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考內容 犯罪結果與危險犯·危險駕駛罪的認定

犯罪結果是行為給刑法所保護的法益所造成的現實侵害事實與現實危險狀態(《刑法學》第五版,張明楷著)。刑法理論對結果(危害結果)存在不同的表述,從結果的範圍來說,分歧在於行為造成的現實危險狀態是不是結果。其中,以現實上對法益造成侵害為內容的犯罪稱為侵害犯,僅要求有侵害法益的危險的犯罪為危險犯,危險犯又可以分為具體的危險犯與抽象的危險犯。可見,只有不認為現實危險狀態是犯罪結果,抽象的危險犯的理論才有產生的餘地,也有學者稱為行為犯。

特別需要注意的是,法考內容中,沒有認可張明楷教授將現實抽象的危險狀態認定為犯罪結果,而將抽象的危險犯認為犯罪行為之中,因此,參加法考的人員應予以關注。否則,答題會不得分。

依法考輔導書觀點,行為是對客觀世界產生影響的身體活動,危害行為也是如此。危害行為的身體活動既包括舉動,也包括靜止。人的身體舉止不限於四肢的舉動,還包括諸如以目示、語言教唆、默示等有意義的動作。現代刑法只把行為作為懲罰對象,沒有表現為身體舉止的行為,就不可能對客觀世界發生影響,以致危害社會。堅持危害行為的這一客觀特徵,對於防止懲罰思想的錯誤做法具有重要意義。

具體的危險犯中的危險,是在司法上以行為當時的具體情況為根據,認定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的緊迫(高度)危險。抽象的危險犯中的危險不需要司法上的具體判斷,只需要以一般的社會生活經驗為根據,認定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的危險即可。可以認為,在具體的危險犯中,沒有造成實害只是一種偶然。

在我國,危險犯與侵害犯不是就罪名而言,而是就犯罪的具體情形而言。理論上的爭論必然給法律適用帶來困難,幸運的是,刑法分則條文類型化的危險犯不是很多。如,《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的生產、銷售假藥罪、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的危險駕駛罪。以下以《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的危險駕駛罪,分析處罰的必要性。

刑法分則條文類型化的緊迫危險。這種抽象的危險,實質上也是緊迫的危險,只不過不需要司法上的具體判斷,只需要以一般的社會生活經驗為根據判斷。如,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具有類型化的緊迫危險。雖然抽象的危險是不需要司法工作人員具體判斷的危險,但是,如果具體案件中的特別情況導致行為根本不存在任何危險,則不能認定為抽象的危險犯。例如,危險駕駛罪中的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屬於抽象的危險犯。但是,如果行為人醉酒後深夜在沒有車輛、行人通行的道路上駕駛機動車,不可能造成他人傷亡的,不應認定為危險駕駛罪。

法考內容 犯罪結果與危險犯·危險駕駛罪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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