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业务员带病投保,3年后理赔被拒,公司反告业务员:诈骗

很多人说保险公司是拉人头,是传销。事实上这是一个半对半错的说法。

保险公司拉人头叫做“增员”,其目的有二:

1、最明面的目的:增加营销队伍,保险公司是和业务员签订《保险代理合同》而不是劳务合同,因此不用负担五险一金和基础底薪,因此保险公司对于增加营销团队是有很大的动力的。

2、增员即客户:业务员经过培训后,大都会带有洗脑流程,这是各行各业都必须做的。只不过保险业做得更加系统化罢了。业务员会给自己,给家人,给自己的人脉推荐保险。所以,增员即增客户道理并不是不对。当然通过增员收割“新人”这些行为在某些保险公司成为了管理层维护自己利益的一种手段,这是一种非常恶劣的行为和手段。

而本文的案例,将讲述一个保险业务员在职时候投保保单未如实告知,保险公司控告其诈骗的案例。

保险业务员带病投保,3年后理赔被拒,公司反告业务员:诈骗

案例始末

2010年11月陈某的妻子杨某在福建省某医院被诊断为“(右鼻咽部)考虑为黏膜低分化鳞状细胞癌”。

2012年3月陈某在某保险公司担任保险代理人。

2012年8月陈某做为投保人,给他的妻子杨某投保了一份重大疾病保险。投保健康告知栏陈某均作了“否”的回答!

2015年9月,杨某入院白诊断为“鼻咽癌”,陈某向保险公司提起重疾保险金理赔申请。

保险公司经过调查后,认为被保人2010年即患病,2012年投保时候未如实告知,因此拒赔保险金!

随后双方产生理赔纠纷,保险公司以陈某利用担任保险代理人之便利欺诈故意明显,将陈某告上法院,请求法院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情形判决撤销涉案保险合同!

保险业务员带病投保,3年后理赔被拒,公司反告业务员:诈骗

一审法院厦门市思明区法院审理后认为:

1、《保险 法》第十六条规定可解除合同的情形一共有4种,即保险合同解除权:

①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未告知情形足以影响保险公司是否承保的决定;

②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未告知情形足以影响保险公司是否提高保费费率;

③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未告知情形可以保险公司是否承保的决定;

④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未告知情形可以保险公司是否提高保费费率的决定。

保险业务员带病投保,3年后理赔被拒,公司反告业务员:诈骗

2、而《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2款规定撤销合同的情形则有三种,即合同撤销权:

①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

②一方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

③一方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

保险业务员带病投保,3年后理赔被拒,公司反告业务员:诈骗

3、依据上述情形,可以看到《保险法》的规定是正对于投保人;而《合同法》则针对签订合同的当事人。

4、因此《保险法》为特别法,《合同法》为普通法,而对于特别法和普通法之间的适用情形为

①特别法没有规定的情形以普通法规定为主;

②普通法没有规定,则以特别法为主;

③两种法均有规定且法律效果不排斥是,应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

④两种法都有规定且法律效果排斥的时候,则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且排除普通法适用。


保险业务员带病投保,3年后理赔被拒,公司反告业务员:诈骗

5、对于本案实际情况则是分为两种情况:

情况①:合同成立两年内,保险公司发现了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且影响其承保决定:

a、按《保险法》可以主张“保险合同解除权”,且不退保费;

b、按照《合同法》主张“撤销合同权”,要退还投保人保费!

情况②:在合同成立两年后,保险公司发现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且影响其承保决定的:

a、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丧失保险合同解除权,并需要承担赔付责任!

b、若依照《合同法》可主张“撤销合同权”,无需承担赔付责任。

通过上述描述可知,本案适用“特别法和普通法都有规定,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且排除普通法适用”;因此符合“合同成立两年后,保险公司发现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且影响其承保决定,依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丧失合同解除权,并承担赔付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保险公司诉讼请求,依照合同赔付杨某保险金。

保险公司不服,上诉到厦门市中院,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法》第十六条已经赋予了保险公司“救济的权利”,但是两年的可抗辩期内保险公司没有行使该解除权,再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导致《保险法》的不可抗辩条款形同具文。

因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保险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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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哥说险

1、说实话,海哥有点儿后悔选择这个案例,因为法院的判决依据逻辑相当的非脑筋,海哥愣是看了 1个多小时才解读明白。

2、本案例中,实际上是保险公司自己试图滥用《保险法》的解除权,又想用《合同法》的撤销权,谁知道法院判决是讲逻辑,而不是“我认为适合”那个条款,就依据什么条款。

3、本案中实际上并不适用“两年不可抗辩条款”,只不过保险公司自己没有认真理解该条款的适用前提。就海哥写过的多个司法理赔来说,法院目前并不会支持“带病投保,熬过两年,再用两年不可抗辩条款”来理赔。

保险业务员带病投保,3年后理赔被拒,公司反告业务员:诈骗

4、而本案很明显是陈某以“两年不可抗辩权”为由,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是因为自己不了解“两年不可抗辩权”适用前提,慌乱中查到《合同法》还有撤销合同权,于是将陈某告了。殊不知法律还有特别法和普通法适用条件,结果保险公司因为“诉讼请求”并不是是否适用“两年不可抗辩条款”,而是“请求法院依据《保险法》规定的合同解除权和《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来判决合同无效。相当于我们去理发让自己看起来更精神,结果看到理发店墙上海报染发造型后更加帅气,结果本来是20块钱理头发,结果花了几百块做发型,看起来目标都是让自己更精神,但是过程确是完全不同的。

5、很多才入行的保险业务员往往会被自己的主管、师傅忽悠“两年不可抗辩条款”,因此给家人投保时候往往故意不告知,而在后续理赔产生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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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

通过本案例,海哥也发现了很多保险公司对于司法诉讼就和我们普通人并没有两样,稍微懂点儿司法判决的,很容易将保险公司忽悠歪。海哥也更加明白,不是法律不公平,而是保险公司在司法诉讼这块真的不专业,和大众眼中保险公司“律师满街走”完全不同!

本案例来自《中国法院2018年案例---保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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