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機關涉法涉訴信訪投訴請求法定辦理途徑及相關法律依據

為貫徹落實涉法涉訴信訪工作改革精神,把信訪納入法治化軌道,釐清信訪與其他法定途徑的受理範圍,保障合理合法訴求依照法律規定和程序就能得到合理合法的結果,經對公安執法相關法律法規分類梳理,現列出以下公安機關法定途徑解決信訪訴求清單:

一、行政複議類

(一) 法定情形。信訪人認為公安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行政複議:

1.對公安機關作出的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用銷許可證、執照、行政拘留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2.對公安機關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等行政強制措施決定不服的;

3.對公安機關作出的有關許可證、執照、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變更、中止、撤銷決定不服的;

4.認為公安機關侵犯其合法的經營自主權的;

5.認為公安機關違法集資、徵收財物、攤派費用或違

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

6.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公安機關頒發許可證、執照、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或者申請公安機關審批、登記有關事項,公安機關沒有依法辦理的;

7.申請公安機關履行保護人身、財產的權利,公安機關沒有依法展行的;

8.認為公安機關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二) 法律依據及條文

1.《行政複議法》第九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複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2.《行政複議法》第十二條“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由申請人選擇,可以向該部門所屬的本級人民政府或該部門的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複議。”

二、行政訴訟類

(一) 法定情形。信訪人認為公安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先向公安機關申請行政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1.對行政拘留、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罰款、警告等行政處罰不服的;

2.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強制執行不服的;

3.申請行政許可,公安機關拒絕或者在法定期限內不予答覆,或者對公安機關作出的有關行政許可的其他決定不服的;

4.對徵收、徵用決定及其補償決定不服的;

5.申請公安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公安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覆的;

6.認為公安機關侵犯其經營自主權的;

7.認為公安機關濫用行政權力排除或者限制競爭的;

8.認為公安機關違法集資、攤派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履

行其他義務的;

9.認為公安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

(二) 法律依據及條文

1.《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四條“對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先向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2.《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五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複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複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在複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3.《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出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因不動產提起訴訟的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五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國家賠償類

(一) 行政賠償類

1. 法定情形。信訪人認為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或財產權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行政賠償:

(1) 違法拘留或者違法採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的;

(2) 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

(3) 以毆打、虐待等行為或者唆使、放縱他人以毆打、虐待等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4) 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5) 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其他違法行為;

(6) 違法實施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

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的;

(7) 違法對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的;

(8) 違法徵收、徵用財產的;

(9) 造成財產損害的其他違法行為。

2. 法律依據及條文。

(1)《國家賠償法》第九條“賠償請求人要求賠償應當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也可以在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時一併提出。”

(2)《國家賠償法》第十條“賠償請求人可以向共同賠償義務機關中的任何一個賠償義務機關要求賠償,該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先予賠償。”

(3)《 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賠償請求人根據受到的不同損害,可以同時提出數項賠償要求。”

(二) 刑事賠償類

1. 法定情形。信訪人認為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或財產權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刑事賠償:

(1) 違反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公民採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對公民採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時間超過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時限,其後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

(2) 刑訊逼供或者以毆打、虐待等行為或者唆使、放縱他人以毆打、虐待等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3) 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4) 違法對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追繳等措施的。

2. 法律依據及條文

(l)《國家賠償法》第二十二條“賠償請求人要求賠償,應當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

(2)《 國家賠償法》第二十四條“ 賠償義務機關在規定期限內未作出是否賠償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賠償義務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

賠償請求人對賠償的方式、項目、數額有異議的,或者賠償義務機關作出不予賠償決定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或者不予賠償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賠償義務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

(3)《國家賠償法》第二十五條“複議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決定。

賠償請求人不服複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複議機關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複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複議機關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

四、刑事複議、複核及立案監督類

(一) 法定情形

1. 信訪人認為公安機關在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請複議或複核:

(1) 對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不服的;

(2) 對公安機關沒收保證金和複議的決定不服的;

(3) 對公安機關對保證人罰款和複議的決定不服的;

(4) 對不予立案和複議的決定不服的;

2. 信訪人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的,除依法申請複議或複核外,還可直接向人民檢察院提請立案監督。

(二) 法律依據及條文

1.《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三十五條“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駁回申請回避決定書後五日以內向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申請複議。”

2.《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九十五條“公安機關在宣讀沒收保證金決定書時,應當告知如果對沒收保證金的決定不服,被取保候審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在五日以內向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申請複議。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後七日以內作出決定。被取保候審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後五日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複核一次。”

3.《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條“決定對保證人罰款的,應當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對保證人罰款決定書,在三日以內向保證人宣佈,告知其如果對罰款決定不服,可以在五日以內向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申請複議。

保證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後五日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複核一次。”

4.《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公安機關對於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的材料,應當按照管轄範圍,迅速進行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應當立案;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不予立案,並且將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請複議。”

5.《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七十六條“控告人對不予立案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書後七日以內向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申請複議;控告人對不予立案的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後七日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複核。”

6.《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的,或者被害人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後應當立案。”

五、其他類

(一) 信訪人有認為公安機關依法不履行政府信息公開職能、對鑑定意見不服、申請暫緩執行、申請事故認定複核等情形的,依照以下規定行使救濟權利:

1.《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三十三條“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的,可以向上級行政機關、監察機關或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舉報,收到舉報的機關應當予以調查處理。”

2.《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二百四十四條“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對鑑定意見有異議提出申請,以及辦案部門或者偵查人員對鑑定意見有異議的,可以將鑑定意見送交其他有專門知識的人員提出意見。必要時,詢問鑑定人並製作筆錄附卷。”

3.《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二百四十五條“經審查,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應當補充鑑定:

(1) 鑑定內容有明顯遺漏的;

(2) 發現新的有鑑定意義的證物的;

(3) 對鑑定證物有新的鑑定要求的;

(4) 鑑定意見不完整,委託事項無法確定的;

(5) 其他需要補充鑑定的情形。

經審查,不符合上述情形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作出不準予補充鑑定的決定,並在作出決定後三日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4.《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八十一條“違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對鑑定意見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鑑定意見覆印件之日起三日內提出重新鑑定的申請,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批准後,進行重新鑑定。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項重新鑑定以一次為限。”

5.《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八十二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重新鑑定:

(1) 鑑定程序違法或者違反相關專業技術要求,可能影響鑑定意見正確性的;

(2) 鑑定機構、鑑定人不具備鑑定資質和條件的;

(3) 鑑定意見明顯依據不足的;

(4) 鑑定人故意作虛假鑑定的;

(5) 鑑定人應當迴避而沒有迴避的;

(6) 檢材虛假或者被損壞的;

(7) 其他應當重新鑑定的。

不符合前款規定情形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作出不準予重新鑑定的決定,並在作出決定之日起的三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6.《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五十八條“調解一般為一次。對一次調解不成,公安機關認為有必要或者當事人申請的,可以再次調解。”

7.《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對符合本規定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的治安案件,當事人自行和解並履行和解協議,雙方當事人書面申請並經公安機關認可的,公安機關不予治安管理處罰,但公安機關已依法作出處理決定的除外。”

8.《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九十一條“被處罰人確有經濟困難,經被處罰人申請和作出處罰決定的公安機關批准,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罰款。”

9.《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九十六條“被處罰人不服行政拘留處罰決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可以向作出行政拘留決定的公安機關提出暫緩執行行政拘留的申請; 口頭提出申請的,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應當予以記錄,並由申請人簽名或者捺指印。

被處罰人在行政拘留執行期間,提出暫緩執行行政拘留申請的,拘留所應當立即將申請轉交作出行政掬留決定的公安機關。”

10.《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九十七條“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被處罰人提出暫緩執行行政拘留申請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作出決定。”

11.《火災事故調查規定》第三十五條“當事人對火災事故認定有異議的,可以自火災事故認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出書面複核申請; 對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作出的火災事故認定有異議的,向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書面複核申請。”

1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五十一條“當事人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有異議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送達之日起三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書面複核申請。”

(二) 對公安機關正在辦理中的刑事、行政、國家賠償、行政複議等案件和行政審批、行政管理過程中的行為有異議的,承辦公安機關應認真對待信訪人訴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依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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