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制度改革實證研究

編者按:《中國刑事法雜誌》2018年第6期刊載了“十八屆四中全會以來刑事訴訟制度改革專題研究”,由三篇文章組成,分別是卞建林、謝澍:《刑事檢察制度改革實證研究》;汪海燕:《刑事審判制度改革實證研究》;李玉華:《偵查制度改革實證研究》,從偵查、檢察、審判三個角度全方位呈現了十八屆四中全會後相關改革的基本情況。本期組稿是卞建林教授主持的國家社科基金重大項目“十八屆四中全會以來我國刑事訴訟制度重大改革實施效果的實證研究”的調研成果。今日推送為方便閱讀已刪去註釋,如有需要請參閱《中國刑事法雜誌》2018年第6期原文。

作者簡介:汪海燕,中國政法大學刑事司法學院院長、教授、博士生導師。

【內容摘要】

完善審判制度是推進以審判為中心訴訟制度改革的核心環節。調研顯示,近期一系列改革對於增強庭審實質化、發揮審判對審前的指引與規範作用有所裨益,但“審判中心”的完整畫卷遠未繪成。實踐中,分階段訴訟模式運行痕跡明顯,卷宗中心主義特徵仍較突出,庭前會議、證人出庭、法庭調查、法庭辯論和當庭宣判等制度並未彰顯其應有的功效,有些規則有異化之跡象或趨勢。其成因既有觀念的因素,也有現實層面的原因,亦與規範性文件本身的疏漏相關。針對如此,下一步仍需從法律規定、技術操作、體制機制等層面多徑路推進審判制度改革,立體化形塑“審判中心”全貌。

【正文】

十八屆四中全會《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下文簡稱《決定》),要求“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保證庭審在查明事實、認定證據、保護訴權、公正裁判中發揮決定性作用”。為實現改革初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國家安全部頒佈了《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意見》(下文簡稱《意見》)。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發佈了《關於全面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實施意見》(下文簡稱《實施意見》),並印發了“三項規程”,包括《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庭前會議規程(試行)》(下文簡稱《庭前會議規程(試行)》)、《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規程(試行)》(下文簡稱《排除非法證據規程(試行)》)、《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第一審普通程序法庭調查規程(試行)》(下文簡稱《法庭調查規程(試行)》)。與此同時,各地公安司法機關也通過出臺規範性文件、進行試點等方式推動此項改革向縱深發展。為了解審判制度改革的運行情況和效果,“十八屆四中全會以來我國刑事訴訟制度重大改革實施效果的實證研究”課題組深入SH省X市、S省C市及其下轄區、縣等地進行考察。

基於一審普通程序之典型性,本文以其為主線,主要從庭前會議、證人出庭制度、舉證質證、法庭辯論、宣判等幾個方面,在實證考察基礎上結合相關規範性文件對改革實施效果進行研判,同時,對下一步改革方向進行探究。

一、庭前會議制度

庭前會議制度是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改時新增設的一項制度。《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2款規定:“在開庭以前,審判人員可以召集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迴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等與審判相關問題,瞭解情況,聽取意見”。其立法初衷是“在控辯雙方的同時參與下,法官就案件程序問題集中聽取意見”,“有利於明確庭審重點、提高庭審效率、保證庭審質量。”

為完善庭前會議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庭前會議規程(試行)》,並進一步明確庭前會議的功能是,“人民法院可以就與審判相關的問題了解情況,聽取意見,依法處理迴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等可能導致庭審中斷的事項,組織控辯雙方展示證據,歸納爭議焦點,開展附帶民事調解。”(第2條)下文從主持法官身份定位、庭前會議的適用情況、法律效力及處理事項等幾個方面對庭前會議的運行狀況進行檢視。

(一)庭前會議主持法官身份定位

庭前會議主持法官的身份安排對於防範預斷,確保庭審在查明案件事實、公正裁判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庭前會議規程(試行)》第3條第1款規定:“庭前會議由承辦法官主持,其他合議庭成員也可以主持或者參加庭前會議。”在法律層面,庭前會議主持法官的身份分為三種模式。

1.承辦法官主持

經考察,SH省X市中級法院和X區法院採取此種模式,在X市中級法院召開庭前會議的14起案件中,有12件合議庭成員全部參加,2起一個承辦法官參加。承辦法官作為庭審主持者,由其主持庭前會議有利於掌握案件證據情況,瞭解控辯雙方的爭議焦點,有利於法官做到對案件和庭審心中有數,提高庭審效率,但其弊端是法官會受“錨定效應”的影響而形成預斷,造成認知偏差。

2.合議庭其他成員主持

按照規定,另一種模式是由承辦法官以外的其他合議庭成員主持庭前會議,S省C市中級法院即是如此。此種模式具體操作方式是在合議庭組成後由主審法官(承辦法官)指定一名法官作為程序法官,由其先閱卷,組織召開庭前會議,包括主審法官在內的其他合議庭成員不閱卷,庭前會議結束後,程序法官整理製作會議材料,將書面材料交給其他合議庭成員查閱,並向其他法官介紹案件主要爭點及問題。在此模式中,主審法官和庭前會議主持法官相分離,審判組織相對二元化,一定程度上能減少法官預斷,但由於主審法官和控辯雙方及案卷材料之間隔著一名程序法官,庭審效率會受到一定程度影響,而且在之後的庭審及後續程序中,主審法官仍會閱卷,同時程序法官亦為合議庭成員,排除審判組織預斷或先入為主的效果有限。

3.法官助理主持

根據《庭前會議規程(試行)》第3條規定,“承辦法官可以指導法官助理主持庭前會議”。此種模式由法官助理主持庭前會議,但是,由於法官助理的任務是輔助法官,其工作受承辦法官的指導,即使由其主持庭前會議,與案件相關的決定仍需承辦法官作出。此種模式主要是考慮到法官員額制改革後,法院案多人少矛盾凸顯,在承辦法官的指導下由法官助理主持庭前會議,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減少員額法官的工作量。在考察中,並未發現有法官助理獨自主持庭前會議的情況。

從邏輯上看,還有一種模式,即由合議庭成員以外的法官主持庭前會議,在程序結束後,再將案件和庭前會議決定移交合議庭。此種模式能夠最大程度上防止合議庭成員在庭前會議中產生預斷,但是,由於主持庭前會議法官與合議庭分離,涉及宗卷移送、分案、啟動庭前會議、案件移轉等諸多程序,效率比較低下,加之相關解釋性文件並沒有規定此種模式,課題組調研中未發現有法院採取此種模式。

(二)庭前會議的法律效力及適用情況

庭前會議作出的決定有無效力直接關乎該制度立法初衷的實現。《庭前會議規程(試行)》從三方面明確了庭前會議的效力:第一,針對程序性事項所作決定的法律效力,即“對於前款規定中可能導致庭審中斷的事項,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處理,在開庭審理前告知處理決定,並說明理由。控辯雙方沒有新的理由,在庭審中再次提出有關申請或者異議的,法庭應當依法予以駁回。”(第10條第2款)第二,針對非法證據排除事項的效力,即“人民檢察院可以撤回有關證據,撤回的證據,沒有新的理由,不得在庭審中出示。被告人及辯護人可以撤回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撤回申請後,沒有新的線索或者材料,不得再次對有關證據提出排除申請。”(第14條第2款)但是,對於“控辯雙方在庭前會議中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未達成一致意見,人民法院應當開展庭審調查,但公訴人提供的相關證據材料確實、充分,能夠排除非法取證情形,且沒有新的線索或者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證的,庭審調查舉證、質證可以簡化。”(第14條第3款)第三,明確了雙方達成合議事項的處理原則,“控辯雙方在庭前會議中就有關事項達成一致意見,在庭審中反悔的,除有正當理由外,法庭一般不再進行處理。” (第25條第2款)

以SH省X區法院為例,庭前會議結束後會製作相關的會議筆錄或書面報告,並由參會人員簽名,庭前會議已解決的或已達成一致的事項庭審中不再涉及。有地方法院在庭前會議結束後,還會製作《庭前準備和庭前會議情況的報告》《控辯爭議證據表》等文書。需要說明的是,針對證據收集合法性事項,雙方在庭前會議中沒有達成一致的,人民法院會在庭審中調查,即使在庭前會議中辯方撤回非法證據排除的申請後,也有可能在庭審前獲得新的線索和材料,這種情況下,辯方仍然會在庭審中再次提出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

庭前會議的適用情況各地不一。如SH省X區法院2015年初至2018年初,庭前會議共召開6次,佔普通案件的4%,適用率較低,而SH省X市中級法院在2017年6月到9月對14件案件召開了庭前會議,其中有2件在看守所召開,還有1件案件召開了2次庭前會議,適用率相對較高。這與中級法院審理的大多是重大、複雜案件有關,也與庭前會議啟動標準模糊,完全交由法官自由裁量不無關係。除辯方提出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並提供相關線索和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召開庭前會議外,其他情況下法官均可以自由裁量是否召開。對此,有其他調研結果顯示,對比庭和示範庭召開庭前會議的比率相差較大,實踐中似乎有存在“為開而開”的情形。

針對庭前會議,司法人員也持不同的態度,如有法官認為,庭前會議相對非正式、氛圍較為寬鬆,容易瞭解控辯雙方的訴求,能夠很好的輔助庭審和辦案;也有法官和檢察官認為庭前會議作用不大,召開還需要協調各方,費時費力,不如在庭審中一併解決相關事項。

(三)庭前會議處理對象

庭前會議設立的目的是為了防止庭審因程序性事項而中斷,以保證庭審能夠集中精力解決實體問題。因此,庭前會議的定位是解決程序性爭議或相關事項。《庭前會議規程(試行)》以不完全列舉的形式規定了可能導致庭審中斷的程序性事項,如管轄、迴避、申請非法證據排除、申請證人出庭等,最後以“與審判相關的其他問題”作為兜底條款。

1.管轄、迴避等程序性事項。

管轄、迴避、是否公開審理等程序性事項如不及時處理,一旦在庭審中再處理,則會極大地影響庭審效率,因此,庭前會議解決此類事項事半功倍。如SH省X區法院庭前會議除解決證據爭議問題外,主要用來解決迴避等程序性問題。

2.證據收集合法性事項

處理非法證據排除申請是庭前會議處理的一項重要事項。《庭前會議規程(試行)》第14條,《排除非法證據規程(試行)》第9條、第10條也明確規定了辯方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應當在開庭審理前提出,人民法院應當召開庭前會議。這也體現出非法證據排除事項儘量在庭前會議中予以解決的規範導向。但是,調研顯示,庭前會議中辯方提出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雖然有一定的數量,但基於這一事項的特殊性,真正能夠達成合意的情況較少,而往往將此事項置於庭審中解決。

3.整理證據爭點

雖然起訴後證據基本固定,但就動態視角來看,控方的證據體系處於動態變化之中,有持續披露之義務,同時辯方對掌握的“不在場、未達刑事責任年齡、屬於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等證據亦應當提交人民法院。準備程序的目的不僅是為了實現迅速審理、持續審理的效率,而且是在互相溝通的基礎上充分地進攻和防禦,實現充分的審理。

SH省X區法院在庭前會議中處理證據事項主要涉及兩個方面:一是對控辯雙方決定在庭審中出示的證據,人民法院組織展示有關證據,聽取雙方意見,梳理爭議證據、整理案件爭點;二是核實控辯雙方是否申請重新鑑定、勘驗、相關人員出庭、調取新的證據等事項,如有相關要求的應及時提出,以便法院提早審查,如有需要的可以提前作好協調、安排。

在展示、梳理證據,整理案件爭點的過程中,控辯雙方對證據發表意見難免會與被指控的犯罪事實、量刑情節等實體內容相聯繫,法官也會接觸相關證據,庭前會議有滑向實體審之危險,體現出實體化傾向。如何防止法官庭前過度介入法庭審理之實體性事實,控辯雙方如何既對證據提出異議,又不深入討論和具體質證,並非易事。

4.建議公訴機關補充材料或撤回起訴

《意見》第8條和《庭前會議規程(試行)》第22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庭前會議中聽取控辯雙方對案件事實證據的意見後,對於明顯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案件,可以建議人民檢察院補充材料或撤回起訴。”此規定體現了訴訟經濟原則,也一定程度上體現了審判機關對公訴機關的審前控制。我國臺灣地區有學者提出,庭前審查程序--判決階段之始端--不在於替代無罪判決,而僅在於對明顯違反起訴法定原則者的“離譜控制”,即防止“依據卷證即得明顯判斷欠缺成立犯罪的實體要件者”進入庭審程序。

由於召開庭前會議的一般是重大、疑難、複雜案件,往往被告人數眾多或事實、證據較為繁雜,很難僅通過庭前會議就認定為案件明顯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再加之撤回起訴還涉及到檢察機關起訴案件質量的認定和考核等因素,所以實踐中較少出現。課題組在調研中也未發現在庭前會議中檢察機關即撤回起訴的案件。此條關於撤回起訴的規定基本處於休眠狀態,更為常見的是法院建議檢察機關補充材料。

5.與審判相關的其他問題

“與審判相關的其他問題”作為一條開放性的規定,表明庭前會議的解決事項具有一定的擴展性,即在庭審中不適宜解決的事項或者有利於提升庭審效率的事項均有可能在庭前會議中予以解決。此種規定“誘發”了相關司法人員擴大庭前會議解決事項範圍的衝動,如調研中有法官就提出庭前會議能否擴展到解決證據、量刑、法律適用等事項。

通過調研發現,庭前會議制度在實踐中確實起到了集中審理、提升庭審效率的積極作用,另相對於庭審程序,庭前會議召開方式較為非正式,在此場合中控辯雙方對抗性較弱,氛圍較為輕鬆,控辯裁三方能夠較好地就案件事實、證據進行交流溝通,在一定程度上體現出 “溝通理性”、“程序理性”或“理想交談場景”的特徵。毋庸諱言,該制度在運行過程中也存在一些問題,較為突出的有兩個方面:一是“實體化”傾向明顯。庭前會議一定程度上有取代正式庭審之徵兆,其處理事項不僅限於管轄、迴避程序性問題,還包括與定罪量刑直接相關的事實證據、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等問題;二是導致合議庭預斷。《庭前會議規程(試行)》第3條優先規定了庭前會議由承辦法官主持。承辦法官主持庭前會議,他們在庭前會議中對相關事項的處理會不可避免地形成預斷,影響後續的法庭審理,特別是處理非法證據排除申請時,法官必然會接觸和了解證據的內容,無論該證據最後是否被排除,都已經影響了法官的心證。正如達馬斯卡所言,“他(法官)不可避免地會與被玷汙的信息接觸,一旦這種信息具有說服力,專業法官也很難對已經獲悉的知識不予理睬”。

召開庭前會議不僅為提升“庭審效率”,更要確保“庭審質量”。針對上述問題,如欲切實發揮庭前會議促使庭審實質化的功能,應當從以下兩個方面入手:第一,將庭前會議主持法官與合議庭法官相分離,由合議庭以外的審判人員召開庭前會議,以防庭前預斷。應當說,庭前會議制度的確立改變了我國傳統一元法庭的設置,構建出庭前審查與法庭審理二元化的審判格局,為庭審實質化的實現提供了歷史性契機。審理案件的合議庭成員由於不事先參加庭前會議,排除了預斷,必須以庭審為基礎形成自己的內心確信,確保了事實認定在法庭。當然,實現此目的還需要完善分案方式、卷宗移送等制度。第二,庭前會議制度應當堅持庭前準備程序的定位,將事實認定、證據證明力判斷、法律適用等實體問題排除在庭前會議大門之外,對相關事項在庭審中加以裁決,避免庭前會議侵蝕、虛化甚至替代庭審。

二、證人等出庭作證制度

完善證人、鑑定人、被害人、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制度是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的應有之義。《決定》要求“完善證人、鑑定人出庭制度,保證庭審在查明事實、認定證據、保護訴權、公正裁判中發揮決定性作用。”《意見》也提出要落實證人等人員出庭作證制度,提高出庭作證率,完善對證人等人員的法庭質證規則,健全證人保護機制及證人出庭補償機制、完善強制證人到庭制度等。

(一)證人出庭作證狀況

關鍵證人出庭作證,無論對於查清案件事實,還是對於保障被告人的對質權,都具有重要意義。毋庸諱言,我國證人出庭作證率低為刑事司法之頑疾。《刑事訴訟法》192條第1款規定,“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且該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人民法院認為證人有必要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據此,即使控辯雙方對證言有異議,且證言對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仍然取決於法院對於“出庭必要性”的主觀認識。顯而易見,我國證人出庭條件過於嚴苛。《意見》第12條對證人出庭作證條件重新進行了界定:一是控辯雙方對證人證言有異議,二是法院認為該證人證言對定罪量刑具有重大影響。顯然,此種改革以期解決證人出庭作證問題。

調研發現,在SH省X區法院近三年庭審中有20餘名證人等人員出庭,其中有8名偵查人員,2名鑑定人員;S省C區2017年有17名證人出庭;S省X區近三年有62名四類人員出庭。另外,部分庭審實質化改革試點的法院中證人出庭比率有所提高,特別是在示範庭中關鍵證人出庭達到了較為理想的標準。證人出庭狀況有一定的改觀,但比例仍然較低,這一頑疾並未得到有效解決。據觀察,即使證人出庭作證,其效果亦較為有限。對此,也有其他實證研究顯示部分出庭證人的出庭價值有限。

證人不出庭的原因具有多樣性和複雜性,課題組通過訪談發現至少包括以下幾方面:一是證人不出庭並無程序性消極後果,證言筆錄同樣具有證據效力,仍然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二是證人普遍嫌麻煩、不配合,認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有證人認為之前已經接受過詢問,無需再次出庭,也有證人直接翻證,如在S省C市一名法官通知出庭的三個證人中,有兩個證人在電話中翻證;三是證人害怕受到威脅或恐嚇,SH省X區法院有法官登門“請”證人出庭作證仍然徒勞而返;四是有法官認為在一些案件中庭前證言比當庭證言更具有真實性;五是有法官認為庭審實質化的關鍵在於案件辦理質量而不在於證人是否出庭;六是一些案件中控方不同意同案中未被指控的證人出庭。不難發現,在上述證人不出庭作證的原因中,即有觀念的因素,也有法律(包括解釋性文件)缺陷,同時還有一些是客觀因素的困擾。

(二)強制證人出庭制度

證人具有不可替代性。強制證人出庭是為保證證人能夠出庭接受詢問和質證,檢驗證人證言的真實性。《意見》第12條第2款提出,“完善強制證人到庭制度”。 《刑事訴訟法》第193條、《法庭調查規程(試行)》第15條規定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沒有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其出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但是,強制證人出庭制度在實踐中適用情況十分罕見,課題組調研中未發現有強制證人出庭作證的案件,即使在進行庭審實質化試點的成都地區法院的樣本庭中,也沒有一例案件由法院簽發強制出庭命令,不少法官談到,人證能夠出庭與審判機關、公訴機關所作的動員說服工作不無關係。相關文件將強制證人出庭作證的職責賦予法院,但實踐中法官普遍擔心強制證人出庭會產生不良效果,如證人到庭不提供證言或提供虛假證言,法院會比較尷尬;很多法官(如S省Q區、X區、SH省X區的法官)坦承實踐中謹慎適用強制證人出庭,大部分只能採用溝通、交流的方式。也有人認為強制證人出庭有其必要性,可以解決證人礙於情面不好意思作證的問題。另外,調研中有法官和律師建議強制出庭作證交由公安機關執行,但有偵查人員表達了不同意見,認為偵查人員動員證人出庭有誘導性之嫌,客觀性存疑。

《刑事訴訟法》並未明確未出庭證人的證言筆錄的效力。《法庭調查規程》(試行)第25條規定,“證人出庭作證的,其庭前證言一般不再出示、宣讀”。應當說,此規定體現了當庭證言優先的意旨。然而,遺憾的是,不僅第34條規定可以出示、宣讀未出庭證人的庭前書面證言,而且第48條規定,“證人沒有出庭作證,其庭前證言真實性無法確認的,不得作為定案根據。證人當庭作出的證言與其庭前證言矛盾,證人能夠作出合理解釋,並與相關證據印證的,應當採信其庭審證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釋,而其庭前證言與相關證據印證的,可以採信其庭前證言”。據此,證人不出庭的,如果庭前證言真實性可以確認,仍然可以作為定案根據;即使證人出庭作證,其庭前證言並非當然無效,如庭前筆錄與其他證據能印證的,依然可以採信庭前證言。這些規定均體現了對庭前證言筆錄的重視,變相確認了證言筆錄的證據能力和證明力,此種規定顯然不利於貫徹證人出庭作證制度。如欲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必先實現直接言詞原則,在控辯雙方對關鍵證人有異議的情形下,應當保證其出庭作證;如果該證人不出庭或者出庭不作證,法律應明確其程序性消極後果,即證言筆錄不具有證據能力,不能在法庭上出示,更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三)證人保護及經濟補償制度

為保障證人出庭作證,法律和相關文件規定了證人保護和證人作證經濟補償制度。《意見》第12條第2款規定,“健全證人保護工作機制,對因作證面臨人身安全等危險的人員依法採取保護措施。建立證人、鑑定人等作證補助專項經費劃撥機制。” 《法庭調查規程(試行)》對此亦有規定。

1.證人保護制度

《法庭調查規程(試行)》第16條規定,“證人因出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人民法院應當採取不公開其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或者不暴露其外貌、真實聲音等保護措施。審判期間,證人提出保護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立即審查,確有必要的,應當及時決定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必要時,可以商請公安機關採取專門性保護措施”。然而,調研顯示,法院能採取的保護手段和力度有限,往往需要公安機關提供或支持。實踐中,證人保護措施較少,基本限於在法庭調查過程中通過採取面部模糊處理、聲音技術變聲、證人隔離等方式對證人提供隱私保護。至於其他專門性保護措施,還沒有實踐樣本。

2.證人補償制度

《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證人因履行作證義務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費用,應當給予補償……有工作單位的證人作證,所在單位不得變相剋扣其工資……”然而,證人並非都有工作單位,還有大量農民、自由職業者等,他們的利益也應得到保障。《法庭調查規程(試行)》明確了法院為證人補償的責任機關,第17條規定,“證人出庭作證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合理費用,除由控辯雙方支付的以外,列入出庭作證補助專項經費,在出庭作證後由人民法院依照規定程序發放”。關於證人補償的實踐樣本較少,在成都地區法院的樣本庭中,法院給證人提供了適當的補償,但標準並不一致。

可以說,證人保護制度和證人補償制度仍不完善,一方面法律和解釋文件規定較為概括、抽象,同時也缺乏實操性;另一方面現實因素複雜,我國地域遼闊且處於社會轉型期,職業日益多元化,刑事案件亦千差萬別,證人出庭作證所面臨的風險,耗費的時間、精力和機會成本不一而足、難以衡量。這些因素反過來又窒礙了證人出庭作證的積極性。

(四)鑑定人出庭作證制度

鑑定人的鑑定意見對法官雖然理論上並不具有當然的約束力,但實際上很大程度上影響甚至決定了法官在專業事項上的判斷,其重要性不言而喻。是故,《法庭調查規程(試行)》第49條、《實施意見》第29條規定,“經人民法院通知,鑑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鑑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與證人證言的相關規定不同,鑑定人只要經人民法院通知仍拒不出庭的,由其所作的鑑定意見不具有可採性,喪失其作為證據的資格。

調查發現,鑑定人出庭作證的情況並不多見,法庭調查大多針對書面的鑑定意見展開,而因鑑定人不出庭作證直接排除鑑定意見的情況亦較為罕見。S省C市中級法院法官提到鑑定人普遍不願意出庭,SH省X區法院法官也表示鑑定人往往以工作忙、距離遠為由不願出庭,甚至“做工作”也難以遂願。但是,此現象似乎尚未引起法官的重視。這在一定程度上與鑑定人員具有可替代性有關,如辯方對鑑定意見有異議或申請重新鑑定的,法官會根據實際情況進行重新鑑定或者同鑑定人進行溝通了解情況,在重大、複雜案件中,還可以通過專家證人制度等方式處理與鑑定有關的事項。因此,在實踐中,以鑑定人不出庭為由直接否定鑑定意見的證據資格,實屬少見。

(五)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制度

在刑事案件中,偵查人員有可能是案件過程的直接目擊者或經歷者,也有可能是證據的收集者、製作者。在前一種情況,偵查人員基於對案件事實的感知而作證,與證人出庭作證具有一致性;在後一種情況,偵查人員對偵查行為的合法性進行說明。基於偵查人員身份的特殊性,偵查人員具有不可替代性。但偵查人員出庭作證比較少見,導致法官很難確認相關偵查事實,也不利於保護被告人的質證權。《意見》第12條要求 “落實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制度”。《庭前會議規程(試行)》第17條規定,控辯雙方可以申請偵查人員出庭。《法庭調查規程(試行)》進一步細化,明確規定了申請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條件,即“控辯雙方對偵破經過、證據來源、證據真實性或者證據收集合法性等有異議,申請偵查人員或者有關人員出庭,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有必要的,應當通知偵查人員或者有關人員出庭。”(第13條第3款)《非法證據排除規程(試行)》也規定了偵查人員出庭說明收集過程,並接受發問。可見,規範性文件均重視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制度。

調查表明,偵查機關的情況說明使用仍然比較普遍,這就使得辯方往往無法進行有效質證。不過令人欣慰的是,在非法證據排除程序中,之前大量存在的偵查機關出具的無刑訊逼供的工作說明有所減少。這在很大程度上緣於《非法證據排除規程(試行)》中第20條規定:“不得以偵查人員簽名並蓋章的說明材料替代偵查人員出庭” 。相較於以前,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積極性有所提高,特別是在偵查人員無非法取證行為,而辯方基於辯護策略或拖延訴訟等目的提出排除非法證據申請的案件中,偵查人員較願意出庭“自證清白”。在一些案件中,還出現一個案件中兩名或兩名以上偵查人員出庭作證。但是,在有些案件中,一些偵查人員“礙於面子”不願意出庭作證。還有研究顯示,在傳統官本位文化下,偵查人員作為“官員”,認為出庭回答被告人問詢,有損“官員形象”,心理難以接受。

在偵查人員出庭的案件中,法院更多的是通過溝通、協調的方式請求偵查人員配合,往往不會採取直接通知偵查人員出庭的方式。這是三機關“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原則在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制度上的折射——在此原則統攝下,三機關訴訟地位並無高低之分,裁判者並非處於中心地位。

四、法庭調查

法庭調查是庭審的中心環節,是集中舉證、質證的重要階段,是法庭辯論的基礎。庭審虛化的一個重要原因是法庭調查過於簡略,舉證、質證流程化、形式化,法官無法在庭審中獲得全面、準確的信息。法官對審查證據、認定事實主要不是通過法庭調查而是通過庭前或庭後的閱卷來完成,庭審在事實認定中未能發揮實質性作用。為發揮法庭調查之作用,《意見》第11條規定:“規範法庭調查程序,確保訴訟證據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實查明在法庭。證明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罪輕或者罪重的證據,都應當在法庭上出示,依法保障控辯雙方的質證權利。對定罪量刑的證據,控辯雙方存在爭議的,應當單獨質證;對庭前會議中控辯雙方沒有異議的證據,可以簡化舉證、質證。”《法庭調查規程(試行)》中將證據裁判、居中裁判、集中審理、訴權保障和程序公正確立為法庭調查的基本原則,完善各類證據的舉證、質證、認證規則,確保訴訟證據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實查明在法庭、訴辯意見發表在法庭、裁判結果形成在法庭。

(一)舉證

舉證的方式會影響證據內容的展示,進而影響到對方質證和法官對證據信息的獲取程度。法庭調查中舉證方式大致有以下三種:

1.批量舉證

批量舉證在實踐中有兩種方式:第一種是以證據群組的方式“打包”出示,將所有證據按證明對象或證據種類分成若干組證據進行出示。以證明對象為區分的,如將盜竊案中證明被害人丟失財物價值的被害人陳述、發票及鑑定意見等證據歸為一組;以證據種類為區分的,如將全案的物證、書證等客觀性證據歸為一組。第二種是公訴人將全案證據一併打包出示。

在簡易程序中,一般案情較為簡單,罪行相對輕微,公訴人往往以批量舉證的方式出示證據。此種舉證方式效率較高,但由於同時出具的證據多、只概括介紹證據內容,辯方難以質證。由於簡易程序適用於被告人對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爭議的案件,辯方對控方出示的證據一般並無異議。在速裁程序中,根據集中審理、集中宣判原則,法官批量審理案件,公訴人批量出示證據,如在SH省L區法院中一個法官一上午可以審理10餘起速裁案件。另外,由於速裁程序中法庭調查可以省略,公訴方甚至無需出示證據。法官對此種舉證方式亦較為適應,主要原因一是控辯雙方往往無爭議,法官無需過度介入;二是法官並不完全依賴於當庭的舉證、質證,仍然習慣於通過閱讀案卷材料的方式進行審查判斷證據。

2.一證一舉

一證一舉是指每種證據中的每份證據逐個出示,這種舉證模式最有利於庭審調查細化、實質化,也有利於辯方瞭解證據內容和證明目的,繼而可以展開有效質證。但此種舉證方式效率低、耗時長。對於控辯雙方均無異議的證據是否也有必要依此種方式舉證?有法官認為一概採用這種方式不必要且會導致庭審拖延並浪費司法資源,在案多人少的現狀下,也是不可能實現的。經瞭解,實踐中完全以此種方式舉證的並不多見,即便一證一舉,對雙方無爭議的非關鍵證據也只是輕描淡寫、一帶而過。即使按照庭審實質化的標準,對於控辯雙方無爭議的證據,似乎也無必要一證一舉。

3.二者相結合

在調研的法院中,法庭調查大多是採取批量舉證和一證一舉相結合的調查方式,即對控辯雙方無異議的物證、書證等非關鍵證據採取批量出示的方式,由控方簡要說明證據名稱、證據內容和證明事項,辯方發表意見,而對關鍵證據和雙方有爭議的證據則單獨列出,採用一證一舉的方式,實現繁簡有別的證據舉證方式。此種舉證方式在保障辯方質證權利的前提下,兼顧了庭審效率。《法庭調查規程(試行)》中第31條規定,“對於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關鍵證據和控辯雙方存在爭議的證據,一般應當單獨舉證、質證,充分聽取質證意見。對於控辯雙方無異議的非關鍵性證據,舉證方可以僅就證據的名稱及其證明的事項作出說明,對方可以發表質證意見”。當然此種舉證方式需要具備一定的前提條件:一是辯護人庭前充分閱卷並與被告人溝通核實相關證據;二是在批量舉證過程中辯方提出異議的,應當單列出相應證據進行一證一舉;三是要注重保障被告人自身的知情權、辯護權,不能因為被告人委託了辯護人就忽視被告人的相關訴訟權利。

庭審中舉證方式體現出由控方主導的特徵,即採用何種舉證方式主要取決於公訴人,而公訴人對批量舉證較為習慣並一定程度上形成路徑依賴,法官對舉證方式一般並無要求,甚至在公訴人遺漏出示證據的情況下法官會主動出示案卷中相關證據。反觀辯方,其並不能決定舉證方式,甚至在舉證前並不瞭解公訴人的舉證方式,只能通過在庭審過程中提出意見的方式引起法官相應的重視。

(二)質證

質證程序是控辯雙方對證據的證據資格、證明力提出質疑辯駁的重要環節。質證,是指在庭審過程中控辯雙方在裁判者的主持下,採用詢問、質疑、辯駁、核實等方式對證據的證明力以及證據能力等進行質辯的活動。對於證人證言的質證方式是交叉詢問,即在主詢問之後,由對方進行盤詰性詢問。嚴格意義上,只有證人出庭作證時才有可能對證人證言質證,《刑事訴訟法》第195條規定對未到庭的證人證言筆錄,公訴人應當當庭宣讀,審判人員應當聽取辯護方意見。此規定也表明了“質證”和“聽取意見”並非同一概念。

然而,相關的解釋性規範文件對此區別並未充分重視,甚至將二者混同。如《庭審調查規程(試行)》第34條規定對證人不需要出庭的或證人因客觀原因無法出庭的,可以出示、宣讀庭前收集的書面證據材料,這意味著對書面證言也可“質證”。在第五部分“認證規則”中,第48條明確了庭前證言具有效力,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該問題由來已久,一直未有改觀,有學者在早期研究中就已提出“正是這一立法缺陷,為刑事審判實踐中證人不出庭作證打開了方便之門”。

1.當庭證言

對證人當庭證言質證前首先要對證人進行法庭調查,域外多采用交叉詢問的方式,也發展出較為複雜的規則,如在美國,反詢問時及一方傳喚敵意證人等情況下可以提出誘性導問題。還可能因證人拒絕證言而出現“無效的反詰問”情形。在日本,反詢問可以誘導,而主詢問不得進行誘導詢問,但在為喚起證人記憶、證人表示出敵意或反感等情況下可以進行誘導式詢問。我國證人出庭率還較低,控辯雙方及法官詢問證人的技術、技巧還不完善,故而沒有完全移植交叉詢問的相關規則,而採用了控辯審三方均可對證人進行詢問的方式進行調查,有學者基於我國“控辯式審判方式”,將之界定為“控辯詢問”。在詢問方式上,《法庭調查規程(試行)》第20條規定均不得誘導式發問。

在對證人的法庭調查過程中,被告人應在場,這一做法保障了被告人的訴訟權利,但是否會影響到證人出庭的積極性和當庭證言的真實性仍有待考證。在域外,有詢問證人時要求被告人退場的做法。

關於是否質證,根據有關調研顯示,有部分法官不組織對出庭證人進行質證,認為證人出庭只是對書面證言的重述,而且還會出示證言筆錄,無須對證人進行質證。關於質證時間點,也存在不同做法,有在證人退庭後進行的,也有在證人退庭前進行的。由於之前沒有明確規定,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做法不一。《法庭調查規程(試行)》對此已作明確規定,“控辯雙方向證人發問完畢後,可以發表本方對證人證言的質證意見。控辯雙方如有新的問題,經審判長准許,可以再行向證人發問。”(第19條)這表明應當對當庭證人證言質證,且質證時證人應當在場。

2.證言筆錄

應當說,對書面證言提出意見並非嚴格意義上的“質證”,但鑑於書面的庭前證言在審判中的重要地位,仍有必要對其進行研判。調研中發現,相較於當庭證言,對證言筆錄進行發表意見更為常見,一般是公訴人宣讀證言筆錄的內容,辯方針對筆錄內容反駁、質疑、提出意見。部分案件中證人較多或證言內容較多,一個證人也可能有多份證言,在這種情況下,公訴人往往並不會宣讀所有的證言筆錄,而是會選擇能夠證明被告人有罪的“相關內容”進行宣讀出示,對無罪或罪輕的內容則有意無意地忽視,辯護人經過閱卷發現證言前後不一或存在有利於被告人的證言內容時也會提出相應意見。這種情況下,發表意見完全依賴於辯護人認真閱卷,主動發現證言筆錄中的問題並在庭審中提出,以期引起法官的重視。在被告人無辯護人或其辯護人不盡職的情況下,由於被告人並無閱卷權,無法就公訴人未出示的相關證言筆錄提出意見,被告人對此無能為力,反倒只能寄希望於法官主動閱卷發現。這一規則極不公平,因為法律規則不得用來損害那些由於某種不能歸咎於自己的原因而無法照料自身利益的人。 在被告人不瞭解證言筆錄內容的情況下,保障被告人發表意見權無疑只是鏡花水月。

(三)量刑調查

被告人刑事責任的認定包括兩個部分:定罪和量刑。與之對應,庭審實質化也應包括定罪審理實質化和量刑審理實質化。因此,在法庭調查、法庭辯論等階段,應當保障量刑活動的相對獨立性。在傳統的“定罪量刑一體化”模式中,法庭審理的重心在於被告人是否構成犯罪,量刑程序依附於定罪程序,法庭並不單獨就量刑問題舉證、質證和辯論。很明顯,此種審理模式僅實現了對定罪部分實質化審理,而量刑程序由於被定罪程序湮滅並未實現實質化,這不僅可能導致實體上量刑不公,也剝奪了當事人在量刑事項上的舉證、質證等程序性權利。同時,定罪、量刑證據的混合使用,也易使法官形成預斷。《一審庭審規程(試行)》第42條、44條單獨規定了法庭應審查的量刑情節以及明確量刑調查不影響無罪辯護。

曾有學者就量刑程序改革的效果進行過實證研究,提出相對獨立量刑程序在證據提出方面並未發生明顯變化,量刑效果前後差異不大,審判效率下降,相對獨立量刑程序改革積極性有限。文中提到的很多現象現在仍然存在,調研中尚未發現有法院採用完全隔離的量刑程序,而且定罪量刑程序呈現一體化趨勢,證據往往一併出示或交叉出示。尤其是被告人的前科這一典型的量刑情節,起訴書中都已經寫明,不可避免地會使法官形成不利於被告人的印象。即使在相對獨立的量刑程序框架下,也僅僅是先出示定罪證據,再出示量刑證據,相隔的時間往往較短,實效性有限。

《一審庭審規程(試行)》第44條雖然規定了量刑調查不影響無罪辯護,但並未構建出隔離式量刑程序,辯方在作無罪辯護時,仍有可能有所顧慮,“如果提出從輕量刑意見,勢必與前面所作無罪辯護意見相悖,以致大大削弱無罪辯護的效果”。據調查,法官往往會在法庭辯論前甚至法庭調查前問被告人及辯護人是作罪輕辯護還是無罪辯護,如果辯方作無罪辯護的,其在發表罪輕意見時有部分法官不甚重視,甚至直接阻止,使得量刑辯護難以開展。

相對於定罪程序,量刑程序由於不涉及到無罪判決、非法證據排除等棘手問題,對法院、檢察院影響較小,但對被告人的影響則不可小覷,特別在認罪案件中,量刑程序對被告人的影響可謂更深,更值得關切。以量刑程序實質化作為庭審實質化的突破口也許是一種阻力較小的選擇。

四、法庭辯論

法庭辯論作為法庭審理的獨立階段,是發現案件疑點、解決爭議、查明事實重要環節。控辯雙方就案件事實、證據發表意見,據理力爭。法官在聽取控辯雙方辯論意見的基礎上形成對事實、證據的內心確認。《意見》第13條明確要求:“完善法庭辯論規則,確保控辯意見發表在法庭。法庭辯論應當圍繞定罪、量刑分別進行,對被告人認罪的案件,主要圍繞量刑進行。法庭應當充分聽取控辯雙方意見,依法保障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辯論辯護權。”

(一)辯方發表辯護意見權利的保障

《意見》和《實施意見》均規定,依法保障當事人和辯護律師的辯論辯護等訴訟權利。課題組訪談中,受訪的多位律師均表示律師發表辯論意見的權利能夠得到保障,甚至有律師認為SH省對保障律師權利的相關規定優於國家標準。考察庭審發現,法庭辯論時法官一般不會打斷辯護人發言,允許辯護人充分、完整地發表辯論意見,即使在辯護人發表重複或與案件無關的辯論意見時,法官也僅是予以提醒,而不會直接阻止其發表辯論意見。但是,另一種現象值得關注,即被告人自身發表辯論意見的權利有時保障並不到位,特別是在被告人已經委託或者指派有辯護人的情況下,法官往往會傾向於讓辯護人發表辯護意見,而不注重保障被告人自身的辯護權。例如,在被告人發表意見過程中不太流暢或有所反覆時,法官會“徵求”被告人的意見後讓辯護人發表意見,面對決定自己命運的法官,被告人似乎只能同意。造成這一現象的部分原因是相對於被告人而言,辯護人發表辯護意見確實更為專業,更有針對性,效果也更好,但這也與部分法官的認知偏差有關。辯護權是被告人的核心權利,被告人不僅有權委託辯護,也有權自行辯護。為切實保障被告人辯護權,法官在面對表達能力欠佳、專業知識欠缺的被告人時,應當保持寬容之心。

另外一個值得注意的現象是,與普通案件不同,職務犯罪、涉黑涉惡、危害國家安全等特殊、敏感案件中辯護律師的權利保障還有待提升。在調研中,多位律師對此均有所期待。

(二)辯護意見的採納率

辯護意見分為定罪辯護意見和量刑辯護意見,這兩種辯護意見的採納情況差別較大,其中定罪辯護意見特別是無罪辯護意見採納率較低,而量刑辯護意見採納率相對較高。

(1)定罪辯護意見

定罪辯護意見包括無罪意見和他罪(輕罪)意見,其中無罪意見中證據不足的無罪意見較為常見。實踐中,無罪意見很難得到採納,S省C市中級法院法官直言宣判無罪的案件很少。就全國範圍來看,無罪判決也是鮮見。按被告人數統計,全國法院2014年至2016年的無罪判決率大致分別為0.065%,0.084%和0.088%,如果以5年為統計單位,全國法院2013年至2017年5年間無罪判決率大致為0.08%。被告人被判無罪的不足0.1%。由於無罪辯護意見無準確數據,無罪判決率低並不能充分證明無罪辯護意見被採納少,但也能從側面折射無罪辯護意見的“命運”。

無罪案件少的原因眾多,“精密司法”是其中之一。《意見》第2條提出嚴格依照證據裁判,並將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有罪判決的標準統一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明確要求偵查機關加強取證能力,檢察機關嚴守起訴關,將未達到證明標準的案件提前篩選,避免進入審判程序,還要求偵控機關都以審判的標準嚴格依法辦案,從源頭上避免無罪的人受到法律追究。這也一定程度上體現了“審判中心”下審判對偵查、審查起訴的指引、規範和制約作用。

現實中諸多因素均影響了無罪判決。我國雖然實現了控審分離,但無罪判決還是會影響到控訴機關及其相關人員的考核甚至影響到檢法之間的關係,法院有時還會承受上級機關及其他機關的壓力。這極有可能導致嚴重後果,在杜培武、佘祥林、趙作海等案件中,辯護律師均依法提出了無罪的辯護意見,但最終都沒有被採納。另外,有部分無罪案件通過撤回起訴方式消化,在撤回起訴的情況下,儘管法院並未作出無罪判決,但無罪辯護意見也得到了變相採納。

(2)量刑辯護意見

與無罪辯護意見不同,量刑辯護意見得到採納的比率較高,辯方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坦白、積極賠償、認罪態度好等法定或酌定減輕、從輕的量刑情節的辯護意見得到法院採納的比率較高。但是,如果在被告人已經被逮捕的情形下,主張對被告人判處緩刑的辯護意見採納比例較低。應當說,這是“逮捕中心主義”在量刑程序中的體現,即逮捕成為刑事訴訟的中心環節,逮捕“綁架”審判,甚至決定案件的量刑結果。顯然,這與“庭審中心主義”背道而馳。關於定罪和量刑辯護意見被採納情況相差較大這一現象,其他學者亦作過實證研究。

五、當庭宣判

當庭宣判要求法官當庭對證據進行認證,並形成裁判理由,可以防止證據認定、裁判理由形成在庭後閱卷過程中,有助於實現庭審形式化向庭審實質化的轉變。《意見》第14條對此規定:“完善當庭宣判制度,確保裁判結果形成在法庭。”並對速裁程序、簡易程序、普通程序當庭宣判提出了不同的要求。本部分著重關注當庭宣判率、影響當庭宣判的因素、推行當庭宣判的徑路等問題。

(一)當庭宣判率及其影響因素

適用不同程序的案件當庭宣判率有所不同,其中速裁程序最高,有的地方達到九成以上,如進行速裁程序試點的瀋陽地區法院2015、2016兩年所有的刑事速裁案件當庭宣判率已達到了93%。普通程序中較低,在進行庭審實質化試點的成都市中級法院,在其2015年內進行的83件試驗示範庭中,當庭宣判34件,佔試點庭總數的40.96%。如將統計範圍擴大至成都地區基層法院,在210件樣本案件中,當庭宣判的有80件,佔樣本案件總數的38.1%。課題組的觀察與此基本相符。當然這個數據僅僅是試點法院示範庭的數據,全國範圍內普通案件當庭宣判率可能遠低於此。

當庭宣判率的實踐狀況基本符合《意見》中提出的“速裁程序案件應當當庭宣判,簡易程序一般應當當庭宣判,普通程序案件,逐步提高當庭宣判率”的差序,但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案件還有較大上升空間。

影響當庭宣判主要有兩個方面因素:一是案件自身因素,即案件的難易程度及影響力大小,較為簡單的、影響力較小的案件較易當庭宣判,而被告人數眾多、罪名眾多的複雜案件和影響力較大的案件較難當庭宣判,部分案件還需經過審判委員會討論。另外,被告人認罪,辯方對事實證據無爭議的案件往往能夠當庭宣判。但是,涉及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一般不會當庭宣判。二是體制機制因素。具體包括:(1)考核指標因素。如果沒有將當庭宣判率納入考核指標,則法院對此重視程度有限,是否當庭宣判往往具有隨意性;(2)司法責任制的實施。在司法責任制下,法官防範風險是其重要考量因素。與當庭宣判相比,法官更願意通過庭後彙報、法官聯席會議討論等方式“深思熟慮”後再作出判決。此外,裁判文書製作方式也影響了當庭宣判的實施。S省C市中級法院法官提到,在部分當庭宣判的案件中需要花大量的時間在裁判文書中進行證據梳理,裁判文書沒有突出當庭認證、質證的事項,需要改革。

(二)推進當庭宣判之徑路

當庭宣判集中審理原則的體現,是裁判結果形成於法庭的應有之義,也是庭審實質化的重要組成部分,如果仍然採用現在普遍存在的“判決結果另行宣告”的做法,那麼形成判決的過程仍屬於“閉門造車的調查證據”。審判實踐中,筆錄中心主義仍然廣泛存在。調研中,有法官坦言大量案件靠筆錄證據定案,有的法官甚至坦承庭前不閱卷,庭審時解決不了問題。也有人認為目前法官基本上不具備通過當庭審理即對案件事實證據作出正確判斷的能力。此外,還有影響當庭宣判的技術因素。《刑事訴訟法》第202條規定,“當庭宣告判決的,應當在五日以內將判決書送達當事人”。在S省C市中級法院調研時發現,有的案件十分複雜,判決書長達200多頁,如果當庭宣判,5天時間內無法制作完畢判決書並送達。在條件不完全成熟的情況下,強求當庭宣判有草率裁決之危險。改革人士也注意到此點,如成都法院在庭審實質化試點中,強化當庭宣判能力的同時強調不以當庭宣判率為庭審實質化的評判標準和考核指標,避免草率、強行公開宣判。有人也認為合議庭沒有形成一致意見的案件、當庭宣判容易激發矛盾的案件、重大涉外案件等不宜當庭宣判。由此可見,提高當庭宣判率是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應有之義,但是,如果操之過急,則可能產生一些負面影響。基於此,建議將提高當庭宣判率作為目標,但改革的徑路應為漸進式,尤其要考量案件的類型和複雜程度等因素。

結語

法律作為一種文化現象,作為人類的傑作,它既帶有塵世的重負,也具有天堂的引力。改革既要照顧現實,又要面向未來。在我國,司法改革更多體現出權力主導的特徵,側重於頂層設計的引領作用,但基層智慧同樣不可忽視,辦案人員作為政策的實施者、改革的落實者,改革如果不能夠得到司法實務工作者的理解和認可,其功效勢必事倍功半。正如美國司法改革的觀察者提到,機構裡底層的人和頂層的人一樣重要。如果沒有信念,就很難有什麼積極的效果――被要求去實施創新措施的人必須在一定程度上相信他們被要求去做的事情是有道理的。然而,對一項你根本未參與構思的改革措施產生信念,那幾乎是不可能的。 這也要求在推進司法改革過程中要注重吸收基層經驗、一線智慧。另外還需要注意的是,案件的當事人特別是被告人與審判制度命運攸關,是改革效果的直接“體驗者”,其權利是否能夠得到保障、是否能夠感受到司法的公平正義,是檢測司法改革效果的重要標尺。

司法改革是一項複雜工程,其邏輯鏈條一旦啟動,往往並不會按照設計者最初的設想運轉,而是會受到諸多因素的影響,其中部分因素既無法控制又難以預料,這便加劇了改革的難度。然而,既然知道該去向何方,就應朝著目標進發,同時應不時放慢腳步、環顧周邊、總結經驗、改進方法,真正做到蹄疾步穩。

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還遠未完成。這一改革也不應僅限於庭審層面、審判程序,更應關注司法體制乃至政治體制層面,仍需要多方合力、協調配合、立體化推動審判制度、司法制度現代化、法治化,避免疊床架屋式的立法和零敲碎打式的改革。

編輯:lanceguin, Zj_hs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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