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實務」執行程序中以物抵債裁定書何時產生物權變動的效力

「法律實務」執行程序中以物抵債裁定書何時產生物權變動的效力

【司法解釋】

第四百九十三條 拍賣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債的,標的物所有權自拍賣成交裁定或者抵債裁定送達買受人或者接受抵債物的債權人時轉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法釋〔2015〕5號)

【實務解析】

拍賣財產的所有權或者其他權利何時轉移給買受人,直接關係到拍賣的效果和各方當事人的利益,是強制執行實踐中必須予以解決的問題。比如,在不動產拍賣成交裁定送達後辦理過戶登記前,如果被執行人破產的,該不動產的所有權何時轉移給買受人就是一個非常有實際意義的問題。如果認為不動產的所有權自拍賣成交裁定送達時起即轉移給買受人,該不動產就不應被作為破產財產;相反,如果認為拍賣成交後不動產所有權的轉移必須以登記為要件,該不動產就應被列為破產財產,買受人只能通過其他途徑尋求救濟。

「法律實務」執行程序中以物抵債裁定書何時產生物權變動的效力

從近現代各國的物權立法來看,物權變動大致可以分為兩大類:一類是因合同等法律行為引起的物權變動,另一類則是非基於法律行為引起的物權變動。強制執行程序中的拍賣行為所弓I起的物權變動應理解為非基於法律行為引起的物權變動。對於非基於法律行為引起的不動產物權變動,許多國家的法律一般都沒有將登記作為其生效要件。這樣做一是為了彌補登記生效要件主義過於嚴格,不能完全符合社會交易便捷要求的不足;二是該類物權變動或有法律的直接規定,或有國家權力的介入,其變動事實上已經發生,而且有明確的存在狀態,已經符合了物權公示的要求,登記與否對交易安全沒有大的影響。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 (法釋〔2004〕16 號)第29條規定,以物抵債執行裁定能夠產生物權變動的效力。 《物權法》第14條、23條分別規定了一般情況下物權變動的規則:動產的所有權的轉移以交付為標誌,不動產所有權的轉移以登記為標誌。《物權法》第

28條則規定了基於公權力產生的物權變動,該條未區分動產與不動產,統一規定"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徵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上述《執行拍賣規定》於2005年實施,當時《物權法》尚未出臺。該司法解釋區分動產與不動產,將以物抵債情況下物權變動的時點分別規定,有其歷史侷限性。在現行《物權法》確立的物權變動規則框架下,《民訴法司法解釋》第493 條對其予以修改,將基於執行以物抵債情形下動產與不動產的物權變動時間點,統一為執行裁定送達時。

需要注意,在強制拍賣程序中作出的強制拍賣成交裁定可以導致物權變動,但拍賣成交確認書並非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書,其不能導致物權變動。例如,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五終字第1228號梁牛根訴廣東長城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案的二審判決就認為,上訴人梁牛根二審期間提交了拍賣成交確認書,但沒有提交拍賣成交的裁定書,案涉土地至今也未登記在拍賣成交的買受人名下,故上訴人梁牛根僅以拍賣成交確認書主張被上訴人廣東長城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無權提起本案訴訟,理據不充分,該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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