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环之歌》侵犯《牡丹之歌》改编权?终审法院给出答案

“啊,五环,你比四环多一环。啊,五环,你比六环少一环……”《五环之歌》唱出了北漂的心酸和无奈,《五环之歌》因为岳云鹏的生动演绎成了人人嘴里都会哼唱的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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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在最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天津三中院)就北京众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众得公司)与万达彩视传媒有限公司(下称万达公司)、新丽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新丽公司)、天津金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金狐公司)、岳龙刚(艺名岳云鹏),关于音乐作品《五环之歌》侵犯《牡丹之歌》改编权一案作出了终审判决,驳回原告众得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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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环之歌》与《牡丹之歌》

歌曲《牡丹之歌》创作于1980年,由乔羽作词吕远、唐诃作曲

蒋大为演唱,是电影《红牡丹》的主题曲。

2018年4月5日,乔羽出具授权书,将音乐作品《牡丹之歌》的著作权之财产权利以独占排他的方式授权给乔方。

2018年4月8日,乔方出具授权书,将音乐作品《牡丹之歌》的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表演权、复制权以独占排他的方式授权给众得公司。

2018年10月20日,乔羽再次出具授权书,将其作为《牡丹之歌》合作作者享有的著作权共有权之财产权利以独占排他的方式授权给乔方。

《五环之歌》侵犯《牡丹之歌》改编权?终审法院给出答案

众得公司发现,岳龙刚未经授权擅自将《牡丹之歌》的歌词改编后创作成《五环之歌》用于商业演出,并在万达公司、新丽公司、金狐公司拍摄制作的电影《煎饼侠》中作为背景音乐和宣传推广曲MV使用。

众得公司遂以万达公司、新丽公司、金狐公司、岳龙刚侵犯其《牡丹之歌》改编权为由,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下称滨海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上述四被告停止使用电影《煎饼侠》第46至51分钟有关《五环之歌》的背景音乐,停止《五环之歌》宣传MV的互联网传播;四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费用10.25万元。

四被告共同辩称,该歌曲属于可分割的合作作品,众得公司对该歌曲的曲作品不享有著作权利,仅有权对词作品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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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五环之歌》没有利用《牡丹之歌》的主题与独创性表达

一审法院认为《五环之歌》没有利用《牡丹之歌》歌词的主题、独创性表达等基本内容,不构成对《牡丹之歌》歌词的改编,四被上诉人未侵犯《牡丹之歌》歌词的改编权,判决驳回众得公司的诉讼请求。

众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天津三中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终审法院最终判决维持一审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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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如何行使?

首先,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三条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

本案中,《牡丹之歌》是词、曲作者共同创作的合作作品,其著作权归属词作者乔羽及曲作者吕远、唐诃共同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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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第十三条还明确规定,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即,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该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应由合作作者共同行使,各个合作作者不能单独行使合作作品的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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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羽授权乔方、乔方再授权众得公司的授权书均载明,乔羽将包括涉案音乐作品《牡丹之歌》(合作作品)著作权共有权之财产权利之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表演权、复制权以独占排他的方式不可撤销地授予被授权人。

可见,众得公司作为被授权人,对音乐作品《牡丹之歌》著作权属于合作作者共有,词作者乔羽仅为著作权共有人之一的情况应属明知,因此,众得公司有权就歌词部分提起改编权诉讼,但其不享有《牡丹之歌》整体作品的改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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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环之歌》是否侵犯《牡丹之歌》的著作权?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并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是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

改编权的核心是改变了在先作品,创造出了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同时,经过改编后的作品与在先作品之间又必须具有表达上的实质性相似。

该案中,《五环之歌》的歌词生动活泼,具有喜剧风格,歌词内容没有利用、参考《牡丹之歌》歌词的主题、独创性表达等基本内容。通过比较可以看出,两首歌的歌词立意和内容风格完全不同,没有任何关联性,《五环之歌》的歌词构成了一个全新的作品,并没有侵犯《牡丹之歌》的改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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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建议,改编他人作品应当注意合理使用,确认著作权人并积极沟通交流,尊重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音乐作品是著作权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的主要作品种类之一。根据著作权法规定,以印刷出版、录音发行、公开演奏演唱、公开放送录音、广播、编配和音像混成的方式使用音乐作品,都应征得音乐著作权人的许可,尊重著作权人获得报酬的权利。

(作者:张月 工作单位: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王贝贝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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