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快报」你参加“看房团”了吗?

近日,当阎良区的原告孙女士看到未央法院的法官放弃午休时间,将8000元案件款亲自送到她手中时,深受感动:“我自己不懂法,脾气也不好,没有和被告某中介公司好好沟通就去起诉。如果不是你们,这8000元真不知要到什么时候才能要回来,你们真是群众的贴心人啊!”

【案情简介】

2019年4月初,50多岁的原告孙女士到西安市经开区探望亲戚。在游玩过程中,她看到被告某中介公司发放了“看房送旅游”的宣传单,称不仅可以免费到山东龙口市看房、免费住海景房,还可以在岛边旅游。在原告孙女士看来,反正是免费旅游,五一放假期间又不用带孙子,正好可以借此机会到旅游景点玩一圈。

她当即前去咨询“免费旅游”事宜,并与被告某中介公司达成书面的《看房协议》,约定原告孙女士向被告某中介公司交纳押金1万元,由被告某中介公司免费提供飞机票及海景房住宿。若原告孙女士对房源满意并进行认购,可以用交纳的1万元冲抵3万元现金,如果不满意则无条件退还。

协议签订后,原告孙女士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某中介公司交纳了1万元押金,4月份前往某市看房后,她称因对商品房知之甚少,提出能否与爱人结伴再去看房的要求。被告某中介公司称仅能为一人免费提供机票及海景房住宿,且根据原协议,原告孙女士及其家人不能在此次看房过程中,与其他房屋中介公司签订购房协议。

考虑到被告某中介公司团购机票及住宿费价格较低,原告孙女士表示同意自己承担第二次看房的机票与住宿费用,届时由被告某中介公司从1万元押金中扣除一人的机票及住宿费。双方口头约定一致后,被告某中介公司再次为原告孙女士及其爱人购买机票并提供海景房住宿。

返回西安后,原告孙女士以其不满意被告某中介公司介绍的房源为由,要求退还押金。被告某中介公司告知原告孙女士,因其违反双方协议,与其他中介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不应全额退还押金。双方就此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孙女士遂向未央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中介公司退还押金1万元。

被告某中介公司负责人到法院领取起诉状及应诉材料时称,合同上列明原告孙女士若在其他公司购买房屋应承担违约责任,引发双方矛盾的根源在于原告孙女士违约在先,且起诉状上也载明其已经在其他公司购买房屋的事实。但基于诚信,他们愿意在扣除原告孙女士第二次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的款项后退还8000元。

主审法官林娜通过电话和微信视频,向原告孙女士说明被告某中介公司的态度及调解意见。不料,她既要求被告某中介公司全额退款,还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及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等各项费用。被告某中介公司看到原告孙女士没有解决问题的诚意,表示不愿意再进行调解,法院可以择日开庭。

此时,原被告双方的矛盾已陷入僵局,但承办法官并未放弃,依然耐心地向双方阐明法理,不厌其烦地进行沟通。在她的不懈努力下,原告孙女士最终意识到自己在其他中介公司购房的行为有悖双方约定,同意被告某中介公司退还8000元,撤回对被告某中介公司的起诉。

协议达成后,被告某中介公司负责人称其当天下午还要到外地出差,就将8000元现金交到承办法官手中,希望转交给原告孙女士。承办法官再次通过微信联系原告孙女士,想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但其称自己的微信既没有绑定银行卡,也不会用微信收款功能,加之在阎良区带孙子,家人又在外地工作,没办法前来法院取款。此时已经临近中午12时,法官立即决定亲自到阎良将8000元交给原告孙女士,于是便出现了本文开头的一幕。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原告孙女士与被告某中介公司签订的《看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之后与爱人再次看房时被告某中介公司达成的口头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孙女士和被告某中介公司而言,均应按照双方达成的书面或口头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如有一方违约,理应按照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编后语】

如今,为了方便各种购房者能够用投入最少的时间与精力看房、选房、买房,一些开发商或者分销商组织的“看房团”应运而生。但总有个别居心叵测的开发商,看似打着免费的旗号,实则是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诱骗一些购房者尤其是老年人交纳订金、意向金等各种明目的款项,一旦收取钱财后便人间蒸发、无处可寻,让不少人在维权之路上费尽周折。

希望有购房意向的消费者,不要被“优惠”“免费”等鱼目混珠的字眼所迷惑,一定要事先了解开发商的资质、出售房屋的“五证”是否齐全等,与亲朋好友多商量,向专业人士多咨询,待反复斟酌后再作决定,避免上当受骗。

在“炙手可热”的房地产市场,愿你多一分理智、少一些冲动,买得放心、住得安心,早日实现“安居梦”!

通讯员:林娜

|END|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