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僅有會計所的驗資報告,是否就能證明已經如約出資了?

裁判宗旨

作為債務人公司的股東,對公司出資不實,公司債權人可以要求該公司股東在出資不實的範圍內向公司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

股東僅有會計所的驗資報告,是否就能證明已經如約出資了?

案情簡介

中行彭州支行與鑫網公司、屈玉芳借款合同糾紛以及中行彭州支行與鑫網公司借款合同糾紛兩案,經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審理後,分別作出判決,判令鑫網公司償還中行彭州支行借款本金200萬元,並按合同約定的利率標準,承擔自2000年9月14日至付款之日止的資金利息;屈玉芳以向中行彭州支行提供的抵押物承擔抵押擔保責任;判令鑫網公司歸還中行彭州支行的借款本金750萬元及該款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合同約定利率計算的利息。上述兩份判決生效後,中行彭州支行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因被執行人鑫網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終結了該次執行程序。

2004年9月7日,中行彭州支行將其在上述民事判決書中享有的相關權利經過多次債權轉讓,最終於2012年轉讓給聚鴻基公司。後法院作出執行裁定書,變更申請執行人中行彭州支行為聚鴻基公司。

依據聚鴻基公司所提申請,法院追加新峰公司為兩案被執行人,裁定書查明新峰公司將其所有的房產作價980萬元出資設立鑫網公司,但新峰公司未按相關規定辦理實物出資財產權轉移手續,其行為屬投入註冊資金不實,新峰公司應當在註冊資金不實980萬元範圍內與鑫網公司共同履行判決書所確定的義務。後在執行中查明,鑫網公司、新峰公司無可供執行的財產。

1996年10月10日,新峰公司與奇力製藥公司、四川通用電氣有限公司簽訂協議,由奇力製藥公司、四川通用電氣有限公司參股新峰公司,聯合經營。奇力製藥公司對新峰公司出資金額應為22502375.70元,其中貨幣資金300萬元、固定資產11348723.70元、在建工程價值5810352元。新峰公司託管組負責人陳述奇力製藥公司對新峰公司的投資並未到位,是虛假投資。

一審法院判決:一、奇力製藥公司應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980萬元範圍對新峰公司應該償還聚鴻基公司的債務10783332.90元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二、駁回聚鴻基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川民終510號判決【四川奇力製藥有限公司、北京聚鴻基投資有限公司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關於奇力製藥公司對新峰公司的出資是否到位,是否應當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問題。

本院認為:本案查明,奇力製藥公司應對新峰公司投入的非貨幣資產,包括廠房、建築物、土地使用權、在建工程及配套設施價值為14954102元;應投入的貨幣資金為300萬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八條關於“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賬戶;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的規定,

奇力製藥公司對於應投入的非貨幣資產未提交過戶登記至新峰公司名下以及已將資產實際移交給新峰公司佔有的證據;對於應投入的貨幣資金300萬元奇力製藥公司也未提交銀行轉賬憑據等能夠證明其已實際轉款的相應證據。因此,成都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證報告》不能充分證明奇力製藥公司對新峰公司履行了出資義務,出資已經實際到位。雖然,新峰公司在工商部門備案的1998年財務會計報告記載:“長期投資項目中新峰公司向奇力製藥公司投資19502375.70元”,但並未說明新峰公司所享有的長期投資19502375.70元基於何種投資形式取得,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新峰公司對奇力製藥公司享有的19502375.70元長期投資的投資事項與奇力製藥公司所負有出資義務的貨幣、廠房建築物以及土地使用權存在任何的關聯性。因此新峰公司在工商部門備案的1998年財務會計報告,不足以證明奇力製藥公司對新峰公司履行了出資義務,出資已經實際到位。

另外,新峰公司作為債務人鑫網公司的股東,對鑫網公司存在出資不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80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執行程序中追加出資不實的股東為被執行人。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在執行中追加新峰公司作為本案被執行人符合法律規定。該院的民事裁定應當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奇力製藥公司作為新峰公司的股東,亦存在出資不實的行為,應當在出資不實的範圍內對新峰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責任。

本案中,奇力製藥公司沒有舉出有效證據證明其對新峰公司已履行出資義務,即使新峰公司賬冊等相關資料有其出資的記載,但新峰公司賬冊等相關資料明顯不能作為其實際出資的依據。因此一審法院未調取新峰公司賬冊等相關資料,並不影響對本案事實的認定。奇力製藥公司作為新峰公司的股東,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一審判決奇力製藥公司應在980萬元範圍對新峰公司應該償還聚鴻基公司的債務10783332.90元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並無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維持。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實務分析與公司治理建議

Ⅰ、公司對其債務承擔首要的、第一位的償還責任,只有其無財產可還時,公司債權人方可向該公司的股東追責,也就是說此時債權人須有法院出具的“經查明無可供執行的財產,終結本次執行的裁定”。

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的是補充賠償責任,股東負有舉證證明其如約出資的義務,如向公司賬戶轉賬的銀行轉賬憑證等,僅有會計師事務所的驗資報告尚不能證明其如約出資,如本案中奇力製藥公司僅有成都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證報告》,不能充分證明奇力製藥公司對新峰公司履行了出資義務,出資已經實際到位。

Ⅱ、從投資股東角度看,依約如期如數出資是股東履行的出資義務,千萬保存好出資的憑證和協議。

Ⅲ、從公司治理角度看,對公司債權人的保護也是其中內容之一,儘管法律賦予債權人實現債權的手段很多,但是畢竟與公司的股東相比,處於信息不對稱狀態,當股東抽逃出資、瑕疵出資時,債權人很難舉證,往往面對“老賴”無計可施,這就需要債權人做“有心人”注意收集債務人的信息,及時提供財產線索。

作者 張長河律師 交流方式 [email prote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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