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者、律师、参与不良资产领域的模式和方式

投资者参与不良资产领域的模式

一、购买债权

(一)投资偏好

不同的投资者基于兴趣、爱好、冒险精神、团队能力、综合实力等差异,会有不同的投资偏好:

1、高风险、高回报型:这类投资者喜欢投资损失类的资产包,即没有抵押物或查封物的不良债权,表面上都是坏账。这些资产包适合那些掌握了特殊信息、有特殊挖掘财产线索技能的人士参与。购买这类资产包的价格很低,购入价一般不会超过本金的10%,但如果一旦获得受偿,利润相当惊人(有时回报会达到10余倍或更高,或者一户回收的金额就可使整个资产包回收成本。

2、低风险、低回报型:这类投资者侧重于可疑类资产包,一般有抵押物、查封物,债务人还在经营。购买这类债权的金额相对较高。如果是从银行直接购买,有时候甚至高达本金的80%。参照过往惯例,此类不良资产包的购买价格,如果是AMC向银行购买,一般介于本金的20%-40%之间,如果是民间投资者向AMC购买,一般介于本金的40%-60%。当然,如果是整个地区的大资产包或资产包的金额巨大,则交易价格会相对优惠。这类资产包因有实物保底,变现后的利润通常不会超过100%(谋求以物抵债后令物业升值的除外)。

3、对某地区某行业有偏好型:投资者对地区、某行业基于掌握了一定权力(行政或司法)资源、人脉资源或信息资源,或以往曾有处理类似项目取得巨大成功,获利丰厚而食髓知味,会盯着某地区或某行业的不良资产包。

4、规模偏好型:资金或团队实力雄厚的投资者偏好购买大的资产包,可以提升自身实力形象,压低成交价格,排除竞争对手,分散投资风险;而喜欢购买小包的投资者,则可以集中精力和资源深耕项目,提高个案的成功率和回报率。

5、投机取巧型:平时少有出手,多数情况下都是通过尽调或代理方式挖掘新机会,在确保几乎万无一失的情形之下才购买,一般成交金额较少,资产包类型不局限于损失类或可疑类,有利可图即可,常见于有律师背景的投资者。

(二)投资目的

如不良资产包交易双方有哪些所述的十几类投资者,投资目的各不相同,多数是想赚钱,但也有例外,如布局、泄愤、掩盖黑幕、洗钱、避税等。

(三)交易现状

目前,社会投资者购买不良资产并没有形成规模化和产业化,基于经济发展水平、资产去化难易、当地司法环境等差异,地区发展极不平衡,东部沿海地区较为活跃,而经济落后地区尚未形成交投气候。

而即使在不良资产业务二、三级市场较为成熟的长三角、珠三角地区,民间投资者介入不良资产领域的,除海岸投资、新大唐等少数机构之外,难见大资金、大机构介入,从业者分散,基本上都是零敲碎打式运作。

二、向债权人受让收益权

通常含义是指债权人不转让特定资产包的所有权,而将其收益权作价转让给投资者,价款结算后,由投资者自行(或委托转让方)仍以转让方的名义向债务人追收,该资产包今后的风险、处置权、决策权、收益均归投资者承担或享有。相当于将所有权四项权能中的收益权和处分权转让分离出去。

(一)适用条件

投资者对有较大回收把握的资产包,志在必得,但又想绕开竞价环节或避开监管条件,排除竞争对手,或者因债务人对抗性较强,借用原债权人(金融企业)追收更为有利,或者债权人认为不宜以转让债权方式交易的,双方可以改为转让收益权的方式来操作。

另外,对投资者而言,采取受让收益权的方式,无需履行债权转让通知,无需办理债权转让确认之诉及变更诉讼主体,无需缴交相关诉讼费用,能够大大节省债权流转的成本及时间。

(二)业务要点

1、限于经营机制,国有四大银行基本上没有“转让收益权”模式的操作可能;而其他法律部门实力较强的股份制商业银行或AMC,可以接受这种交易模式。

2、债权类型方面,考虑到诉讼风险,绝大部分交易债权都已完成诉讼确权手续;而成交价格通常都是对本息打折(一般不会低于本金),基本上都要一次性付清价款。

3、由于资产包内的债权仍需以原债权人名义追收,为保障沟通顺畅,交易双方至少要约定以下条款:

(1)债权资料的原件是否移交;

(2)由受让方选择代理人且为特别权限代理;

(3)债权的追收及处置的决策权归受让方;

(4)转让方应履行相应的配合义务,例如及时向受让方出具法律手续和文件,代为收取价款后须在一定期限内转付买受人;

(5)债权有收益时税费的承担及处理;

(6)以物抵债时的处理等。

4、考虑到债务人获悉收益权转让后会故意提出异议对抗,影响追收及处置效率,交易双方应尽量对交易模式予以保密;即使债务人知悉相关情况,也一致对外否认债权转让事宜,以免债务人提起主张债权转让无效的诉讼。

5、交易后,未经双方协商一致,转让方不能对该等债权再行处置(转让、放弃债权、与债务人和解或再次转让收益权);而受让方也无权向第三方转让该等债权,也不能将其收益权再次转让。

6、据闻在湖南某地区,出现过投资者出价向金融企业买断某资产包在特定期限内的收益权(例如信用卡催收权)的操作事例,可以研究。

三、与债权人合作处置分成

(一)适用条件

在资金及团队方面享有一定规模和实力的投资者(甚至在当地的行业内享有名气),基于以往资产包的成功经验,可以组建投资公司,大胆主动地与地方AMC商议,讨论能否采取合作处置资产包、双方按约定分成的模式。

(二)业务要点

1、限于经营机制,国有四大银行基本上没有“合作处置分成”模式的操作可能;少数法律部门实力较强的股份制商业银行或AMC,可以接受这种交易模式。

2、既然是合作,投资者需提供资金、技术和团队(或至少其中二样)作为合作条件;而金融企业或AMC,则只需提供牌照和资产包作为合作条件即可。

3、如果属紧密型合作,金融企业或AMC可以将其特定资产包评估作价并折算为100%股权,由投资者支付一定价款后取得相应比例的合作权益,双方按照权益比例对资产包行使决策权并分担亏损风险及享有收益;而资产包的追收事务,则由金融企业及投资者共同指定的团队负责(通常也是投资者自身的团队,但与投资者分为二个主体),双方按代理关系处理即可。

4、如果投资者不出资,只提供处置技术和团队作为合作条件(乙方),金融企业或AMC(甲方)可以与之灵活商定:

(1)资产包的处置决策权归甲方;

(2)资产包的追收由乙方负责并自行承担追收过程所涉费用;

(3)资产包有收益时,双方按照约定比例(乙方的分配比例可以超额累进)分享收益。

四、参与风险投资

(一)参与方式

采取风险投资基金的方式运作,投资者作为有限合伙人(LP)介入资产包,而投资公司则作为普通合伙人管理该基金的运作,并获得相应的报酬。目前国内风险投资的利益分配模式较灵活,收益和报酬的比例都可以另行约定。

(二)项目的考察

1、一般宜投资于经济较发达、资产流转及去化较容易地区的资产包。

2、一般的退出周期宜在四年以内。

3、除非管理人的处置团队非常专业,且在寻找、尽调债务人财产线索方面有过人之处,否则宜投资有抵押物的可疑类资产包。

(三)团队的考察

1、应选择专业性非常强且长期从事不良资产业务的团队(主要是律师团队,另外如果该基金是购买大的资产包,还需配备管理和营销的团队)。

2、管理处置团队的核心成员应投入相应的资金。

3、管理处置团队应该有成功的操盘业绩。

五、参股或组建民营AMC

(一)行业简述

1、在全国范围内,除海岸投资和新大唐等少数公司外,民营AMC较有名气的非常少。

2、基于避税、低调等原因,民营AMC之前基本上都是成立一个公司购买一个债权包,处置完毕就解散该公司。

3、民营AMC业务种类单一,除少数坚持提供托管和代理追收服务外,大多数是处置完毕赚钱走人,不会衍生其他业务种类,不会提供其他服务,当然也不会有其他创收来源。

(二)行业设想

民营AMC可朝着规模化、产业化的方向努力,打造一个省级区域内的“第六大AMC”,营造品牌,争取成为集技能培训、尽调、代理、信息提供、撮合交易、收购、管理、托管、处置、流转的一个(不良资产)行业平台。

民营AMC随着自身实力(资金、管理资产规模)提升,可以与省级AMC开展换股、参股,或共同出资组建项目公司、基金,在多方面进行深度合作。

六、混合投资

投资者综合不同的投资目的、投资回报期望,以及风险承受能力,合作伙伴及操盘团队的能力(知识结构)等因素,可以考虑以自营、合股、风险投资等方式投资,也可以考虑以股+基金+夹层投资+债等混合方式投资于不良资产。

七、投身互联网+不良资产

投资者也可趁风口,投身于互联网+不良资产,目前国内已有数十家此类的网站或公司,例如:数据查询类的搜赖网,抢先拍;交易信息撮合类的淘宝资产处置、资产360、包之网、银资网等;自建催收平台的一诺银华;催收公司的债全网、青苔债管家;众筹购买资产处置类的分金社,等等。

上述网站或公司都面临共同的发展难题,例如其享有的信息既要公开让公众知悉、但自身却又想利用“信息不对称”赢利而不敢公开,产生悖论;同时,运营团队既要具备互联网思维及运营能力,又要具备线下专业的管理、处置技能,二者须结合且融会贯通,相得益彰,但目前兼具者凤毛麟角,尚未形成气候。

律师参与不良资产领域的方式

目前,投资界出现了所谓“资产荒”,而逆经济周期的不良资产领域正是投资热土,社会资本蠢蠢欲动。不过,不良资产行业的风险很高,从业者须具备相当的专业技能。因此,投资者意欲介入该领域,须提前自建或外聘专业的处置团队运营。这些专业团队之中,最重要的就是法律团队,这为律师开拓新的案源提供了很大的市场空间。在这场万亿级的资产盛宴中,律师如何参与才能分到一杯羹呢?

一、为金融企业提供尽职调查服务

根据相关监管法规及条例,金融企业收购或处置不良资产,均需外聘第三人(即律师)提供独立的尽职调查报告,这是常规程序。由此也产生了律师的新业务。

目前国内专职为金融企业提供不良资产尽职调查服务的专业团队不多,多数都是临时拼凑的团队。

金融企业对外聘尽调团队有相应要求,一般都从其所谓“入库”的律师事务所中选择,而且要求主办律师不少于2人,执业年限不少于5年,并且须按照金融企业的指定模板出具尽调报告,不允许随意发挥;再者,金融企业通常都是临时通知律师,尽调时间很短,费用也不会高(一般每户2000元左右;如果一户涉及多个担保人,封顶约1万元)。

个人认为,现阶段国内律师出具的此类尽调报告,限于诸多因素,律师交差应付的成份大些;从投资者的角度审视,报告的含金量并不大。

二、为债权人提供托管维权服务

投资者购买不良资产包之后,如果户数众多,限于人力和精力以及专业性要求,都需要自建或外聘信任的律师团队提供管理及处置服务。

管理事务不少,法律事务是主项,例如需要完善债权的相关手续,包括起诉(或仲裁)主张债权并申请财产保全,提起债权转让确认之诉,申请变更诉讼主体,申请(恢复)执行及采取查控措施,参与案件诉讼,应对执行异议、复议等。

而日常管理中,需有专人处理一些事务,包括建档、信息录入、时效管理、发函催收、参与和解谈判、寻找债务人新信息、个案选聘代理律师、处理紧急事务,等等。

三、为债权人提供代理追收服务

这是律师从事不良资产业务最主要的创收手段。

目前国内涌现一些专门代理不良资产案件的专业律师事务所(例如瀛和律师机构不良资产处置中心及其分中心、京师律师事务所不良资产法律事务部等),也有不少的律师事务所设置了不良资产业务部门。

律师利用自身掌握的专业技能,提供包括:起诉或申请仲裁,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实现抵押权,申请办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申请变更诉讼主体,申请执行,查找债务人财产线索、申请恢复执行、代理衍生诉讼(追加偿债主体或破解处置障碍)、代理破产清算、代理强制清算、代理追究债务人拒不履行生效裁决的刑事责任等法律服务。

依行规,律师代理不良资产案件的追收服务,基本上都是采取“全风险代理”模式,即没有收回款物时不收取律师费,待代理有成效时(指有执行回款、以物抵债、和解、债权再转让、债务重组等)再按约定比例或金额收取律师费。

通常,国有银行和四大AMC限于体制及财务预算,给出的代理费率都不高(基本上都不高于10%且分段递进累减);地方AMC、农商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给出的代理费率介于10-15%居多;民间投资者开出的代理费率一般都有20%。但是,上述费率都是在收回款项并且扣除了处置费用之后才有这样的比例,如果是通过以物抵债、和解、债权再转让、债务重组等方式处置的,则通常按前述比例的50%计费(注:如此,代理费会大幅“缩水”--回收金额少了,费率也少了)。

当然,对于一些有抵押物的案件,或者一些需通过较复杂的诉讼才能进入执行阶段的诉讼案件,或者一些因客观原因多年难以执行的“硬骨头”案件,律师可以与委托方谈判采取“半风险代理”方式,即律师先收取一定前期费用,待约定条件成就后再按一定回收比例计收后期的律师费。

律师在承办此类案件中要注意几点:

第一,个别债务人和债权人会绕开律师,主动(通过关系)找到对方谈和解;律师了解情况后,应及时向委托方声明双方谈和解不能没有律师参与,避免和解成功后委托方以律师没有介入为由不想支付律师费(此类个案并不鲜见);

第二,如果委托方确实拟接受和解,律师可向其发出工作函,建议由债务人承担本案的律师费作为和解的条件之一,以弥补代理律师的经济损失;

第三,律师不能单独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要求其承担己方的律师费(避免被对方当事人投诉“吃两头”而影响声誉);

第四,如果律师确有信心实现债权,应尽量说服委托方不接受和解(因为和解时律师费会大打折扣,两头都缩水),必要时律师甚至可以承诺保底清收或愿意缴付保证金的方式说服委托方;

第五,在代理过程中注意收集、分析相关案件信息(如对方当事人的财产线索价值)等,举一反三,考虑到否再代理其他债权人的案件甚至促成投资者购买该宗债权等,争取为自己创造更大的盈利空间。

四、向债权人承诺保底清收

如果律师对某个资产包或个案有较大的回收把握,但又限于自有资金不足或自身风险承担能力较弱或债权人不同意转让等原因,以代理方式心有不甘,可以考虑与债权人商洽采取保底清收,即:律师保证为债权人至少收回多少款项,在未达到该额度之前不收取任何费用(甚至由律师垫付相关费用);收回超出该额度的款项,双方按照约定比例分配回款(可以随着额度增大而调整分配比例,增大律师的收益)。

采取这种方式,虽然仍然是代理方式,但容易打动债权人,操作得当加上运气较好的话,律师的收益将会大大超过通常标准的代理费(收益甚至可达到数百万元)。

五、与债权人约定合作分成

同样,如果律师对某个资产包或个案有较大的回收把握,而且也有一定资金实力的话,但采取买断方式又存在困难或顾虑的时候,可以与债权人商洽合作分成。

业务要点是:律师向债权人交纳一定保证金(或其他称谓,一般要达到该债权收购价的20%-30%);律师负责该债权的全部追收事务并承担相关费用;如涉及和解或以物抵债或转让债权的由合作双方决策;当项目有成效时在扣除税费后双方按照约定分配收益。

采取这种方式,相当于律师将其资金、技能转化为出资的资本,可谋求更大的收益。当然,律师一般不宜以自己或所在律师事务所作为一方当事人,最好是成立一家可以控制的空壳公司与相关方合作。

目前,已有律师与部分投资者采取合作分成的方式追收不良资产个案,但对于金融企业尚不具备操作条件,而AMC能否采用也需突破。

六、提供(如重组盘活等)非诉讼服务

债权债务重组是一项复杂的事务,一般法律主体较多,法律关系复杂,利益争斗“水很深”;而且在重组之前或初期,各个主体互想猜忌、步步为营,处理起来往往很棘手。律师参与其中,需掌握或了解一定的金融、财务、审计、税务、法律、资产评估、工商、法律文书写作等专业知识或技能;如果需代表债权人与债务人或相关政府部门谈判的,则还需商业谈判的相应技巧(仪容、谈吐、风度、气势等)。

一般而言,律师虽然代表着委托方(债权方或债务方)的利益,但也应考虑“和气生财”,立足于撮合双方交易,拟订的重组方案要兼顾公平性和可操作性,以各方共赢为目标,谈判的时候有理、有利、有节,切忌咄咄逼人或挑词架讼。

重组项目存在较大风险,如果律师代表债权方,在风险控制方面需注意把握以下要点:“三换”:换人(法人、董事、财务)、换章(公章、财务章)、换股(股东),“三押”:押股权、押实物、押人(债务方的股东及其近亲属提供连带担保),“收债”:将第三方(通常是债务人的关联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全数收购。

企业重组后,债务人的经营班底和日常事务一般还是由其主导,但债权人须行使好监管的职能。

七、与投资者合作购买债权

律师要把握投资机遇,与一些土豪做朋友,游说他们投资不良资产。

当然,律师也要做足功课,比如,要有团队,要有成功的处置经验,已经有好的项目,以及有忽悠人的本领。

在合作条件方面,可以考虑土豪出钱、律师出力但不出钱,双方分成;土豪出大钱、律师出小钱及出力,双方分成。在分成时间方面可以灵活变通,例如让土豪先收回本金之后双方再分成,或者让土豪先收回本金及固定回报后再分成(即律师劣后)。总之,律师的专业技能也可以作价入股。

八、帮助债务人

笔者认为律师做事应有自己的“底线”,不赞成律师帮助失信被执行人逃废债务、损害社会诚信。

失信被执行人逃债手法五花八门,有些还功力深厚难以破解,其实许多都是由不良律师出谋划策的,即律师充当“狗头军师”。

不过,随着法制健全,民诉法和刑法都加大了对逃废债务的打击力度。律师参与其中,往往风险高于收益,没有必要为了蝇头小利而陷自己于不利:轻则受到行政或司法制裁,重则会受到刑事追诉(如伪证罪、帮助伪证罪或妨碍作证罪,虚假诉讼罪等)。不出事则可,一出事,当事人往往将责任推到律师头上(也难怪,律师是专业人士嘛,他才懂)。

有正方就有反方,律师也可以帮助债务人维护其正当权益。例如,在债权债务重组过程中代表债务方谈判及审查合同,修订不合理的条款;在诉讼中主张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担保无效、利息计算错误等;在财产保全或执行过程中,指出债权人(或法院)超标的查封、错误查封案外人财产,代表债务人或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及相关复议、诉讼,等等。

补充一点,就是律师也可以运用其专业技能,利用法律规则帮助债务人与债权人周旋从而争取主动权,例如故意拖延审判执行进展(提出管辖权异议、执行异议、申请司法鉴定等)

目前,国内专业代表债务人维护权益或运用法律规则帮助债务人与债权人周旋而出名的律师(或律师所)还没有;如果有,相信其业务会接不瑕。年轻律师不妨研究研究,另辟蹊径(相当于做江湖上的“邪教”)。

九、担任中介促成交易

律师在尽调或代理过程中,可以第一手接触、核查有关债权资料或信息(例如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和意愿,掌握诉讼对手财产线索且知道对方有拖欠债务等),基于专业知识和技能,往往可以判断哪些债权的回收较有保障,可以利用信息不对称(这时候不谈道德),向信得过的朋友推荐购买某笔债权,而律师在购买过程中可以赚取一些中介费用。投资者购买此类债权之后,基本上也会委托该律师追收、处置,律师也可运用专业优势帮助投资者实现债权,再次收取费用。

其实金融企业也想快速变现前述物业。从事不良资产业务的律师较容易获得金融企业拟处置的抵债物、抵押物、查封物信息。律师可以多加留意、收集相关信息,经过尽调后,向有关准投资者推介标的。

赢利模式方面,律师可以提供中介及法律服务(包过户)赚取佣金;也可以利用信息不对称,采取包干方式赢利(包干转让方不少于多少价格售出、多出部分归律师;包干投资者以不高于多少价格买到、差额部分归律师所有。

欠款纠纷产生后对债权的保护是怎么样的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企业在经济交往活动中难免会产生很多债务纠纷,日积月累便形成了“三角债”或债务链,有相当一部份的债不能如期收回,成为企业的一个沉重负担。从实际情况看,由于一些企业根据有关规定按应收帐款的数额计提了坏帐准备金,若距发生应收帐款三年时间该款还未能收回,或因债务人破产、死亡,发生确实无法清偿的事由,符合有关规定,企业在财务处理上就作为坏帐处理,予以冲销,虽然作此帐务处理并不等于债权的消灭,但这往往淡化了企业的催债意识。一些企业由于对应收欠款管理不力,导致本可收回的欠款不能收回,该全部收回的只收回了一部份,其结果不是很理想。


投资者、律师、参与不良资产领域的模式和方式


一、企业在应收款管理中存在着“七多"、"七少”

2、重表面催债的多,而对债务方深层的经营状况关注的少。

3、催债时要求债务方作出口头还款承诺的多,而要求对方作出书面还款承诺的少。

4、在催债中稍遇困难便退却的多,而一追到底的少。

5、催债次数多,而有效催债的次数较少。

6、私下协商解决的多,而采取法律手段的少。

每个企业尽管在应收欠款管理方面的方法各不一样,但对相关法律缺乏了解这一点却带有很大的普遍性,企业如果能有效地从法律角度加强对应收欠款的管理,则可防患于未然,即使产生欠款纠纷不可避免,也可将企业应收欠款的风险降到最小。

二、欠款产生前的预防

1、重视审查债务方的主体资格。

2、审查债务方的经营范围。

3、审查双方所经营内容是否合法。

4、审查债务方的偿债能力。

5、审查债务方是否有良好的商业信誉。

6、审查有无必要签订合同或协议,准备签订的合同或协议条款是否齐备,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明确。

7、审查有关条据是否规范,比如若债务方出具的是应收票据(债务方能出具应收票据的,则要尽量采用该方式,因为应收票据的风险远远小于欠条之类的条据),则要严格审查所开票据是否规范。

8、能采取担保措施的,要尽可能要求债务方提供担保,因为经担保后的债权优于其他债权优先受偿,这是降低风险的有效方法,当然在设立担保时要注意担保在法律上的有效性。

三、要注意欠款产生后对债务方经营状况的监测

债权方往往在欠款产生后忽视对债务方的经营状况进行必要的了解和监测,以为欠款还钱是天经地义的事,只要欠款到期收钱就行了,导致很多欠款到期后不是债务方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恶化、面临倒闭,就是债务方早已人去楼空,在这种情况下要将全部欠款顺利收回,其难度可想而知。债权方如果在欠款产生后对债务方的经营状况进行必要的了解和监测,一旦发现债务方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出现转移财产、抽逃资金,或有丧失、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等情况,则应当采取必要的因应措施。

四、欠款纠纷产生后对债权的保护

欠款纠纷产生后的解决方式很多,如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等,只要运用及时和恰当,就会收互事半功倍的效果。但由于一些债权人常常为了不伤和气,协商阶段的时间拖得太长,从而坐失了很多收回欠款的良机。

申请支付令是收回欠款的有效途径之一。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债权人请求债务方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债务人在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支付令后十五日内没有清偿债务,或没有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可见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以收回欠款的最大好处就是时间短、见效快。当然若债务方在法定时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了书面异议,则必须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诉讼手段是最有效的也是最终的保护债权的手段。诉讼手段之所以是最有效的手段,其根本原因就是它依靠的是国家强制力,只要债务方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债权方则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不以债务方的意志为转移。有的债权人对通过诉讼手段催收欠款缺乏信心,比如担心分期还款的最后期限没有到期就起诉,可能对已不利,这实质上是因对法律的不了解而产生的莫须有的恐慌,其实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所以,债权人在诉讼之前进行一些法律咨询是必要的。

债权方还可在起诉之前或起诉之后,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以确保在判决之后能顺利收回应收欠款。

五、证据的收集、保护和举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举证不能,则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2002年开始施行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使得证据的收集、保护和及时举证显得尤为重要,不然就会面临不利的后果。

在欠款纠纷中,债权方大概有以下一些证据要注意收集:有关债务方主体资格的证据、合同或协议、送货单(一定要债务方签收,是单位的要加盖公章)、托运单、欠条及各种结算票据等,其他与该欠款有关的电报、传真、函件等都应妥善保存。

对于那些因特殊情况可能灭火或今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对于那些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六、诉讼时效,一个不应小视的法律问题

诉讼时效就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即丧失依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的可能性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若不主张自己的权利,则将丧失胜诉权。对于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未主张权利的,其补救措施是要设法与债务方重新达成还债协议,以摆脱不利。

欠款纠纷看似简单,但实际上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很多,如何才能迅速收回欠款更是一门艺术,虽然作为当事人不可能象专业人士那样了解得那么多,但具备一点法律意识是不可少的。

可以优先得到清偿的债权都有哪些

优先债权是指可以先于一般债权得到清偿的债权。民法中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海商法中因共同债权人的利益而支付的费用,均属优先债权。在破产法中,能先于破产债权得到清偿的债权均属优先债权,如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所收取的诉讼费用、破产企业支付给清算组织的劳动报酬以及其他破产费用,均属于优先债权。只有优先债权得到清偿后,一般债权才有机会得到清偿。

一、税收

税收债权是一种特殊债权,它与一般债权的不同主要表现在:第一,税收债权 产生的法律基础是公法而非私法,税收债权是公法上的权利,它所体现的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关系,而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税收征纳关系;第二,税收债权的权利主体是国家,因而具有不同于一般主体的特殊性;第三,从性质和用途上看,税收为国家行使管理职能所必需,具有公益性。税收债权享受优先地位的理由 在于保证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性。债务人欠交的税款是针对整个国家利益的,普通的商业债务则仅仅针对某个人或某个公司的个体利益,基于公共利益优先于个人利 益的考虑,首先偿付税收债权是很有必要的。

二、工资

从雇员的观点来看,破产对他们的影响是巨大的,除了企业已经欠发的工资之外,还失去了劳动雇佣关系和未来的工资收入。在破产法中,有必要通过调整破产财产的分配顺序,使雇员的损失降低到相对较小的程度,将雇员工资在破产分配中作为优先债权予以偿付便是调整的一种方法。大多数国家的破产法都规定了将工资、报酬一类的债权列入优先地位,在普通的无担保债权偿付之前进行偿付。但各国 在这方面的规定也有一些差别,例如,有的国家将管理人员也包括在雇员的范围内,他们的工资可以享有优先权,如美国破产法第507节的规定。有的国家,如英国、加拿大等,则将管理人员排除在雇员的概念之外。

关于工资享受优先债权地位的理由,各国学者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阐述。有人认为,从整体上看,在商业交易的债权人之间,存在着谈判力的不同。雇员是非自愿的债权人,谈判力相对比较弱,他们不能获得担保,不能坚持要求获得偿付,不能保护自己的利益,所以需要破产法的特别保护。另外,雇员往往不希望雇主破产,即使他们考虑到雇主破产的可能性,由于所处的地位,他们也无能为力,不能获得额外的补偿。有人认为,雇员不能像商业交易中的其他债权人一样,理解他们面临的风险,是获得特殊保护的重要原因。因为个人估计企业破产的能力是有限的,而且他们往往会低估这种可能性。可以将此概 括为:易受认识偏见和感情因素的影响、缺少应变能力和有限的监督能力将雇员和其他债权人区别开来,因此对其给予特殊待遇是必要的。

三、破产程序的费用

破产程序的费用包括破产管理人、律师、代理人、会计人员、审计人员的工资,有关的保险费用,破产财产储存和变现的费用,诉讼费等,但不包括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费用。之所以将破产费用列入优先地位,是因为破产管理人等人不能进行无报酬的工作,否则将不会有对破产财产的合理管理。同时,破产费用也不能作为政府的开支由纳税人承担,而应当由对破产财产有利益的债权人来承担。

四、其他的优先债权

各国出于不同的利益需要,对某些其他类型的债权也会给予优先地位。在有些国家,银行的存款人和保险公司的保单持有人享有优先地位,例如,根据英国1987年银行法,存款人的债权享有优先性,但有一定数额的限制,这是为了维护公 共企业的信誉。美国一些州为了环境保护的需要,将环境清污费作为优先债权予以偿付。

延伸阅读:

最高院: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的不良债权涉及的债务人中部分为国家机关时是整体无效还是部分无效?

裁判要旨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的不良债权债务人或者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本案中,因主债务人属于集体企业并非国家机关,因此申请人主张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全部无效的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宁都县市政工程公司、宁都县房地产管理局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再273号】

争议焦点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的不良债权涉及的债务人中部分为国家机关时是整体无效还是部分无效?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本案是因不良债权转让而引发的合同效力纠纷。案涉债权发生于上世纪90年代末,起因于政府的市政工程资金短缺,宁都县人民政府决定由宁都市政公司出面向工商银行宁都县支行借款,并由宁都市政公司、宁都房管局提供抵押担保。因该债权未能全部清偿,工行江西分行2005年将其转让给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之一的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城资产公司南昌办事处通过拍卖方式,将包括宁都市政公司债权在内的债权打包出售给佳誉公司,佳誉公司再转让给德广公司,德广公司转让给长城投资公司,长城投资公司作为受让人向债务人及担保人主张债权从而引发本案确认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关于不良债权的处置,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最高人民法院对的答复》(法函〔200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法释〔2005〕62号)、《纪要》(法发〔2009〕19号),对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有关案件,以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案件进行司法指导

。本案作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从工商银行处受让的不良债权引发的纠纷,也应当适用上述规定。关于德广公司主张的债务人宁都市政公司为集体企业,故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的认定不应当适用《纪要》的诉讼理由,本院认为,《纪要》中所称的债务人是指国有企业债务人,因此《纪要》原则上不适用于债务人或担保人为非国有企业的此类纠纷。但由于案涉债权转让是以资产包的形式整体转让,其中既包括宁都市政公司这类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也包括国有企业债务人,转让价格也是将资产包中所有债权作为整体予以确定,故无论案涉单笔不良债权的债务人为国有企业亦或非国有企业,因难以将其从资产包中剥离,所以均应当依照《纪要》所确定的规则予以处理。

关于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纪要》第六条规定,在审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等法律法规,并参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重点审查不良债权的可转让性、受让人的适格性以及转让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的不良债权债务人或者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主债务人宁都市政公司属于集体企业并非国家机关,因此申请人主张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中涉及宁都市政公司为债务人的部分全部无效的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涉及宁都房管局作为担保人的部分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1998年案涉金融借款发生时虽然是以宁都房地产公司和宁都房地产总公司的名义签订抵押合同,但由于此后宁都房地产公司更名为宁都房管局,宁都房地产总公司与宁都房管局属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宁都房地产总公司被撤销后其职能并入宁都房管局,且案涉抵押房产也归属于宁都房管局,因此应当认定宁都房管局是案涉债务的担保人。其次,关于宁都房管局是否是国家机关的问题。从担保人宁都房管局的历史沿革来看,2005年长城资产公司南昌办事处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佳誉公司时宁都房管局已经成为宁都县人民政府的直属事业单位。虽然宁都房管局定编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但从其与宁都县人民政府的关系来看,宁都县人民政府是其举办单位,宁都房管局是宁都县人民政府的直属部门,属于宁都县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范围;从行使职能的内容来看,宁都房管局行使政府对房地产领域的行政管理职能,履行的是国家机关的职能;从经费来源来看,宁都房管局属于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法人,运转资金均来源于财政资金。据此应当认定宁都房管局为国家机关。

而《纪要》第六条仅规定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并未将无效情形限制在债权发生时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情形,即使案涉债权发生时担保人的身份并不属于国家机关,而嗣后其性质演变为国家机关,也应当认定债权转让合同符合《纪要》第六条的规定而无效。从当事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关于受让人不得对作为债务人及担保人的政府及相关部门行使追索权的约定来看,受让人对此亦属明知。因此,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中由宁都房管局作为担保人的部分无效,申请人的该点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审以签订抵押合同时宁都房管局并非国家机关为由认定《债权转让协议》有效,对法律规定的理解并不正确,本院予以纠正

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贷款诉讼典型判例裁判规则11条

1、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借款人在催收通知书上盖章行为性质属于对原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带来的抗辩权的放弃,借款人应对原债权承担偿还责任。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诉辽宁华曦集团公司等借款担保纠纷上诉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6期)

最高法院认为:省中行于1999年8月31日、1999年9月13日两次向畜产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书,畜产公司均在通知书上加盖印章,依照本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畜产公司在催收通知书上加盖印章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故该债权仍受法律保护。依据该司法解释,借款人畜产公司在催收通知书上盖章行为性质属于对原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带来的抗辩权的放弃,原审法院裁判畜产公司对原债权承担偿还责任,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维持。

2、对于债务人放弃的抗辩权,担保人仍然可以行使,债务人放弃时效届满抗辩权的行为,对担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诉辽宁华曦集团公司等借款担保纠纷上诉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6期)

最高法院认为:主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取得了主债务人享有的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产生的抗辩权。虽然嗣后畜产公司在催收通知书上盖章,放弃了原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权,但依照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债务人放弃的抗辩权,担保人仍然可以行使,畜产公司放弃时效届满抗辩权的行为,对时代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担保人时代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3、存在关联关系的主体,实际使用贷款的主体与名义贷款主体之间构成了共同债务人关系,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贷款的法律责任。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诉辽宁华曦集团公司等借款担保纠纷上诉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6期)

最高法院认为:华曦集团系畜产公司申请组建,畜产公司为华曦集团唯一核心企业,华曦集团的注册资金,包含有畜产公司及其分公司的固定资产,两家公司也曾经有办公地点和法人代表同一的事实,因此,可以认定两家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95001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到期后,华曦集团向省中行发出《关于美元贷款展期的申请》,根据该申请载明的内容,华曦集团使用9500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用于进口水貂皮和狐狸皮加工出口服装,华曦集团为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并且在该申请书中华曦集团也承认自己为贷款人。本院认为,根据华曦集团与畜产公司之间存在一定关联关系的基本事实,以及华曦集团向省中行发出的《关于美元贷款展期的申请》,在95001号借款合同形成的借款关系中,华曦集团与畜产公司之间存在借款人身份混同的事实,两者之间构成了共同债务人关系,华曦集团应当与畜产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该笔贷款的法律责任。

4、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约定以一方当事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该方当事人即负有及时报请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批、促使合同生效的义务。如果该方当事人怠于履行上述约定义务,在合同业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成立,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且已部分履行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合同已经生效。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与甘肃亚盛盐化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0期

最高法院认为:《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虽约定了信达总公司批准后生效的条件,但因批准协议是信达总公司与其分支机构信达兰州办内部的审批程序,且合同约定了信达兰州办单方促使合同生效的义务,故信达兰州办不得违反约定拖延报批甚至不报批来对抗合同的相对方,以使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一方既未履行合同义务又以内部程序使得效力待定的合同未生效,而获得合同未生效后的更大利益,这将使得合同相对方处于不利境地。

尤其是本案信达兰州办已经取得对盐化总厂债务处置的概括性授权以后,在《债务重组协议》和《债务重组补充协议》的基础上,当盐化总厂进入破产程序后才与亚盛集团签订的《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故信达兰州办应积极向信达总公司提出申请,即使信达总公司没有批准,也应当及时通知亚盛集团。但是,从2003年12月签订协议到2005年10月提起诉讼长达近两年的时间,信达兰州办是否向信达总公司报批、是否获得批准均没有通知亚盛集团。

合同约定以一方内部因素为生效条件的,负有促使协议生效义务的一方未履行约定义务,在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损害他人利益并经双方签字盖章成立,且已部分履行的前提下,则应当认定合同已经生效。

5、抵押担保是物的担保。在抵押人不是主债务人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请求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但不得请求抵押人直接承担债务人的债务。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与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小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3期)

最高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对相应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本案所涉各项抵押权均有效成立。该各项抵押权亦随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给新的债权人即长城公司。本案各项抵押权设定以后,相关物权登记均未变更。小鸭股份公司是本案抵押担保物权设定时的抵押人,因资产置换和工商登记变更,名称现为重汽济南卡车公司,也因抵押权证上的各项内容均未办理变更登记,故抵押担保法律关系中的抵押人名义上仍应为重汽济南卡车公司。但是,抵押担保是物的担保,当抵押人不是主债务人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对抵押人只能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实现债权。抵押权人可以请求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但不得请求抵押人直接承担债务人的债务。长城公司对相应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或征用补偿金在小鸭集团不能清偿相关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的规定,如果建筑物附着于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之上,将该建筑物与土地一并设定抵押的,对土地使用权的抵押须履行法定的审批手续,否则,应认定抵押无效。当事人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如果仅仅约定以自有房产设定抵押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并未将该房产所附着的、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不适用上述规定。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与山东省济南医药采购供应站、山东省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医药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期)

最高法院认为:本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如果建筑物附着于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之上,将该建筑物与土地一并设定抵押的,对土地使用权的抵押须履行法定的审批手续,否则,应认定抵押无效”。该《批复》中所规定的“将该建筑物与土地一并设定抵押的”系指当事人约定将建筑物与土地一并设定抵押的情形。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如果约定将建筑物与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并设定抵押的,则抵押人应对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履行法定审批手续。本案当事人签订合同约定仅以自有房产设定抵押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并未涉及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情况,该事实与上述《批复》规定的情形不符,原审判决以该《批复》为依据认定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7、存在股权关系交叉、均为同一法人出资设立、由同一自然人担任各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关联公司,如果该法定代表人利用其对于上述多个公司的控制权,无视各公司的独立人格,随意处置、混淆各个公司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造成各个公司的人员、财产等无法区分的,该多个公司法人表面上虽然彼此独立,但实质上构成人格混同。因此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该多个公司法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泰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泰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0期)

最高法院认为: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股权关系交叉,均为关联公司,实际均为沈氏公司出资设立,沈华源作为公司的董事长,同时身兼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利用对三公司的控制权,将装饰公司贷款大量投入娱乐公司中国酒城项目;在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将娱乐公司对装饰公司欠款7392万元和对房屋公司欠款1086万元转为两公司对娱乐公司的投资款,且2003年以后装饰公司对娱乐公司的投资只有2795万元,装饰公司的3597万元投资款去向不明;并将中国酒城项目的经营收益用于支付所谓泰来集团名下所有公司的房租、水电费、员工工资;将沈氏公司对房屋公司的投资用于支付中国酒城项目设计费;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还共同为装饰公司贷款还本付息,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均认为对“流金岁月”及“茵梦湖”项目的资产享有处分权,以并不存在的泰来集团名义向贷款人出具函件,致使贷款人也无法区分三者间的人员及财产。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还存在同一地址办公、联系电话相同、财务管理人员在一段时期内相同的情况。上述事实表明,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表面上是彼此独立的公司,但各公司之间已实际构成了人格混同。其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因此,原审法院判令装饰公司的债务应由娱乐公司和房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8、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以动产实物出资的,应当将作为出资的动产按期实际交付给公司。未实际交付的,应当认定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其出资没有实际到位。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乌鲁木齐办事处与新疆华电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华电红雁池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华电苇湖梁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2期)

最高法院认为:注册资本是公司最基本的资产,确定和维持公司一定数额的资本,对于奠定公司基本的债务清偿能力,保障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具有重要价值。股东出资是公司资本确定、维持原则的基本要求。出资是公司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义务,同时也是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股东不实出资的,公司现有资产不足以偿还债权人债务的,公司股东应在不实出资数额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出资人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对于该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出资人在出资不实或者虚假资金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红雁池发电公司、苇湖梁发电公司、哈密发电公司、喀什发电公司、昌吉热电公司应当在各自出资不实范围内对工贸公司所欠本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9、房产转让人负有将所售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移转给受让人的义务,受让人享有要求将所购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移转给自己的权利。在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完成之前,转让人为登记的名义权利人,但受让人为实质权利人的,可以请求将土地使用权变更至自己名下。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陕西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西安中转冷库、陕西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2期)

最高法院认为:“地随房走,房随地走”的权利合一原则是我国房地产权属的一贯原则。房产转让人负有将所售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移转给受让人的义务,受让人享有要求将所购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移转给自己的权利。在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完成之前,转让人为登记的名义权利人,但受让人为实质权利人,可以请求将土地使用权变更至自己名下。

陕中营抵字022号《抵押合同》中约定了抵押物名称为“土地、房产”,中转冷库2003年向西安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报送的也为《关于同意继续用土地及地面建筑物进行贷款抵押的函》。因此,虽然抵押登记只针对西未国用(2000)字第97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应视为当事人约定土地使用权与地面建筑物所有权一并抵押。然而地上建筑物中职工住宅楼的所有权已经移转给购房职工所有,中转冷库并无权利处分。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该抵押合同未经地上建筑物所有权人购房职工追认;且西未国用(2000)字第979号土地使用权证书中已经标明该宗土地上存有地上建筑物,并标明为中转冷库的福利区,地上建筑物中职工住宅楼所有权已经登记移转至购房职工名下,而原债权银行却未查明地上建筑物实际权属即接受抵押,也存在过错,因此抵押合同无效,依据该合同设立的抵押权也相应无效。本案中职工住宅楼虽然没有占用西未国用(2000)字第979号全部13.265亩土地,但于该土地使用权上设定的抵押权无效及于该宗土地全部,西未国用(2000)字第97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无效。

10、银行不良金融债权以资产包形式整体出售转让的,资产包内各不良金融债权的可回收比例各不相同,而资产包一旦形成,即具有不可分割性。因此,资产包整体买进后,如需解除合同,也必须整体解除,将资产包整体返还。银行不良金融债权的受让人在将资产包中相对优质的债权变卖获益后,又通过诉讼请求部分解除合同,将资产包中其他债权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沈阳银胜天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5期)

最高法院认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和处置银行不良金融债权,事关国家金融安全,具有较强的政策性,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协议,不能完全等同于一般民事主体之间的债权让与行为,具有高风险,高收益,与等价交换的市场规律有较为明显区别;不良债权交易的实物资产,不是一般资产买卖关系,而主要是一种风险与收益的转移。

本案不良金融债权总额26亿元,仅以不到3%的价格成交,体现了不良金融债权处置的特殊性,这在一般民事主体之间的债权让与中一般是不会出现的。本案所涉转债标的是以资产包形式整体出售的债权,资产包内各不良金融债权良莠不齐,可回收比例各不相同,依照财政部《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资产打包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规定,资产包应当科学合理组包,保证包内资产质量、形态、行业、地区分布等的合理性。所以,资产包一旦形成,即具有不可分割的性质,否则,上述合理性即被打破。故,本案合同所涉债权和实物资产,当属一个有机整体,不可分割。资产包整体买进,合同解除时也应当整体解除,资产整体返还。本案中,银盛天成公司将资产包中相对优质债权予以变卖,请求通过诉讼将其余部分予以解除,原审判由银盛天成公司返还资产包剩余的部分资产,对华融沈阳办显失公平。

11、不良金融资产转让协议之目的是公平合规的完成债权及实物资产的顺利转让,在未对受让人是否能够清收债权及清收债权的比例作出承诺和规范的情况下,受让人以合同预期盈利目的不能实现为由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沈阳银胜天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5期)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资产包整体债权总额26亿余元,其中实物资产1.3亿余元,实物资产额度仅占不良债权总额度的5%,且有大部分实物资产已经实际交付。虽然各单个资产标有价款,但那只是资产包整体作价的参考,无法预知每个单笔债权或实物资产是否能够回收。故华融沈阳办关于依照债权及实物资产转让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资产交付差额5%以内免责的抗辩可以成立。本案实物资产交付并非物权意义上的所有权转移,而是交付附属于不良债权对物的权利凭证,如法院的判决、裁定等。上述实物资产交付后,还需权利人通过自身操作,依法主张权利方有可能实现资产权益。原审确认华融沈阳办已将与实物资产相关的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的档案资料移交给银盛天成公司,银盛天成公司完全可以据此向实物占有人主张权利。当然,既然是属于不良债权,该实物资产是否能够清收存在不确定性风险,其中因企业破产分配及政策性破产不能主张权利的损失,依约应由不良资产买受者银盛天成公司承担。

华融沈阳办与银盛天成公司签订的债权及实物资产转让协议目的是公平合规的完成债权及实物资产的顺利转让,并无任何条款对银盛天成公司是否能够清收债权及对清收债权的比例作出承诺和规范。因此,华融沈阳办的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转债合同目的已经基本达成。为保障交易公平和交易秩序,本案合同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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