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檢:套路貸犯罪具有組織化犯罪特徵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等聯合印發《關於辦理“套路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下稱《意見》)規定,“套路貸”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以借貸之名,誘使或迫使被害人簽訂“借貸”等相關協議,通過虛增借貸金額、惡意製造違約、肆意認定違約等方式形成虛假債權債務,並藉助訴訟或暴力等方式非法佔有被害人財物的相關違法犯罪行為。為加強對“套路貸”犯罪的判別,《意見》還進一步指出了以假借貸之名、製造虛假走賬手續、故意違約或肆意違約、惡意壘高借款金額、軟硬兼施“索債”五種行為。該類犯罪不僅侵害被害人財產權、人身權,還擾亂金融秩序和社會管理秩序,嚴重危害社會穩定。鑑於“套路貸”犯罪法律關係的複雜性,筆者認為,須從該類犯罪“有組織化”的重要特徵入手,以期在司法實踐中準確認定“套路貸”犯罪。

“套路貸”犯罪的實踐表象

從司法實踐來看,“套路貸”犯罪特徵主要有以下五方面:一是主觀上主要以非法佔有他人財產性利益為目的。犯罪分子以較小的資金投入獲取鉅額經濟性利益,或者以償債要挾被害人參與“套路貸”犯罪,還有以償債脅迫女性被害人從事色情行業。二是參與犯罪的主體系團伙犯罪,且涉案人員眾多。既有“理財型”公司的老闆,又有聘用的從業人員,還有合作的中介公司、社會專業討賬組織等。三是犯罪手段多樣,專業化分工、流程化特徵明顯,危害後果嚴重。犯罪前期通常以理財公司開展金融借貸業務為幌子,通過有計劃的分工合作,分別由不同的犯罪分子分階段實施物色被害人選、誘騙簽訂合同、製造違約、借新貸還舊貸、製造銀行流水等行為,達到做實虛高債務的目的。犯罪後期主要以毆打、威脅、脅迫等暴力或“軟暴力”手段迫使被害人乃至整個家庭償債,佔有被害人鉅額財產。四是犯罪行為持續時間長、被害人對象不特定。五是侵犯的法益疊加,既有侵犯被害人財產權、人身權、名譽權的行為,又有侵犯社會管理秩序法益、金融健康秩序法益。

“套路貸”犯罪的司法認定困惑

一是該類犯罪屬於一罪還是數罪。“套路貸”犯罪侵害的法益種類較多,觸犯的罪名也多,如詐騙罪、虛假訴訟罪、敲詐勒索罪、強迫交易罪、故意傷害罪、誹謗罪等罪名。《意見》為解決“套路貸”犯罪的多個行為的罪數認定問題,第4條規定了實施“套路貸”犯罪過程中多種手段並用的,根據刑法的相關規定數罪併罰或者擇一罪來處理。由此,司法實踐中就需要判斷其應按照數個犯罪來認定還是將整個犯罪行為作為一個罪名來認定。

二是能否作為共同犯罪來認定。“套路貸”犯罪需要多人分別在不同環節配合完成,其目的和手段觸犯不同的罪名,對“套路貸”行為進行整體評價,還是分別按照犯罪階段、環節的行為單獨評價,理論界和司法實務界都有爭議。《意見》第5條第2款規定了明知他人實施“套路貸”犯罪,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相關犯罪的共犯論處,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並在第3款進一步規定了可以推定其主觀明知的認定標準。

三是如何認定其犯罪形態。刑法通說認為,犯罪既遂是指行為人實施了刑法分則規定的全部要件。“套路貸”是主要以非法佔有他人財產為目的的侵財類犯罪行為,為了實現這個目的,需要採取欺騙、威脅、敲詐勒索、故意傷害等行為來幫助完成。實踐中,當佔有他人財產還沒有完成,但其階段性行為已經構成故意傷害罪等犯罪的前提下,如何認定其主觀目的支配下犯罪的形態存有較大爭議。《意見》第6條規定已經著手實施“套路貸”,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可以根據相關罪名所涉及法律規定來進行認定,據此,涉及“套路貸”的所有犯罪行為,符合犯罪未遂標準的,都應當認定為犯罪未遂。

應把“套路貸”犯罪認定為有組織犯罪

從刑法及《意見》的規定來看,筆者認為,“套路貸”犯罪既不屬於單罪名,也不屬於類罪名,而是多個罪名的疊加和耦合,是一種團伙性、計劃性、暴力性的侵財類犯罪,本質上屬於有組織犯罪。

從國際社會上看,“套路貸”犯罪符合國際公約關於認定有組織性犯罪的特徵。鑑於有組織犯罪特別的歷史背景、獨特的發展規律、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國際組織很早對其予以關注並進行相應的法律規制。聯合國於2000年4月通過的《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對有組織犯罪的認定、國際協作等方面進行了規範,並對“有組織犯罪”作出了指引性解釋,即為了實施一項或多項嚴重犯罪等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由三人以上組成的,形成組織結構,在一定時期內存在連續實施犯罪。歐盟委員會與歐洲警察組織在1998年制定的“歐盟司法與內務委員會共同行動方案”的基礎上,於2001年聯合進一步明確了有組織犯罪必備的4個特徵,即有兩人以上的組織成員;涉及多個犯罪行為且持續存在;實施了嚴重的犯罪行為;以獲得經濟利益等為目的,也即管理性、暴力性、持續性、獲利性特徵。德國、美國、日本等國家,也都通過立法或者國家議會等,結合本國實際,制定了對有組織犯罪進行認定和處置的刑事法律規範。如,美國1970年制定的《聯邦有組織犯罪規制法》。從國際立法及國外刑法理論來看,“套路貸”犯罪所表現出來的情形均符合有組織犯罪的特徵。具體而言,其以企業開展借貸業務為由,經過周密計劃、分工實施,並通過暴力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付非正當鉅額財產性權益。其所表現出來的周密安排、有目的、有組織、有分工、有手段的特徵與有組織犯罪的內涵具有同質性。

從司法實踐看,當前,“套路貸”犯罪已成為嚴重危害社會的毒瘤,因其“民事借貸”的迷惑性、借款手續的規範性、暴力性手段的隱蔽性、組織分工的複雜性,將其按照普通的刑事罪名來進行刑事規制,已經不能實現有效懲罰犯罪、有力保護被害人的目的。司法實踐中,因為一些犯罪因其引誘、欺騙被害人借款,蓄意違約,虛走銀行流水記錄,威脅、毆打等行為分別由不同的人員在不同階段配合完成,一些事中的幫助犯對組織者的犯意未必清楚,導致對一些犯罪分子不能繩之以法。如實踐中發生的一些犯罪分子因多次參與“套路貸”犯罪,但屢次被拘後因罪證不足釋放後,而又屢次作案的怪象。還有些“套路貸”犯罪公司的股東,因其沒有直接參與具體的犯罪行為,雖然獲取了鉅額利益,但因缺乏客觀行為,也很難對其定罪處罰。由於當前刑事偵查措施配置不足,“套路貸”犯罪的隱蔽性、組織性、分工性、鏈條性等,給偵查取證工作帶來很大的難題。

從文理解釋來看,《現代漢語詞典》將“有組織性”解釋為整體性、系統性、結構性,而當前的“套路貸”犯罪特徵也符合這四項要求。二是有法律基礎。我國刑法雖然沒有將有組織犯罪作為一項單獨罪名來規定,但是有關機關已將其定性為新型的黑惡勢力團伙犯罪,且我國刑法還規定了有組織犯罪的高級形態,即刑法第294條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包括了組織性特徵、經濟性特徵、暴力性特徵、非法控制或重大影響的四項特徵。《意見》第10條規定,三人以上為實施“套路貸”而組成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應當認定為犯罪集團。符合黑惡勢力認定標準的,應當按照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等犯罪處理。這為認定“套路貸”是一種有“組織化”犯罪提供了依據,但是遺憾的是,並沒有將“套路貸”犯罪的“組織化”進行系統規定,即對有組織犯罪的初級形態、發展形態沒有作出相應的規範,不利於對諸如“套路貸”犯罪等涉惡犯罪從嚴懲處。

綜上,為從源頭上有效懲治“套路貸”犯罪,保障社會健康秩序和維護群眾合法權益,筆者建議,符合條件的,將其按照有組織犯罪性質的發展形態來進行認定,即將“套路貸”犯罪作為犯罪團伙或犯罪集團來進行定性處理,不侷限於階段性、部分性行為,不僅從嚴懲治主犯,還要依法懲治積極參與的各類性質的從犯。通過刑事立法將包括“套路貸”犯罪作為有組織犯罪進行規定,刑法單設“有組織犯罪”罪名,涵蓋“套路貸”等犯罪形式,並規定組織者、領導者、參加者、包庇者的刑事責任。(檢察日報 重慶市檢察院副檢察長、全國檢察業務專家 陳勝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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