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是否有權審查省政府和國務院作出徵收土地決定的合法性?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已經依法取得的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應當先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根據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行政區劃的勘定、調整或者徵用土地的決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行政複議決定為最終裁決。

以及當時人民法院適用本款規定的一般標準,對省政府徵收土地決定的起訴未被納入行政訴訟受案範圍之內,省級人民政府據此作出的行政複議決定,亦不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此處的行政複議決定是指複議機關受理行政複議申請後作出的實體決定,如果是以行政複議申請不符合受理條件為由決定不予受理行政複議申請或者駁回行政複議申請,當事人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以保障當事人對徵收土地決定通過行政複議尋求救濟的權利。【(2018)最高法行申10998號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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