施的民事活动的后果能够理性认知。然而,基于个体的差异、特殊性,亦存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因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参与社会生活时缺乏正常成年人那样的识别、辨认能力,并不能理性认知自己行为后果。从保护其及相对方的利益角度考虑,有必要对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的民事活动加以特殊规定,也有利于社会秩序的问题。

由此,法律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尤为必要。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类型的划分,除了年龄以外,精神状况也是一个重要参考因素。自然人年龄虽已至成年,但因其心智发展、精神状况等特殊因素导致缺乏辨认能力,不能将此类主体与正常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同等对待。


通常而言,当自然人达到法律所规定的年龄(一般为成年人)之后,即可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实施民事行为,参与社会生活。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设立主要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保障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同时保护辨别能力欠缺的人。行为能力与辨别能力紧密相连。法国学者认为行为能力应包括辨别能力,《瑞士民法》也将具有判断能力的成年为视为有行为能力。如《瑞士民法》第13条规定,成年且具有判断能力者,具有行为能力。对于不具判断能力的人,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则对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是否必须以辨别能力为要件,在立法和理论学说上有所不同。在我国,辨别能力为赋予自然人行为能力的前提,有辨别能力,才具有行为能力;反之,则无行为能力。从民法通则的规定看,将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成年人)规定为无行为能力人,则体现了辨别能力为行为能力人前提之意旨。


作为正常的成年人,具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对其实施的民事行为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年龄虽已界成年,但因心智欠缺或患有精神疾病等,缺乏相应的认知能力,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后果,如精神病人、痴呆症患者。对此,对缺乏辨别能力,不能辨认自己行为后果的成年人,如果允许其自由为交易行为,则会对其以及交易相对人的利益有损。从域外各国的情况看,对不能辨别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均设立了禁治产制度,也是基于此原因。为此,本次立法,对不能辨别自己行为的成年人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由其法定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的判断

我国法律对于民事行为能力制度采取了“年龄主义”和“有条件的个案审查”。对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因其已达到成年人的年龄,仅缺乏辨认能力,因此,对其民事行为能力的确认应采用个案审查。而根据本法的相关规定,对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的认定,应由特定主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并由人民法院最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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