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与小程序平台的版权责任为何不同

云与小程序平台的版权责任为何不同

近些年,云服务与小程序这类ABC时代新物种出现。其服务模式迥异于传统信息存储与搜索链接服务,有关云、小程序平台的版权案件不断出现,对于其是否适用"通知删除"规则,存在讨论,北京、浙江等地也有案件。笔者对其责任,试分析一二。

1. "通知删除"规则对其不适用

言及网络版权"通知删除"规则,美国《数字千禧年版权法案》不可回避,其核定内容可概括为:

平台提供者在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前提下,仅需根据用户有效的侵权通知,定点清除侵权内容即可免责。

"通知删除"义务仅限于内容存储与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暂时传输与系统缓存服务提供者不受其约束。

因此,更类似于纯数据传输管道性质的服务时,法律不要求承担"通知删除"义务。在现实中,权利人也极少要求中国电信等管道服务商,直接对某视频网站的侵权内容进行定点删除。

与美国类似,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明确规定了四类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搜索、链接服务,自动接入、自动传输服务,自动缓存服务。也并不要求后两者承担"通知删除"义务。

云服务与小程序属于新型网络服务,不属于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搜索链接服务。其平台服务提供者当然不需就其接入服务商户的特定侵权行为承担"通知删除"义务。

2. "网络服务"类型应在侵权法中分层

在阿里云二审中,北知院指出,云服务器租赁服务不属于条例规定的具体网络技术服务类型,因此,其法律责任承担与否的问题可以寻求在《侵权责任法》体系下解决。

当然,对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范围,学者们有不同意见。

杨立新教授曾专门指出《侵权责任法》"专门针对网络媒介平台",

吴汉东、张新宝等教授极力主张此"网络服务"不包括"自动接入、传输、缓存"类。

实际上,在我国《侵权责任法》设立"网络平台责任"专条之初,为了在网络侵权领域引入"避风港",简单地将仅适用于特定网络服务的"通知删除"规则延伸至广义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当时即存有争议。我们也看到,

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曾在《侵权责任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中明确,

"对于接入、缓存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在接到侵权通知后,应当在技术可能做到的范围内采取必要措施,

如果采取这些措施会使其违反普遍服务义务,在技术和经济上增加不合理的负担,该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将侵权通知转送相应的网站。"

因此,为防止自动接入、传输与缓存类的服务提供者不可承受其重,或者信息存储、搜索链接类的服务提供者"逃离",我们有必要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分层规定,区分不同服务类型,进而对其匹配以科学合理的法律责任。

3. "必要措施"涵义要扩展

我们认为,云、小程序更加类似于中国电信等自动接入、传输、缓存服务提供者。此前的相关法院判决也指出,"微信技术上无法删除开发者服务器中的内容""云服务商无法对所出租的云服务器中运行的程序和存储的内容进行直接控制"。

法院同时指出,要求其履行"通知-删除"义务,则只能采取"下架小程序""关停服务器"或者"强行删除服务器"等行为。

实际上,因"微小"侵权行为而直接对商户的服务进行下架、关停或者整体删除处理,有违网络避风港初衷且与"侵权比例原则"不符。

最高院知产庭宋晓明庭长曾在2016年明确,《侵权责任法》对"必要措施采取了开放性规定,这类措施应当不限于删除、屏蔽或者断开链接,也包括将权利人的投诉材料转达被投诉的网络商户,并根据网络商户的反应采取进一步的必要措施"。

北知院在阿里云案二审中也指出,"'转通知'本身具有了成为独立必要措施的价值,体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警示'侵权人的意图,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可以成为'必要措施'从而使得网络服务提供者达到免责条件。"

因此,我们有必要扩展"必要措施"的范围,特别应针对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讨论"转通知""提供真实明确的侵权人联系方式"等是否可以成为"独立必要措施",并以此阻且平台的过错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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