滴滴順風車迴歸?平臺、司機、乘客…各方法律責任理清楚了嗎?

滴滴順風車迴歸?平臺、司機、乘客…各方法律責任理清楚了嗎?

近日,滴滴順風車宣佈將在11月下旬起陸續在哈爾濱、太原、北京、南通等七個城市重新上線試運營。2018年,乘客搭乘滴滴順風車發生的多起嚴重社會事件,將滴滴公司推向了輿論的風口浪尖,引起了網絡上對滴滴業務模式及監管失職的一片撻伐。

滴滴公司遂宣佈下線整改,至現在恢復上線已過去了400余天。據瞭解,滴滴產品前後整改了十餘個版本,改進了300多項功能,而實際效果還有待試運營後再行評估。

筆者曾代理過某拼車公司及順風車司機的多起行政訴訟案件,對於相關法規及新聞關注頗多,在此對網約車、順風車中的相關法律關係做簡單梳理。在重新接納順風車前,不妨先來了解一下。

相關立法

交通運輸部聯合其他六部委於2016年7月27日發佈的《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暫行管理辦法》(以下稱“網約車辦法”)是我國當前唯一的一部立法層級的法規文件,其他諸如2016年7月28日國務院辦公廳發佈的《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深化改革推進出租車汽車行業健康發展的指導意見》、各地市發佈的《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若干規定/辦法》、《關於私人小客車合乘出行的實施意見》等在法律性質上均屬於“其他規範性文件”非立法文件,僅僅具有指導意義並無強制執行效力。以下分析即基於上述法規和規範性文件展開。

網約車VS順風車

網約車是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的簡稱,顧名思義就是通過網絡平臺來預約出租汽車。與網約車相對應的概念是巡遊車,巡遊車通常噴塗、安裝專門的出租汽車標識,主要通過“掃馬路”方式巡遊攬客,即司機通過巡遊的方式向可能的潛在乘客發出要約,而網約車是乘客通過平臺發佈自己的行程要約由司機來完成承諾,二者最大的區別也基於此;而二者最大的共同點是均是以盈利為目的的經營性活動。

順風車,術語稱之為“私人小客車合乘”,也稱“拼車”。其業務模式主要是由合乘出行提供者通過合乘出行信息平臺(以下簡稱“合乘平臺”)事先發布出行信息,出行線路相同的人選擇乘坐合乘出行提供者的私人小客車、分攤部分出行費用或免費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

順風車與網約車和巡遊車最本質的區別是順風車本身並不以盈利為目的,在法律性質上並不屬於經營,業務模式更多的是為了分攤各方出行的成本。因此對於順風車各地也有諸多限制,例如上海市在2016年年底正式實施的《關於規範本市私人小客車合乘出行的實施意見》中就明確規定“每輛車每天合乘出行限定為兩次”,但在順風車實際操作過程中,乘客自行發佈出行信息合乘,出行提供者“搶單”模式佔比不小,出行提供者自然一天遠超過“兩單”。

平臺VS司機VS乘客

關於平臺。《網約車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網約車平臺公司承擔承運人責任,應當保證運營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權益。從本條看網約車平臺在法律性質上屬於“承運人”,在運營過程中應當承擔承運人責任。簡單說,如果乘客系通過網絡平臺預約的出租車,那麼作為網約車提供方的平臺與乘客之間建立的應當是合同法分則第十七章第二節規定的客運合同關係,而非其他類似居間或者代理法律關係,平臺承擔承運人嚴格責任。

順風車模式下《網約車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私人小客車合乘,也稱為拼車、順風車,按城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而縱觀各地市關於私人小客車合乘的相關意見,基本上都沒有直接界定順風車平臺的法律性質,大多隻是強調平臺需要取得備案並且有義務對註冊車輛、駕駛員及合乘者進行監管,從各地文件表述看將平臺定義為居間者較為合適,其義務是撮合供求雙方最終達成交易並從交易中獲取報酬。

從上述條文看,如果是網約車情況下發生乘客人身、財產損失的,平臺通常需要承擔承運人賠償責任,至於平臺賠償乘客之後是否會向司機追償,則是需要看具體情形及雙方間協議約定。而順風車模式下,類似居間者的平臺如果對事故發生並不存在過錯,其通常不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關於司機。現實的網約車業務模式中車輛來源無外乎三類,即網絡平臺自有車輛、出租汽車公司車輛以及私家車。與此相對應司機的來源也有三類,平臺自有司機、出租汽車公司司機以及私家車車主。《網約車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網約車平臺公司應當保證提供服務的駕駛員具有合法從業資格,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根據工作時長、服務頻次等特點,與駕駛員簽訂多種形式的勞動合同或者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上述條文表明司機與平臺之間並不都是勞動合同關係,也可以是其他的通過協議建立的法律關係。分別來看,平臺自有車輛一般系勞動合同關係,司機駕駛行為通常為職務行為;而出租汽車公司車輛一般系信息技術服務合同關係,即由出租汽車公司出面與平臺簽訂信息技術服務合同,平臺提供信息撮合供需雙方達成客運合同;私家車情況下則多是在註冊平臺時由私家車車主與平臺訂立類似掛靠協議文件並以平臺名義從事經營。很顯然,由於順風車的非盈利性質,其司機絕大多數都是私家車車主,平臺在其中的控制作用弱化,也正是由於私家車車主個人作用的強化且存在自身素質參差不齊的情況,也造成了順風車成為刑事案件頻發的重災區。

關於乘客。《網約車辦法》更側重於對平臺的行為進行規制,較少涉及乘客,而各地交通委關於合乘的意見中多有“合乘出行作為駕駛員和合乘者各方自願的民事行為,不屬於經營性客運活動,相關責任、義務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由合乘各方自行承擔”的表述,上述表述似乎已經將順風車拼車過程中發生的乘客人身、財產的各方責任予以了界定,合乘出行提供者並不是承運人,雙方不是客運合同關係,乘客如有人身、財產相關損失,可以依據侵權或其他類法律關係界定。

內置協議

我們通過登錄滴滴平臺界面“申請成為滴滴出租車司機”選項下進入後會出現一個很小且已經勾選的“法律聲明及隱私政策”選項,點進去會發現裡面有很多已經擬好的內置協議。其中一項“出租車用戶協議”進去後會看到第2.2條表述如下:滴滴出租車信息平臺提供的並不是出租車服務,而是為您和出租車服務供應商之間提供信息及技術支持,協助您與出租車服務供應商之間達成出租車載客服務協議的網絡信息技術平臺。滴滴出租車信息平臺不對出租車服務過程中產生的糾紛或爭議承擔責任,也不對任何一方使用出租車服務過程中可能遭受的損失承擔責任,雙方應自行解決相關事宜。

在《網約車辦法》第十六條已經將網約車平臺界定為“承運人”前提下,平臺內置的所謂“協議”卻明目張膽的將自己的責任予以摘除。而《合同法解釋一》:“合同法實施以後,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為依據”,顯然《網約車辦法》在性質上屬於部門規章,平臺內置協議是否會因為違反上述部門規章而無效值得探討。

結語

據悉,本次新上線運營的滴滴順風車試運營期間每天僅為女性乘客提供5:00-20:00期間的順風車平臺服務,以上設計無疑是在回應公眾對於順風車安全方面的訴求。無論如何,作為最近幾年興起的新興出行方式,順風車因多起惡性刑事事件而引起的廣泛關注和討論都需要我們在配套法律法規制定、執行上有所作為,因噎廢食當然不可取,但瞭解有限的法規規則對於我們防範和處理網約車、順風車相關糾紛會頗有裨益。

曾曙光律師畢業於武漢大學法學院,獲法律碩士(民商法方向)學位,現為上海星瀚(武漢)律師事務所專職律師。曾律師在海事海商、國際貿易和保險業務領域積累了豐富的訴訟經驗;在公司治理、公司糾紛解決、公司投融資、外商及境外投資等業務領域亦有研究及實踐經驗,能夠滿足客戶多維度、差異化的法律服務需求。


本文信息僅作一般性參考,不應視為針對特定事務的法律意見或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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