啊~~~五环,你比侵权少一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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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样的一段旋律,对不同的人来说却可能承载着不同的记忆。例如同样的旋律,有些人会唱起《牡丹之歌》中的“啊~牡丹,百花丛中最鲜艳”,而有些人则会想到《五环之歌》中的“啊~~~五环,你比四环多一环~”。

这两首歌曲既具有迥异的风格,又存在相似之处,然而二者却未能和平共处,而是在法庭兵戎相见。这一切都是改编“惹的祸”。

1980年,电影《红牡丹》的导演聘请著名词作家乔羽创作主题歌。乔羽先写出了《牡丹之歌》的歌词,后经唐诃、吕远多次修改,完成了曲谱的创作,最后由蒋大为演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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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红牡丹》)

后来,乔羽将《牡丹之歌》歌词的著作财产权全部独家授予乔方,乔方又将上述权利独家授予众得公司。

2011年,演员岳云鹏在相声演出中使用《牡丹之歌》的一段旋律,并配上新的歌词,来调侃北京的交通状况,这段演唱后来被命名为《五环之歌》。这首歌在2015年被用作电影《煎饼侠》的推广曲,从此被更多人熟知。

然而,看到《五环之歌》改了《牡丹之歌》的歌词,众得公司不淡定了,认为自己对《牡丹之歌》享有的改编权受到了侵犯,于是将《煎饼侠》的出品方万达影视等公司及演唱者岳云鹏告上法庭,要求被告停止《五环之歌》的使用和传播,并赔偿损失1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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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案件的终审结果却十分“出人意料”——尽管《五环之歌》的标志性旋律和《牡丹之歌》极为相似,但一审二审法院都认为不构成改编权侵权。

《五环之歌》到底比侵权少了哪一环呢?请听周公解读其中三个关键的法律点。

2 《牡丹之歌》到底是不是合作作品?

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在于判断《牡丹之歌》是否属于合作作品,以及是否属于可分割的合作作品。这关系到原告众得公司对《牡丹之歌》享有何种权利。

顾名思义,合作作品是指两个以上的作者共同创作形成的作品。但需要指出的是,“共同创作”并不意味着作者必须在同样的时间或空间内进行交流,只要每个创作者清楚知道自己创作的部分最终会与他人的创作整合成一个整体,就应当认为作者之间具有共同创作的合意,如此形成的作品就符合合作作品的基本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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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牡丹之歌》的词曲作者都清楚自己的创作将形成电影主题歌的一部分,因此具有共同创作的合意。而如果曲作者并不知道岳云鹏会用其中的一段旋律、配合新作的歌词形成《五环之歌》,就不能认为《五环之歌》是《牡丹之歌》的曲作者和岳云鹏的合作作品。

正如后人将唐诗宋词或十四行诗配上旋律,写成歌曲传唱,这显然是原来的词作者不可能预料到的,这样形成的歌曲自然就不是合作作品了。

在判断作品构成合作作品的前提下,还需要判断该合作作品是否可分割,这涉及著作权的行使方式:若可以分割使用,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若不可以分割使用的,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

具体到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牡丹之歌》是词作者乔羽、曲作者唐诃、吕远共同为电影创作的主题歌,因此可以认定上述作者具备共同创作该歌曲的意图和行为,故歌曲《牡丹之歌》为合作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

但是,

《牡丹之歌》的歌词与曲谱在创作方式与表现形式上可明确区分、合作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使用,因此该歌曲属于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众得公司享有的是歌词的著作权。

3 众得公司享有什么权利?

本案原告众得公司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对于《牡丹之歌》所享有的改编权。理由如下:

一方面,其作为歌词的著作权人,享有歌词的改编权;另一方面,《牡丹之歌》是词曲作者的合作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因此众得公司也可主张对于歌曲整体的改编权。

对于一审法院认为众得公司仅对《牡丹之歌》的歌词享有著作权的观点,众得公司上诉认为:合作作品是否可分割只会影响到著作权的行使方式,但不意味着合作作者只能主张自己创作的那部分作品的权利,而不能对其他部分的作品主张权利。

按照众得公司的观点,《牡丹之歌》的词曲已形成一一对应、不可分割的关系,应作为整体来保护,不能机械地将歌词和曲调割裂开来。《五环之歌》保留了《牡丹之歌》的旋律,而歌曲所表达的内容从之前的对牡丹的赞誉之情变为对五环堵车现象的一种抱怨或者发泄情绪。这种改编属于对歌曲整体内容的改编,涉及的是歌曲的整体表达效果,必须获得词曲作者的共同同意才能够予以改编。

简单来说,就是众得公司认为无论合作作品是否可分割,合作作者都可以针对合作作品整体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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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得公司的观点立足于作品的整体保护,有一定可取之处。毕竟著作权法的规定是“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并未否定作者对合作作品整体的权利,反而规定作者单独行使自己创作部分的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但问题是,无论是词作者乔羽给乔方的授权,还是乔方给众得公司的授权,都仅是授予其“词作品的著作权财产权利”,并未提及对《牡丹之歌》整体著作权的授权。

更进一步,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应由合作作者共同行使,各个合作作者不能单独行使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因此,若《牡丹之歌》的整体著作权仅由词作者与曲作者共享,众得公司仅仅获得歌词权利人的授权也是不足够的,还需要获得曲作者的授权。

正是因此,二审法院认为众得公司享有的改编权仅仅针对歌词本身。

4 《五环之歌》对歌词的改动算“改编”吗?

法院在认定众得公司仅享有歌词的改编权之后,对《五环之歌》是否侵权的判断,就转变为其歌词是否属于对《牡丹之歌》歌词的改编的问题。

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改编,指的是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改编既需要以原作品为基础,使用原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内容,又需要超脱出原作品,赋予自己独创的新内容。

如果改动后的新作品并未挪用原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特征的内容,可以独立于原作品,则这种改动属于一种新的创作,不属于改编权的控制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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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首歌的歌词比较)

将《五环之歌》和《牡丹之歌》的歌词进行比较,首先,两首歌歌词的立意不同:《牡丹之歌》的歌词通过赞美牡丹的美丽、顽强,借花喻人,歌颂电影主人公;而《五环之歌》作为电影《煎饼侠》的插曲,延续了电影的喜剧风格,以戏谑的方式反映了北京的城市道路和交通状况。其次,两首歌的歌词内容除了语气词“啊”字相同外,其余文字表述完全不同。

由此可见,《五环之歌》与《牡丹之歌》的歌词作品从立意到内容均不相同,《五环之歌》歌词构成了全新的作品。因此,《五环之歌》没有利用《牡丹之歌》歌词的主题、独创性表达等基本内容,不构成对《牡丹之歌》歌词的改编。因此,法院认为《五环之歌》未侵犯《牡丹之歌》歌词的改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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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二审判决书公布后,有网友称:“小岳岳”从此可以放心唱《五环之歌》了!事实真的如此吗?

这个判决仅仅意味着二审法院判定众得公司只获得了《牡丹之歌》歌词的著作权,而《五环之歌》歌词不构成对《牡丹之歌》歌词的改编。但是,假设众得公司取得了歌曲整体的权利,法院的论述很可能就会有所不同了。

而且,《五环之歌》与《牡丹之歌》的旋律确实存在一定的相似之处,而从公开信息中我们未能得知《五环之歌》取得了曲的授权。因此,如果《牡丹之歌》的曲作者主张《五环之歌》侵犯改编权,并不是没有被支持的可能性。如果由词作者、曲作者来共同主张《五环之歌》侵犯了《牡丹之歌》整体的改编权,案件的结果也未可知。

所以说,《五环之歌》并不是获得了这个判决就可以高枕无忧,此案只是因为“少了一环”而不构成侵权,如果案件情况符合周公的上述假设,《五环之歌》可能就正中侵权的红心了。这也给片方提了个醒:该拿的音乐授权,可一个都不能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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