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耀輝:從水利部解讀河道非法採砂入刑看一則案例

文|李耀輝 河北世紀方舟律師事務所律師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採礦、破壞性採礦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司法解釋》)已於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筆者代理一件非法採礦案件,公訴機關指控的非法採礦行為均發生在《司法解釋》以前,即2015年和2016年的7月1日至8月15日(汛期),又因2003年6月3日起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採礦、破壞性採礦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汛期河道採砂並未規定構成犯罪,根據罪刑法定原則,根據從舊兼從輕原則,2015年、2016年汛期採砂不應當以犯罪處理。《司法解釋》的出臺,實現了河道非法採砂行為入刑目標,為維護河湖防洪安全提供了有力的法治保障。長期以來非法採砂行為違法成本低、定罪量刑難、多發頻發的局面必將得到根本解決。水利部政策法規司負責人就《司法解釋》的有關問題回答了記者的提問。

為什麼要推動河道非法採砂行為入刑工作?

答:我國實行罪刑法定原則,即犯罪行為的罪名、構成要件和刑罰處罰的種類、幅度等,均應由刑法規範明確規定,對於刑法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的行為,不得定罪處罰。由於現行刑法對河湖水域保護沒有設立相應的罪名

,一些嚴重影響防洪安全和生態安全的水事違法行為,如河道非法採砂,只能施以行政處罰,難以實施刑事制裁。河道非法採砂違法風險小、成本低、獲利高,屢禁不止,屢打不絕,且多涉及暴力抗法、黑社會犯罪等情形,執法成本高,管理難度大,嚴重影響河湖防洪安全和社會穩定。實踐證明,僅用行政處罰或者治安處罰等手段,難以有效遏制河道非法採砂多發、頻發局面,多年來已成為困擾流域管理機構和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門的一大頑症。據統計,每年河道非法採砂案件達1.5萬起左右,佔全國水事違法案件總數的30%以上,在長江、淮河、珠江等流域採砂管理任務較重的省份,比例高達70%。黨的十八大確立的在我國實施最嚴格的土地、水資源和環境保護管理制度,目前只有最嚴格的水資源管理制度缺乏刑法的有力保護,推動河道非法採砂行為入刑十分迫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為依法懲處河道非法採砂犯罪活動,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出臺辦理此類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十分及時。

對河道非法採砂犯罪行為實施刑事處罰,《司法解釋》作了哪些規定?

對河道非法採砂犯罪行為適用非法採礦罪實施刑事處罰,《司法解釋》作了如下規定:

一是將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的“違反礦產資源法”解釋為違反礦產資源法和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規,解決了將河道非法採砂納入刑事處罰範圍的問題。《司法解釋》第一條規定,“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規有關礦產資源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的規定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的‘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對具體應用“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做出了司法解釋,將違反水法實施河道採砂行為納入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的處罰範圍。

二是將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的“未取得采礦許可證”解釋為未取得“河道採砂許可證”“採礦許可證”等,明確了河道非法採砂入罪的條件。《司法解釋》第二條規定了“未取得采礦許可證”的五種情形;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了無河道採砂許可證入罪的具體情形,“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採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和本解釋第二條、第三條規定的,以非法採礦罪定罪處罰:(一)依據相關規定應當辦理河道採砂許可證,未取得河道採砂許可證的;(二)依據相關規定應當辦理河道採砂許可證、採礦許可證,既未取得河道採砂許可證,又未取得采礦許可證的”,將“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擴大解釋為未取得“河道採砂許可證”“採礦許可證”等,明確了河道非法採砂入罪的一個條件,即無證開採。

三是為河道非法採砂規定了專門的定罪量刑標準,解決了河道非法採砂社會危害性大、入罪門檻高,處罰幅度與危害後果不相匹配的問題。《司法解釋》第三條對認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和“情節特別嚴重”分別規定了五種和三種情形,這是普遍適用的定罪量刑標準。根據實踐中一些非法採砂數量和價值雖然不大,但嚴重影響防洪安全的情形,《司法解釋》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實施前款規定行為,雖不具有本解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但嚴重影響河勢穩定,危害防洪安全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這是針對河道非法採砂的特殊社會危害後果規定的定罪量刑標準。實施河道非法採砂行為,符合《司法解釋》第三條規定的“情節嚴重”的情形,應當予以定罪處罰;不具有前述情形,但嚴重影響河勢穩定、危害防洪安全的,也應當認定為“情節嚴重”,予以定罪處罰,即第三條的一般標準和第四條第二款的特殊標準並行適用。

禁採期河道採砂是否一定構成非法採礦罪?

文|李耀輝

河北世紀方舟律師事務所律師

要堅持罪行法定原則,凡是刑事法律沒有規定為犯罪的,一律不得作為犯罪追究。要堅持疑罪從無的原則,凡屬於證據不足、事實不清的案件,一律做無罪處理。要堅持證據裁判原則,嚴格實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對證據不足的,不能認定為犯罪並給予刑事處罰。

——江必新(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


案情簡介

在2015年、2016年的汛期禁採期,被告人郭某某、齊某某、韓某某、郭某風等人召開股東會決議在汛期繼續採砂,並由被告人楊永軍負責銷售和保障運砂車輛通行,被告人韓小某負責砂場現場生產。期間齊某某於2016年3月退出公司。2015年8月20日、9月2日華航公司在2015年因非法採礦被X縣稅務局兩次行政處罰。經審計,華航公司在2015年汛期禁採期內非法開採的礦產品價值為人民幣200餘萬元,在2016年汛期禁採期非法開採的礦產品價值人民幣55萬餘元。

證據構成


1.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2.證人證言

3.公司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

4.採砂許可證

5.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搜查筆錄

6.投資合作協議、股份比例明細

7.採砂現場勘察檢查筆錄

8.鑑定意見告知書、司法鑑定專項審計報告書

9.X縣行政處罰案卷材料

10.到案經過、戶籍證明、現實表現

爭議問題

1.禁採期河道採砂是否一定構成非法採礦罪?

2.單位行為還是個人行為?

3.涉案礦產品價值如何確定?

律師意見

一、韓某某不構成非法採礦罪

(一)起訴書指控的華航砂場在禁採期採砂發生在2015年、2016年7月至8月15日,不具有刑事違法性,不構成非法採礦罪

1.起訴書指控的華航砂場在禁採期採砂分別發生在2015年7月1日至8月15日、2016年7月1日至8月15日,在這期間並沒有法律明文規定禁採期河道採砂構成非法採礦罪,2003年6月3日起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採礦、破壞性採礦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6年12月1日廢止)未對禁採期在河道採砂構成非法採礦罪進行規定,也就是說禁採期在河道採砂並不構成犯罪。直到2016年12月1日起實施的兩高《關於辦理非法採礦、破壞性採礦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才對河道採砂進行了專門規定(詳見該解釋第四條)該《司法解釋》的出臺,才實現了河道非法採砂行為入刑目標。因此,根據罪刑法定原則,華航砂場在2016年12月1日司法解釋實施前的行為不具有刑事違法性,不成立非法採礦罪。

2.接下來就涉及到司法解釋的溯及力問題。兩高《關於適用刑事司法解釋時間效力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規定,對於新的司法解釋實施前發生的行為,行為時已有相關司法解釋,依照行為時的司法解釋辦理,但適用新的司法解釋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適用新的司法解釋。結合本案,2015年、2016年時已有,2003年6月3日起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採礦、破壞性採礦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依照該司法解釋汛期在河道採砂並未規定構成犯罪,根據罪刑法定原則,根據從舊兼從輕原則,華航砂場在2015、2016年禁採期採砂不應當以犯罪處理。

然而,公訴人當庭依據《河北省河道採砂管理辦法》、2003年《關於審理非法採礦、破壞性採礦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河道砂石屬於礦產資源,認為2016年的司法解釋屬於注意性規定,認為河道無證採砂構成非法採礦罪,是有法律依據的,這種法條理解屬於類推解釋,這是嚴令禁止的,禁止類推是罪刑法定原則的派生原則之一,最高院副院長江必新在兩會部長通道進一步強調了堅持罪刑法定原則,因此根據罪刑法定原則,華航砂場汛期採砂行為違規不違法。

(二)被告單位華航砂場取得了河道採砂許可證,禁採期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採砂不構成非法採礦罪

2016年12月1日起實施的兩高《關於辦理非法採礦、破壞性採礦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採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和本解釋第二條、第三條規定的,以非法採礦罪定罪處罰:(一)依據相關規定應當辦理河道採砂許可證,未取得河道採砂許可證的;(二)依據相關規定應當辦理河道採砂許可證和採礦許可證,既未取得河道採砂許可證,又未取得采礦許可證的。

由此得知,與本案有關聯的,若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採砂,成立非法採礦罪,需要同時滿足以下條件:第一,未取得河道採砂許可證;第二,禁採期內採礦或者二年內曾因非法採礦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非法採礦行為的。但是華航砂場並不滿足以上構成非法採礦罪的條件,因為華航砂場自2014年12月31日就依法取得了《河北省河道採砂許可證》,起訴書指控的禁採期採砂行為均在許可證有效期限內,許可證未曾被註銷、吊銷、撤銷。

華航沙場有采礦許可證,許可證副本的非有效期限內,不能視為 “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根據司法解釋第二條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的五種情形是(一)無許可證的;(二)許可證被註銷、吊銷、撤銷的;(三)超越許可證規定的礦區範圍或者開採範圍的;(四)超出許可證規定的礦種的(共生、伴生礦種除外);(五)其他未取得許可證的情形。由此得知,超越許可證規定的有效期開採不符合未取得采礦許可證的情形。

按照公訴機關指控,超越許可證規定的有效期開採視為未取得采礦許可證,就會導致司法解釋規定自相矛盾,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採砂,在禁採期開採的,依據相關規定應當辦理河道採砂許可證,未取得河道採砂許可證的,以非法採礦罪定罪處罰。按照公訴機關指控邏輯,在禁採期開採的,以非法採礦罪定罪處罰,不用特意規定依據相關規定應當辦理河道採砂許可證,未取得河道採砂許可證的,如此規定豈不多此一舉。

因此,本案被告單位華航砂場在2015年、2016年禁採期採砂行為不構成非法採礦罪。

(三)本案是單位行為,而非個人行為

1.X縣華航貿易有限公司是合法成立的經濟實體。本案X縣華航貿易有限公司設立、變更的工商登記資料手續完備,符合法律規定的公司設立條件,是依法設立的經濟實體,是適格的民事法律主體,公司的經營範圍符合國家規定,並依法取得了《河北省河道採砂許可證》。

2.起訴書指控的禁採期採砂行為實施主體是X縣華航貿易有限公司,是單位行為。

3.起訴書指控的禁採期採砂行為是X縣華航貿易有限公司的單位整體意志。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某、齊某某、韓某某、郭某風等人召開股東會議決議在汛期採砂,這就說明公訴機關也認可汛期採砂行為是公司召開股東會集體決議的。單位犯罪作為一種組織體,其意志來自於自然人,單位的意志即單位決策機關的意志,這種主觀意志的表現就是單位犯罪的決策性,單位犯罪意志具有為單位謀利性,不是個人意志的簡單相加,迴歸到本案中,本案所有行為決策,都不是個人的行為,定性為個人犯罪缺乏法律依據。

4.X縣稅務局對行唐華航砂場進行兩次行政處罰的主體均是單位(行唐華航砂場)。

(四)涉案礦產品價值無法確定

根據兩高《關於辦理非法採礦、破壞性採礦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規定,非法開採的礦產品價值,根據銷贓數額認定;無銷贓數額,銷贓數額難以查證,或者根據銷贓數額認定明顯不合理的,根據礦產品價格和數量認定。礦產品價值難以確定的,依據價格認證機構出具的報告,結合其他證據作出認定。由此得知,認定礦產品的價值依次有三種方法:銷贓數額——根據礦產品價格和數量認定——依據價格認證機構出具的報告,結合其他證據作出認。

第一,在汛期來臨之前,華航砂場提前將屯沙點囤滿沙子,在汛期是同時售出,所以河道採砂點和屯沙點的混同的。根據庭審調查,齊某某供述砂場屯沙點有五個,囤滿後達10萬至20萬立方砂子,韓某某也供述稱囤滿後達10萬立方砂子,而審計報告僅依據公安機關委託提供的楊海忠的詢問筆錄所述的2015年4萬立方左右,2016年大概3萬立方左右,在屯沙量存在巨大差距的情況下,首先該事實無法查明,其次,根據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人原則,應當就高不就低認定,總之銷贓數額無法準確得出汛期採砂的礦產價值;

第二,根據礦產品價格和數量認定。本案華航砂場在汛期出售沙子價格比平時要略高,但是在汛期河道採砂的數量無法確定,因此按照礦產品價格和數量認定也不具有可操作性;

第三,礦產品價值難以確定的情況下,依據價格認證機構出具的報告,結合其他證據作出認定。但是本案辦案單位沒有委託價格認證機構作出涉案礦產品價值認定。

因此,本案無法確定礦產品價值,所以也才有了起訴書指控的2015年禁採期非法開採200餘萬元,在2016年禁採期非法開採55萬餘元。其次,在無法查清和確定礦產品價值時,應當作出有利於被告人的認定,不宜作出情節特別嚴重的認定。


法院認為

關於非法採礦罪,雖然砂場取得了河道採砂許可證,但還是法律規定禁止在汛期採砂,被告人作為公司股東明知故犯,且有其他被告人供述證實砂場在禁採期實施了採砂行為,故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李耀輝:從水利部解讀河道非法採砂入刑看一則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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