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海傑商貿有限公司與徐州市稅務局行政複議二審行政判決書

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

(2017)蘇03行終49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徐州海傑商貿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國家稅務總局徐州市稅務局。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國家稅務總局徐州市稅務局第二稅務分局。

原審第三人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

原審第三人江蘇倍力投資發展集團有限公司。

上訴人徐州海傑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傑公司)因訴江蘇省徐州地方稅務局、江蘇省徐州地方稅務局第一稅務分局、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以下簡稱建行徐州分行)、江蘇倍力投資發展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蘇倍力)稅務行政管理(稅務)行政複議一案,不服徐州鐵路運輸法院(2017)蘇8601行初735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8年3月6日公開審理本案。上訴人海傑商貿的委託代理人桓軼,被上訴人江蘇省徐州地方稅務局的委託代理人閆遠見,被上訴人江蘇省徐州地方稅務局第一稅務分局的委託代理人呂海波,原審第三人建行徐州分行的委託代理人劉琛及王琳,原審第三人江蘇倍力的委託代理人周保久到庭參加庭審。在庭審後,因機構改革,被上訴人江蘇省徐州地方稅務局更名為國家稅務總局徐州市稅務局(以下簡稱徐州市稅務局),江蘇省徐州地方稅務局第一稅務分局職能轉變至國家稅務總局徐州市稅務局第二稅務分局(以下簡稱稅務二分局)。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5年5月21日10時至2015年5月22日10時,海傑公司法定代表人邵靜通過淘寶網司法拍賣網絡平臺以最高價競得拍賣標的物,即位於徐州市經濟開發區蟠桃山路××商業、辦公用途房地產、自建建築物及其他附屬物,成交價為2752.83萬元人民幣。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年6月20日的拍賣成交確認書對上述事實予以記載,同時載明“六、對拍賣標的的過戶、違章記錄處理、過戶費用、其他所涉稅、運輸費等均由買受人自行承擔,對由此而造成的無法過戶與拍賣人無涉。”2015年6月23日,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4)徐執字第167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江蘇倍力投資發展集團有限公司所有的位於徐州經濟開發區蟠桃山路××號商業辦公樓(房屋所有權證號:國徐房權證金山橋字第××號,建築面積6216.05平方米;土地使用權證號:徐土國用[2009]第xxx號,面積5628.2平方米)及附屬物歸買受人徐州海傑商貿有限公司所有。後,海傑公司依照拍賣成交確認書的約定,就上述房地產交易行為申報納稅。2017年2月23日,第三人第一稅務分局開具了(165)蘇地現04xx621號、(165)蘇地現04xxx622號稅收繳款書,其中(165)蘇地現040xxx21號載明納稅人為徐州海傑商貿有限公司,稅種為印花稅(13764.2元)、契稅(795694.29元);(165)蘇地現04xxx622號稅收繳款書載明納稅人為江蘇倍力投資發展集團有限公司,稅種為增值稅(1005157.14元)、城市維護建設稅(70361元)、地方教、地方教育附加03.14元)、教育費附加(30154.71元)、土地增值稅(6791069.17元)。因對第一稅務分局計徵上述8726303.65元稅款的行為有異議,海傑公司向被告徐州地稅局申請行政複議,要求複議機關確認上述徵稅行為違法,並責令第一稅務分局重新按照涉案房地產評估價格20427652元計徵相關稅款。後,原告海傑公司就上述複議請求作出說明,即對票號為(165)蘇地現04xxx621號的稅收繳款書中的印花稅、契稅的徵收沒有異議,複議請求不含該兩種稅種;對票號為(165)蘇地現04xxx622號稅收徵繳書中的增值稅、土地增值稅及其他稅費徵收有異議,複議請求含這些稅種。被告徐州地稅局於2017年4月27日作出徐地稅復受字[2017]1號受理行政複議申請通知書,載明:“徐州海傑商貿有限公司:你單位不服江蘇省徐州地方稅務局第一稅務分局2017年2月23日作出的稅收繳款書(稅務收現專用)(165)蘇地現04xxx622的複議申請收悉。經審查,決定自收到補正複議申請之日(2017年4月27日)起予以受理”。2017年6月15日,被告徐州地稅局作出徐地稅復駁字[2017]1號駁回行政複議申請決定書,認為江蘇省徐州地方稅務局第一稅務分局作出的稅收繳款書(稅務收現專用)(165)蘇地現04xxx622中的納稅人為江蘇倍力投資發展有限公司,申請人並不是被申請人作出稅費徵收行為的行政相對人,申請人與具體行政行為沒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對該複議申請不再予以實體審理,遂駁回了申請人海傑公司的行政複議申請,並將複議決定書郵寄送達海傑公司。原告海傑公司不服上述複議決定,訴至本院,訴請如下:請求法院依法撤銷被告江蘇省徐州地方稅務局作出的徐地稅復駁字[2017]1號駁回行政複議申請決定書,判令被告對原告的行政複議申請作出實體審查,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行政複議受理的條件之一是申請人與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根據該實施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受理行政複議申請後,發現該行政複議申請不符合行政複議法和本條例規定的受理條件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決定駁回行政複議申請。本案中,原告海傑公司向被告徐州地稅局申請行政複議,對票號為(165)蘇地現04xxx622號稅收繳款書中的增值稅、土地增值稅及其他稅費徵收有異議,要求確認上述徵稅行為違法並責令第一稅務分局重新按照涉案房地產評估價格20427652元計徵上述相關稅款。該稅收繳款書中載明的是第一稅務分局向倍力公司徵收涉案稅費的行為。雖然涉案稅款實際由原告海傑公司向第一稅務分局交納,但該代為交納稅款行為的基礎系原告與倍力公司之間的民事法律關係,原告並不能夠基於其以第三人倍力公司的名義實際交納了相應的稅款而成為稅收行為的行政相對人,其也與原告持有異議的稅收繳款書所載明的徵收稅費行為無利害關係。故,被告以原告與被申請複議的行政行為之間無利害關係為由駁回原告的複議申請,並無不當。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徐州海傑商貿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徐州海傑商貿有限公司負擔。

上訴人海傑商貿上訴稱,一、一審判決對證據的認定錯誤。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供的、一審判決標註序號為證據10-14、16的證據與本案被訴的行政複議行為具有關聯性。通過法庭調查,已經確認江蘇倍力與建行徐州分行在涉案房產交易及申報納稅過程中存在提供虛假資料等行為,被上訴人市地稅局在沒有重新計算其偷逃稅款的前提下向上訴人徵收稅款,明顯加重了上訴人的稅賦,嚴重損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二、上訴人是涉案稅款的實際繳納者,在上訴人提供的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徐執字第167號民事裁定書及其他相關證據均能證實涉案稅款實際由上訴人承擔。所以涉案稅款的計算和徵繳與上訴人具有事實上和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二條、第九條及《稅務行政複議規則》第二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上訴人有權以自己的名義單獨申請行政複議。三、被上訴人作出的徐地稅復駁字[2017]1號駁回行政複議申請決定書,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當予以撤銷。綜上,請求二審人民法院依法裁決撤銷一審判決或發回重審,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徐州市稅務局辯稱,上訴人在上訴狀中所稱的原審中提供的證據,被上訴人均在一審程序中進行質證並明確意見,原審第三人倍力公司及建設銀行均不予認可。上訴人提出倍力公司和建設銀行之間2006年左右存在偷稅行為與稅務機關本次計算繳納倍力公司應繳納的土地增值稅並沒有直接關係。至於上訴人與本案所涉的稅款繳納行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我們認同一審判決觀點。綜上,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稅務二分局意見同市地稅局的答辯意見。

原審第三人建行徐州分行稱意見同一審答辯意見。

原審第三人江蘇倍力述,本案的稅費徵收行為是發生在上訴人和第三人之間,該費用雖然是上訴人代為繳納但不能因此當然取得行政異議權。倍力公司先後作為涉案房產的買方及賣方均依法繳納稅款,在稅務機關未對倍力公司是否具有違反稅法行為作出認定前,上訴人對倍力公司的納稅行為無權提出異議。綜上,一審判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得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法應予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證據。各方當事人向原審法院提供的證據、依據均已隨案卷移送至本院,本判決書不再累述。

本院經審查,雙方當事人對原審查明的事實部分均無異議,二審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二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行政機關提出行政複議申請,行政機關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作出複議決定,適用本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行政複議申請符合下列規定的,應當予以受理:(二)申請人與具體的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本案中,上訴人海傑公司與其申請複議的行為是否具有利害關係決定了其是否具備向被上訴人申請複議的主體資格。根據查明事實,2015年5月21日海傑公司法定代表人邵靜通過淘寶網司法拍賣網絡平臺以最高價競得拍賣標的物,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徐執字第167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江蘇倍力投資發展集團有限公司所有的位於徐州經濟開發區蟠桃山路××號商業辦公樓及附屬物歸買受人徐州海傑商貿有限公司所有”。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拍賣成交確認書載明“六、對拍賣標的的過戶、違章記錄處理、過戶費用、其他所涉稅、運輸費等均由買受人自行承擔,對由此而造成的無法過戶與拍賣人無涉。”海傑公司亦依照拍賣成交確認書的約定,就上述房地產交易行為申報納稅。雖然納稅義務人及(165)蘇地現04xx622稅收繳款書中記載納稅人為江蘇倍力,但本案存在特殊情況,上訴人海傑公司是根據司法拍賣相關要求履行納稅義務的實際納稅人,納稅主體事實上已發生改變,該增值稅部分稅收的核定對實際交稅人的利益在客觀上是存在影響的。故,在稅收繳款書記載的繳款人江蘇倍力投資發展有限公司具備法定資格但其不行使相關權利的情況下,應當賦予上訴人海傑公司單獨申請行政複議的權利,其申請符合上述行政複議法及實施條例關於申請人資格的規定,被上訴人依法應予受理。被上訴人徐州市稅務局以上訴人不是原稅務一分局作出稅費徵收行為的行政相對人、僅是代履行交稅行為為由而認定上訴人與具體行政行為沒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撤銷。原審法院在審理過程中亦認定海傑公司非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相對人,不具備提起行政複議的主體資格,亦屬於認定事實錯誤,依法應予撤銷。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並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為:(一)主要證據不足;(二)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第八十九條第一款“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國家稅務總局徐州市稅務局(原江蘇省徐州地方稅務局)作出的徐地稅復駁字[2017]1號駁回行政複議申請決定書;

二、撤銷徐州鐵路運輸法院(2017)蘇8601行初735號行政判決書;

三、由被上訴人國家稅務總局徐州市稅務局在六十日內重新作出行政複議決定。

一審案件受理費50元及上訴案件受理費50元,均由被上訴人國家稅務總局徐州市稅務局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 紅

審判員 刁國民

審判員 陳玉浩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書記員 王 楚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