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萬鑫藥業有限公司與瀋陽市國家稅務局第二稽查局二審判決書

遼寧省瀋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

(2017)遼01行終838號

上訴人:瀋陽市國家稅務局第二稽查局。

被上訴人:遼寧萬鑫藥業有限公司

上訴人瀋陽市國家稅務局第二稽查局(以下簡稱瀋陽國稅局第二稽查局)與被上訴人遼寧省萬鑫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鑫公司)行政處罰糾紛一案,因瀋陽國稅第二稽查局不服瀋陽市渾南區人民法院作出(2017)遼0112行初27號行政判決而上訴至本院,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7年8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瀋陽國稅局第二稽查局的法定代表人武文科,及其委託代理人王家本、蔡俏冰,被上訴人萬鑫藥業的委託代理人金陸、李晶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審查明,原告公司成立於1999年11月,主要經營藥品批發。被告根據國家稅務總局“703”專案組會議精神及工作安排意見,就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署駐瀋陽特派員辦事處(以下簡稱“審計署”)轉來的相關證據(審計工作底稿顯示:審計署人員通過採集瀋陽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的藥品檢測數據、遼寧省國家稅務局認證數據和銷項發票數據進行分析及原告的資金流向)及審計署移交的審計工作底稿、企業賬簿及原始憑證,以及瀋陽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支隊調查核實的證據,並經被告調查取證,認定原告於2010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間未從金貿公司購進過由新馬公司生產的開順,但卻接受金貿公司開具的貨物名稱為開順的增值稅專用發票701組,不含稅金額為66,251,950.73元,稅額11,262,831.87元,價稅合計77,514,782.60元。2017年3月1日向原告作出沈國稅稽二罰(2017)11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對原告處以11,262,831.87元的罰款。原告不服,於2017年4月1日訴至法院,要求:1、請求法院依法撤銷被告於2017年3月1日對原告作出的沈國稅稽二罰{2017}11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審法院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三條、第五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九條,《稅務稽查工作規程》第二條、第十八條,《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稽查局職責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3]140號)的規定,被告具有稅收徵管職權,有權作出涉訴的稅務行政處罰決定。關於被告作出的沈國稅稽二罰(2017)11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程序是否合法的問題。根據《重大稅務案件審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34號)第十一條“本辦法所稱重大稅務案件包括:(一)、重大稅務行政處罰案件…(六)、其他需要審理委員會審理的案件。”、第十四條“稽查局應當在內部審理程序終結後5日內,將重大稅務案件提請審理委員會審理。”的規定,本案應屬重大稅務行政處罰案件,但在本案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該案經過審理委員會審理的相關證據,故應屬程序違法。關於被告作出的沈國稅稽二罰(2017)11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事實是否清楚的問題。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納稅人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7】134號)的規定:“最近,一些地區國家稅務局詢問,對納稅人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以下簡稱專用發票)如何處理。經研究,現明確如下:一、受票方利用他人虛開的專用發票,向稅務機關申報抵扣稅款進行偷稅的……,處以騙稅數額五倍以下的罰款”。本案中,原告是否於2010-2012年3月期間從金貿公司購進新馬公司生產的開順藥品是認定本案是否構成接受虛開的關鍵。被告依據CTAIS系統數據,認定2010-2012年3月期間,新馬公司向瀋陽悅德瑞馳醫藥有限公司開具銷售貨物發票金額佔新馬公司銷售發票總額的87.44%,瀋陽悅德瑞馳醫藥有限公司向河北德澤龍醫藥有限公司開具銷售貨物發票總額佔其銷售發票總額的90.22%,而同期新馬公司、瀋陽悅德瑞馳、河北德澤龍均未向金貿公司銷售過開順,而認定金貿公司不具有開順貨源不能成立。因藥品具有流通性,被告在未取得金貿公司的財務憑證,未核實金貿公司開順藥品業務往來的前提下,即未排除金貿公司通過其他公司購進開順藥品的可能性,僅以上述三家公司的開票信息中無金貿公司,而否定金貿公司具有開順貨源,不能向原告提供開順藥品的結論不能成立。如果被告認為原告與金貿公司之間沒有真實的貨物交易關係,被告應當查清2010年-2012年3月期間原告購進的開順藥品的來源。故被告在沒有充分證據證明原告與金貿公司之間不存在真實的開順藥品交易關係的情況下,屬於未查清基本的案件事實就認定原告接受虛開,應予撤銷。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一款(一)、(三)項之規定判決撤銷被告瀋陽市國家稅務局第二稽查局於2017年3月1日做出的沈國稅稽二罰(2017)11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瀋陽市國家稅務局第二稽查局承擔。

上訴人瀋陽國稅局第二稽查局上訴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予以糾正,主要體現:首先,一審判決適用重大稅務案件審理辦法認定瀋陽國稅局第二稽查局作出行政處罰程序違法系適用法律不當。上訴人是否遵循內部程序完成審理過程,不屬於本案審查範圍,對被上訴人的合法權益也不產生影響。另本案在處罰過程中,確經審理委員會審理,稅務稽查卷宗也有審理委員會的審理意見,但因該文件屬於內部文件故未能提交法院。其次,上訴人有充分事實依據認定被上訴人接受虛開增值稅發票,一審判決要求上訴人另行查清與本案無關的事實缺乏法律依據。上訴人通過貨物交易的真實性和貨款支付兩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被上訴人接受虛開發票,事實依據完整充分。再次,一審法院認定證據存在錯誤,對審計署調取的GSP數據的證據效力應予認定。一審法院以審計署的工作底稿不是審計報告、不是結論性材料、具有不確定性為由,否定上訴人取得的證據,缺乏法律依據。綜上,原審判決錯誤,請求予以糾正。

被上訴人萬鑫公司上訴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予以維持。

原審原告萬鑫公司向原審法院提交的證據有:第一組證據(包括1-4)1、萬鑫公司與金貿公司銷售合同(2份);2、付款憑證;3、增值稅專用發票;4、入庫單,證明:2010-2012年萬鑫公司從金貿公司購買開順產品,向金貿公司支付貨款,金貿公司向萬鑫公司交付藥品。萬鑫公司與金貿公司之間存在真實的交易關係。第二組證據(包括5-7)5、收款憑證;6、增值稅專用發票;7、出庫單證明:2010年-2012年萬鑫公司將購入的開順產品銷售給下游經銷商等,萬鑫公司存在真實的開順產品銷售行為。第三組證據(包括8-14)8、金貿公司與新馬公司2005年簽訂的經銷協議;9、金貿公司向新馬公司發出的合同詢問函;10、金貿公司2007-2008年期間直接支付新馬藥業貨款的情況說明及銀行傳票25份(不包括其收取第三方款項轉付部分);11、新馬公司2007-2008年委託遼寧天龍藥業有限公司生產開順產品的委託生產批件;12、新馬公司2009-2010年委託遼寧天龍藥業有限公司生產開順產品的委託生產批件;13、新馬公司的情況說明;14、新馬公司納稅人的遷移通知書,證明:金貿公司在2005-2009作為新馬公司開順產品的一級經銷商,因新馬公司突然停產,新馬公司對金貿公司有大量欠貨,且新馬公司曾在2007-2010年委託遼寧天龍藥業有限公司生產開順產品,故金貿公司具有銷售開順產品的合法貨物來源。第四組證據15、律師詢證函、情況說明,證明:根據瀋陽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出具的情況說明可以說明,藥監局對藥品批發企業上傳的電子數據作為監管的補充手段,企業上傳的電子數據未經監督檢查核實,不直接作為定案依據使用,貴司到藥監局索取數據時,藥監局已聲明對提取的數據未進行核實查證,不能作為執法證據直接使用。故在本案中,電子數據不能作貴司執法證據直接使用。第五組證據16、河北增值稅專用發票、銷售貨物或者提供應稅勞務清單,證明:2009年11月河北德澤龍醫藥有限公司向金貿公司銷售開順產品並開具發票,金貿公司具有向萬鑫公司銷售開順產品的合法貨物來源。第六組證據17、遼寧會通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關於遼寧萬鑫藥業有限公司2010-2011年期間開順產品購銷的數據整理情況說明》(附開順產品購銷單據(光盤方式)),證明:經第三方機構對萬鑫公司在2010—2011年期間從金貿公司採購的注射用鹽酸氨溴索(開順產品)的購銷情況進行取樣整理,共整理開順產品批號1591個,其中購銷數量核對完全相符的批號共計1,555個,佔總數量的97.74%,其中:開順30mg有847個,佔開順30mg總數量的96.25%,開順15mg有708個,佔開順15mg總數量的99.58%。以上數據足以說明萬鑫公司與金貿公司之間存在真實的開順產品交易關係。第七組證據18、瀋陽市渾南區人民法院(2017)遼0112行初4號行政裁定書,證明被告對金貿公司做出稅務行政處罰與本案無關,原告對該行政處罰提起行政訴訟,被法院以與涉訴行政處罰不具有利害關係,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為由,裁定駁回起訴。

原審被告瀋陽國稅局第二稽查局向原審法院提交的證據有:第一組證據:關於程序合法的證據—程序卷1、稅務稽查立案審批表,證明:案涉行政行為案件來源;2、瀋陽市國家稅務局第二稽查局《稅務檢查通知書》(第二稽查檢通一〔2013〕88號);3、稅務文書送達回證,證明:2013年5月24日,被告到原告住所地瀋陽市和平區南京北街266號909室送達《稅務檢查通知書》及送達回證,決定對原告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間涉稅情況進行檢查。該《稅務檢查通知書》已於當日向原告直接送達;4、調取賬簿資料清單,證明:2013年6月3日,被告從原告調取稅務檢查所屬期間的記賬憑證、賬簿、報表等資料,並於2013年8月12日歸還原告;5、瀋陽市國家稅務局第二稽查局《詢問通知書》(第二稽查詢〔2013〕71號);6、稅務文書送達回證;7、瀋陽市國家稅務局第二稽查局《詢問(調查)筆錄》;8、瀋陽市國家稅務局第二稽查局《詢問通知書》(第二稽查詢〔2016〕29號);9、稅務文書送達回證;10、瀋陽市國家稅務局第二稽查局《詢問(調查)筆錄》,證明2016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工作人員任麗嬌、陳曉宇送達詢問通知書及送達回證,對其進行詢問;11、瀋陽市國家稅務局第二稽查局《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沈國稅稽二罰告〔2016〕2003號);12、稅務文書送達回證,證明被告於2016年8月19日對原告作出《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告知原告稅務行政處罰的事實依據、法律依據及擬作出的處罰決定內容,並告知原告在被告作出稅務行政處罰決定前,有陳述、申辯、自行提供陳述申辯材料以及要求聽證的權利。該告知書已於當日向原告直接送達;13、行政處罰聽證申請書,證明2016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處罰聽證申請書》;14、授權書(第二稽查授[2016]1號),證明被告授權劉軍主持原告案件稅務行政處罰聽證工作;15、瀋陽市國家稅務局第二稽查局《稅務行政處罰聽證通知書》(第二稽查聽通[2016]1號);16、稅務文書送達回證,證明2016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送達《稅務行政處罰聽證通知書》,告知於2016年9月5日9時在被告處舉行聽證。該通知書已於當日向原告直接送達;17、北京市中銀(瀋陽)律師事務所函;18、授權委託書19、律師執業證複印件;20、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21、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證複印件;22、原告營業執照複印件;23、聽證筆錄;24、空;25、遼寧萬鑫藥業有限公司關於行政處罰一案證據清單(證據略),證明2016年9月5日,被告組織聽證會,調查人員出示原告違法事實的證據,提出行政處罰建議,原告委託代理人參加聽證,提出事實、理由和證據;26、企業自證概述;27、關於稅務行政處罰陳述、申辯意見;28、關於稅務行政處罰陳述、申辯補充意見,證明2016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企業自證概述》《關於稅務行政處罰陳述、申辯意見》。2016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關於稅務行政處罰陳述、申辯補充意見》。被告已充分聽取了原告的陳述申辯;29、瀋陽市國家稅務局第二稽查局《稅務處理決定書》(沈國稅稽二處〔2017〕8號);30、稅務文書送達回證;31、《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沈國稅稽二罰〔2017〕11號);32、稅務文書送達回證;33、授權委託書,證明2017年3月1日,被告作出《稅務處理決定書》及案涉《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向原告告知了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和期限,並於2017年3月29日向原告直接送達。第二組證據:關於事實認定的證據(一)關於貨物流和票流的證據—實體卷一34、審計工作底稿,證明審計人員通過採集瀋陽市醫藥採購平臺的數據和瀋陽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的藥品檢測數據、遼寧省國稅局的進項認證數據和銷項發票數據進行分析,發現瀋陽藥監局數據中金貿公司未購進也未銷售過開順。同期開順主要由新馬公司、瀋陽悅得瑞馳、河北德澤龍三家公司控制貨源。其中新馬公司、瀋陽悅得瑞馳未向金貿公司銷售開順,河北德澤龍僅向金貿公司開過237.5萬元發票。證實金貿公司2010年至2012年2月末未購進開順,卻向原告開具貨物名稱為開順發票7751.48萬元(含稅金額),認定原告通過金貿公司取得虛開增值稅發票;35、審計工作底稿,證明審計人員通過採集瀋陽市醫藥採購平臺的數據和瀋陽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的藥品檢測數據、遼寧省和河北省國稅局的進項認證數據和銷項發票數據,發現2010年至2012年2月末新馬公司將生產的開順全部銷售給了瀋陽悅得瑞馳,而同期瀋陽悅得瑞馳將大部分藥品銷售給河北德澤龍,河北德澤龍公司同期開給遼寧省藥品銷售公司的發票中大部分開給了瀋陽倍愛康;36、審計工作底稿附表:金貿上報採購數據裡沒有新馬公司集團生產的注射用鹽酸氨溴索,證明瀋陽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的藥品檢測數據反映金貿公司2010年至2012年未購進新馬公司生產的開順,因此原告不可能從金貿公司處購得該藥品,金貿公司與原告之間無真實交易;37、審計工作底稿附表:河北德澤龍開票給金貿公司發票明細,證明河北德澤龍系新馬公司開順產品的主要經銷商。2010年至2012年,河北德澤龍僅向金貿公司開過237.5萬元的發票,證實在此期間,金貿公司未從河北德澤龍購得7000餘萬元的開順;38、審計工作底稿附表:2010年至2012年2月新馬銷項佔比分析,證明:2010年至2012年2月末,新馬公司銷項數據中沒有金貿公司,證實在此期間,金貿公司未從新馬公司購得7000餘萬元的開順。新馬公司銷項數據中顯示,瀋陽悅得瑞馳佔其銷項比例的88.06%,證實瀋陽悅得瑞馳為新馬公司產品的主要經銷商,即控制開順貨源的三家公司之一;39、審計工作底稿附表:2010-2012年2月末順麗瀟銷項分析,證明瀋陽悅得瑞馳(後更名為瀋陽順麗瀟企業管理有限公司)為新馬公司產品的主要經銷商。2010年至2012年2月末,瀋陽悅得瑞馳銷項數據中沒有金貿公司,證實在此期間,金貿公司未從瀋陽悅得瑞馳購得7000餘萬元的開順。瀋陽悅得瑞馳銷項數據中顯示,河北德澤龍佔其銷項比例的90.22%,證實河北德澤龍為新馬公司產品的主要經銷商,即控制開順貨源的三家公司之一;40、審計工作底稿附表:2010年至2012年2月末河北德澤龍開到遼寧發票分析,證明2010年至2012年2月末河北德澤龍向遼寧企業共開具發票總額429,655,635.4元,其中向金貿公司開具發票金額2,375,000.00元,佔比0.55%;41、關於進一步規範藥品經營行為的通知42、瀋陽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藥品批發環節電子化監管系統建設實施方案,證明根據規定,藥品經營企業必須保證上報至電子化監管系統的藥品購銷存數據真實、完整、及時、準確,因此,瀋陽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規定藥品批發企業上傳的GSP(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範)數據中企業的藥品採購、銷售數據,可以作為認定金貿公司與原告真實交易情況的事實依據;43、情況說明;44、情況說明,證明經申報認證系統查詢,新馬公司2010年至2012年2月與瀋陽順麗瀟企業管理有限公司(原名瀋陽悅得瑞馳)有業務往來,與金貿公司無業務往來,證實金貿公司在此期間未從新馬公司購進開順。經申報認證系統核實,2010年至2012年2月新馬公司向瀋陽悅得瑞馳開具銷售發票金額佔新馬公司銷售發票總額的87.44%;45、崇陽縣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單;46、崇陽縣人民法院(2012)鄂崇陽刑初字第00226號《刑事判決書》;47、授權委託書;48、返還物品清單;49、河北德澤龍醫藥有限公司情況說明;50、河北德澤龍醫藥有限公司稅務登記證;51、記賬憑證及原始憑證,證明2010年至2012年,河北德澤龍向金貿公司開過2,375,000.00元的發票,但向金貿公司銷售的藥品中並不包含開順。證實在此期間,金貿公司未從河北德澤龍購得開順;52、金貿公司為原告開具發票統計表;53、從萬鑫憑證整理出的金貿公司開票明細;54、記賬憑證、金貿公司開給原告的發票、遼寧萬鑫藥業有限公司採購入庫單(光盤方式);55、2010年至2012年2月末,原告接受金貿公司虛開的銷售貨物名稱為開順的增值稅專用發票701組,金額:66251950.73元,稅額11,262,831.87元,含稅金額77,514,782.6元;55、增值稅納稅申報表;56、原告從金貿公司取得進項認證明細(2010.1-2012.2認證),證明原告已將從金貿公司取得的虛開發票進行認證抵扣,導致少繳稅款11,262,831.87元。(二)關於資金流的證據——實體卷二57、應付賬款三欄明細賬(2010.1-2012.12),證明原告賬面顯示,2010年向金貿公司總計支付購買開順的貨款55,084,485.59元;58、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59、原告在2010至2012年間招商銀行賬戶往來明細(首頁);60、招商銀行賬戶交易表;61、記賬憑證及原始憑證;62、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63、招商銀行xxx年轉賬支票明細表;64、招商銀行賬戶交易表;65、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66、原告在2010年期間在華夏銀行轉賬支票明細表;67、華夏銀行轉賬支票原始憑證;68、招商銀行賬戶往來明細,證明原告賬面顯示向金貿公司支付的55,084,485.59元貨款,並未實際全額支付給金貿公司。通過對銀行賬戶交易情況核查,13,182,178.00元通過招商銀行轉賬支票支付給瀋陽悅得瑞馳;6,177,000.00元通過華夏銀行轉賬支票支付給瀋陽悅得瑞馳。實際轉入金貿公司的貨款只有通過華夏銀行轉賬支票結算的500,000.00元和通過現金支付的647,360.00元。證實金貿公司與原告之間沒有真實交易。(三)關於關聯關係的證據—實體卷三69、審計工作底稿;70、原告、新馬公司藥業有限公司、瀋陽悅得瑞馳醫藥有限公司、瀋陽倍愛康醫藥有限公司工商檔案,證明原告、新馬公司、瀋陽悅得瑞馳、瀋陽倍愛康均為關聯公司。原告帳面顯示付給金貿公司的錢實際付給了原告的關聯公司瀋陽悅得瑞馳。(四)其他相關證據—實體卷四71、情況說明;72、詢問(調查)筆錄,證明被告另案向新馬公司進行稅務檢查時,新馬公司稱2012年底全廠停工,部分公司檔案、賬務等資料無法查找。原告聽證期間提供證據新馬公司《情況說明》中,新馬公司稱補齊金貿公司貨物,但該主張沒有任何憑證可證實;73、遼寧省國家稅務局稽查局關於轉發《國家稅務總局稽查局關於7.03案件的督導意見函(遼寧)》和《國家稅務總局稽查局關於7.03案件違法事實認定的指導意見》的通知,證明國家稅務總局稽查局對於7.03案件提出督導意見,要求對包括本案原告在內的7.03案件主體企業實施全面查處。國家稅務總局稽查局對於7.03案件違法事實認定提出指導意見。虛開發票的違法事實包括:利用銀行賬戶迴流資金、大宗交易未付款或虛假現金支付的,認定為交易資金信息不真實;以審計署移送的GSP系統記錄的購銷數據信息作為進銷存數據的主要依據,票載信息與GSP系統記錄的購銷信息不一致的。凡涉案企業具有上述兩項及以上虛開發票違法事實,能夠證實票載事實與實際經營業務不符,應認定其虛開發票。根據該指導意見,原告存在交易資金信息不真實、票載信息與GSP系統記錄的購銷信息不一致等多項違法事實,足以認定接受虛開發票的違法事實。(五)被告對金貿公司的行政處罰決定—實體卷五74、《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沈國稅稽二罰〔2016〕10062號);75、《稅務文書送達公告》(沈國稅第二稽執公告字〔2016〕2001號),證明金貿公司向原告虛開貨物名稱為開順的增值稅專用發票701組,不含稅金額66,251,950.76元,稅額11,262,831.87元。價稅合計77,514,782.60元。

上述證據均已隨案移送本院。

原審法院經質證對原被告提供的證據作如下確認:對原告提供的第一組、二組、四組、六組證據予以確認,能夠達到證明目的,對其他證據不予採信;對被告提供的證據43-證據44能夠說明瀋陽順麗瀟企業管理有限公司(原名瀋陽悅德瑞馳)有業務往來,此期間新馬公司沒有給金貿公司開具過銷售發票及新馬公司向瀋陽悅德瑞馳開具銷售發票金額佔新馬公司銷售發票總額的比例,對該證明目的予以採信,但不能說明金貿公司在此期間沒有從新馬公司取得開順貨源;對證據45-51能夠證明所要證明的問題予以採信;證據52-證據56能夠說明2010年-2012年2月末,原告接受金貿公司開具貨物名稱為開順的發票的數量及金額,並對上述發票進行進項抵扣的事實,但不能說明上述發票屬於虛開;證據57-證據68能夠說明上述證據中資金的流向,但不能以此說明原告與金貿公司之間沒有真實交易關係;證據71-證據72能夠說明新馬公司的經營狀態,但不能證明新馬公司不欠金貿公司開順貨物,對其他證據不予採信。

經審查,原審法院對證據的認證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三條、第五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九條,《稅務稽查工作規程》第二條、第十八條,《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稽查局職責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3]140號)的規定,上訴人具有稅收徵管職權的法定職權,其有權作出涉訴的稅務行政處罰決定,原審法院對此認定正確。本案中,上訴人根據國家稅務總局“703”專案組會議精神及工作安排意見,就審計署駐瀋陽特派員辦事處轉來的相關證據(審計工作底稿、省國稅局認證數據和銷項發票數據進行分析、萬鑫公司資金流向)及審計署移交的審計工作底稿、企業賬簿及原始憑證等確認被上訴人於2010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間未從金貿公司購進過由新馬公司生產的開順,但卻接受金貿公司開具的貨物名稱為開順的增值稅專用發票701組,稅額11,262,831.87元,價稅合計77,514,782.60元,據此對被上訴人作出涉案處罰決定。但本院認為,依據上訴人提供的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認定的處罰事實,因此原審法院以被訴處罰決定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予以撤銷涉案處罰決定結論正確。綜上,本院認為依據現有證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瀋陽市國家稅務局第二稽查局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楊 帥

審 判 員 張振嶺

代理審判員 劉 婧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劉 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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