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與小程序平臺的版權責任為何不同

雲與小程序平臺的版權責任為何不同

近些年,雲服務與小程序這類ABC時代新物種出現。其服務模式迥異於傳統信息存儲與搜索鏈接服務,有關雲、小程序平臺的版權案件不斷出現,對於其是否適用"通知刪除"規則,存在討論,北京、浙江等地也有案件。筆者對其責任,試分析一二。

1. "通知刪除"規則對其不適用

言及網絡版權"通知刪除"規則,美國《數字千禧年版權法案》不可迴避,其核定內容可概括為:

平臺提供者在盡到合理注意義務的前提下,僅需根據用戶有效的侵權通知,定點清除侵權內容即可免責。

"通知刪除"義務僅限於內容存儲與搜索鏈接服務提供者,暫時傳輸與系統緩存服務提供者不受其約束。

因此,更類似於純數據傳輸管道性質的服務時,法律不要求承擔"通知刪除"義務。在現實中,權利人也極少要求中國電信等管道服務商,直接對某視頻網站的侵權內容進行定點刪除。

與美國類似,我國《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明確規定了四類網絡服務提供者,包括信息存儲空間服務,搜索、鏈接服務,自動接入、自動傳輸服務,自動緩存服務。也並不要求後兩者承擔"通知刪除"義務。

雲服務與小程序屬於新型網絡服務,不屬於信息存儲空間或者搜索鏈接服務。其平臺服務提供者當然不需就其接入服務商戶的特定侵權行為承擔"通知刪除"義務。

2. "網絡服務"類型應在侵權法中分層

在阿里雲二審中,北知院指出,雲服務器租賃服務不屬於條例規定的具體網絡技術服務類型,因此,其法律責任承擔與否的問題可以尋求在《侵權責任法》體系下解決。

當然,對於《侵權責任法》規定的"網絡服務提供者"的範圍,學者們有不同意見。

楊立新教授曾專門指出《侵權責任法》"專門針對網絡媒介平臺",

吳漢東、張新寶等教授極力主張此"網絡服務"不包括"自動接入、傳輸、緩存"類。

實際上,在我國《侵權責任法》設立"網絡平臺責任"專條之初,為了在網絡侵權領域引入"避風港",簡單地將僅適用於特定網絡服務的"通知刪除"規則延伸至廣義的"網絡服務提供者",當時即存有爭議。我們也看到,

全國人大法工委民法室曾在《侵權責任法條文說明、立法理由及相關規定》中明確,

"對於接入、緩存服務的網絡服務提供者,其在接到侵權通知後,應當在技術可能做到的範圍內採取必要措施,

如果採取這些措施會使其違反普遍服務義務,在技術和經濟上增加不合理的負擔,該網絡服務提供者可以將侵權通知轉送相應的網站。"

因此,為防止自動接入、傳輸與緩存類的服務提供者不可承受其重,或者信息存儲、搜索鏈接類的服務提供者"逃離",我們有必要對"網絡服務提供者"進行分層規定,區分不同服務類型,進而對其匹配以科學合理的法律責任。

3. "必要措施"涵義要擴展

我們認為,雲、小程序更加類似於中國電信等自動接入、傳輸、緩存服務提供者。此前的相關法院判決也指出,"微信技術上無法刪除開發者服務器中的內容""雲服務商無法對所出租的雲服務器中運行的程序和存儲的內容進行直接控制"。

法院同時指出,要求其履行"通知-刪除"義務,則只能採取"下架小程序""關停服務器"或者"強行刪除服務器"等行為。

實際上,因"微小"侵權行為而直接對商戶的服務進行下架、關停或者整體刪除處理,有違網絡避風港初衷且與"侵權比例原則"不符。

最高院知產庭宋曉明庭長曾在2016年明確,《侵權責任法》對"必要措施採取了開放性規定,這類措施應當不限於刪除、屏蔽或者斷開鏈接,也包括將權利人的投訴材料轉達被投訴的網絡商戶,並根據網絡商戶的反應採取進一步的必要措施"。

北知院在阿里雲案二審中也指出,"'轉通知'本身具有了成為獨立必要措施的價值,體現了網絡服務提供者'警示'侵權人的意圖,從而在一定程度上有利於防止損害後果擴大,可以成為'必要措施'從而使得網絡服務提供者達到免責條件。"

因此,我們有必要擴展"必要措施"的範圍,特別應針對新型網絡服務提供者,討論"轉通知""提供真實明確的侵權人聯繫方式"等是否可以成為"獨立必要措施",並以此阻且平臺的過錯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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