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經典案例:上市公司股權代持協議無效

要點: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授權對證券行業進行監督管理,是為保護廣大非特定投資者的合法權益。要求擬上市公司股權必須清晰,約束上市公司不得隱名代持股權,系對上市公司監管的基本要求,否則如上市公司真實股東都不清晰的話,其他對於上市公司系列信息披露要求、關聯交易審查、高管人員任職迴避等等監管舉措必然落空,必然損害到廣大非特定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從而損害到資本市場基本交易秩序與基本交易安全,損害到金融安全與社會穩定,從而損害到社會公共利益。


【案例索引】

楊金國、林金坤股權轉讓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

案號:(2017)最高法民申2454號

【法院審判】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

訴爭協議即為上市公司股權代持協議,對於其效力的認定則應當根據上市公司監管相關法律法規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規定綜合予以判定。

首先,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於2006年5月17日頒佈的《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發行人的股權清晰,控股股東和受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持有的發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權屬糾紛。”《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十二條規定:“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公開發行股票,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條件和經國務院批准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六十三條規定:“發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須真實、準確、完整,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於2007年1月30日頒佈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發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忠實、勤勉地履行職責,保證披露信息的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公平”。

根據上述規定等可以看出,公司上市發行人必須股權清晰,且股份不存在重大權屬糾紛,並公司上市需遵守如實披露的義務,披露的信息必須真實、準確、完整,這是證券行業監管的基本要求,也是證券行業的基本共識。由此可見,上市公司發行人必須真實,並不允許發行過程中隱匿真實股東,否則公司股票不得上市發行,通俗而言,即上市公司股權不得隱名代持。本案之中,在亞瑪頓公司上市前,林金坤代楊金國持有股份,以林金坤名義參與公司上市發行,實際隱瞞了真實股東或投資人身份,違反了發行人如實披露義務,為上述規定明令禁止。

其次,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授權對證券行業進行監督管理,是為保護廣大非特定投資者的合法權益。要求擬上市公司股權必須清晰,約束上市公司不得隱名代持股權,系對上市公司監管的基本要求,否則如上市公司真實股東都不清晰的話,其他對於上市公司系列信息披露要求、關聯交易審查、高管人員任職迴避等等監管舉措必然落空,必然損害到廣大非特定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從而損害到資本市場基本交易秩序與基本交易安全,損害到金融安全與社會穩定,從而損害到社會公共利益。

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本案楊金國與林金坤簽訂的《委託投資協議書》與《協議書》,違反公司上市系列監管規定,而這些規定有些屬於法律明確應於遵循之規定,有些雖屬於部門規章性質,但因經法律授權且與法律並不衝突,並屬於證券行業監管基本要求與業內共識,並對廣大非特定投資人利益構成重要保障,對社會公共利益亦為必要保障所在,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等規定,本案上述訴爭協議應認定為無效。


【評析】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以下簡稱公司法解釋三)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並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

這是最高院以司法解釋的形式認可了有限責任公司股權代持協議的法律效力。

如果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因投資權益的歸屬發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名義股東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由否認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如果實際出資人想顯名,即確認股權歸其所有,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於股東名冊、記載於公司章程並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根據公司法解釋三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應當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否則法院不予支持。

特別注意的是,實際出資人(隱名股東)顯名化的程序與股東股權對外轉讓程序不同。

股東股權對外轉讓需要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方可轉讓,該半數不包括本數,並且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而隱名股東顯名化,只需半數以上同意,該半數包括本數,並且其他股東沒有優先購買權。

根據公司法解釋三規定,股權代持協議有效的前提為:

一、適用於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是否適用,尚不明確。

二、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合同無效之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通過本索引案例,明確了在上市公司中股權代持協議無效。

股權代持協議被認定無效後,實際出資人無權按照股權代持協議約定向名義股東主張投資權益,也無權要求顯名化。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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