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與天津市濱海新區第三稽查分局一案判決書

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

(2018)津02行終20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天津市濱海新區第三地方稅務稽查分局。

上訴人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天津市濱海新區第三地方稅務稽查分局撤銷行政處罰決定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區人民法院(2010)南行初字第26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8年4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佩長及委託代理人張炳文、任秀福,被上訴人天津市濱海新區第三地方稅務稽查分局的出庭負責人張富文及委託代理人季正鵬、李曉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因他人舉報,被告於2007年5月至2010年3月對原告的納稅情況進行了檢查。通過調取原告賬簿等資料,向原告相關工作人員發出詢問通知書進行稅務稽查工作,於2010年3月29日作出稅務處理決定書,認定原告(一)以多結轉商品銷售成本的方式在賬簿上多列支,造成少繳2005年度企業所得稅33451546.27元,少繳2006年度企業所得稅43936447.83元;(二)原告提取的壞賬準備金額超過稅法規定的扣除標準,在對企業所得稅彙算清繳時未做納稅調整,造成少繳2005年度企業所得稅804598.22元,少繳2006年度企業所得稅213433.73元。對原告存在少繳稅款的行為,決定對其追繳,繳納稅款及滯納金共計85481035.69元。2010年4月21日被告作出津大港地稅稽罰[2010]1091000204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原告的違法事實與稅務處理決定書的違法事實相同,依法對原告處以少繳稅款一倍罰款的處罰,罰款共計為78406026.05元。原告對被告作出的稅務處罰決定書不服,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被告作出的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並承擔本案訴訟費。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被告具有對原告的稅收違法行為進行查處的法定職權和執法主體資格。

本案的爭議焦點主要是被告作出的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違法事實的證據是否充分;履行行政處罰程序是否合法。一、認定違法事實方面

(一)關於多結轉商品銷售成本數額問題。被告向原審法院提供2005年1月-12月、2006年1月-12月結轉成本計算表及年度結轉成本彙總計算表,欲證明經被告核算原告2005年和2006年多結轉商品銷售成本的情況。該證據系各項計稅因素的彙總表格,但被告未對該證據的計算公式、計算方法等形成過程作出合理說明並提供相關依據,該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同時被告提供經其委託的天津市浩華稅務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的鑑證報告用以佐證上述計算表,但根據原告提供的該公司工商檔案、被告提供的鑑證報告中該公司業務範圍等證據顯示,該公司接受委託及出具該鑑證報告時其業務範圍不包括涉稅鑑證業務,對該鑑證報告的效力不予確認。因此被告認定原告多結轉商品銷售成本數額的證據不充分。

(二)關於餘料廢料的問題。被告提供的大港區公證處的公證書中載明系由被告申請進行公證,稱重時有原告工作人員在場,但原告稱對此不知情,也未派任何工作人員到場。被告提交的公證書中及其他證據中亦無原告工作人員在場的證明。另,原告稱被告只對其部分餘料廢料進行稱重,並提供原告與代加工企業合同文本及相關情況說明函,證明原告代加工企業中的餘料廢料被告並未稱重,存在遺漏分攤餘料廢料成本的情況。被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對原告全部餘料廢料進行了稱重並從原告成本中扣除。

綜上,被告認定原告多結轉商品銷售成本數額的證據不足、事實不清。

二、履行行政程序方面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關於“對情節複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行政機關的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的規定,本案中,被告查處原告納稅情況,稽查時間長,認定偷漏稅數額巨大,被告亦認可該案件屬於重大案件,但被告提供的簽報等證據不能證明該案件履行了行政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的程序,且相關證據超出法定舉證期限,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關於“被告對作出的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範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視為沒有相應證據”的規定,本案未經集體討論,程序違法。另外,被告在法定期限內未提供聽證報告、聽證筆錄等聽證程序方面的證據,亦應視為沒有證據,聽證程序違法。

綜上,被告作出的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處罰程序違法,依法應當予以撤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判決:一、撤銷被告天津市濱海新區第三地方稅務稽查分局作出的津大港地稅稽罰[2010]1091000204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二、責令被告天津市濱海新區第三地方稅務稽查分局重新作出行政行為。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天津市濱海新區第三地方稅務稽查分局承擔。

原審法院判決後,上訴人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第二項“責令被告天津市濱海新區第三地方稅務稽查分局重新作出行政行為。”主要理由是:被上訴人就本案被訴行政行為認定事實不清,對上訴人涉嫌偷稅數額的核算錯誤,其提交的多處證據出現計算錯誤,存在前後數據採用的計算標準不一致的問題,原審判決中並未全部查明。被上訴人作出的被訴行政行為還存在虛假立案、稽查人員不具有執法權、違法調取上訴人財務資料等程序違法之處,原審法院亦未全部查明。原審法院撤銷了被上訴人作出的被訴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後,不應再責令被上訴人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被上訴人天津市濱海新區第三地方稅務稽查分局辯稱,原審判決責令被上訴人重新作出行政行為符合法律規定,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雙方當事人均堅持其在原審提交的證據及質證意見,二審庭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二審庭審中,雙方當事人對原審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無異議,本院對原審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對被上訴人具有作出本案被訴行政行為的主體資格和法定職權,及該行政行為存在的證據不足、事實不清,程序違法等問題進行了詳細闡述,本院認同不再贅述。關於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不應判決責令被上訴人重新作出行政行為的上訴請求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規定,“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並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為:(一)主要證據不足的;(二)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三)違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職權的;(五)濫用職權的;(六)明顯不當的。”行政訴訟重作判決是行政訴訟法明確規定的一種附屬性判決形式,結合本案被上訴人作出的被訴行政行為已被撤銷,被訴行政行為所涉事項確需重新處理且被上訴人具有重新處理的法定職權等情形,原審法院判決責令被上訴人重新作出行政行為是符合法律規定的。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正確,本院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楊敬梅

代理審判員 呂本文

代理審判員 陳 豔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秦 賽

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與天津市濱海新區第三稽查分局一案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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