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02 天津:辦理聚眾鬥毆案件座談會紀要

天津:辦理聚眾鬥毆案件座談會紀要

聚眾鬥毆犯罪是司法實踐中常見的犯罪類型,由於此類犯罪的主客觀表現形式複雜,法律適用上存在較多分歧。2003年3月,我市法、檢、公安機關聯合制定的《關於對聚眾鬥毆、尋釁滋事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意見》。有力指導了偵查、起訴和審判工作。近年來,隨著社會治安形勢的變化和司法實踐不斷髮展,聚眾鬥毆案件中又出現了許多新問題,亟待加以規範和明確。2010年8月30日,市高級人民法院組織召開座談會,就辦理聚眾鬥毆犯罪案件的主導思想和法律適用方面存在的若干具體問題進行了深入研討,市人民檢察院及第一、第二分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第一、二中級人民法院,部分基層人民法院相關領導,審判人員,以及資深學者參加了座談。會議就辦理聚眾鬥毆案件的若干主要問題達成了共識。現紀要如下:

一、在處理聚眾鬥毆犯罪過程中正確執行寬嚴相濟刑事政策

會議認為,聚眾鬥毆犯罪是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犯罪,一般情況下,這種犯罪涉及人員多、社會波及面廣、對公共秩序和人民群眾安全感的威脅大,也容易引發嚴重後果。是黑惡勢力滋生的溫床和主要表現形式之一。同時,由於其首要分子和積極參與者均抱有藐視和挑釁社會秩序的主觀心態,比其他普通刑事犯罪分子具有更深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因此,對此類犯罪要保持從嚴懲處,以維護治安秩序的穩定。

另一方面,要嚴格把握聚眾鬥毆犯罪的法律適用標準。嚴格區分聚眾鬥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法律界限,防止將多人實施的普通傷害、殺人等行為認定為聚眾鬥毆罪,把本罪變為新的“口袋罪”,擴大打擊範圍;要嚴格把聚眾鬥毆罪的主體罪限,防止將不是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的一般參加人作為犯罪分子處理,擴大追訴範圍;要嚴格區分各行為人在聚眾鬥毆犯罪中的具體地位和作用,分別施以刑罰,做到罰當其罪;要準確認定和適用自首、立功等各種量刑情節,體現刑事政策。

二、聚眾鬥毆犯罪的認定

會議認為,聚眾鬥毆罪是從1979年刑法“流氓罪”有著一脈相承的特徵。認定聚眾鬥毆罪要堅持主客觀相一致的定罪原則,既要注重對外部行為特徵的分析認定,更要注重對主觀故意的考量,防止客觀歸罪。

(一)主觀特徵

聚眾鬥毆罪主觀上往往出於尋仇、報復、洩憤等不良動機,目的是壓制、震懾他人,維護、樹立本方威信,逞強好勝、稱霸一方,本質是藐視、挑釁社會公共秩序。

上述特徵與多人實施的故意傷害、故意殺人行為,普通民間糾紛引發的一般鬥毆行為具有本質區別,司法實踐中應注意區分,對因普通民事糾紛引發,事出有因,目標明確,殺人或傷害故意明顯,不具備前述主觀特徵的多人實施的故意傷害、故意殺人行為,應以故意傷害、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防止將聚眾鬥毆罪泛化為新的“口袋罪”。

(二)主體範圍的界定

聚眾鬥毆犯罪的主體為“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

“首要分子”是指在聚眾鬥毆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人,對首要分子確定刑事責任時,要與犯罪集團首要分子相區別。不能簡單地將聚眾過程中發生的所有犯罪均歸責於首要分子,對於未經其組織、策劃、指揮的罪行,不承擔刑事責任。

“其他積極參加者”是指首要分子以外,在聚眾鬥毆中行為積極,起重要作用或者直接致死、致傷他人者。

雖未直接實施鬥毆行為,但在幕後進行組織、策劃、指揮、或者聚眾、鬥毆準備過程中行為積極,起主要作用的,也應認定為“首要分子”或“其他積極參加者”。

對於受裹挾參與或僅參與了部分預備行為或者其他輔助行為,參與程度不深、所起作用不大、主動性不強、主觀惡性小的一般參與者,不宜按聚眾鬥毆罪定罪處罰。

(三)客觀方面

聚眾鬥毆罪在客觀方面由“聚眾”和“鬥毆”兩個相互關聯的行為複合構成。

“聚眾”是指以實施鬥毆行為為目的,單方聚集三人以上的行為。聚眾包括事先有預謀的糾集和鬥毆現場臨時糾集兩種情況。“三人以上”既包括首要分子、積極參加者,也包括其他一般參加者。

聚眾鬥毆包括以下幾種形式:

1、雙方均有鬥毆故意,各自聚集三人以上,相互毆鬥,

均構成聚眾鬥毆罪;

2、雙方均有鬥毆故意,鬥毆時一方聚集三人以上,一方人數不足三人的,達到三人以上的一方構成聚眾鬥毆罪,不足三人的一方不按聚眾鬥毆罪定罪處罰,構成其他犯罪的,依法處理;

3、一方有鬥毆故意,並聚集三人以上,毆打對方一人或多人的,有鬥毆故意的一方構成聚眾鬥毆罪。在單方聚眾的情況下,要嚴格把握聚眾鬥毆罪的法律適用標準,特別注意從主、客觀方面與多人實施的故意傷害、故意殺人行為相區別。

僅實施了聚眾行為,沒有進行鬥毆的,可以根據行為的實際危害程序,結合犯罪的具體形態,決定是否按犯罪未遂、中止進行處罰。

三、聚眾鬥毆犯罪中主從犯的認定

聚眾鬥毆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是當然的主犯,應對其組織、策劃、指揮的全部犯罪負責。其他積極參加者,可以根據其實際發揮作用的大小,分別認定為主犯或從犯。

四、聚眾鬥毆犯罪加重情節的

(一)“多次聚眾鬥毆”是指聚眾鬥毆三次以上且未經處罰的,基於一個起因,經過一次糾集,針對同一對象實施的相對獨立的聚眾鬥毆行為為一次。

(二)“聚眾鬥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指單方糾集10人以上參與毆鬥,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

(三)“持械聚眾鬥毆”,是指使用足以致人傷亡的器械參與鬥毆,既包括在鬥毆過程中實際使用器械毆打對方,也包括通過展示器械對對方進行威脅、震懾;既包括經過事先預謀和準備後攜帶器械,也包括在鬥毆現場臨時尋找、使用器械。雖攜帶了器械但未實際使用也未向對方展示的,不宜認定為“持械聚眾鬥毆”。

一方持械鬥毆的,僅對持械一方按“持械聚眾鬥毆”處罰。

鬥毆一方有人“持械”,有人未“持械”的,應區分不同情況分別處理,預謀持械聚眾鬥毆或者在鬥毆前明知本方人員中有人持械而默認的,對參與預謀和明知者均按“持械聚眾鬥毆”處罰。沒有鬥毆,其他人不明知的,僅對持械人按“持械聚眾鬥毆”處罰。

五、聚眾鬥毆轉化犯罪的認定

在處理聚眾鬥毆致人重傷、死亡的案件中,應堅持主客觀相一致的定罪原則,客觀認定轉化為何罪以及何人轉化。

(一)在聚眾鬥毆犯罪中,無法明確認定行為人主觀故意內容的,可以按照行為實際造成的危害後果定罪處罰。行為人有明確殺人故意的,即便僅造成重傷的後果,也應按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相反,加害方沒有殺人故意,對方死亡系過失造成的,應按故意傷害罪定罪。

(二)聚眾鬥毆致人重傷、死亡的,除鬥毆一方對重傷或死亡有明確預謀或共同放任心態的以外,僅對直接實施加害行為的人按照故意傷害、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無法查清直接加害人的,對共同加害人按照故意、故意殺人定罪處罰;無法查清共同加害人的,對加害一方的首要分子按照故意傷害、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但在量刑時,應結合各行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的大小、參與程度、主觀惡性程度等分別處理,對於後兩種情形判處死刑的應特別慎重。

(三)沒有參與鬥毆行為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者,應根據預謀內容,確定是否進行犯罪轉化。

(四)在同一起聚眾鬥毆犯罪或者在一個概括故意下連續實施的聚眾鬥毆犯罪中,既有重傷又有死亡後果的,分別按照以上原則確定各具體行為人適用的罪名,其中對死亡和重傷後果均需承擔責任的,可按一罪定罪處罰,不實行數罪併罰。行為人分別參與不同聚眾鬥毆犯罪,既有重傷又有死亡後果的,依法數罪併罰。

六、聚眾鬥毆案件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有關問題

單方聚眾鬥毆犯罪中的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親屬、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就因犯罪行為遭受的物質損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應予受理。

參與聚眾鬥毆的行為人及其近親屬,法定代理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對參加聚眾鬥毆受重傷或者死亡的人及其親屬提出的民事賠償請求能否予以支持問題的答覆》(以下簡稱答覆)的規定,“聚眾鬥毆的參加者,無論是否首要分子,均明知自己的行為有可能產生傷害他人以及自己被他人的行為傷害的後果,其仍然參加聚眾鬥毆的,應當自行承擔相應的刑事和民事責任。

”因此,對上述人員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應依法裁定駁回起訴。

同時,根據“答覆”關於“參加聚眾鬥毆受重傷或者死亡的人或其家屬提出的民事賠償請求,依法應予以支持,並適用混合過錯責任原則”的規定,對參加聚眾鬥毆受重傷或者死亡的人及其近親屬,法定代理人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應依法受理。

七、其他

(一)本紀要自下發之日起執行。

(二)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檢察院、天津市公安局《關於對聚眾鬥毆、尋釁滋事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意見》(津檢會[2003]2號)的規定與本紀要不一致的,適用本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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