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权的信息预披露可以针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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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号令第十五条提出“在征集受让方时,转让方可以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而32号令第十四条明确提出“产权转让原则上不得针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确需设置的,不得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所设资格条件相关内容应当在信息披露前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国资监管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未反馈意见的视为同意”。32号令对受让方资格条件的要求做出了重要调整,根据32号令要求,企业在实务操作时需谨慎设置受让条件,以提高国有产权交易的公平性。其实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转让方已基本参照32号令,在转让时不设置具有明确指向性的受让条件,但基于企业的发展,也会在征求监管部门意见下提出部分限制性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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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很高兴题主能提出这个问题,也很高兴能和大家一起来讨论这个话题,现在我就带大家一起来思考下,关于这个问题的一些见解。

3号令第十五条提出“在征集受让方时,转让方可以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而32号令第十四条明确提出“产权转让原则上不得针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确需设置的,不得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所设资格条件相关内容应当在信息披露前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国资监管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未反馈意见的视为同意”。32号令对受让方资格条件的要求做出了重要调整,根据32号令要求,企业在实务操作时需谨慎设置受让条件,以提高国有产权交易的公平性。其实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转让方已基本参照32号令,在转让时不设置具有明确指向性的受让条件,但基于企业的发展,也会在征求监管部门意见下提出部分限制性条款。

最后祝大家在看头条的时候能够开开心心,每天过的快快乐乐,做事顺顺利利,身体健健康康!


我叫刘富宽


从事国有资产处置多年,近年来的法律规定和我多年处置经验的回答如下:

根据国务院国资委及财政部令第32号令,也就是2016年6月24日颁布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对于产权预披露是否可以对买受方设置条件有如下条款约束:

第十三条明确表示,产权转让原则上通过产权市场公开进行。转让方可以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和工作进度安排,采取信息预披露和正式披露相结合的方式,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分阶段对外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征集受让方。其中正式披露信息时间不得少于

20个工作日。

而第十四条更进一步补充明确:

产权转让原则上不得针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确需设置的,不得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所设资格条件相关内容应当在信息披露前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国资监管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未反馈意见的视为同意。

也就是说,为了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处置过程公平公正,原则上是不让针对买受方设置条件的。如果有特殊情况,或者标的属于特殊行业或设备,需要特种行业许可证才能买受之后继续使用、经营的,可以适当设置条件,但是也不能有明显的偏袒或指向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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