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時工"與用人單位有勞動關係嗎?

有。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頒佈後,我國的勞動法律中已不再使用"臨時工"這個詞。《勞動合同法》中也只規定有全日制工和非全日制工,並且《勞動合同法》在規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的勞動關係時,沒有以臨時工和正式工來加以劃分和規範,而是規定雙方都應簽訂有固定期限勞動、無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以此來規範雙方的勞動關係,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自《勞動合同法》出臺以後,原則上要求所有用單位都必須和員工簽訂一定期限的勞動合同,但是在我國目前的勞動實踐中,許多單位仍然大量使用所謂的"臨時工"。主要原因是某些單位為了"逃避"繳納各項保險,承擔某些責任和費用,往往不與員工簽訂勞動合同。這些用人單位往往錯誤地認為,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一旦在勞動者身上出現問題或是出現傷害,給用人單位帶來不好的形象或是損失,用人單位就可以輕鬆的一腳踢開。但是,這些用人單位"忽視"了:除了簽訂勞動合同之外還有另一項"存在事實勞動關係"。

例如,在工傷認定中,其中強調的一項就是"事實勞動關係",也就是說,無論是否簽訂勞動合同,只要有足夠的證據證明個人與用人單位存在事實上的勞動關係,員工在工作時受到傷害就可以申請社保部門進行工傷認定。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而事實勞動關係也是《工傷保險條例》所認可的。即臨時工與企業的職工一樣,符合法定情形的,均應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

因此,用人單位為節省成本,採用"臨時工"的形式用工,不繳納社保費用,其實是很不明智的。工作期間不出問題還好,萬一發生工傷事故,就只能由用人單位來賠償了。

參考法規:

1. 《勞動合同法》第7條。

例:

原告某公路橋樑基建總公司依法取得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其用工主體資格合法。被告梁某某於2009年12月11日到原告公司承建的巫奉高速公路A2合同段(范家河橋樑工程工地)做T型橋樑鋼筋工,未簽訂勞動合同,也未參加工傷保險。同年12月23日早上7點30分左右,被告梁某某與工友盧某某、龍某某、等10餘人在施工T型橋樑鋼模時,梁某某被鋼筋扎傷右眼。庚即,原告某公路橋樑基建總公司的工程隊長劉瑜安排專車、專人將被告梁某某送往巫山縣人民醫院搶救治療,該院診斷梁某某為右眼破裂傷,右眼失明。梁某某住院治療至2010年1月25日出院,同年3月16日到重慶大坪醫院進行義眼臺植入術,現處於康復治療中。被告梁某某在住院期間,原告某公路橋樑基建總公司找人護理了幾天後由梁某某自己找人護理,醫療費、生活補助費已由原告支付。 原告某公路橋樑基建總公司訴稱,2009年12月11日,被告梁某某自己找到原告單位下屬施工隊要求做臨時工。原告下屬施工隊未具體安排被告具體從事什麼職務,也未和被告簽訂書面的勞動合同。被告只是與原告下屬施工隊帶班人員劉某達成了一個臨時用工的口頭協議,被告每天工作9小時算一個工作日,工資按每天55元計算,被告不來上班也不用請假,不受原告單位的規章制度管理,從而肯定被告與原告沒有隸屬關係。因此根據我國相關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被告與原告不具有勞動關係。請求依法確認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勞動關係不成立。

被告梁某某辯稱,原告的訴訟請求不成立。原告具備用工資格,施工地點在騾坪。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巫奉高速公路上班,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係成立。原告所說不受原告單位的規章制度管理不是事實。原、被告經勞動仲裁合法有效。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要求按仲裁裁決予以支持。 法院經審理認為,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被告梁某某在原告某公路橋樑基建總公司承建的巫奉高速公路A2合同段(范家河橋樑工程工地)做工受傷,原告沒有提供證據證實被告是在其他有用工主體資格的單位做工受傷,原告具有合法的用工主體資格,因此,被告與原告之間的勞動關係成立。根據《》第、《》第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梁某某與原告某公路橋樑基建總公司勞動關係成立。

解:本案的法律要點是:

·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

· 只要用人單位用工主體資格合法,即使與勞動者沒簽書面勞動合同,只有臨時用工的口頭協議,一旦出現糾紛,法院一般會確認勞動關係成立。

本案中,某公路橋樑基建總公司以被告梁某某隻是臨時工,未與被告簽訂書面的勞動合同,不受公司規章制度管理為由,以達到否定他們之間具有勞動關係的目的,其請求確認勞動關係不成立的訴求被法院否決。

操作提示:

1) 用人單位在實際用工之時,要嚴格執行勞動法的規定,在一個月內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不要以"臨時工"的形式用工。

2) 如果企業使用"臨時工"將面臨很大的法律風險,不但承擔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等法律風險,而且,如果"臨時工"在工作中受傷,那麼會被按照工傷處理,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鑑定,並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賠償。

3) 如果沒有為"臨時工"上工傷保險,那麼用人單位將應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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